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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財菸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廢止,此

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現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行為已不處罰,原審未查,以現已廢止之法律科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且經查獲之菸類,應予沒入,並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為法律,則該條例在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廢止前,乃為有效之法律,是以該條例所定之專賣制度縱經行政機關廢止,於上開條例廢止前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仍應依上開條例處罰。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於屏東縣立文化

中心廣場為警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五千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且為其所自承。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係違反前揭不得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原審法院依法酌處一倍罰鍰即四十萬元,且沒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五千包,乃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條例業經廢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菸酒管理法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惟抗告人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又迄未廢止,是以自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