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路永勝加油站後面漁塭工寮經警查獲其所有未貼專賣憑證之BOSS牌洋菸一千零五十包,有扣押物品表附卷可佐,其有違章行為堪以認定,要裁定法院乃依前揭規定,酌處以查獲之菸類查獲時現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罰鍰,並將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壹仟零伍拾包沒入之。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郭特等承租案發地旁之魚池,被查獲未稅洋菸之工寮不在承租之列,仍係郭某在使用,前開未稅洋菸既在工寮查獲,自係郭某持有之物,與伊無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郭錫亮、劉麗淑以證明曾看見郭特等將未稅洋菸放置於工寮內,因而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
三、然查抗告人甲○○於本案被查獲後,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訊問時,已供承該等未稅洋菸係其向一綽號沈仔之人所購買,並稱洋菸含有尼古丁,可以消毒,買進該等洋菸是為了消毒魚塭等語不諱,有筆錄在卷可考,抗告人嗣後翻供,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原裁定法院依首揭規定而為科以罰鍰及沒入洋菸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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