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一、三0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在案,該判決因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及明賢街三十一、三十
三號店屋租予告訴人王平崑經營家具生意,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後經承租人王平崑之請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侯永福律師見證達成協議,租期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終止,立有協議書。
㈡告訴人(承租人)每次所付租金水電費等支票不獲兌現時,聲請人均為寬諒允其
補足或換票,惟在上項協議達成後,該協議書第貳項尾段記明:「如有違反或任一支票遭退票,視作違約論」,即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罰則。但告訴人仍然退票,因此聲請人再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交屋,聲請人又寬延三天於一月八日始前往接收店屋,而為告訴人所拒。
㈢本件原經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後經上訴為鈞院改判處拘役五十日,惟此判決未予詳查而與事實頗有出入:
⒈要約人應以契約、協議為行事根據,租賃契約、協議等所定事項,違反時沒有訂明須得對方同意,原判決對於租賃契約、協議等事項漏未審酌。
⒉所謂「聲請人帶五名成年壯漢前來」,實為捏造,該人均是鄰居,告訴人亦認識,究竟有幾人未能確定,但均無惡言強暴脅迫行為。
⒊聲請人依協議及租賃契約寄存證信函,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交屋,後延至
八日聲請人始去接收,而拉下鐵門及關閉電燈,係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測試有無損壞,應屬所有人之職權,且店內器俱多已搬走,哪有客人上門被趕走。
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逾租期十日,聲請人再去該屋察看,仍為保全公司所管理
,經告知事實,保全公司始聯絡警方會同將屋交還聲請人,而告訴人不願前來處理之原因不明。
㈣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
加以判斷,要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主張完全依租賃契約、協議書而行事,不予採信亦不為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之原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該證據之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二次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張原鑫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在客觀上,其行為應認已達對於告訴人營業權利發生影響之程度,且帶五名大漢前往,自會對告訴人造成壓力,復自行拉下鐵門及關閉營業電燈,自應屬強暴行為,並會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引述聲請人陳述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協議書及支票遭退
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即第二頁),並於判決事實欄中記載聲請人定有租賃契約,嗣雙方合意縮短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即第一頁),而上開租賃契約、協議書及支票遭退票等事證,亦經聲請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確定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該租賃契約、協議書及支票遭退票等證據。至於聲請人稱其當日行為係依照該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應屬所有權人之職權云云,然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關於租賃契約終止及租賃物返還與否之爭執,係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營業權利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證據於判決亦不生影響,自非合於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按法院於調查審認後,對訴訟當事人之抗辯或主張,所為之判斷取捨,乃法院審
判職權之行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陳其係依照協議、租賃契約之規定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希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搬遷完畢並交還店屋,八日方前去接收,並有存證信函三紙為憑,而一同前往者均為鄰居,告訴人亦認識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即第二至三頁),並無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至於聲請人聲請時所提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保全公司交還店屋之收據影本一紙,欲以佐認告訴人於超過租期十日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仍不願處理交還店屋等情,亦與聲請人於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罪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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