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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以其與「甲仙鄉玉天宮」約定由其捐贈整修及油漆工程,係贈與契約,「甲仙鄉玉天宮」受有利益係與聲請人之贈與契約之故;而梁孔明至「甲仙鄉玉天宮」從事整修及油漆工程係為履行承攬契約,故原判決認聲請人以詐術使「甲仙鄉玉天宮」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此乃適用法律問題,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粗估為一百四十萬元,惟梁孔明僅完成工程約七成之九十八萬元,其中之三十萬元已由「甲仙鄉玉天宮」先行支付,聲請人另給付馬英吉五萬元、給付陳國平三十二萬元轉交梁孔明,所應再給付梁孔明之金額僅三十一萬元,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案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