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即范鳴洲)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三七四六號、四一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甲○○部分撤銷。
丁○○連續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二年八月調任該警局刑警大隊後勤科財產股,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調任同大隊偵防組偵查員,調取個人刑事前科等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甲○○(原名范鳴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更名)係高雄市稅捐稽征處稅務員,負責違章漏稅查核調查事宜;戊○○係高雄縣稅捐稽征處財產稅課房屋稅股稅務員,負責高雄縣全縣契稅業務,兼辦鳥松鄉房屋稅稽征事宜;丙○○係台南縣稅捐稽征處佳里分處稅務員,負責地價稅,調取個人財產資料,均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李松財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欣橋徵信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美英,下稱欣橋公司),並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等徵信調查業務,李松財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連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籍統一編號予丁○○、戊○○、丙○○、甲○○,彼等明知個人刑事前科、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丁○○竟基於故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戊○○、丙○○、甲○○則各基於圖利及故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權機會,丁○○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范鳴洲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將所屬機關電腦建檔資料,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稅籍統一編號或姓名等輸入電腦叫出相關資料,予以抄寫後,並將查得之個人刑事前科(丁○○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戊○○、丙○○、甲○○部分),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對外洩漏足以對當事人發生損害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洩漏提供及交付欣橋公司;上述期間,戊○○不定期、丙○○、甲○○則按月向欣橋公司收取協查費用作為報酬,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獲悉:
(一)丁○○自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嚴德君等人刑案前科、邱仁理等人之前科基本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二)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鎧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三)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連續八次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四)甲○○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新祥億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況狀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嗣經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欣橋公司所在地址及職員林淑卿高○○○鎮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丁○○、戊○○、丙○○、范鳴洲提供交付之資料、欣橋公司營業資料外,並經由相關協查費用支出憑證,計算查得李松財自開始委託前開各公務員查詢期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戊○○、丙○○、甲○○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有:戊○○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丙○○共計二十二萬元、甲○○共計三十萬元,使戊○○、丙○○、甲○○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戊○○、丙○○、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戊○○、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甲○○對於前述將經由所屬機關內部檔案查詢所得之上述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個人之前科資料,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可查得,難認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訂之洩密罪範疇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基於助人及朋友情誼而提供欣橋公司相關資料,有不得已之處,至於該公司之帳目所載致送酬勞予公務員,我並未收取云云;被告丙○○辯稱:欣橋公司之帳目雖載有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元月,每月潘二萬元,但我僅於八十三年六、七、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提供該公司資料,並非每月均提供,該公司豈會每月致二萬元予我,該款項是否為會計陳秋鳳納入己囊?我在偵查中自白收錢,償還購車之借款,但我所購為中古車,價格低,並未分期付款,有八十二年八月份,我的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單据可証,未向李松財收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所提供予欣橋公司之個人不動產資料及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並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洩密罪之範疇,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又我與李松財乃係十餘年之好友,我因父親中風癱瘓,又有多病之母親,家庭負担沈重,且又為朋友背書而負債四百多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李松財每月資助三萬元互助會款,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積欠他人五十萬元,受催甚急,再度由李松財舒困,我則開立二十張面額各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李松財,分期償還,另開立本票四十張面額各二萬五千元,為先前李松財代付會款之借据,總計我與李松財之借貸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但僅提供五筆資料,顯然對價不相當,絕非收取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丙○○、甲○○坦承有將機關檔案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該公司受客戶委託辦理徵信業務,查詢前科、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資料時,係將查詢對象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通知警員即被告丁○○、稅務員即被告甲○○、戊○○、丙○○後,彼等再將查得之機關檔案資料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告知欣橋公司職員,欣橋公司再通知或交付委任人,向其收取費用等情,並據同案被告李松財及證人即欣橋公司職員林淑卿、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張月香、陳秋鳳、林文貴分別於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又被告甲○○、戊○○、丙○○、丁○○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分別供稱:「我(甲○○)在高雄巿稅捐處係負責違章漏稅查核,有將職務範圍可以調閱之財產資料提供給欣橋公司;通訊監察所得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示財產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偵查卷十六頁正面、十七頁、二四頁正面);「我(戊○○)在高雄縣稅捐處係辦契約及房屋稅業務,欣橋公司以電話通報或傳真所需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至我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兼傳真),我從房屋稅檔案資料查得查詢對象之財產資料,再以電話或傳真回覆;通訊監察所得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所示各筆財產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同上偵查卷四頁背面、五頁背面、六頁正面、二三頁背面);「我(丙○○)在臺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負責地價稅查核,自八十三年三月起開始幫忙欣橋公司查不動產資料,以傳真查覆,通訊監察所得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所示各筆土地地段、地號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同上偵查卷二十頁、二一頁正面、二四頁背面);「我(丁○○)是警員,代查車籍、戶籍、前科、電話所有人及地址資料,由我親自交給或打電話及傳真告訴欣橋公司」(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卷二頁背面、六頁背面、七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情不諱,復有經由通訊監察截獲取得被告丁○○、甲○○、戊○○、丙○○及欣橋公司通知委任人之各筆洩漏秘密之時間、內容之彙整對照資料、監譯報告在卷可佐(詳見八十四年聲監字第四五號、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聲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三年聲字第四八三八號及八十三年肅他字第二二號卷所附通話紀錄),及欣橋公司之客戶委託書、委託徵信及收款資料、現金簿四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甲○○、戊○○、丙○○確有提供其服務之機關內部建檔之資料予欣橋公司。
(二)欣橋公司委託被告甲○○、戊○○、丙○○等稅務員協助查詢其機關之前述檔案資料時,有按月或不定期以匯票郵寄或現金交付方式,致送酬勞予被告甲○○、戊○○、丙○○,其中被告甲○○並曾到欣橋公司拿錢;欣橋職員係依同案被告李松財之指示辦理,經依查扣之相關支出明細及憑證核算結果,欣橋公司委託上述公務員查詢資料期間支付之酬勞:戊○○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丙○○二十二萬元、甲○○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李松財為答謝我(戊○○)提供資料,多按月由林淑卿前來我稅捐處辦公室外交給我酬勞」(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偵查卷五頁正面);「我(甲○○)因負債由李松財替我償還當舖借款及互助會款,由我向林文貴、陳秋鳳、林淑卿等職員領取三萬五千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由李松財交給當舖,一萬元我用來付互助會款」(同上卷十六頁背面、十七頁、二十四頁正面);「有每月固定收到郵局匯票二萬元,我(丙○○)並未退還,有去兌領現金,已領二十二萬」(同上卷二十頁背面、二四頁背面),均已自白犯行甚詳,並核與證人即欣橋公司職員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林文貴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戊○○部分,我(林淑卿)曾多次前往其辦公室致送報酬,丙○○部分,老板李松財事先將匯票封好,叫我郵寄」(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五號卷三三頁、五九頁背面)、「甲○○係按月(於每月五日左右)向本公司支領酬勞,以現金給付,大部分係向陳秋鳳領取,有時(陳秋鳳外出)由我(張月香)代轉」(同上卷四七頁背面、四八頁、六十頁背面)、「欣橋公司就甲○○、戊○○、丙○○等人每月協查件數致送酬勞,丙○○係以匯票郵寄,甲○○則來公司向我(陳秋鳳)領取,戊○○係林淑卿拿給他;我會逐月或逐筆將上述協查酬勞登記在相關帳冊憑證中;致送酬勞是李松財決定的」(同上卷五二頁背面、五三頁、五六頁背面、六一頁正面)、「范鳴洲、戊○○由李松財定期提供協查費作為提供資料之酬等,我(林文貴)擔任會計期間,李松財會將那位每月多少錢向我拿並將我登記,我將現金交給李松財,再由其本人或其他同事面交或匯款」(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卷十三頁背面、十五頁、二二背面)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丙○○之自白書、林淑卿之工作日誌、記事本、欣橋公司現金簿四本、工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調查員陳導民、朱源祥、黃天民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係依被告李松財等人及證人林淑卿等人之自由意思製作筆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而上開證物關於支付協調費用之記載內容,與證人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林文貴所述情節亦大致脗合,是彼等之供述內容應無瑕疵可言。
(三)證人即欣橋公司會計陳秋鳳於調查處證稱:「我於上述工資明細表或支出證明、傳票係以「范」、「潘」、「魏(或魏叔)名義登載所支付范鳴洲、丙○○、戊○○協查酬勞」、「(問:根據妳所登載之欣橋公司工資明細表,曾支付范鳴洲:::計十三筆共三十萬元,戊○○:::計十三筆共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丙○○:::計十一筆共二十二萬元,:::是否屬實?),經我詳視該等支出明細確實是我記載,且本公司實際支出金額無誤」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卷五三頁背面、五四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等語(同上卷六一頁);證人陳秋鳳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對公司帳冊、工資明細表等是你任會計時所登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工資明細表金額是如何來的?是否依內帳產生?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從公司內帳產生」、「(問:對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五十四頁給付六位公務員之金額,是如何產生?提示並告以要旨)調查員是依據工資明細表抄出來的」、「(問:該金額與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十四頁的金額不同,何者較準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工資明細表所列的金額較準確」等語(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質之同案被告李松財稱:「(問:對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十四頁金額是如何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調查員依據我公司職員所供的內容統計出來的,實際金額多少我不了解」、「工資明細表是陳秋鳳所製作」、「錢都是陳秋鳳在管,薪資及其他款項支領都是由她負責,我不管,我只看一下總數,有時候也沒有看」、「我授權陳小姐(陳秋鳳)管理公司的帳目」、「(問:對金額不同此點有何意見?),金額是調查員跟我講的,沒有任何根據」等語(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工資明細表係欣橋公司員工及被告甲○○、戊○○、丙○○等人向該公司按月或不定期支領之明細,而現金簿依會計項目及現金提領支出之紀錄,應無誤記之可能;本院依法調取扣案之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等證物核算結果,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登載之內容與證人陳秋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告等人領取之酬勞金額相符,計戊○○領取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丙○○領取二十二萬元、甲○○領取三十萬元。而同案被告李松財於調查處自白及其書立說明書所供金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十一頁、十四頁),與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登載內容不符,此部分供詞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又同案被告李松財係針對被告甲○○、戊○○、丙○○上開違規之行為,按月或不定期致送報酬(非按件計酬),其為不法之利益而非一般社交餽贈,甚為顯然。且被告甲○○、戊○○、丙○○係經年累月代為查詢資料,違規而提供檔案資料予欣橋公司,復以前開方式收受報酬,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雖証人陳秋鳳在本院前審改稱:欣橋公司雖有意致送相關被告酬勞,但被告等均拒收,我雖有記帳,實際並未交付,而是將該款項作為員工福利金,以供聚餐與年度出國旅遊之用等語。另証人張月香亦在本院前審證稱:並未經手送錢或送禮物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戊○○、丙○○、甲○○己分別在調查偵查中自白有收取該公司金錢,已如前述,即欣橋公司負責人李松財在調查中亦供稱:「經我依高雄市調查處依法查扣之相關憑証檢算,本公司致送相關協查人員之金額」、「我與被告等均無何恩怨」「范鳴洲在八十三年九月間曾託我見証向我友人姚培華借款五十萬元,後我與范鳴洲認為該筆款利息太高,所以由我先行償還,再由我從應給付范鳴洲協查酬勞中,按月扣除二萬五千元,亦即每月約僅給付范鳴洲一萬元酬勞」(以上見偵字三五九一號卷第一0頁背面、十一頁),另証人陳秋鳳在調查中就其負責記帳分送本案被告戊○○、丙○○、范鳴洲之金額亦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五0─五七頁),又陳秋鳳在本院前審証稱:我雖在會計帳目上記載分送上開被告酬勞,但實際均因被告等拒收而未交付,上開帳目之款項作為老闆慰勞員工之福利金及聚餐、出國旅遊之費用云云,證人林淑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述公務員未拿錢云云,核均係嗣後迴護、附和被告戊○○、丙○○、甲○○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戊○○、丙○○、甲○○
翻異前供,辯稱未收錢圖利云云,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亦均無可採;至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搜索欣橋公司時雖有查獲李松財及姚培華、范鳴洲間五十萬借款契約書、本票五十張、存根六張等物,惟上述之物,調查員認與本案無關,未予扣押而發還欣橋公司,業據證人即調查員朱源祥、丘振芳到庭證述明確,且該借貸關係經欣橋公司負責人李松財證稱:係范鳴洲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託我見証向我友人姚培華借款五十萬元,後我與范鳴洲認為該筆款利息太高,所以由我先行償還,再由我從應給付范鳴洲協查酬勞中,按月扣除二萬五千元,亦即每月約僅給付范鳴洲一萬元酬勞等語,已如前述,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秋鳳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對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五號卷五十一頁反面於調查站所供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錢是大約核算出來的,:::所以我們大約以他們幫忙協查的件數多寡來列記,沒有詳計,只核算大約的數目,並沒有精算」、「(問:對六位公務員每月協查的件數有幾件?有否列明細統計?)沒有」、「(問;如果沒有統計,金額如何算出來?),沒有統計」、「(問:工資明細表金額是如何來的?是否依內帳產生?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從公司內帳產生」、「調查員是依據工資明細表抄出來的」、「(問:該金額與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十四頁的金額不同,何者較準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工資明細表所列的金額較準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工資明細表係欣橋公司員工及被告戊○○、丙○○、甲○○等人向該公司按月或不定期支領之明細,而現金簿依會計項目及現金提領支出之紀錄,本院依法調取扣案之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等證物核算結果,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登載之內容與證人陳秋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告等人領取之酬勞金額相符,計被告戊○○領取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丙○○領取二十二萬元、范鳴洲領取三十萬元,是本件被告戊○○、丙○○、甲○○等向欣橋公司收取之酬勞,並非按件計酬,而是按月或不定期依據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所載領取,證人張月香、陳秋鳳於調查時所述係按件計酬,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則本件自無再行查證被告甲○○、戊○○、丙○○等人各提供如何之查詢資料予欣橋公司?其件數各有多少?每件報酬多少?核無必要。
(四)查個人之刑事前科等資料,係警政署與法務部資訊中心共同負責辦理,屬於秘密之文書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偵字第二六九三六號函可稽;又納稅義務人個人之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一節,此觀之稅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並據台南縣稅捐稽征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二二八七二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征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服字第0五四四五四號、高雄市稅捐稽征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稽管字第三八四九0號函覆本院屬實,足證被告丁○○、戊○○、丙○○、甲○○等人所辯個人之前科資料或個人之財產資料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一節,並非可採。
二、查被告丁○○係警員,被告甲○○、戊○○、丙○○係稅捐稽徵人員,均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彼等對於機關內部保有之關於個人刑案前科資料、納稅及財產狀況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予以查悉取得,再將上述資料洩漏、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松財經營之欣橋公司,被告甲○○、戊○○、丙○○並收取欣橋公司之金錢而圖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戊○○、丙○○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甲○○、戊○○、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收取欣橋公司之金錢而圖利,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因此,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甲○○、戊○○、丙○○均應予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丙○○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甲○○、戊○○、丙○○均係稅務員,其職務係徵收稅捐,其等職務均非管理文書檔案資料,其等是藉在機關服務之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之前述各種檔案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因非其工作項目,即非承辦工作之具體違背,故非屬違背職務,僅係藉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之檔案資料提供他人並圖利而已,應認被告甲○○、戊○○、丙○○等係構成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非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先後多次洩密犯行、被告甲○○、戊○○、丙○○先後多次洩密及圖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被告甲○○、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論處。甲○○、戊○○、丙○○,對於收錢圖利之犯行,在調查偵查中均有自白,有其等調查筆錄可稽,爰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上訴人丁○○、戊○○、丙○○、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雖為警察人員,惟其職務僅就其受理之刑案被告所涉犯行有調查職務,本案係被告丁○○就其依職權上機會取得之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且並無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即協查費二十九萬二千元,詳如後述,原審竟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之規定論處,尚非允洽。(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就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原判決對戊○○、丙○○、甲○○部分未及比較輕重而適用,亦有未洽。(三)被告甲○○、戊○○、丙○○等,應均係構成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認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違誤。(四)原判決就被告戊○○、丙○○、甲○○之犯罪所得財物除丙○○部分外認定俱有錯誤(詳如前述理由欄甲、一之(三)所述),且其等犯罪所得財物雖諭知追繳並沒收,惟均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戊○○、丙○○、甲○○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就被告丁○○、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員,被告戊○○、丙○○、甲○○身為稅務員,不知謹慎,私自查詢機關內部之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被告戊○○、丙○○、甲○○並長期收取不法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中立及廉潔,及被告戊○○、丙○○、甲○○等收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丙○○、甲○○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戊○○、丙○○、甲○○分別所收受圖利之金錢,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期間,曾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即協查費二十九萬二千元及洩漏前述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戶籍、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車籍資料予欣橋公司,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戶籍、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車籍資料,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可查得,均難認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訂之洩密罪範疇,且我並未收受金錢,我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才調職高雄,欣橋公司之帳目早在八十一年二月間即有「小鄧」者支領協查費,顯見帳目上所載送予「鄧」之酬勞,非送給我,未向李松財收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有關者而言,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係編列在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章可知。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判決要旨可稽(載於民國五十七年度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編第七十四頁)。另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六輯「改進妨害秘密罪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員亦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故公務員洩漏他人個人秘密者,當不成立本罪」(見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六輯中冊第一○四二頁)。又西德刑法第三五三條亦明定公務員之洩密須「因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者」才構成犯罪,此亦有西德刑法第三五三條可資參考(參見德國刑法典一書),是外國立法例亦認公務員之洩密須危及公共利益才構成犯罪。又依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六八五八號判例、卅一年二月三日刑庭會議決議、廿八年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例,亦僅認洩漏者係有關公務之事項,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若洩漏者是公務員保管之私人資料(如傷單),則非該罪保護之客體(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三三八頁),本件洩漏者是有關個人之身分、戶籍、車輛、電話資料,因僅屬私人資料,與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無關,又國人之名片上常載有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証常隨身攜帶行使,故個人身分資料並非應秘密之文書;另車籍資料在監理站裝有電腦供人民自行操作查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見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高市監二字第四九五號函),是車籍資料亦非應秘密之文書;至於電話裝機人姓名及地址在電信局發行之電話號碼簿上亦有電話使用人姓名及地址,故電話資料亦非應秘密之文書,故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屬行政責任範疇,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
(二)又被告丁○○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二十九萬二千元,雖同案被告李松財及證人陳秋鳳、張月香於調查處訊問時中雖均證稱:被告丁○○有按月收取協查費,作為提供資料之報酬,扣案之工資明細表或支出證明、傳票以「鄧」登載及明細表中之姓名欄內之「小鄧」即為被告丁○○云云,然李松財、陳秋鳳、張月香嗣於原審及本院均改稱未送錢給被告丁○○,且依調查處於欣橋公司所搜查扣案之日記帳中,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即有「小鄧」者支領協查費之記載,此有扣案之日記帳載述明確,而被告丁○○在八十二年三月間始調職高雄,經葉宗林介紹才認識李松財,亦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令影本,屏東縣警察局令影本附卷可佐,並經證人葉宗林到庭證稱無訛,則八十一年間被告丁○○既尚未與李松財認識,自無可能向李松財提供資料及領取協查費之可能,顯見欣橋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小鄧者領取協查費並非被告丁○○。況欣橋公司之工資表或支出明細等皆為該公司之內帳,其上所記載「小鄧」者並無被告丁○○簽收而得以證明被告丁○○確有領取報酬之資料,且亦有一位「鄧小姐」曾領取協查費,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則欣橋公司支出之協查費,依該公司相關之明細表記載,即難以證明被告丁○○有收取協查費之證據;又證人葉宗林於原審調查時庭證稱:「當時李松財請丁○○幫他,叫我拿錢去給丁○○,但丁○○說李松財是他(朋友)舅舅,不好意思拿,故沒拿錢,時間是去年年底,他要回屏東時幫他拿十二萬元給丁○○,我拿過去時,鄧說不好意思就沒拿,要我把錢拿回,隔日下午五點多,我便將錢還給李松財,這是尾牙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財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八十三年底有無要葉宗林交十二萬元給丁○○?)有,當時我認為丁○○在警局服務,以後可能會幫到我們的忙,所以我叫棄宗林拿十二萬元給丁○○,可是後來葉宗林把這筆錢又還回來,我當時剛認識丁○○不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至證人林文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中雖稱被告丁○○有提供資料,曾有所謂之協查費作為酬勞金等情,然其係稱:「均由李松財本人或透過公司其他同事面交或匯款方式送給馬榮宏及丁○○,約於每月初或月底李松財向我拿取支付酬勞之款項,由李松財或其他同事轉交給丁○○及馬榮宏二人,我則將支費之款項登載在工資明細表或支出證明書內」等語,足認證人林文貴僅負責記帳而已,並未實祭交付酬勞金與被告丁○○,因而被告丁○○是否確實收到欣橋公司之協查費即不能無疑,林文貴所言不能作為被告收受酬勞金之直接證據,則被告丁○○縱有幫助李松財之意思而提供資料,然既無收取賄款,自不能認有受賄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洩漏前述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戶籍、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車籍資料予欣橋公司,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其既無收取欣橋公司之款項,自不能僅以陳秋鳳等人於調查中具瑕疵之供詞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臺南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李松財勾結,將利用職務上便利查知之他人土地登記簿、地籍謄本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乙○○並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賂,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受託查的地政資料,任何人均可查閱,並無洩密,又欣橋公司寄來的僅是規費及交通費,又我有一次寄資料時,發生車禍,欣橋公司有補貼我醫藥費,並未多取,我未收錢圖利等語。經查:
(一)查土地登記機關應備相關登記書表簿冊圖狀;而申請抄錄或影印,除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登記申請人為限外,其他應無限制而係對外開放申請及閱覽,參考(七十九年增訂之)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意甚明,而為便民及簡作業流程,一般人民或團體申請核發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無需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並得以通信方式申請,亦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 (84 )內地字第八四一0一六二號在卷可按。被告乙○○於上述期間為欣橋公司查詢性質上非屬應秘密之土地登記及地籍謄本資料,縱有交付或通知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說明,任何人申請閱覽或發給土地登記、地籍謄本資料時,並無須憑藉公務員乙○○之影響力或影響之機會,均可達成,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之機會而圖利,所為尚不足以成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而欣橋公司係採郵寄方式提供門牌號碼,委託被告乙○○代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俟其寄回後,再以現金寄交協查費,計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百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千元,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一千二百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四百元,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一千二百元,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一千六百元,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一千六百元,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一千二百元,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四百元,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百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月香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五號卷四八頁背面)。而上述費用大部分係屬墊付之規費及郵費,其中可認為協查費者,係以每筆四百元計算之事實,復有支出證明單十一張扣案可佐。又被告乙○○稱其有一次寄資料時,發生車禍,傷及脊柱,有其提出之驗傷單多紙可稽,欣橋公司補貼其醫藥費,亦屬人之常情,因欣橋公司寄予被告乙○○者,均僅數百元或千餘元,數額不多,上開費用之性質核屬代辦費、交通費或補貼費、差旅費之性質(十餘次合計僅一萬一千元),尚無從認定有顯不相當而違背法令,並獲得利益情事,則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多取,未收錢圖利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足資証明被告乙○○有何圖利情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李松財、許舜田、吳忠佳、方大森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