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更(七)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戊○○部分,均撤銷。

丙○○、乙○○○、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夫妻自戊○○處得知呂世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急需資金週轉,思向外告貸,而其母丁○○並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一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號九二二號)之房屋一棟,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由丙○○、乙○○○借予呂世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示好,呂世印心生感激,便以「三哥」、「三嫂」相稱,戊○○則自稱為呂某之「五哥」,並繼而從中鼓動,謂可拿呂世印之母丁○○上開房地之相關證件,續向丙○○夫妻抵押借款作生意。戊○○、丙○○、乙○○○與呂世印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依丙○○、乙○○○、戊○○之授意,設詞向其母丁○○佯稱: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為由,而於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騙取原由丁○○保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明知未得其母丁○○之委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偽造丁○○之簽名,盜蓋丁○○之印鑑章,而偽造丁○○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三民戶政所領得丁○○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後,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由戊○○陪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丙○○、乙○○○之住處,將丁○○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與丙○○、乙○○○夫妻,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美玲,代為繕妥以丁○○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丁○○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再由知情之戊○○充當代理人,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號),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甲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日為權利人乙○○○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丙○○、乙○○○二人雖已取得上開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所有權人丁○○對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由戊○○帶同呂世印至丙○○住處,丙○○、乙○○○、呂世印、戊○○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丁○○並未向丙○○、乙○○○借得三百六十萬元,竟由戊○○囑由呂世印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而書立其與丁○○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偽簽丁○○之署名完成偽造之借據一紙,及偽簽「丁○○」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票號第041901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為共同發票人,乙○○○認須加蓋印章始為妥當,丙○○遂持丁○○之印鑑章盜蓋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完成偽造丁○○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及借據之私文書,交付丙○○、乙○○○,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夫妻始將一百萬元借予呂世印,惟因預扣利息及扣除八十一年二月下旬借用之三十萬元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際得款數額僅為六十餘萬元。丙○○、乙○○○夫婦並將丁○○所有之印鑑章一顆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呂世印。嗣戊○○又居中引誘呂世印再以同前設定虛偽抵押權方式續向丙○○、乙○○○夫婦商借八十萬元,呂世印迫於現實經濟窘困,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向其母丁○○誆稱:上述住所建物,因當時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於其住處向丁○○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有關證件、丁○○印鑑章及由丁○○親自簽寫「丁○○」三字之空白授權證明書後,先由呂世印於住處在該空白授權書上偽填「丁○○同意授權呂世印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擔保」等不實內容後,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偽造丁○○簽名及盜蓋印章之委任書及印鑑申請書,再向三民戶政所領得之丁○○印鑑證明書五份,及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同日下午前往丙○○住處一併交予丙○○、乙○○○、戊○○三人。呂世印、丙○○、乙○○○、戊○○均明知並未得丁○○之同意提供前揭房地產供乙○○○抵押擔保,竟又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由戊○○請來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至丙○○住宅,代撰而偽造以丁○○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戊○○為代理人,連同其他相關之資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向三民地政所提出(收文字號:一一一0二號),申請於上關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之抵押權予乙○○○,經三民地政所於同年四月廿二日通知補正,呂世印乃於同年月廿三日補正切結書一份(戊○○具名為連帶切結人),使該地政所不知情之甲務員,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而丙○○、乙○○○、呂世印、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同在丙○○之住處,由呂世印冒用丁○○之名,共同簽寫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及簽署丁○○之名以完成借條,及在呂世印自行簽發之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背後,冒用丁○○名義簽名背書,表示丁○○負支付票款擔保責任之私文書,交由丙○○持丁○○印鑑章在上開借條及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背書處加蓋印章後收執。嗣於同年五月廿六日,乙○○○持上開偽造之第0四一九0一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丁○○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同年月十八日遭受查封,於定期拍賣期間之同年八月十日,乙○○○復提出偽造丁○○背書之第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及丁○○。

二、案經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取得以乙○○○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丁○○、呂世印母子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以丁○○背書之本票為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丁○○、呂世印母子,在高雄中小企銀南高雄分行交付現金,第一次三百六十萬元,第二次亦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當初借錢之前,戊○○帶丁○○前來說要借錢,伊等認為借款金額如此龐大,故要告訴人丁○○提供其房子設定抵押權予給乙○○○為擔保,因告訴人丁○○晚上在上班,白天沒有空,乃授權其子呂世印出面借錢,以及辦理借錢的手續,後來就由戊○○帶呂世印拿他母親的授權書及所有權狀來洽談借錢,伊等並未請代書去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由呂世印、丁○○去辦理,伊夫妻均不知情,根本未叫呂世印回去向他母親講辦理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更不曾叫呂世印偽造授權書、聲請書、借據、本票,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丁○○為了賴債,才誣指其夫妻二人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本院調查時及前審亦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呂世印是朋友,因丁○○要與其合夥作生意,央伊介紹金主,所以才帶丁○○及呂世印前去找丙○○、乙○○○,而丙○○、乙○○○確實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四日,交付共七百二十萬元與丁○○、呂世印母子,授權書、借據及本票,均係丁○○及呂世印各自簽名、蓋章,是乙○○○及丁○○要伊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才與呂世印前往辦理,丁○○確實有借錢,在借錢尚未完成手續前,丁○○需要用錢,就由伊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來交付給丁○○應急,等辦完手續借到錢再還,該支票亦有兌現,事實上丁○○在借錢之前就認識丙○○,係伊介紹認識的,當時丁○○在酒店擔任副總裁,丁○○純粹是賴帳才否認借錢,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調查及前審審理時

多次到庭指訴綦詳,而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二月前他們(指丙○○、乙○○○夫妻)借我三十萬元,叫我提供我母親之房地所有權狀,並叫我向我母親騙稱要辦理保存登記...後來又拿七十萬借給我,並叫我出具保管條、借據、本票...金額寫三百六十萬元以資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來又叫我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才要借我八十萬元...後來又叫我騙我母親出具授權書。」(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第四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如何向你母親騙證件?)是他們教我說的...前後一共只借了一百三十萬元。」(見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第041901號之本票)是丙○○夫婦在那裡寫好本票後,再要我填上我母親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是戊○○帶我去他們(指被告丙○○夫婦)家,他們知道我缺錢,所以帶我到銀行領了三十萬元交給我,後來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我回去跟我媽媽說要辦三樓房屋增建房屋的保存登記改成四樓半,向我母親拿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你有無冒簽你媽媽一張三百六十萬元本票?)本票三百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即被告丙○○夫婦叫我簽的,他們說這是形式上的,還有借據...第二次是我要向他們借八十萬元,是因為廠商到我們家要催收帳款,所以要向他們借錢。拿了一張戊○○三十萬元的票,然後又叫我寫了一張三百六十萬元的本票,由我做發票人,我簽我媽媽的名字在後面,他們說形式上做保證...(你要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權登記,你母親知道否?)她不知道。...(未經你母親授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人知否?)被告等人應該知道未經我媽媽授權,他們叫我回去騙我母親說三樓要改為四樓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證明是何人申請?)是他們交代我準備證件,我與戊○○到在九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申請清償證明書,已經清償了,他們就發給我清償證明,我就與戊○○到丙○○夫婦住處,就將清償證明書拿給丙○○夫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乙○○○、戊○○確有與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共同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本票及借據出具之偽造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上述本票二紙、借據、借條、切結書、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㈠卷第二0─二三、二

六、三0─三三、三六、五七─五九、一0六─一0九頁、偵㈡卷第一三、

一六、一七頁),被告丙○○、乙○○○、戊○○上開偽造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甚灼然。

(二)、被告丙○○、乙○○○雖堅稱確有出借七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丁○○,並以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自乙○○○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領取三百六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予丁○○,除有存摺外,戊○○亦均有去,且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有證人蔡惠珠在場親見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未曾向被告丙○○、乙○○○借貸,已迭據其供明在卷,而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前後僅向被告丙○○、乙○○○借一百三十萬元,且與被告丙○○、乙○○○、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本票及借據出具之行為,亦據原共同被告呂世印迭次供述甚明,已如前述。況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三次前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人數,丙○○稱連同其子李秉霖共七人,被告乙○○○則稱六人,縱如被告丙○○、乙○○○二人事後所言,係因偵訊中認其子年幼,故將其忽略;惟另據被告戊○○所供述,蔡惠珠於三次交款時均有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復經檢察官明白訊問:蔡惠珠是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去或五月四日去?被告戊○○既答以:二次她也都有去;而同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蔡惠珠則結證稱:只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至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則未同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及其反面、第八十一頁),依上所述,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蔡惠珠之證詞互有矛盾,已難置信;而被害人丁○○既於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則其自得隨時向該銀行續借,何以捨此不由,而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之利息並須重新繳納地政規費、另行設定抵押權向被告丙○○、乙○○○借款,又既約定只借一、二個月竟須預立二十張本票(共計五十四萬元)作為利息,相較於向銀行之借款條件,並無優渥之處,是告訴人丁○○所陳其無必要向被告丙○○、乙○○○借錢等語,為可採信。另參以被告丙○○設於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活儲第二三八六─二號帳戶,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往來明細表顯示,同日自高雄企銀放款轉入及現金存入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六十三萬元,轉帳領出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悉數轉入乙○○○同設於該行之活儲第二五二五─三號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以現金方式領訖,惟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丙○○上開之第二三八六─二號帳戶內則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翌日轉帳償還借款之情節觀之,被告丙○○、乙○○○已為將來發生爭執時,預作準備之手法,於此即現端倪(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上訴卷第二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丙○○之上開同一帳戶內,仍為同一情形,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放款轉入二百七十萬元,連同其餘額共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先將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轉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其時餘額僅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再以現金提出繼而轉回存入被告丙○○之同上帳戶內(餘額回復為二百九十三

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隨之於同年五月四日復行轉領七十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同一帳戶,亦作為現金提領,既有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八十三年高銀總南分字第九十號函所附之被告丙○○、乙○○○存放款往來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十四至四十頁),從而,自不能僅以乙○○○之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帳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出帳二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四日出帳七十萬元,而遽認被告丙○○、乙○○○等二人確曾交付現金七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丁○○、呂世印母子。

(三)、至被告丙○○、乙○○○所辯: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一紙,內容載明乙方丁○○積欠甲方即乙○○○七百二十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提交薛源基律師保管,俟被告乙○○○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完竣後,始由被告乙○○○領取;設若丁○○母子未欠其等夫妻七百二十萬元,何以願意書立還款七百廿萬元之和解書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陳:「和解內容我不同意,當時很不願意簽,我哥在旁邊說房屋已經被查封了,簽一簽省事算了,我考慮很久才簽的。」,「我沒有說五百四十萬元,我的房屋已經被他們拍賣,不得已才寫和解書,要我賠他們一百七十五萬元,實際上我只給他們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代為保管此項和解款之律師薛源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否丁○○僅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乙○○○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是,和解後俟抵押權塗銷並撤回強制執行後,兩造一起來,表明條件已履行,錢才由乙○○○領走..」(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證人即偕同前往之黃仙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自二百四十萬元降到一百七十五萬元,但丁○○說她只有一百七十萬元,最後只付一百七十萬元...我唸和解書的內容給丁○○聽,丁○○說她沒有借那麼多錢,不肯簽字,為此,還爭執了一個多小時,丙○○夫婦一再拜託我勸丁○○,丁○○最後在我的勸說下才答應簽字...我們確實只還了一百七十萬元...(為何要勸丁○○在和解書上簽字?)因

丙○○直拜託我,要我幫他脫卸本案刑責...且我與丁○○均希望和解了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互核相符,又有同式保管條二紙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顯見被告丙○○、乙○○○夫妻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已查悉上情並收押,致時移勢易,遂於交保(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保釋、被告丙○○隔日交保)後積極進行和解,此時,被害人丁○○只願就其子即被告呂世印實際上所積欠之債務一百餘萬元為清償,被告等二人亦只能順應妥協,以求自保,此參以上開保管條亦僅記載一百七十萬元及證人黃仙良上開證詞自明,益見丁○○係在其兄黃仙良勸說下而不得已在對己不利之和解書上簽名,至為明灼。況被告丙○○、乙○○○猶執以被告乙○○○設於玉山銀行之活儲第一三八八─六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曾有一筆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現金存入,即謂係丁○○當日所清償之款項,此參照被告丙○○之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前揭同一活儲第二三八六─二號之明細表上登載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放款轉入二筆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同日作為現金提領一節(見同上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雖被告丙○○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來還給其兄弟李武奇作為被告丙○○頂讓其父所有之房屋應給之代價,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交予其父,其父再轉交其兄李武奇等語,但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供稱,交付五百萬元予其父時,有其父母、妹妹、李武奇夫婦、二哥及其妻即被告乙○○○在場;李武奇則供陳在場有其父母、哥哥,其妻並未在場,又因其將錢拿回家,所以伊妻知道是在當天下午分錢等語,顯見丙○○、李武奇兄弟二人非但對於在場人數供述已有不一,李武奇復陳稱:其係以分得之該二百萬元清償其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惟李武奇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貸借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房屋貸款已為李武奇於八十年九月十日還清,此亦有該分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八十二)高字第七三三二號函附於卷內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四四頁),是證人李武奇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準此,被告丙○○上開之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現金支出,洵係同日存入被告乙○○○設於玉山銀行之款項無訛。且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復自被告乙○○○帳戶領出同額現金五百四十五萬元,當日即以其中之五百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清償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部分借款本息,此有該玉山銀行之存摺、收據及高雄企銀八十二高銀總南分字第二○二號函附之存放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一八五頁),是被告丙○○、乙○○○作帳以預為脫免刑責,昭然若揭,其等確未借予被害人丁○○、呂世印母子七百二十萬元,亦堪認定。至於丁○○雖於撤回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上載:「本人一時衝動,誣告丙○○、乙○○○、呂世印等人,特立此同意書撤回民刑訴訟所欠債務無條件歸還」云云,並於偵查中稱業與被告乙○○○和解,並已還五百四十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是我簽的沒有錯,是丙○○、乙○○○他們說形式上要這樣寫,因為要和解」、「那是丙○○說形式上要寫這樣子才能夠和解,我為了房子沒有事就好,花錢消災,所以才這樣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撤回同意書及偵查中告訴人丁○○所陳內容,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丁○○為息事寧人而為之簽署及陳述,顯屬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自難期該記載及陳述內容真實無虛,尚不宜輕採,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代書廖美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戊○○與呂世印在一起,

我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後他們二人約我到丙○○、乙○○○家,四人均在場,我依他們之意思而作成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丁○○未到場...因我認為丁○○未到場,我不敢辦此案,後由戊○○自己說由他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至背面),並當庭指認被告戊○○、呂世印丙○○、乙○○○四人要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八頁背面),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被告戊○○代理向三民地政所辦理,告訴人丁○○當時確不在場無訛。再細繹上開第0000000號本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皆有呂世印、丁○○之蓋章,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借據及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之借條上除有丁○○、呂世印簽名外,並加蓋有丁○○之印鑑章,惟參以「呂世印」部分均同時捺有指印,獨「丁○○」簽名處則均未捺指印之情節觀之,足認廖美玲所述丁○○不在場為真實可信。被告丙○○、乙○○○二人既堅稱借款人係丁○○及共同被告呂世印母子二人,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是為了確保其債權,則其等當係看在丁○○擁有一棟透天房屋之資產,具有償債能力,始為貸借現金,而其等竟於簽立借據、借條之重要債權憑證時,未要求丁○○同時捺指印,竟獨令毫無資產之共同被告呂世印捺指印,殊悖情理之常。至被告丙○○、乙○○○二人所辯本票、借據、借條均係被告呂世印簽署其母丁○○之署押後,再由丁○○自己蓋章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筆錄),則被告二人當時既已明知係由共同被告呂世印代簽母名,而未要求丁○○以民間常見之慣例即捺指印以確保該票據及文書之真正,亦與常情不符。尤以共同被告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經三民地政所通知補正後,於翌日由共同被告呂世印、戊○○共同書立切結書一紙,略載:「提供丁○○之不動產再次給債權人乙○○○作為擔保抵押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如有竊盜、偽造文書,欺瞞債權人之行為,願負法律責任,與債權人無關,放棄抗辯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如丁○○出面借貸且在場,何須此項切結;再此項補正義務人乃丁○○,理應由丁○○出面切結,竟由共同被告呂世印及被告戊○○不厭其繁書立此切結書,益見其情虛。綜上所述,應可確認簽寫上開本票、借據、借條、抵押權契約書時,被害人丁○○均屬不知情且不在場,被告丙○○、乙○○○所言之係由丁○○親自蓋章之情節,即非實在。是被害人丁○○所陳其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均係其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以欲辦房屋之增建及保存登記為由所騙取,又該本票、借據、借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被告丙○○、乙○○○所加蓋一節,核與呂世印之供述相一致,自堪採信。

(五)、本件先後二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被告戊○○具名代理向三民地政所

辦理,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戊○○於原審亦稱我剛好懂一點,就帶呂世印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廖美玲前開所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被告戊○○代理向三民地政所辦理等語相符。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曾辯稱:係因丁○○要與其合夥作生意,並央其代為介紹金主,所以才帶丁○○與被告呂世印前去找被告丙○○、乙○○○,而被告丙○○、乙○○○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四日交付共七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又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所簽寫之授權書、借據及第0四一九0一號本票均係由呂世印、丁○○各自簽名、蓋章;至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也是丁○○親自蓋章的,是被告乙○○○及丁○○要伊代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才與共同被告呂世印一起去的,並沒有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當初是丙○○夫婦、戊○○三人教我如何辦理房屋增建合法化的事宜,實際上是要辦理抵押登記,所以就教我騙我媽媽丁○○是要辦房屋增建合法化取得印鑑章,於是我在三民戶政事務所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二份,偽填丁○○的簽名,在同一時間向三民戶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取得印鑑證明書後交給丙○○夫婦,雙方就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各三百六十萬,實際上第一次我是拿到九十幾萬,但戊○○又從我這邊拿去六十幾萬,所以我實際上我只拿到三十幾萬而已。」、「二張票據丁○○的名字都是我簽名的,印章是在被告丙○○夫婦那邊,所以是他們蓋的,借據及借條上丁○○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銀行的清償證明剛開始是戊○○帶我去辦的,辦好以後就去丙○○家中交給丙○○夫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是戊○○帶我去他們(指被告丙○○夫婦)家,他們知道我缺錢,所以帶我到銀行領了三十萬元交給我,後來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我回去跟我媽媽說要辦三樓房屋增建房屋的保存登記改成四樓半,向我母親拿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你有無冒簽你媽媽一張三百六十萬元本票?)本票三百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即被告丙○○夫婦叫我簽的,他們說這是形式上的,還有借據...第二次是我要向他們借八十萬元,是因為廠商到我們家要催收帳款,所以要向他們借錢。拿了一張戊○○三十萬元的票,然後又叫我寫了一張三百六十萬元的本票,由我做發票人,我簽我媽媽的名字在後面,他們說形式上做保證...(你要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權登記,你母親知道否?)她不知道。...(未經你母親授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人知否?)被告等人應該知道未經我媽媽授權,他們叫我回去騙我母親說三樓要改為四樓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丙○○、乙○○○、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共同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本票及借據出具之行為,而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前後向被告丙○○、乙○○○所借之金額亦僅一百三十萬元無訛,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戊○○復坦承於辦竣第二次之抵押權登記後,曾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呂世印,惟共同被告呂世印與丁○○果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丙○○、乙○○○夫妻處借得三百六十萬元,又將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四日取得三百六十萬元,豈有再向幾無資力而需代其母子找尋金主之被告戊○○借得三十萬元之理?況被告戊○○所簽發之該三十萬元支票之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距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取得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時,僅有一日之隔,是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所指該三十萬元係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在被告丙○○之住處使被告戊○○簽發交付等語,確實可信。次查,被告戊○○於三民地政所通知應由丁○○補正時,竟不令告訴人丁○○為之,而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出具切結書,其未得告訴人丁○○之授權甚明。綜觀被告戊○○既坦承前揭二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在被告丙○○之家中,由代書廖美玲代為書寫,告訴人丁○○並未在場與聞,是其明知告訴人丁○○並未向被告丙○○、乙○○○夫妻借款在先,復又知丁○○未同意其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以丁○○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在後,被告戊○○竟擅與被告丙○○、乙○○○共同盜蓋丁○○之印鑑章於該契約書及聲請書、借據、借條、本票,完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復冒以丁○○之代理人身分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書,而使地政機關為二次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及將本票、借據、借條等交付丙○○、乙○○○夫妻,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灼然甚明。

(六)、原共同被告呂世印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固

均表示係丙○○、乙○○○夫妻要其在第○四一九○一號本票上填寫丁○○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見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惟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供明丙○○、乙○○○要伊在本票上填寫丁○○名字時,被告戊○○在旁,亦叫伊簽,並說「三哥、三嫂不會害我,要我放心」,庭訊時,因只問是否他們夫妻要伊填寫丁○○名字,故如是供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依原共同被告呂世印之供述,要伊在本票上填寫丁○○名字者,原係丙○○、乙○○○夫婦,而戊○○則僅係在旁附和,然則呂世印於偵查中之具狀及審理中之供述,未提及戊○○附和之詞,應屬詳略之差異,不能謂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本院之供述不實,而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論據。

(七)、被告丙○○、乙○○○雖於本院前審辯稱: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

其住處,要求分期償還借款時,曾承認在本票上蓋印,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為告訴人丁○○所否認,且丙○○、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錄音帶內容在轉數轉至第一圈「本票誰寫的印章誰蓋的」、第二圈「既然沒錢還不要怪我向法院申請拍賣」兩句為剪接揍語句,故錄音帶內容有剪接情事,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陸㈢字第八五○五六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卷第八三頁),是該錄音帶及譯文,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丙○○、乙○○○於本院前審又指稱:丁○○因投資「千川曲視聽企業有限甲司」及「海魚頭炭烤店」,需龐大資金,及其投資於「冠天下酒店」,或「經國雕塑甲園工程」,需用資金七、八百萬元,而其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借到三百萬元,故經戊○○之推介,而向彼等借款等情。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伊投資「千川曲視廳企業有限甲司」有二百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海魚頭炭烤店」係李新楠欠伊四十萬元,伊頂下李新楠之半股部分,至「冠天下大酒店」,伊僅在該處上班,未投資,伊亦未參予「經國雕塑甲園工程」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丙○○、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丁○○就上開之如何投資,亦與被告丙○○、乙○○○、戊○○等之犯行無涉,亦難資為其等有利之論據。

(八)、查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借錢之動機,乃因其母錢被騙,其又係家中長子,想自

己承擔重任,被告丙○○、乙○○○、戊○○知道此事表示願予提拔,丙○○夫妻並先無條件借予三十萬元,已據呂世印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借款當時呂世印年僅二十七歲,雖受中等教育,但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於被告丙○○、乙○○○夫妻及戊○○見其母有價值不貲之透天房屋,而共同鼓吹、勸說,被告呂世印於其三人慫恿下,而向其母即告訴人丁○○騙稱要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等語,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等文書及出具本票及借據,被告丙○○、乙○○○、戊○○就此等犯行不僅明知,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極灼然。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乙○○○、戊○○等三人與原共同被告呂世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呂世印、丁○○為共同發票人,持該偽造丁○○部分之第○四一九○一號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成分,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丙○○、乙○○○、戊○○與原共同被告呂世印,偽造第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之丁○○背書及前開借據、借條、授權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原共同被告呂世印持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由被告戊○○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管理及地政機關登記之甲信性。被告丙○○、乙○○○以該偽造背書之本票,持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丁○○署押及盜蓋丁○○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甲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甲訴意旨謂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並無錯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甲文書,及以偽造丁○○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丁○○背書之本票參與分配等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呂世印借款時另與告訴人丁○○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二十張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元作為利息乙節,業據呂世印在本院前審供明該本票上「丁○○」名字係其簽寫(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七頁背面),顯然此部分本票係原共同被告呂世印一人所偽造後交付被告丙○○、乙○○○作為利息,自不能認被告等人亦有偽造該部分本票,從而,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等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文書,持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行使,及以偽造丁○○背書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丁○○背書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部分,皆未論判,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等與原共同被告呂世印謀詐告訴人丁○○之財產,連續偽造文書,並偽造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丁○○之財產,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被告丙○○、乙○○○已與丁○○達成民事和解,丁○○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於第○四一九○一號本票上丁○○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丁○○」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共同被告呂世印已經前審判決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各││ │一枚。 │├──┼───────────────────────────────┤│二 │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丁○○」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據一紙上「││ │丁○○」之簽名一枚。 │├──┼───────────────────────────────┤│三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第041901││ │號之本票上偽造丁○○名義為發票人部分。 │├──┼───────────────────────────────┤│四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 │名各一枚。 │├──┼───────────────────────────────┤│五 │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丁○○」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條一紙││ │上「丁○○」之簽名一枚。 │├──┼───────────────────────────────┤│六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第2612││ │76號本票背面偽造之「丁○○」簽名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