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壬○○癸○○辛○○甲○○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莊雯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蘇俊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己○○
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七三二四、七三二五、七六0一、七六八五、七九五一、八一六二、八二五三、八四三四、一0五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壬○○、丙○○、癸○○、甲○○、辛○○、子○○、丁○○、己○○、戊○○部分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與乙○○、辛○○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乙○○、甲○○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乙○○、壬○○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乙○○、癸○○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前項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與丙○○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庚○○、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項與壬○○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庚○○、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庚○○、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庚○○、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子○○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陳永乾(已判刑確定)係豐壽億號漁船船員,己○○、陳永乾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己○○並以此維生,賴以為業。
二、乙○○、庚○○、壬○○、丙○○、癸○○、甲○○、辛○○及陳聰明、陳永在、陳瑞堂、黃瑞興、黃博和(以上五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平素主管漁船進出一港口之安檢及緝私等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己○○及其父丁○○(已死亡)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遭警查緝,己○○、丁○○即與子○○(綽號「金水」)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委託子○○向負責漁船進出一港口安檢、緝私工作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行賄,而乙○○、壬○○、丙○○、庚○○、甲○○、辛○○、癸○○與陳聰明、陳永在、陳瑞堂、黃瑞興、黃博和均各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乙○○、壬○○、庚○○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豐壽億號漁船分別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私運進口至台灣地區,竟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後一、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各推由壬○○、庚○○分別收受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後,再由壬○○、庚○○將賄款分別分配予乙○○、壬○○、丙○○、庚○○、甲○○、辛○○、癸○○、陳聰明、陳永在、陳瑞堂、黃瑞興、黃博和,詳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庚○○等人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一冊、勤務分配表九冊、員警工作紀錄簿六冊、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二冊及收支單據一冊、大陸購買漁貨及漁貨買賣帳冊各一冊、電話簿一冊、人民幣十三張共五百三十三元三分、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冊。
三、案經庚○○、丙○○於偵查中自白,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犯行,辯稱其因受調查員刑求,始自白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己○○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陳永乾為該船船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入港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四二~一0八頁),復有豐壽億號漁船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二一八營第三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與陳永乾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之情,已經陳永乾、被告丁○○、丙○○分別供述如下:
⒈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
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七十噸左右...」、「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貨走私返台...」、「經我詳細查閱帳冊後,依進港及出港各航次所載魚貨之品名、數量及售價分別各詳列一張明細表...」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第七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五、六十噸」、「...一次是出去時有載漁貨,回來時空船,其餘四趟多時五、六十噸,少時二、三十噸」、「(問:你們買之漁貨劍蝦等皆在何處買?)是在澳州島附近之港口附近收購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
⒉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豐壽億號...八十三年七月左右起
,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才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方式為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一帶投資設廠之台商委託,從高雄紅毛港裝載渠等台商之貨直航大陸,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販售...」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十六頁反面)。
⒊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豐壽億號等漁船每次出港均以載運白鯧
、黑鯧等魚貨為主...進港則多以沙鰡、魷魚等為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⒋另觀諸陳永乾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
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見偵查三卷第七八、七八─一頁),固未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港、三月四日進港之該航次走私事實,惟參以扣案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記載,豐壽億號漁船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港、三月四日進港,而陳永乾供稱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港給付賄款三萬元、三月四日進港給付賄款三萬元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四0頁),被告庚○○亦供稱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該航次進、出港後收受賄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三一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港、三月四日進港均有走私漁貨。
⒌此外,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
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彼此互核相符,亦核與陳永乾之證述及被告丙○○、丁○○之供述相符。
㈢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連續往
返大陸地區十餘次,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被告己○○係賴走私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為顯明。
㈣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梁居來、李義勳雖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
走私魚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四七頁),然證人梁居來、李義勳此部分證述核與陳永乾上開供述及扣案證物均不符,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以走私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及陳永乾其後均改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走私行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子○○行賄及乙○○、庚○○、壬○○、丙○○、癸○○、甲○○、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子○○均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壬○○、丙○○、癸○○、甲○○、辛○○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因遭調查員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被告子○○辯稱其並非綽號「金水」,亦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庚○○、壬○○、丙○○、癸○○、甲○○、辛○○均辯稱未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放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己○○及其父丁○○(已死亡)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遭警查緝,乃
由被告丁○○委託被告子○○(即「金水」)向負責漁船進出一港口安檢、緝私工作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行賄,而被告乙○○、壬○○、丙○○、庚○○、甲○○、辛○○、癸○○均為負責漁船進出一港口安檢、緝私工作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明知豐壽億號漁船分別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私運進口至台灣地區,竟由被告壬○○、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賄款,而後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被告壬○○、庚○○其後再將賄款分配予被告乙○○、壬○○、丙○○、庚○○、甲○○、辛○○、癸○○,詳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分述如下:
⒈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編號
壹之一...?)這本帳冊內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其內容均依照丁○○口頭交待記載...」、「我前述帳冊記載之『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貨,『關口入』表示入港,其下金額表示入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金額表示出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出港前丁○○會先通知檢查哨人員,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二、三人會上船檢查...即放行出港,對船上走私魚貨並未追究」、「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魚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鰡等魚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己○○或我先與丁○○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丁○○通知一港口檢查哨人員,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魚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船上走私魚貨」、「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間所載運之走私魚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丁○○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
.」、「因丁○○於漁船進出港前...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由丁○○將錢交給其女婿後,再由丁○○女婿轉送檢查哨人員...
」、「(問:丁○○女婿何姓名?)我僅知姓蘇,綽號『金水仔』...」、「...丁○○每次透過蘇姓男子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八十四年一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八十四年一月以後交給庚○○」、「豐壽億號...向一港口檢查哨行賄情形如下:...④83.8.29出港,9.14進港,賄款出港二萬元,進港二萬五千元...⑭84.2.13出港,3.4進港,賄款出港三萬元,進港三萬元,共六萬元;自此次開始金水仔與一港口檢查哨接觸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庚○○,行情亦漲價,進出港約三萬元;⑮84.3.6出港,3.10進港,賄款因空船返港,僅出港三萬元; ⑯84.3.12出港,4. 5進港,賄款進出港共六萬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頁、第六頁正、反面、見偵查三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0頁、第五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送五次規費給庚○○?)送五次規費,一次是出去時有載魚貨,回來是空船,其餘四趟多時五、六十噸,少時二、三十噸。」、「(問:為何送規費給他?)因他父親說此種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且如此才能過關。」、「(問:你的帳簿關口的費用是如何計算?)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是船長父親跟我說多少錢,我就記多少錢。」、「(問:『金水』是否就叫子○○?)是的。」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七頁反面、偵查三卷第二八、九一頁)。
⒉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係在八十三年八月間...獲悉載送
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不致將漁貨沒入充公,返港時亦同。」、「...至於豐壽億號漁船則是由庚○○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向我們收取約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陳永乾負責記帳...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港警庚○○約定進出港時間...」、、「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交付予庚○○的賄款...」、「(問:子○○何人?)...是我女婿。」、「(問:子○○你是否皆叫他『金水』?)是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第七一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子○○是否人稱之『金水』?)是的。
」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九0頁)。
⒋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於豐壽億漁船入港時登船檢查,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次登船檢查該船」、「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係由我會同憲兵林志鴻登船檢查...大約一星期之後,總務壬○○即在本所內寢室交付我新台幣六千元現金,並表示這是豐壽億漁船快速通關的費用,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我在貴處供述由庚○○總務處收到二千五百元係時間記錯,供述有誤」、「通關費由總務收取分配,一般總務均依登船檢查員警名額依比例分配,確實分給何人我不清楚」、「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豐壽億號進港...我即依指示通關放行,大約一星期後,壬○○在本所寢室內交付六千元給我..
.」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要收規費?)怕被人排擠」、「(問:有收受賄賂?)有。」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四、四一頁)。
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實際情形
是豐壽億號漁船船長己○○的妹婿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將賄款交付予我的」、「...我在接辦該工作後就依循慣例,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期間,凡遇有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或出港,就會收受該船委由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所送交之賄款。」、「我總共收壽豐壽億號漁船委由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所交付之五次賄款,金額每次三萬元,計有壹拾伍萬元」、「我記得在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期間,壽豐億號漁船共接受一港口所檢查六次,除其中一次因船帆故障提前空船返港外,其餘三次出港、二次返港,每次都收受豐壽億號漁船三萬元之賄款,時間都在每次漁船進出港檢查後,該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就會以電話或呼叫器與我聯絡,和我約定隔日或數
日後前往渠開設在高市○鎮區○○○道附近之船業公司內取款...」、「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該船出港後,第二次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上旬該船進港後,第三次也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上旬該船出港後,第四次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第五次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該船入港後隔日」、「我前述收受豐壽億號漁船的五次賄款,每次都將賄款的其中一萬元左右分給值班負責檢查漁船的警員,計有三至五人不等,其餘二萬元左右,固定將其中四千五百元分予主管乙○○,自己分得二千五百元,所剩則移作一港口所全體同仁的公積金,作為平常所內同仁聚餐或夜點等其他開銷使用。」、「第一次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負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檢查之警員辛○○分得九千元,我因陪檢再獲一千元,賄款在八十四年二月中旬於辦公室內交付;第二次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負責進港檢查之警員甲○○分得六千元...賄款在八十四年三月上旬於寢室交付;第三次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壬○○分得六千元...賄款在八十四年三月上旬在辦公室交付;第四次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癸○○分得六千元...賄款在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在辦公室交付;第五次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負責進港檢查之警員陳友在、黃博和、陳聰明、陳瑞堂各分得二千五百元,賄款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期間分別在辦公室或寢室內交付...」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二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⑴84. 2.13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所載魚貨檢查及帶班之警員為辛○○,陪檢為我本人,事後辛○○分得九千元,我因陪檢再獲一千元,主管乙○○獲得四千五百元,我因擔任總務分得二千五百元,所餘充作公積金。⑵84.3.4豐壽億號漁船入港所裝載魚貨,檢查警員係甲○○,帶班警員為我本人,陪檢警員為陳聰明、陳友在,事後甲○○分得六千元,陳聰明、陳友在各分得一千元,主管乙○○獲得四千五百元,我因擔任總務分得二千五百元,所餘充作公積金,我另因帶班再獲三千元。⑶84.3.6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裝載魚貨,檢查警員為壬○○,帶班警員陳瑞堂(巡佐),陪檢警員羅勝全,事後壬○○分得六千元,陳瑞堂分得六千
元,羅勝全分得一千元,主管乙○○獲得四千五百元,我因擔任總務分得二千五百元,所餘充作公積金。⑷84. 3.12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裝載魚貨,檢查警員為癸○○,陪檢警員為黃瑞興,帶班警員由我擔任,事後癸○○分得六千元,黃瑞興分得一千元,我因帶班再獲三千元,主管乙○○獲得四千五百元,我因擔任總務分得二千五百元,所餘充作公積金。」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交通關口費多少錢?)二、三萬元不等」、「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問:你何時任總務工作?)八十四年一月底」、「(問:你擔任總務期間共收取規費多少錢?)十萬元左右...」、「...交給我,我再分配給值班的員警。」「(問:你何時任總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任總務的」、「(問:何人送你賄款?)皆是一位叫『金水』者與我接洽的」、「(問:...規費如何給?)我從接任後每次為三萬元,之前如何給我就不知道了」、「是我收了規費後送給主管的,我接替壬○○後是依慣慣例將一部份之賄款給主管,一部份給員警,餘下的作基金」、「(問:三萬元裡主管乙○○分多少錢?)主管分四千五百元,自己二千五百元,執勤員警一萬元,剩下一萬三千元為基金。」、「...我接任後...每次規費亦為三萬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
⒍參以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均有關口費之記載(見扣案證物編號壹─一)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核與上開供述相符。
㈡被告陳英智、庚○○固辯稱其二人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始在非自由
意識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陳英智、庚○○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陳英智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二二~三一頁),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固受有言語、動作等不當訊問情形,但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並無受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三~十八頁),況被告陳英智、庚○○均於各該次詢問筆錄簽名,有各該次詢問筆錄足憑。是被告陳英智之調查詢問筆錄及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四月十三日之調查詢問筆錄即可採為證據。
㈢另經本院勘驗陳永乾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陳永乾尚無受脅迫、利
誘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三二~五0頁),是陳永乾之調查詢問筆錄即可採為證據。
㈣依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七)高市漁一字第二七九二
二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出港,同年月十日進港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七六~一七九頁),但豐壽億號漁船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出港,同年月十日進港,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確(見扣案證物),足見上開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函有所疏漏,自無可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㈤被告己○○其後固改稱關口費係漁網修補費等語,然證人李火榮已於本院證稱
曾為豐壽億號修補漁網,費用稱為補網費用,未稱關口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六九頁反面),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另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梁居來、李義勳雖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走私魚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四七頁),然證人梁居來、李義勳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丁○○、己○○及陳永乾上開供述及扣案證物均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信。
㈥證人蘇海泉固證稱被告子○○大多在基隆管理漁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
三0頁),證人蘇文清固證稱被告子○○大多在基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一頁),證人簡豐堅固證稱有時在基隆看到被告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0頁反面),證人蘇洪麗珠固證稱被告子○○已十餘年未往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三九頁),證人蘇海生固證稱被告子○○無「金水」綽號,大多住基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五五頁),被告子○○並提出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漁船船員手冊等為憑。但被告子○○為「金水」,並受被告蘇健居委託行賄,已如前述,況證人蘇海泉、蘇文清、簡豐堅、蘇海生上開證言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船員手冊均無法證明被告子○○始終未居住高雄市小港區,故證人蘇海泉、蘇文清、簡豐堅、蘇海生、蘇洪麗珠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子○○之有利認定。
㈦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高海院漁字第九00五四三
三號函內容固稱:「...三、依據所附漁業執照載明,該(豐壽億號)漁船總噸位一二七‧一八噸,於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裝備外,其極限裝載量應為五0‧0六噸(包含作業漁具之重量),亦即該船承載之魚貨量超過五0噸時即視之為超載。船舶在海上航行,超載是極危險之行為,若再遇有較大之風浪襲擊,則有沈船之危險。四、依據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研判,該時段之海面皆有強風特報之紀錄,甚至是颱風警報(例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海上之風速已達陣風八級以上,波浪多為大浪,如此海象下,一般漁船多已採取進港避風措施。若要強行出海,其裝載魚貨量必不可有滿載行為,否則有發生船難(沈船)危機。」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四第十七~十八頁)。然陳永乾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及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係依據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所製作,自屬可信。至豐壽億號漁船承載之魚貨量超過五0噸,屬超載而有沈船之危險,固有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上開函可按,然被告己○○須給付被告乙○○等人賄款,且為牟取最大利益,豐壽億號漁船超載情形,即非無可能,自不得以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上開函遽認陳永乾之供述不實在。
㈧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其後在法院審理中固證稱檢查豐壽億號漁
船時,未見載滿漁貨等語,而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就檢查豐壽億號漁船情形,固均僅記載良好,未記載漁貨量,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九三~二九四頁)。然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高雄市調查處先係證稱曾見豐壽億號漁船裝有七、八分滿之漁貨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是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之證言前後不一,而證人其後在法院所證稱復與被告庚○○、丙○○、己○○、丁○○及陳永乾所述不符,故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㈨證人即警員林明聖、潘榮川固證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無總務
一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0頁)。然證人林明聖、潘榮川證述既與被告丙○○、庚○○供述不同,顯係迴護之詞,乃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己○○、子○○行賄及被告乙○○、庚○○、壬○○、丙○○、癸○○、甲○○、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子○○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己○○、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就罰金部分均已提高(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又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移至同條第三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核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常業走私罪。被告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相同,依從新之原則,即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其罰金刑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己○○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被告己○○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參照),附此敍明。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與陳聰明、陳永在、陳瑞堂、黃瑞興、黃博和間對於各該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子○○、丁○○間就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乙○○就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犯行,被告己○○、子○○就多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己○○就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行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之犯罪行為起訴,附表一其餘所示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就交付賄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常業走私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走私罪。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乙○○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庚○○、丙○○就其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被告丙○○、癸○○、甲○○、辛○○僅有一次犯行,情節輕微,且與共犯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乃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丙○○並遞減之。至被告庚○○、乙○○、壬○○各次與共犯所得財物已在五萬元以上,雖其個人分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仍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癸○○、王順達各收取賄款六千元,被告辛○○亦僅收取賄款九千元,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壬○○收受賄賂二次,個人分得款項僅二萬餘元,依法加重後,倘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壬○○、丙○○、癸○○、甲○○、辛○○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分別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物抵償之;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鄉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被告乙○○、庚○○、壬○○、丙○○、癸○○、甲○○、辛○○犯罪所得財物即附表所示金錢,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㈢被告戊○○被訴行賄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常業走私罪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庚○○就與陳榮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陳洪淑櫻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庚○○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二萬五千元,被告庚○○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丙○○、乙○○朋分。因認被告乙○○、庚○○、丙○○、壬○○、癸○○、甲○○、辛○○收受陳洪淑櫻委託「俊傑仔」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賄賂犯行,均屬未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分別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當。㈣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原審未及諭知不受理判決。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之犯罪行為起訴,附表一其餘所示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未一併審理。㈥被告壬○○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壬○○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收賄犯行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未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除外,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壬○○、癸○○、辛○○、甲○○、乙○○、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收取賄款,縱放兩岸走私漁船,對國家海防治安、經濟危害甚大,被告己○○及子○○為圖謀私利,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行賄,情節非輕,惟被告癸○○、甲○○、辛○○、丙○○各僅收取賄款一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壬○○、丙○○、乙○○、癸○○、甲○○、辛○○、子○○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己○○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庚○○、壬○○、丙○○、乙○○、癸○○、甲○○、辛○○各別共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且共犯間應對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一冊、勤務分配表九冊、員警工作紀錄簿六冊、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二冊及收支單據一冊、大陸購買漁貨及漁貨買賣帳冊各一冊、電話簿一冊、人民幣十三張共五百三十三元三分、出入港檢查簿一冊,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委託被告子○○向被告壬○○給付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各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被告壬○○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羅勝全朋分,餘充作公積金。另被告壬○○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已經判處有罪除外),亦連續多次向被告子○○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共約四十三萬元,所得賄款或與所內其他員警朋分或充作公積金。因認被告己○○、子○○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被告壬○○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查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往返台灣地區、大陸地區走私漁貨,每航次均交付不等之關口費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丁○○每次透過蘇姓男子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道八十四年一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八十四年一月以後交給庚○○」、「...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港,三月四日進港,賄款出港三萬元,進港三萬元,共六萬元,自此次開始...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庚○○...」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三十九、四0頁),又扣案之陳永乾製作帳冊固有記載出入港關口費(見扣案帳冊)。然被告子○○、壬○○均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觀諸陳永乾製作之帳冊記載內容亦均僅記載收支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子○○於此部分時間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壬○○收受,被告己○○、壬○○、子○○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意旨以:陳榮義(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順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至四月間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出口,乃於不詳時間,與被告丙○○、庚○○共同期約賄款,因認被告丙○○、庚○○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觀諸陳榮義於高雄市調查處雖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找熟識之港警丙○○...要求渠同意安排在渠值班安檢作業時通融放行,同時詢問應給渠多少賄款作為代價,當時丙○○表示由於渠可能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受訓,可能屆時無法值班負責日祥號漁船安檢工作,惟此事渠願意代我轉向同事庚○○要求幫忙...庚○○就打電話...和我聯絡,經我告知...庚○○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惟有關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庚○○,當時庚○○則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大約在八十四年三月下旬...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渠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二部發電機出港一事,惟賄款金額則依照我的意思給...」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以前以此方法送多少機器出去?...)...若不符規定則沒送出去,不需特別的規費。」、「(問:是否每艘船皆要規費?)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第九一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沒有向警員行賄...」、「...我有打電話問丙○○,丙○○叫欽仔與我談,因發電機要出港本來就是要申請核准,我不懂才問,但並無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七六頁、原審二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庚○○與你商議期約交付賄款準備予以放行?)沒有這種事情...當時我僅是有曾經請教庚○○有關發電機的事情而已。」、「(問:...是否有其他警員向你表示要支付賄款?)沒有這種事情。」、「(問:關於發電機出口的事情,你是否向庚○○警員或其他警員行賄?)...我們不可能向他們警員行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一七頁)。從而,陳榮義既未供稱有與被告丙○○達成期約賄賂,且陳榮義就是否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賄賂一節,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顯與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是陳榮義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已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賄賂,即無從遽採,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再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0000000號電話與陳榮義通聯,內容固涉及運送發電機出口及費用之事,但被告庚○○僅表示「初步我先瞭解,再跟我們老闆講一下,看怎樣...」等語,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庚○○與陳榮義已達成期約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所長,負責主管督導考核該所員警執行漁船進出港之安檢及查緝走私等工作,明知被告己○○等人所有豐壽億號漁船、金億豐號漁船所運送之漁貨均屬私運自大陸地區之海產,意推由被告壬○○、庚○○,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向豐壽億號漁船、金億豐號漁船收取通關費之賄款,而違背其安檢職務而予庇護,縱放被告己○○所有漁船私運管制物品,因認被告乙○○涉犯庇護貪污罪嫌。然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庇護貪污罪,係指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且本身無貪污犯行而言。被告乙○○既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再論以庇護貪污罪。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以:陳洪淑櫻(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亞滿號漁船船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八日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收購不詳漁貨各逾一千公斤私運進口(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亞滿號漁船部分)。又陳洪淑櫻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庚○○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二萬五千元,被告庚○○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丙○○、乙○○朋分。因認被告乙○○、庚○○、丙○○、壬○○、癸○○、甲○○、辛○○此部分亦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查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我記得曾由代表亞滿號漁船與本所接洽之外號『俊傑』手中接過二次快速通關費用,每次均為二萬五千元...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二萬五千元...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三頁正、反面),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由我...登船檢查...事後...庚○○...交給我六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庚○○分給應得之規費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二頁),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固曾以0000000號電話與『俊傑』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三0頁)。但亞滿號漁船船東陳洪淑櫻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供述及證稱其係掛名船東,船務平日均由船長楊來負責,不認識『俊傑』之人,亦不知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反面、本院更三卷二第頁),又證人楊來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八十四年間擔任亞滿號漁船船長,不認識『俊傑』之人,船員間亦無『俊傑』之人,無行賄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固以0000000號電話與『俊傑』通聯之監聽報告內容,並無涉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俊傑』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俊傑』與亞滿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亞滿號交付賄賂?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庚○○、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庚○○、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中華民國金億豐三號漁船之船長,與被告己○○、丁○○(已死亡)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豐壽億號漁船、金億豐號漁船部分),雇用陳永乾為船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及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又為免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被告戊○○推由被告丁○○、己○○委託子○○(綽號「金水」),向負責漁船安檢工作之一港口分駐所員警壬○○、庚○○交付賄款。因認被告戊○○涉犯行賄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常業走私罪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行賄、走私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金億豐三號由我長子戊○○擔任船長,另豐壽億號則由我次子己○○擔任船長,二艘船自八十三年七月左右起...
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我係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從長子戊○○及次子己○○口中透露獲悉戴送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固供稱:「...金億豐三號也有給,接洽之人亦為『金水』者,船東不清楚何人...」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我...檢查金億豐三號漁船進港時,當時該船載運約二千箱漁貨,我給予快速通關,事後一星期,庚○○在本所寢室交給我六千元,表示這是金億豐三號漁船快速通關費用」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三頁)。
㈡然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不知金億豐三號漁船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
漁貨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六六頁反面),是被告丁○○就金億豐三號漁船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遽為採取。另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曾供稱:「...我曾於金億豐三號進港時檢查過該船,亦懷疑過該船魚貨之來源可能是購買而來的,但無直接證據,但此後我們均會加強注意該船...」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金億豐三號船員莊福武於本院結證稱金億豐三號漁船並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六八頁),故被告丁○○有無駕駛金億豐三號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復供稱:「金億豐三號漁船悉由長子戊○○自行
處置,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十七頁),而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稱:「...金億豐三號也有給,接洽之人亦為『金水』者,船東不清楚何人...」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六頁反面)。則被告庚○○與被告丁○○就金億豐三號漁船之賄款係由何人交付一節,彼此即有不符。再被告丙○○與與被告庚○○就金億豐三號漁船有無載運大陸漁貨進港之情,相互供述亦不符。參以被告子○○亦始終否認有居間交付賄款之情。是被告丁○○、丙○○、庚○○之供述既有不一致情形,自難遽採為被告戊○○行賄之不利認定。
㈣依被告庚○○之0000000號電話監聽報告所示,被告庚○○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固曾以0000000號電話與「德源」者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三九頁)。然觀諸該電話監聽報告內容,係被告庚○○與「德源」者通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即「德源」,是該電話監聽報告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行賄、常業走私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一三七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附表一:
┌──┬──────┬──────┬───────┬──────────┐│編號│ 船 名 │進出漁港時間│ 走私情形 │ 備 註 │├──┼──────┼──────┼───────┼──────────┤│一 │豐壽億號漁船│八十三年八月│私運大陸產沙鰡│ ││ │ │十日進港 │進口逾一千公斤│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 │ │├──┼──────┼──────┼───────┼──────────┤│二 │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私運白帶魚出口│ ││ │ │十四日出港 │逾一千公斤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 │ 、肆 │├──┼──────┼──────┼───────┼──────────┤│三 │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私運大陸產沙鰡│ ││ │ │二十五日進港│、花枝、白卷、│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蟹肉等進口逾一│ 、肆 ││ │ │ │千公斤 │ │├──┼──────┼──────┼───────┼──────────┤│四 │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私運紅魚、黑鯧│ ││ │ │二十九日出港│、白帶魚出口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逾一千公斤 │ 、參、肆 │├──┼──────┼──────┼───────┼──────────┤│五 │同右 │八十三年九月│私運大陸產沙鰡│ ││ │ │十四日進港 │、蟹腳進口逾一│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千公斤 │ 、參、肆 │├──┼──────┼──────┼───────┼──────────┤│六 │同右 │八十三年九月│私運紅魚、黑鯧│ ││ │ │十八日出港 │、白帶魚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一千公斤 │ 、肆 │├──┼──────┼──────┼───────┼──────────┤│七 │同右 │八十三年九月│私運大陸產沙鰡│ ││ │ │三十日進港 │、劍蝦進口逾一│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千公斤 │ 、肆 │├──┼──────┼──────┼───────┼──────────┤│八 │同右 │八十三年十月│私運白帶魚、魷│ ││ │ │四日出港 │魚頭出口逾一千│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公斤 │ 、參、肆 │├──┼──────┼──────┼───────┼──────────┤│九 │同右 │八十三年十月│私運大陸產沙鰡│ ││ │ │二十一日進港│、花九母、透抽│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進口逾一千公斤│ 、參、肆 │├──┼──────┼──────┼───────┼──────────┤│十 │同右 │八十三年十月│私運紅魚、金龍│ ││ │ │二十四日出港│、大尖出口逾一│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千公斤 │ 、肆 │├──┼──────┼──────┼───────┼──────────┤│十一│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私運大陸產劍蝦│ ││ │ │月十日進港 │、日月貝、雪螺│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進口逾一千公斤│ 、肆 │├──┼──────┼──────┼───────┼──────────┤│十二│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私運白帶魚、什│ ││ │ │月十四日出港│魚出口逾一千公│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斤 │ 、肆 │├──┼──────┼──────┼───────┼──────────┤│十三│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私運白帶魚、什│ ││ │ │月十六日出港│魚出口逾一千公│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斤 │ │├──┼──────┼──────┼───────┼──────────┤│十四│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私運大陸產軟時│ ││ │ │月二十七日進│、沙鰡、日魚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港 │口逾一千公斤 │ │├──┼──────┼──────┼───────┼──────────┤│十五│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私運白帶魚、黑│ ││ │ │月二十九日出│鯧、大尖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港 │一千公斤 │ │├──┼──────┼──────┼───────┼──────────┤│十六│同右 │八十三年十二│私運紅魚、黑鯧│ ││ │ │月六日出港 │出口逾一千公斤│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十七│同右 │八十三年十二│私運大陸產劍蝦│ ││ │ │月十一日進港│、蝦菇、什魚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口逾一千公斤 │ │├──┼──────┼──────┼───────┼──────────┤│十八│同右 │八十三年十二│私運白帶魚、黑│ ││ │ │月十二日出港│鯧、大口、馬加│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出口逾一千公斤│ │├──┼──────┼──────┼───────┼──────────┤│十九│同右 │八十三年十二│私運白帶魚、黑│ ││ │ │月二十七日出│鯧出口逾一千公│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港 │斤 │ │├──┼──────┼──────┼───────┼──────────┤│二十│同右 │八十四年一月│私運劍蝦、日月│ ││ │ │六日進港 │貝、軟時進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一千公斤 │ │├──┼──────┼──────┼───────┼──────────┤│二一│同右│八十四年一月│私運紅魚、黑鯧│ ││ │ │九日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一千公斤 │ │├──┼──────┼──────┼───────┼──────────┤│二二│同右 │八十四年一月│私運沙鰡、蝦菇│ ││ │ │二十三日進港│、日月貝、劍蝦│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進口逾一千公斤│ │├──┼──────┼──────┼───────┼──────────┤│二三│同右 │八十四年二月│私運紅魚、黑鯧│ ││ │ │十三日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一千公斤 │ │├──┼──────┼──────┼───────┼──────────┤│二四│同右 │八十四年三月│私運沙鰡等魚類│ ││ │ │四日進港 │進口逾一千公斤│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 │ 、肆 │├──┼──────┼──────┼───────┼──────────┤│二五│同右 │八十四年三月│私運白帶魚、黑│ ││ │ │六日出港 │鯧及大口等出口│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共七四0三公斤│ │├──┼──────┼──────┼───────┼──────────┤│二六│同右 │八十四年三月│私運沙浚、白帶│ ││ │ │十二日出港 │魚及什魚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一千公斤 │ │├──┼──────┼──────┼───────┼──────────┤│二七│同右 │八十四年四月│私運軟時、蝦菇│ ││ │ │五日進港 │、透抽、劍蝦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口逾一千公斤 │ │└──┴──────┴──────┴───────┴──────────┘附表:
┌─┬───┬────┬────┬──────┬──────────────────┐│ │ │ │ │ │ 受 賄 情 形 ││編│船 名│進出漁港│走私情形│ 行賄情形 ├────┬───┬─────────┤│號│ │時間 │ │ │賄款金額│收賄者│賄款分配情形 ││ │ │ │ │ │(新台幣)│ │ │├─┼───┼────┼────┼──────┼────┼───┼─────────┤│一│豐壽億│八十三年│私運大陸│丁○○、洪德│二萬五千│壬○○│丙○○分得六千元,││ │號漁船│九月十四│產沙鰡蟹│清委由子○○│元 │ │餘款由壬○○保管中││ │ │日進港 │腳進口逾│交付 │ │ │。 ││ │ │ │一千公斤│ │ │ │ │├─┼───┼────┼────┼──────┼────┼───┼─────────┤│二│同右 │八十四年│私運紅魚│同右 │三萬元 │庚○○│辛○○分得九千元,││ │ │二月十三│、黑鯧及│ │ │ │庚○○分得三千五百││ │ │日出港 │什魚等出│ │ │ │元,乙○○分得四千││ │ │ │口逾一千│ │ │ │五百元,餘款由郭桂││ │ │ │公斤 │ │ │ │欽保管中。 │├─┼───┼────┼────┼──────┼────┼───┼─────────┤│三│同右 │八十四年│私運大陸│同右 │同右 │同右 │甲○○分得六千元,││ │ │三月四日│產沙鰡蝦│ │ │ │庚○○分得五千五百││ │ │進港 │菇、日月│ │ │ │元,乙○○分得四千││ │ │ │貝及劍蝦│ │ │ │五百元,陳聰明分得││ │ │ │等進口逾│ │ │ │一千元,陳永在分得││ │ │ │一千公斤│ │ │ │一千元,餘款由郭桂││ │ │ │ │ │ │ │欽保管中。 │├─┼───┼────┼────┼──────┼────┼───┼─────────┤│四│同右 │八十四年│私運白帶│同右 │同右 │同右 │壬○○分得六千元,││ │ │三月六日│魚、黑鯧│ │ │ │庚○○分得二千五百││ │ │出港 │及大口等│ │ │ │元,乙○○分得四千││ │ │ │出口共七│ │ │ │五百元,陳瑞堂分得││ │ │ │四0三公│ │ │ │六千元,羅勝全分得││ │ │ │斤 │ │ │ │一千元,餘款由郭桂││ │ │ │ │ │ │ │欽保管中。 │├─┼───┼────┼────┼──────┼────┼───┼─────────┤│五│豐壽億│八十四年│私運沙浚│同右 │三萬元 │同右 │癸○○分得六千元,││ │號漁船│三月十二│、白帶魚│ │ │ │庚○○分得五千五百││ │ │日出港 │及什魚出│ │ │ │元,乙○○分得四千││ │ │ │口逾一千│ │ │ │五百元,黃瑞興分得││ │ │ │公斤 │ │ │ │一千元。 │├─┼───┼────┼────┼──────┼────┼───┼─────────┤│六│豐壽億│八十四年│私運軟時│同右 │三萬元 │同右 │庚○○分得二千五百││ │號漁船│四月五日│、蝦姑、│ │ │ │元,乙○○分得四千││ │ │進港 │透抽、劍│ │ │ │五百元,陳永在分得││ │ │ │蝦進口逾│ │ │ │二千五百元,黃博和││ │ │ │一千公斤│ │ │ │分得二千五百元,陳││ │ │ │ │ │ │ │聰明分得二千五百元││ │ │ │ │ │ │ │,陳瑞堂分得二千五││ │ │ │ │ │ │ │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