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廿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甲○○過失重傷害部分開始再審。
其他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關於聲請人甲○○過失重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三審案件,經二審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應准為再審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其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時,曾於九十年十一十九日具狀陳稱:該案告訴人呂愷祥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車禍後之九十年二月一日曾向合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辦考駕照,當時呂愷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視力檢查,其視力左眼○.九,右眼一.○,其左眼並未失明等語,聲請傳訊合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教練陳文彥做証,惟該案審理時,就上開証据並未予調查。因言之鑿鑿,經本院試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呂愷祥之報考駕照之體檢資料及病歷資料,發現呂愷祥報考駕照之體檢資料記載,其視力左眼○.九,右眼一.○,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檢視呂愷祥左眼為眼前廿公分可分辨手動,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一四五一號函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九一)屏基醫安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函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呂愷祥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失明程度,有重新再審理確認之必要,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此部分證據加以調查斟酌,且該証据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亦能動搖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證據,應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聲請人甲○○上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所舉證據,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此部分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此部分既有聲請人甲○○所陳之再審理由,此部分自應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其他部分(即關於聲請人甲○○酒後駕車部分及聲請人乙○○冒名頂替犯罪部分):(一)聲請人甲○○於肇事三小時後,依舊測出所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三MG\L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森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証;又查證人黃建明於警訊時陳稱:甲○○發生車禍後下車時,行動走路搖擺不穩,明顯就是酒醉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由上可知,聲請人甲○○於肇事時,確實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明確,如甲○○於肇事時立即進行酒測,依其酒醉之情況,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超過0‧五五mG\L,應無疑義,是聲請人甲○○應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情事。(二)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聲請人甲○○駕車,聲請人乙○○係事後始到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劉勇志、黃建明、陳俊男、尤福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明屬實。又本件經將聲請人甲○○、乙○○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①甲○○稱案發當時係乙○○在駕車,其未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乙○○稱案發當時係其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等於本院調查中雖曾提出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至證人尤福順家中訪談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證人尤福順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定看到是甲○○開車等情。惟經本院就上情質之證人尤福順陳稱:我在警局的陳述是實在的,當時是甲○○一人開車肇事,他太太乙○○是事後才來的,是被害人送醫之後,乙○○才到現場,確實不是乙○○開車肇事的,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乙○○對甲○○說,你有喝酒不要承認開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被告二人偕同村長等人到我家,拿一些資料說要告我,其實我在警訊及一審所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答應他們要改口供,在一審時,法官有拿五、六張照片讓我指認,我還是指認甲○○,確實是甲○○肇事的沒錯,當晚我沒有說看到被告二人在現場,他們是拿一些資料到我家,要我說他們的話,案發時,乙○○開一千三百CC的轎車來現場,甲○○所開的是一千六百CC的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卅日訊問筆錄)。按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甲○○、乙○○二人確於上述時間夥同村長邱清家及不詳姓名綽號「雄仔」等四人前往尤福順家,而聲請人等人確有表示要告尤福順之意思,在聲請人等多人上門興師問罪,尤福順在惶恐得罪對方之情況下,縱有未明確看到甲○○開車肇事之言詞,亦屬被迫不得已之陳述,自非真實之詞,應以尤福順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可採。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甲○○、乙○○等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詳加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甲○○、乙○○聲請再審就此再事爭辯,僅係將案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推論僅係觀點不同,並非新証据,此部分與再審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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