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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二三0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壹、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年,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而 鈞院前開判決關於傷害罪責部份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因而確定,惟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貳、鈞院前開判決就聲請人涉犯傷害罪責犯罪事實欄認定:「甲○○因前與女友盧嘉琪為更換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事,生有爭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打擊盧嘉琪,致盧嘉琪受右前額皮下血腫、右肘擦傷及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腎部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盧嘉琪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盧嘉琪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盧嘉琪係受右前額皮下血腫、右肘擦傷及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腎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盧嘉琪於警訊指稱『因房屋貸款保證關係、藉口要與我談保證人乙事,趁我不注意之際,對我拳打腳踢,致使我撞及停車場內汽車』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於警訊亦供承當日為變更保證人之事與盧嘉琪發生口角。被告雖指稱盧嘉琪『是她自己用手及頭去撞車窗玻璃』云云。但盧嘉琪尚受有臀部之傷害,顯非撞車窗玻璃所造成。盧嘉琪所稱受被告拳打腳踢,致撞及車窗玻璃,應堪採信。被告在車旁對盧嘉琪腳踢,自可預見盧嘉琪將因重心不穩撞及汽車受傷,則此部份傷害自在被告意料之中,仍有傷害故意。」惟查:

關於所謂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聲請人毆打盧嘉琪之原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皆引用盧嘉琪於警訊之供詞,略認因「更換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事」「談保證人乙事」生有爭執。然依卷附證據,顯有以下之歧異:

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問:「何故(打妳)?」盧嘉琪稱:「我和甲○○協議分手。」。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再問:「何故(打妳)?」盧嘉琪改稱:「不知道。」。

⒊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盧嘉琪又改稱:「因為車子被砸的事情,我責問他砸我車子,我轉過頭要回公司,他從後面踹我二腳,我重心不穩就跌倒。

。」。

是以關於爭執之原因,盧嘉琪先供稱:「因房屋保證人關係」「協議分手」「不知道」「我責問他砸我車子」等不一而足。

關於聲請人如何傷害盧嘉琪,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出手打擊盧嘉琪」,

理由欄敘明:「盧嘉琪所稱受被告拳打腳踢,致撞及車窗玻璃」應堪採信。惟查:

⒈盧嘉琪於警訊時稱:「趁我不注意之際,對我拳打腳踢,致使我撞及停車場內汽車。」。

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訊時改稱:「甲○○用腳踹我。」。

⒊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盧嘉琪又改稱:「他從後面踹我二腳,我重心不穩就跌倒。」。

⒋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盧嘉琪再稱:「他用腳踢我,重心不穩撞到停車場的車子和牆壁。」。

是以關於被傷害情形,先後稱:「對我拳打腳踢」「踹我二腳」「用腳踢我」。關於受傷過程,先後稱:「致使我撞及停車場內汽車」「我重心不穩就趺倒」「撞到停車場的車子和牆壁」。

盧嘉琪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有拿錄音機」,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 鈞院調查時稱當時錄音機已按下去,錄音機有拿給鼓山分局的人,但是他們說這不重要。惟盧嘉琪既有按下錄音機,應可錄到自己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及受傷之哀叫聲。

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即盧嘉琪上班工作之地點)去找盧嘉琪,為發生爭端,曾電請警員前來,惟盧嘉琪並未告訴警員關於伊被傷害之情形(按同日盧嘉琪即去驗傷,並去鼓山分局提出告訴)而關於「案發現場」,警員確有到場,請參諸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盧嘉琪供稱:「有二個警察到我工作的地方,沒有做筆錄。」。

聲請人去盧嘉琪上班之地點找伊,盧嘉琪要離去時,盧嘉琪公司之郭主任曾在「案發現場」與盧嘉琪談話,盧嘉琪亦未陳述被傷害之情形。

本件除告訴人盧嘉琪之指述及驗傷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傷害盧

嘉琪,而盧嘉琪之指述矛盾重重有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調查及審認皆有重大諱誤。

參、綜上所述,關於前開依卷附證據所示,盧嘉琪就「爭執之原因」「聲請人如何傷害」「盧嘉琪受傷害之情形」皆一再反覆矛盾,又關於盧嘉琪錄音之內容,及警員、莊主任確有到場,並未聽聞目擊盧嘉琪有受傷害。則關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皆漏未審酌,為聲請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爰檢具上開證據及原判決繕本,恭請鈞院鑒核,並賜准為再審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並免冤抑。

乙、經查:

壹、本件告訴人所指陳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固有「因房屋貸款變更保證人之事」、「協議分手」、「不知道」、「我責問他砸我車子」等不同之供述。然變更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事與雙方協議分手有關聯,而聲請人砸告訴人之車子,又起因於雙方不愉快之分手,亦即雙方之爭執之原因諸多,告訴人亦弄不清楚真正被聲請人毆打何在?是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雖僅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更換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事,發生爭執,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貳、關於告訴人供述被聲請人傷害情形,雖有「對我拳打腳踢」「踹我二腳」「用腳踢」不同之供述。然綜合告訴人上開供述,已指明聲請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使用之手段,係拳打腳踢。關於受傷過程,告訴人雖亦先後供稱:「致使我撞及停車場內汽車」「我重心不穩就跌倒」、「撞到停車場的車子和牆壁」。告訴人既受聲請人之拳打腳踢,自然重心不穩,跌倒時撞及車子和牆壁,亦難謂其供述有何矛盾。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出手擊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尚難認有何不當。

參、本件案發後,警員雖曾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然當時告訴人尚未驗傷,亦未決定告訴,事後決定告訴之後,始持傷單前往鼓山分局提出告訴,難認有何不當。至告訴人公司之郭主任曾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未向其陳述被傷害之情形。然告訴人被聲請人毆傷,係屬難堪之事,在未決定提出告訴之前,不願公司同事知悉,亦屬人之常情,並無不當。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列舉再審事由,尚難認係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