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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二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指系爭賣場共有四處大門,其雖關閉其一之大門電源,致該處無法出入,惟告訴人馬市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馬市聯公司)仍得由其它三處大門出入,有照片可佐,而告訴人捨此不為,致令賣場物毀壞,自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自五月一日後,因告訴人未履行合約,即禁止告訴人進入賣場等語;證人即供貨予馬市聯公司之廠商李興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五月初至賣場,門都鎖著,沒辦法進去等語;另證人即馬市聯公司之股東李智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四月三十日當天我去現場看,甲○○把賣場所有的門及電源通通都關掉,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關閉賣場,無法開門之情,足見被告二人自四月三十日晚間起,即關閉該賣場所有門戶,不准告訴人進入賣場,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全部關閉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指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解時,就給付盈餘部分雖未達成協議,但雙方另達成三項協議,有調解書可憑,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天一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調解內容,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未依約履行債務內容,願停止營業』,此並未為告訴人接受,故調解未成立,為該調解書所明載。縱告訴人於民事上確有其他違約情事,天一公司亦僅得依民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擅以使告訴人停止營業,更無權禁止告訴人取貨,以達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聲請人指其關閉其一之大門電源後,立即通知告訴人及供貨廠商取回貨物,有律師函及證人葉金碧證言可佐,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證人即廠商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接到電話要領貨時,貨物已經過期,且電話是馬市聯公司打的等語;證人即廠商蕭素嬌、顏順來、李興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分別證稱:雖有接獲天一公司方面通知渠等去領回貨物,惟到現場後,天一公司的人員卻稱沒有馬市聯公司人員陪同,仍不准領貨等語,而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葉金碧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雖有廠商於五月三日通知領貨之事,但被告乙○○卻稱要先解決債務,告訴人才可取貨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上情,並稱:告訴人應先解決債務等語,足見被告乙○○縱有通知廠商領貨,亦未通知全部廠商,而部分廠商或告訴人接獲通知,至現場準備領貨時,被告乙○○亦未讓渠等領取。」

(四)聲請人指其雖關閉其一之大門電源,但未切斷冷凍櫃之電源,故五月份之電費仍高達新台幣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有電費收據可按,足認其並無毀損賣場物品之故意,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被告等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電費收據,固足以証明八十九年四月份之電費較八十九年五月分之電費多,惟僅足以証明未全部關閉電源,蓋被告等自陳該賣場部分場所仍由其使用,及冷凍櫃電源未關閉,自然仍有用電及繳交電費之情,此不足為其未損害告訴人之証據。另提出照片多幀,辯以那些冷凍食品的保存期限有的長達六個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有處理各該生鮮食品,由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十五日止冷凍食品不可能因為被告之關閉電源而毀損云云。但被告已直承,所提出照片,係自市面上另購貨品所拍攝,並非先前告訴人之物,此不足以証明告訴人之生鮮食品未遭毀損。況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食用之飲料、牛奶、冷凍食品等物,均有一定保存期限,如經過相當時間未予食用,即會腐敗而損壞,且縱未逾期,亦因儲存過久,品質欠佳必為客戶所不歡迎,而影嚮銷售,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二人縱確實有將冷藏櫃之電源開通,惟被告等關閉該賣場達二週之時間,不准告訴人入內取出上開貨物,應深知其所為,已足致上開貨物損壞。」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述重要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