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民選任辯護人 徐秀雄 律師
莊孝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民
丁○○ 男民甲○○ 男民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一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捌百箱(共肆拾萬包)、帳冊明細表壹本、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壹個(其上載有C.M.CUSTOMS 85A 605398字樣」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丁○○、何上林(成年人,業經判決確定)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與名為「海尼西」之日本國籍成年男子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經行政院公告逾管制數額之未稅洋煙進口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貨櫃號碼等,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並由丁○○先後邀約莊耕碩(成年人,已判刑確定)、在榮雄報關行工作之乙○○、貨櫃拖車司機馬中信(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加入,分允給莊耕碩、乙○○、馬中信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報酬;乙○○、馬中信因而與上開丙○○、甲○○、丁○○、何上林及「海尼西」等人共同基於走私、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允予完成通關、及掉包貨櫃等任務。其後,即推由何上林、甲○○負責聯絡走私事宜,並在國內與日本人「海尼西」聯絡採購洋菸、裝櫃及轉運事宜,日本人「海尼西」負責在日本國採購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裝載於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事先在國內向長榮公司承租一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0號以備掉包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貨櫃公司。乙○○則利用代理報關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海關鋼纜封條之序號C.M.CUSTOMS85A605398,透過莊耕碩轉知丁○○,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由丁○○與丙○○自高雄駕車前往台中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其上載有C.M.CUSTOMS85A605398字樣),以便懸掛,製妥後其二人旋帶返高雄市加封於該偽造櫃號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報關之正確性。又司機曾昭楊(成年人,已判決確定)亦本於走私、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早於走私貨櫃到港前數日,即允受丙○○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擔任自台北拖櫃南下掉包工作,嗣該只走私貨櫃按計劃運抵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等候轉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凌晨零時許,丙○○乃夥同曾昭楊自台北拖運該只偽造貨櫃南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扺達高雄,由莊耕碩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之大型停車場。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莊耕碩引導曾昭楊將偽造之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等候馬中信拖櫃經過時予以調包,如掉包完成則由馬中信將偽造櫃號之貨櫃拖往第六十四號碼頭以矇混出關前往越南海防。乙○○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至越南海防港,並在第一一六號碼頭委由不知情之碼頭工人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櫃由馬中信拖載,準備出關經高雄市區拖往第六四號碼頭轉口,以便於行經市區○路途中掉包,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左右,正待出關檢驗時,為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攔獲,逮捕馬中信、乙○○,旋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莊耕碩,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逮捕丙○○、丁○○,於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帳冊明細表乙本,裝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之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及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一個,及犯罪所得走私洋煙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走私犯行,丙○○辯稱:其是受一日本人海尼西之託,與司機曾昭楊押運一只貨櫃至高雄交給莊耕碩收受,事畢接獲海尼西電話通知,當日中午旋與丁○○到台中,由海西尼交付一信封,其即轉交給丁○○,不知其內是何物,至身上被查獲之帳冊,僅部分內容係幫海尼西記載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康橋咖啡店」喝咖啡之事,乃丙○○請他下來幫忙當翻譯,並未提及走私洋煙之事,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其搭機從台北南下高雄,是專程到漢神飯店三二二七室找一位黃姓朋友,而丙○○、丁○○、莊耕碩三人因朋友關係才到機場接機,但載至漢神飯店就分手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長榮公司之貨櫃在高雄地區,均委由被告服務之榮雄報關行代理報關,此次,係受丁○○之託,代為查看封條號碼,不知係走私香煙之貨櫃,且在事發前,其知悉是走私集團時,即已拒絕協助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依海尼西之指示行事云云。
二、經查:
(一)據南機組調查員鍾達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之查獲經過:我們只接獲線報莊耕碩、丁○○等人計劃與台北的丙○○、甲○○等走私集團掛勾,計劃利用貨櫃掉包走私洋菸闖關,我們分組對渠等實施全天候跟監守候,當時丙○○會同司機曾昭楊,向長榮貨櫃租賃一只貨櫃,並將貨櫃號碼擅改,使與原來走私之貨櫃號碼相同,當天我們分組埋伏之時,報關人員乙○○,已在海關將該走私貨櫃運出,本組當時基於現行犯將該貨櫃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乙○○、莊耕碩、丙○○、曾昭楊、馬中信等人。(筆錄是如何製作?)均是在嫌疑人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及杜撰揑造。(對莊耕碩辯稱其在調查局訊問遭脅迫有何意見)訊問時莊耕碩對犯行坦承不諱,我們在調查時詳實記載於筆錄之中。」(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十頁背面至三十一頁)是被告丁○○及同案莊耕碩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既屬實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同案被告莊耕碩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出遭調查員刑求、脅迫之抗辯,亦無提出任何其所辯被刑求之證據,是同案被告莊耕碩於原審辯稱在南機組之自白係遭刑求、脅迫云云,被告丁○○辯稱在南機組之自白係配合調查人員而為供述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均參與右揭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偵七四0二號卷第二七至三十頁、第五二頁背面至五三頁、第八一至八三頁)、同案被告莊耕碩(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八七至九0頁)於南機組訊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大致供述屬實(一審卷第三一頁、第一五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機動組承辦員鍾承生證稱配合調查局人員在第一一六號碼頭攔獲走私洋煙之貨櫃等情(一審卷第一八七頁),正相符合,復有本件榮雄報關有限公司之轉運申請書一紙(偵七四0二號卷第四三頁)、長榮海運公司之轉口艙單一份(一審卷第七九頁)在卷可稽,及裝載於偽造貨櫃內之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裝載於走私貨櫃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私運之未稅洋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0六0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八頁)。又前開海關鋼纜封條確係偽造,有長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櫃字第九九00二五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九一頁),且該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與真正之封條之外觀及字樣均屬相同,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六頁),可以確定係偽造無疑;又海關貨櫃封條其上均有一序號,係由關稅局對每一到港之貨櫃所核發加封,藉以管制貨櫃進出關等情,亦為證人鍾承生證述明確(一審卷第一八七頁),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準公文書無疑。再者,貨櫃號碼之作用有如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可經由貨櫃查出該貨櫃之種類、大小等資料,長榮公司之貨櫃號碼均經由國際貨櫃局註冊,櫃號為全球唯一號碼,不可重覆,有長榮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SG-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貨櫃號碼係屬準私文書無疑;而查獲之二只貨櫃號碼既然相同,有真假貨櫃之照片二張可參(偵一三0八三號卷第六頁),其中一只自亦屬偽造無疑(係由EMCU0000000號貨櫃偽造而成EMCU0000000號)。因此,被告丁○○、莊耕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確係以偽造海關鋼纜封條及貨櫃號碼,再以貨櫃掉包方式達到走私洋菸進口之目的無誤。至被告丁○○,以其係出於幫助走私之犯意,然走私並未成功,屬未遂階段,而懲治走私條例不罰未遂犯,故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辯。然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即屬既遂,本件走私貨櫃既已自日本運抵高雄港,自屬既遂,且其自始即參與本件犯罪計劃,並代為尋找從事報關行業之乙○○參與犯罪,並從中獲取報酬,自屬正犯,並非幫助犯無誤,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丁○○在前開自白中除承認其自己犯行外,並供稱: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甲○○(綽號「老張」或「張仔」)、丙○○,並對於何上林、丙○○、甲○○、乙○○、莊耕碩等人如何出資、策劃、聯繫等事項均已明確陳述;莊耕碩在前開自白中,亦對本件之犯罪過程及參與人員為明確陳述。再者,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張仔」(即甲○○)問我是否有好友,我就介紹何上林與「張仔」認識等語(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同案被告莊耕碩亦供稱:我說要借十五萬元(何上林),他(何上林)說事成後再借款等語(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六一頁)。被告丁○○、同案被告莊耕碩二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訊時並一致指稱:「張仔」即為甲○○,綽號「和尚」即為何上林,丁○○、莊耕碩二人並一致指認同案被告何上林之口卡無訛(偵七四0二號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七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三頁)。被告丁○○並供稱:資金是甲○○及何上林提供,封條是甲○○偽造等語(偵七四0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復供稱:貨主我有碰到,何上林說是一位日本人等語(偵七四0二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而何上林亦供稱:有一次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有遇見丁○○,他(丁○○)找很多朋友過來,但他們坐另一桌,我並未與他們同座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訊筆錄)。核與丁○○所供:丙○○下來那一次,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我們坐一桌,那一次是有該位日本人。何上林則比較晚來,他有帶一位女朋友,是坐另一桌等語。並供稱:剛開始丙○○跟我講要做貿易,後來才變為走私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何上林於當晚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確曾與丁○○、甲○○等人共謀不法犯行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同案被告甲○○到庭雖供稱:其並不認識何上林,且當晚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並未見到何上林在埸云云。核與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供:是其介紹甲○○給何上林認識等語,並不相符。再者,何上林確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六頁),故甲○○到庭後所供之情節,係屬事後對被告何上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於「康橋咖啡店」謀議時,確有在場,且與司機曾昭楊押運偽造之貨櫃南下與丁○○、莊耕碩會合,旋與丁○○駕車前往台中辦事,再返回高雄市旅館內等候曾昭楊調包貨櫃欲押回台北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偵七四0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均核與被告丁○○所供述之時間順序、地點之情節符合,又衡諸被告丙○○係台北人,然自該走私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卻連續三天均停留在高雄,顯係為此走私情事專程南下,再者,被告丙○○對該日本人海尼西如何聯絡,如何代該日本人製作帳冊,卻無法合理說明,足信被告丁○○詳細指證被告丙○○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暨負責指揮調包貨櫃等情,確實有據,應非誣陷之詞。至太宏公司負責人劉永輝雖證稱其係將該公司名下之第KD-七一九號拖車租予日本人山本勝男後,不知係何人負責駕駛(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頁),惟本院參酌曾昭楊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即係駕駛第KD-七一九號拖車運載偽造櫃號之長榮公司貨櫃,此業經其陳明在卷(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八頁),並於偵查中供述:開始時是「老張」(即甲○○),後來是被告丙○○與其聯絡拖運貨櫃南下等情(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六頁);又被稱為「老張」之人,即被告甲○○,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無誤(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被告丁○○、莊耕碩亦供證其所指籌劃走私案之「張仔」、「老張」,即被告甲○○無誤(偵七四0二號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且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搭機南下高雄,經丙○○、丁○○、莊耕碩三人前往接機等情,益徵被告丁○○、莊耕碩所供述係專程攜帶長榮貨櫃鉛封南下以供加封於偽造之貨櫃上一節,應屬非虛,足信被告甲○○確有共謀上開犯行。同案被告曾昭楊於偵查中已供述受「老張」即被告甲○○、被告丙○○指示拖運偽造之貨櫃南下等語屬實(偵七四0二號卷五六頁),且於南機組訊問時供承於三月十八日凌晨拖櫃抵達高雄後不久,即搭機返回台北,迨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從台北搭機南下高雄,由被告莊耕碩引導由停車場拖載該假貨櫃至高雄市○○路口等情(偵七四0二號卷三八至三九頁),益證被告甲○○,丙○○有參與本案走私犯行,應無疑義。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王信恩係證稱:係其介紹「海尼西」與丙○○認識(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四頁),惟其又稱:對於本件走私案件不了解,則其陳述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被告丁○○及莊耕碩在事先即要求被告乙○○提供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序號,並與馬中信、莊耕碩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且乙○○可從中獲取二十萬元報酬,業經被告乙○○在南機組自白在卷(偵七四0二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第一0五頁),且乙○○亦稱:其有提供長榮公司貨櫃號碼、海關封條號碼給丁○○(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丁○○亦稱「轉船換櫃」之構想係乙○○所提出(偵七四0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其中乙○○可獲得二十萬元報酬(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十頁),而海關鋼纜封條號碼係由乙○○告知莊耕碩,莊耕碩再告知丁○○,丁○○再轉告知丙○○,且封條樣品係由乙○○交付予丁○○,丁○○再轉交給丙○○(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經核與同案被告莊耕碩所稱:封條號碼係由乙○○所告知,其再告知丁○○,丁○○再轉告知丙○○情形相符(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四頁),可見乙○○確有參與本件以貨櫃掉包方式走私洋菸進口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證人賴進松、蕭坤福雖在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有與乙○○一起喝酒之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但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且本件係採分工方式行走私犯罪,乙○○自無始終參與之必要,尚難執其案發當日有與賴進松、蕭坤福喝酒之行為,即認定其未參與本件犯罪計劃。
(六)被告乙○○、馬中信、丁○○、莊耕碩四人曾一起計劃配合走私細節,丁○○等人允諾給酬金乙○○二十萬元、馬中信三十萬元,由乙○○負責通報貨櫃到港時間、海關貨條號碼,並與馬中信、莊耕碩一起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吊櫃地點,於三月十九日傍晚,乙○○則要求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至馬中信之拖車上等情,為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偵七四0二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第一0五頁);被告馬中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案發二、三星期前,曾被要求協助配合拖櫃走私洋煙(一審卷第一八八頁、二0四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所供述情節相合,洵堪採信,參諸該走私貨櫃事後確如計劃吊櫃指定由馬中信拖載等情,足徵被告乙○○、馬中信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對偽造之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公司貨櫃號碼,以便掉包真假貨櫃之犯行,應有所認識。何況,本件之犯罪計劃,係於裝有走私洋菸之貨櫃抵達高雄港後,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達其走私目的,已如前述;被告馬中信則係當日由碼頭拖運該只裝有走私洋菸貨櫃出關之司機,如其未事
前同意並參與丙○○等人之犯罪計劃,丙○○等人如何能達到掉換貨櫃之目的﹖至證人即長欣交通公司負責人陳文和雖證稱:當天是公司派馬中信前往拖櫃的云云(一審卷第一四三頁),惟查被告馬中信係靠行車輛,且既與被告乙○○事先聯絡,則非不可能於約定之時間,留在公司內等候乙○○通知,再由公司派遣前往拖櫃,是其證詞,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馬中信之認定。
(七)雖然,被告丁○○在南機組供稱:「˙˙˙˙˙˙此次伊等利用貨櫃走私洋菸,參與人員除伊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綽號「張仔」(指甲○○)、「小徐」者(指丙○○)共五人,幕後由何上林及「張仔」共同出資,整個行動則由「張仔」及「小徐」共同策劃、安排併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有關貨櫃入境報關之相關事宜由伊與莊耕碩負責聯繫、安排,至於乙○○因本身從事報關業,故吾等委由乙○○負責報關作業;「小徐」告訴伊,為配合乙○○所提轉傳換櫃計劃,其與「張仔」擬自日本大阪將所購洋菸裝櫃,運抵高雄港後,再轉船至越南海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是由甲○○與日本人用英文交談,在場者有伊與甲○○、丙○○及日本人,當時該日本人叫伊去做貨櫃工人,伊有聽到中文翻譯請甲○○要裝箱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第一五六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伊與甲○○、丙○○及一日本人帶一姓張的人來翻譯,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洋菸,而由該日本人負責採購,伊是接受日本人海尼西指示找人」(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莊耕碩在南機組供稱:「丁○○、何上林、丙○○及綽號「張仔」者(指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咖啡廳密謀國外走私貨品來台販售,經丁○○之轉告,伊因而得知綽號「張仔」者與丙○○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走私香菸,綽號「張仔」者負責至國外買貨裝船,丙○○負責策劃如何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包,何上林則出資四百萬元及提供管仲路之住所作為聯絡、休息地點,乙○○負責報關領櫃,馬中信係走私香菸貨櫃之拖車司機,曾昭楊則為預備掉包貨櫃之司機;此次走私香菸如何策劃及貨櫃返台時間,均係丙○○通知丁○○後,由丁○○指示伊聯絡乙○○、馬中信依計劃報關換櫃;就伊所知,此次走私洋菸貨源及裝櫃是由甲○○、丙○○至國外接洽」(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就何人在日本採購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裝櫃委託長榮公司運抵高雄港一節,被告丁○○於南機組雖供述由甲○○、丙○○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此與同案被告莊耕碩於南機組供稱由甲○○至國外買貨裝船,丙○○負責策劃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包等情節大致相符,但此與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香菸,而由該日本人採購等情似有不合。然查,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此由被告丙○○在南機組之供述自明(見從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丙○○、甲○○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均未曾出國前往日本,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一七七九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十一頁),因此該二人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前往日本採購本件走私洋菸;又據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日本人海尼西確有參與本案走私等犯行,而八十五年底某日,有與丙○○、甲○○、丁○○、何上林等人,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商議本件洋菸走私事宜,而被告丁○○於走私期間,均受日本人海尼西指揮行事等情。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本案走私洋菸應係海尼西在日本直接採購,而由被告丙○○、甲○○與之聯繫購貨、裝船事宜,被告丁○○、同案被告莊耕碩於南機組所供稱由甲○○、丙○○負責在國外採購走私洋菸一節,其等真意應係由被告甲○○、丙○○策劃聯絡走私洋菸之購買、裝櫃事宜,並非被告甲○○、丙○○必親至日本購買裝櫃之意,故不能以被告甲○○、丙○○於上開期間未出境日本,而謂被告丁○○、同案被告莊耕碩在南機組之供述不實,或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有何矛盾。
(八)又被告乙○○雖供稱其不知係走私洋菸,以為係走私香菇,待南機組查獲會同海關啟封後始知係進口香菸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南機組供稱:「我於去(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小徐」主動與我聯繫,提出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來台販售牟利之構想,要我在南部代尋幕後金主及熟悉海關貨櫃作業之人員,由於走私洋菸之利潤頗高,幾經考慮後,答應參與此次走私洋菸之犯行。之後我即陸續與友人何上林、莊耕碩、乙○○聯絡,告知前述「小徐」擬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之計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偵卷第二十八頁)。依此,被告丁○○非但知悉本案走私物品為洋菸,並已轉告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辯不知走私物品係洋菸,係避就之詞。而被告丁○○嗣於偵審中或改稱:乙○○不知係走私香菸,以為是走私香菇;或具狀陳稱:伊僅請教乙○○如何辦理轉口作業,實際報關是海尼西自己安排處理;或稱:事發前一天,乙○○有打電話給伊說不要做;或供稱:伊本來要乙○○一同去做調櫃走私,但乙○○沒答應,伊就作罷云云,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參與走私,僅不知走私物品係洋菸之辯解,亦不同,足見被告丁○○關此於偵審中上開供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
(九)至於太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稱:「㈠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車號00-000號拖車租借予一客戶,名為山本勝男,附上其名片影本供貴院參考。㈡至於曾昭楊,本公司並無人認識該員。」(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六頁)。又,證人長榮公司高雄貨櫃場現場作業人員黃鎮國證稱:「(⒊⒚傍晚在高雄第一一六號碼頭擔任指揮吊櫃人員是你?)當日輪值,輪到我。(地點在何處?)在碼頭貨櫃現場,現場到高雄市區,指揮貨櫃出去後我還在現場。(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將貨櫃調包,你有無參與?)沒有,我沒有離開現場,不可能幫被告等在市區調包。(有無接受乙○○的委託指定將貨櫃吊到馬中信的貨車上?)沒有。」(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另,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高字第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簡便行文表覆本院八十八雄分院瑞刑仁字第0九七六八號函稱「現因資料已超保存時效,故無法提供貴院所詢資料。依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條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關稅法規彙編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節第二十一條;通關業務之文件,其保管期間為二年。本公司依相關規定保存文件兩年,該案件已超時限,文件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僅附上相關規定之影本,供貴院參考。」(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九頁)再,大曜海運承攬運送公司總經理徐建民證稱「(EMCUMM0000000貨櫃號碼與你公司有何關連?)如有客戶向我們訂艙位後,我們公司就會拿一個訂艙號碼給客戶,客戶就到我們告訴他們的貨櫃場拿貨櫃自行裝貨,再按指定時間到貨櫃場,貨櫃場就會幫他們裝運上船,依我的經驗前開的貨櫃號碼應是長榮海運公司的,因我無法記清號碼,據查是由贊揚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艙位,我們公司再向長榮海運訂艙。(警方查獲偽造長榮貨櫃公司之鉛封一個及將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M0000000號與前開你公司代為承租的貨櫃有所關連?)(提示鉛封)我不清楚,但同一船公司所擁有的貨櫃顏色均相同,只是規格,有所不同。(徐律師詰問:你知是誰去承租貨櫃的?)我不知道,我不辦理業務,據我所知是有人用電話來承租,公司小姐就給他一個號碼。」(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⒌曾昭楊已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證稱「(作何走私行為?)那只有人臨時叫我負責運輸要調包的貨櫃內載塑膠粒。(丙○○訊問曾昭楊:你在何處拿到貨櫃?向誰拿的?是否我指使你去拿的?)我是在七堵監理站對面路邊接車,是一位自稱姓張的人通知我的,我開了車南下,過泰山收費站爬坡路段,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林口交流道下,他上車引導我繼續南下,半路在西螺下交流道,等一個人,他說有一位日本人,但沒有等到人,我們就繼續南下高雄。(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剛才說丙○○有叫你在西螺下交流道,作何?)他說等一位日本人,是誰我不知道,他說後續有人會告知我們路線。(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如何認識張先生?)他在我開計程車時搭我車認識的,他問我計程車好不好賺,我說不好賺,我提到我曾開貨櫃車,他說有機會叫我賺外快,他和一位乘客在說日本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楊:張先生如何與你聯絡?)打我電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楊:張先生交代你去七堵牽貨櫃車時,你有無去檢查貨櫃,有無需要你去查看車子有無封條)?張先生說鑰匙插在車上,我依經驗會去查看輪胎,及有無封條,我看到一個橘紅色封條。(你應張先生之請拖貨櫃,有無見過丙○○?)沒有,我是在林口交流道才認識。(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們在西螺等那位日本人沒等到,就一直開到高雄?)是的,丙○○也沒有告訴要作什麼,我們就一路開到高雄。」從事報關進口貨貿易及頻道業務之王信恩證稱:「(本案之被告等人在、年間走私本案之事實,你有無參與?)沒有。(你有無介紹?)沒有。(丙○○質問王信恩:年3、4月間是否有介紹一位日本人海尼西的人與我認識?)海尼西大概是我朋友。(丙○○質問王信恩:提示「山本勝男」的名片,這人是否你介紹我認識的?)因大橋貿易株式會社營業很多項目,這位山本勝男是我介紹給丙○○認識的。」丙○○前已請求訊問大曜公司之徐建民,嗣又再請求函該公司查明贊揚公司之全銜及住址,經本院函查及催辦,均無效果,丙○○已表示捨棄,爰不再函查。⒌甲○○請求查詢就其所用之第 000000000電話與曾昭楊間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電信分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帳三字第89 C0000000號函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分公司歉難提供。「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市內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三個月以內;國際、國內長途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貴院函囑查復通聯紀錄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歉難提供通話紀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二頁)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足信被告所為否認、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予以刪除,但此為事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準公文書罪(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部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海關鋼纜封條行為,係間接正犯)、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長榮貨櫃公司之貨櫃號碼部分,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得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甲○○、丁○○、乙○○、馬中信、曾昭楊、莊耕碩與何上林、日本人海尼西等人事前已有謀議,且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參。
本件有關以貨櫃掉包方式走私方式係由乙○○提出,並提供海關鋼纜封條號碼予丙○○等人偽造,而馬中信並於知悉走私計劃後,因其係拖運裝有走私洋菸貨櫃之司機,本件貨櫃掉包能否成功,其居於重要地位,並且其又與乙○○及莊耕碩等人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而從中獲取鉅額報酬,顯見本件等人係以分工方式完成犯罪,不因個人負責之工作不同而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等偽造海關鋼纜封條、長榮公司貨櫃號碼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係為達其走私洋煙進口銷售牟利目的之方法與結果行為,且均在其事先計劃範圍內,足認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文書罪名處斷。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有偽造櫃號之行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故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裝填於長榮公司偽造櫃號貨櫃內之塑膠粒,已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三九九號函可參(一審卷第二四八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之長榮公司貨櫃鉛封係真正,並非偽造,有長榮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SG-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原審認係偽造,與事實不符,㈢莊耕碩、乙○○、曾昭楊、馬中信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為幫助犯;㈣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達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程度,原審認已達行使程度;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丙○○、乙○○、甲○○、丁○○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走私物品數量、價值不菲,及走私洋煙屬一般民生經濟物品,僅造成經濟面影響,及被告甲○○、丙○○居於籌劃、指揮角色,被告丁○○、乙○○均係為圖得一定報酬,聽命指示行動之被動角色、所約定允受報酬之多寡等不同涉案程度,又暨餘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日本人海尼西為本件主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冊明細表乙本及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一個,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於長榮貨運公司貨櫃上之「EMCU0000000」櫃號油漆之文書,附著於貨櫃上無從剝離,已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偽造前開封條及櫃號之目的,本在於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以遂行其走私洋菸進口之目的,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等係於將偽造之貨櫃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準備與裝有走私洋菸之貨櫃調包時,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未就偽造之海關封條及櫃號等事項向他人有所主張,自難認已達行使程度。至於長榮公司之貨櫃鉛封並非偽造,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部分係偽造(起訴書所載之「高雄關稅局貨櫃鉛封」應指「海關鋼纜封條」而言),故均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
六、另被告何上林、曾昭楊、莊耕碩、馬中信部分,已判刑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