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菸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屏東縣立文化中心廣場經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五千包,經移送機關聲請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裁定沒入扣案洋菸並科以現值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倍以下之罰鍰等情;惟查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除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未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罰緩及沒入均須移送法院裁定之規定,自應由權責之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應由移送機關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裁處,而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係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有效期間,且移送裁定日期亦在法定期間內,雖然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施行,但並未同時公告廢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故本案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云云。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法律,在未經上開法定程序廢止前仍為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規定之罰緩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屏東縣立文化中心廣場經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五千包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菸酒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述相關規定移送原審法院裁處,應無不合。原裁定雖以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除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未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罰緩及沒入均須移送法院裁定之規定,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予以駁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章行為時,及法院裁判時,上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尚未廢止,且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罰緩,移送法院裁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又係就違章行為之罰鍰,由審判機關裁處,合乎人民訴訟權利及裁判公正、公平性而訂定,法院是否可捨棄不予適用,已非無疑;何況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乃專就已經依法裁處罰緩後之強制執行而為規定而已;揆之該法第一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審逕憑己見,排斥其他法律即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不用,予以駁回,不無率斷,容有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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