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㈠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證據暨所犯法條欄中明確自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竟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顯漏未審酌自訴狀之自訴內容(即僅明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重要證據。又自訴人李莊春美已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訴人李莊春美未自訴聲請人背信罪嫌之重要証據。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法院調查及言詞辯論時並未踐行告知聲請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程序,亦未告知有變更或新增罪名,致聲請人不知悉而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㈢自訴意旨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犯詐欺罪嫌與背信罪嫌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竟擅認定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自訴狀所指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詐騙自訴人等授權其處分合夥購買之土地,並謊稱土地出售後將以自訴人出資額約四成之比例退還股金等情,與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合夥購買之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並借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花用等背信事實,兩者犯罪時間相隔五年餘,豈可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㈣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曾提出經黃麗雲見證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僅知悉該合夥關係中李莊春美占七股,至其餘自訴人王莊錦美等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更遑論知悉其等亦占有股份,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份切結書重要証據,即其餘自訴人根本不是合夥人及證人黃麗珍於第一審之重要證言,可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有向證人黃薏樺借款六十萬元繳納本件貸款利息,是黃薏樺本知悉並同意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證人黃薏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證人黃麗珍之談話錄音帶,內容係黃薏樺早知悉並同意聲請人貸款之事實,此一証據係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自訴人信託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抵押權一事,自訴人等並不知情一節,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為明確認定。至聲請意旨所提之切結書一紙內容為登記聲請人(原名黃輝宗)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二筆均分為二十股,李黃春美持有其中之七股等語,並未敍明其餘十三股,分屬何人,尚不足以証明聲請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王莊錦美、謝登貴、楊春評間並無共同投資買賣系爭土地而分別持有一定股數之事實;另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証人黃薏樺有借貸資金之往來,且聲請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向黃薏樺借貸六十萬元,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兩者時間相隔甚遠,並不足以証明黃薏樺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顯非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提黃薏樺之談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乃二名女子之對話,其中一女子僅談及「借一千五百萬,我知道啊。」等語,其他談話內容由形式觀之均無關乎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形式上既無從判悉係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足証明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鳳山市農會,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乃經自訴人等同意之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而無須經調查程序,就証據本身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此亦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至聲請意旨㈠、㈡、㈢、㈣其餘所指之聲請事由均係屬訴訟客體範圍之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應踐行及自訴是否合法等問題,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未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均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上引法條所規定者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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