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依檢察官及一、二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依據告訴人所述情節,再審聲請人甲○○向鄭福淇佯稱:郭水香係鄭福淇亡妻黃恩縛之侄子,因要在其本案被訴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須要共有人鄭福淇蓋章同意始能興建,並要鄭福淇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云云,陷鄭福淇於錯誤,而提供前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給甲○○等二人前揭資料後,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原屬鄭福淇繼承之持分土地所有權轉讓登記給李媽和等人,核與被害人鄭福淇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但鄭福淇之子鄭景原在一審就承認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他在場,代理鄭福淇與再審聲請人甲○○訂立繼承協議書,而且在二審庭上也承認他們原就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辦理繼承登記,因嗣後本案提出告訴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吳福富提供,但原判決將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㈡、依據原判決第三頁第一條㈠所載:再審聲請人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福淇於偵查及原審審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案可稽,又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記載移轉權利情形,也與告訴人鄭福淇指述情節相符。唯其判決確定在卷所憑證物及證言,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0六八三號函指出:經查該案繼承人鄭福淇先生係逕依內政部頒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規定,檢附原權利書狀遺失之切結書憑辦,而非檢附上揭本所六十九年間核發之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可見原判決與事實不符。㈢、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理由其證物「土所有權狀」及依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登載指訴:而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給甲○○等二人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將原繼承登記屬鄭福淇之部分持分土地所有權辦理轉讓登記李媽和等人,惟依其指訴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權利移轉情形與告訴人提出告訴證言亦不符,且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本件繼承登記為鄭福淇先生所有在案,又說明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鄭福淇檢附原權利書狀遺失之切結書憑辦,而非檢附上揭本所六十九年間核發之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本件依告訴人檢附之證物證言核與指述情節相符,而判決確定,因所憑之證物及證言,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已可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虛偽,而鄭福淇根本無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再審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足以影響於判決,謹提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二、㈠、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聲請再審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有偽造、變造及虛偽情形,但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從而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㈡、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即告訴人鄭景元之子在開庭時承認原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可參,因此,其又以同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