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第三七三五號、第四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聲請再審,不服本院裁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屏東縣○○鄉○○○段第二二○地號,係於清嘉慶二十五年九月初十日由原所有權人李常淮、李孟珠經介紹人李孟標之引薦出售予祭祀公業黃登興公,此張收據仍保留於祭祀公業黃登興派下員之後代子孫,縱事後因土地登記錯誤,僅形式上登載為黃五六公所有,實質則非黃五六公所有,該買賣田契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二)依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原管理人黃金炳家中結算六十年至六十七年(共八年)之帳目有全部黃五六公財產收支情形,其中收租谷之項目及欠租谷之項目並無系爭土地任何記載之情事,事實上黃五六公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的收益權和使用權,此有黃五六公嘗交接簿影本為證。(三)依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土地所有權狀接受一覽表繼任管理人黃國棟與前任管理人黃金炳完成所有權狀移交時就無列入老東勢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之地號權狀,可見新舊兩位管理人實質對系爭土地認定無所有權及管理之義務。(四)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承買人是蔡崇榮與黃文瑞各二分之一,出賣人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並無承租人簽章,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本案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與日期相符,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見本案登記移轉是依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契約是買賣雙方之意願,與被告即該地承租人無涉。(五)依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政查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可知本案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嗣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被改刪改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亦即,事實上潮州地政事務所及當事人是依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並未依據法院調解筆錄辦理移轉。(六)買賣私契是「買賣雙方約定耕作者應放棄耕作權」,因此耕者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向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屏東縣政府地權字第一七八七一七號函准予終止租約,並不是向法院提出放棄耕作權以資配合移轉,事實上土地買賣承租人無權也無法參與,承租人只是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承租人應盡的權利義務,有內埔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函為證。綜上所述,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最高法院二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毋需經過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貳零公畝伍公厘),自民國卅五年間起即登記在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名下,迄五十八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分割另增同段二二0之二、二二0之三、二二0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二二0之二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被政府徵收,此有舊土地謄本及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考(見偵一卷第五六-六八頁)。而黃國棟係於六十九年間起繼黃金炳接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移交決算,於七十三年間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有上述管理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黃國棟並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以漏列為由,函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將上述四筆土地增列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清冊,復有申請書及內埔鄉公所據以更正之函稿附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卷宗及七十七年四月卅日財產清冊更正卷足按。另經調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有關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卷宗,依卷內所附財產清冊所載,前述四筆土地並非其所屬財產,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三屏內鄉字第一二五六一號函所附七十五年四月廿四日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卷宗可考。因此系爭土地確為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就此為論斷。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登興祭祀公業所有,而提出六十九年黃五六公嘗交接簿影本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土地所有權狀接受一覽表等證據,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實加以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清嘉慶二十五年出售予祭祀公業黃登興公,有買賣田契為證,惟該買賣田契之證據力如何,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存在於蔡崇榮、黃文瑞及黃國棟間,與承租人無涉云云。惟查黃國棟等人以黃國棟年老體衰,欲陳情更換管理人,或稱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欲更正登記歸還等語,使黃麗華等人誤信為真,在承認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偽造黃麗華等人之承認書及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麗華等人。黃國棟等人取得承認書及同意書後,即由邱慶隆據以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而再交由不知情之陳明光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蔡崇榮及黃文瑞。嗣因移轉登記遲延,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登記,蔡崇榮及黃文瑞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出賣人即黃五六公祭祀公業進行調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卅分調解時,黃國棟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黃興發、黃木雄則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推選之委員身分,參予調解。聲請人承租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事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簽署承諾出售,再以黃登興公派下員身分領取訂約金分派之五萬元(由其子黃秋展代理領取),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收受黃國棟交付放棄耕作權之三百五十萬元後,委由不知情之其子黃秋展於上述調解期日,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以資配合。調解成立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聲請人之夫黃家春同時具有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聲請人又收受黃國棟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後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以資配合,可見聲請人與黃國棟等人有共犯之關係甚明,原確定判決並據以為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有罪之依據。可見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主張與其承租人之身分無涉,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同意書之事實無關,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三)又請人所舉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政查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存在,而係事後始提出,與所謂「新證據」之意義尚屬有間。觀諸聲請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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