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二0二三五號、二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毒品海洛因叁塊(淨重壹壹貳柒點叁公克,純質淨重壹零貳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牌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包、「PEACE」牌叁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籍「正順發」號漁船船長(船東為其母蔡黃清),與該漁船船員洪牛港、蔡成國(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駕駛「正順發」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駛抵大陸地區廣東省平海港,隨後由甲○○出面,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洪牛港、蔡成國二人則幫忙搬運,將之置於該漁船機艙油櫃特製密窩中。甲○○復單獨基於走私運輸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廣東省平海港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五‧八四公克),攜回「正順發」號漁船,將之藏放該漁船甲板左舷夾層密窩中。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返航,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通過高雄港旗后檢查哨後,停泊於旗津中洲碼頭,而私運上開洋菸及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翌(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將該漁船移靠大汕碼頭卸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經將該漁船拖至高雄港十二號碼頭,而起獲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嗣在十二號碼頭,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關稅局人員在該漁船甲板左舷夾層密窩查獲上述毒品海洛因三塊。甲○○於案發後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鳳盛海釣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與同案被告蔡成國、洪牛港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私運前開未稅洋菸進口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並非我所有,亦非我藏放在船上,我從未見過扣案之海洛因,若係我所有,漁船進港之後,早就拿走,不可能放到翌日被查獲,我祇前往大陸走私洋菸,船員蔡成國、洪牛港亦曾上岸自由行動,該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係藏置於甲板左舷臥室,該處供船員睡臥,我是在駕駛台旁設床睡覺,不可能將毒品藏放於船員睡臥處,且該查扣之海洛因已變質變色,產生異味,非屬一般海洛因成品之外觀,該「正順發」漁船由我母親買進後,前後歷經多次由他人出航,我僅屬被查獲前一、二個月才使用該船隻,該毒品似藏置甚久,自不能推定為我所有之物,至於蔡成國於調查局所為目睹我與大陸人談話,帶回一包物品上船等語全然不實,其本身即係涉嫌人,有推諉卸責之疑,我所以逃離,係私菸被查獲後心中害怕,又見報載涉及毒品海洛因,恐被誣重罪而不敢到案,我未走私海洛因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前開與蔡成國、洪牛港共同私運上述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共犯蔡成國與洪牛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次私運洋菸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物品,被告甲○○私運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進口,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緝移字第三○六號菸酒移案表附卷足稽(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四頁),是被告甲○○與蔡成國、洪牛港等三人共同私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明確。
(二)「正順發」號漁船係被告甲○○之母蔡黃清所有,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該漁船之船長,為被告所供承。該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被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走私未稅洋菸,嗣又在該漁船甲板左舷夾層密窩中查獲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塊,該毒品係以白色透明塑膠袋,黃色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包裹,黃色牛皮紙上印有「中國廣州」字樣等情,分據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葛光昆、高雄關稅局人員劉守桂、謝福泉證述明確(上重更一卷第六0、六一頁、上重訴卷二第三四、七七、七八頁),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照片五張等在卷足憑(調查卷第一─三、七、八頁)。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共為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五‧八四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一)陸字第八一一0一一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調查卷第九頁)。藏放毒品之處係在漁船駕駛台之下方,有上述附卷照片之註明可參。而該藏毒之處「會漏水沒有人睡,沒有人在使用」,為證人蔡成國於本院前審供明(上重訴卷一第八四頁)。且依卷附照片(調查卷第七頁反面)顯示,該處堆置雜物,顯非供人睡臥之所,被告辯稱供船員睡臥,尚難採信。
(三)本案扣押洋菸、毒品等物均係被告甲○○在廣東省平海港附近與人接洽購入等情,亦據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私貨均為船長甲○○所有,且有關買賣及銷售均由甲○○自行處理:::,這些毒品是船長甲○○私藏在甲板左舷夾層密窩的;我和洪牛港隨同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高雄港出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廣東省平海港,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我上岸到平海港的「港賓」卡拉OK店唱歌,看見船長甲○○也在店內找二個大陸人在談事情,我坐在隔桌,談話內容雖聽不清楚,但是隔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四點左右甲○○回船上時手上拿著一個紙袋裝著一包疑似被查獲的毒品之東西,所以我認為前述毒品是船長甲○○所有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九頁反面)在卷。本件查扣海洛因磚藏放地點為該船左舷夾層密窩中,如非詳細蒐尋確不易尋得,而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時,共犯蔡成國、洪牛港既已著手卸貨,卻未拆開夾層速予取出,趁夜深人靜迅速帶上岸等情以觀,堪認蔡成國、洪牛港等二人對藏放毒品一事,均不知情,參諸洪牛港、蔡成國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確定,足認蔡成國、洪牛港未參與本件走私海洛因毒品犯行。
(四)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數量不少,價值不貲,包裏毒品之黃色牛皮紙袋上印有「中國廣州」等字,核與被告甲○○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平海港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等情節,亦相符合,且被告甲○○駕駛該漁船亦有數月之久,該批毒品價值甚鉅,衡諸常情,顯非被告甲○○或其母親頂讓該漁船前由他人所遺留,是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國內無疑;參以,本院前審將有關「本案在未查獲『正順發』漁船上海洛因前,被告甲○○有無觸摸扣案海洛因(被告回答:沒有)?有無將扣案海洛因藏放在『正順發』漁船上(被告回答:沒有)?是誰將扣案海洛因藏放在『正順發』漁船上?(被告回答:不知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被告甲○○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六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重更一卷第一八六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為被告甲○○所同意接受測試,且施測者又為刑事警察局內具備此項專業之知識技能者,則該項鑑定結果自得引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益證被告甲○○有私自攜帶上開海洛因毒品上船,並密藏該船甲板左舷密窩中,運送入境甚明。
(五)至遭查扣海洛因毒品三片像年糕含水分軟軟的,氣味刺鼻,顏色像梅干色淡一點,有發霉現象,看起來灰灰的,像電土,怪怪的味道,毒品外觀呈灰黑發霉,味道嗆鼻等情,雖經查獲證人劉守桂、謝福泉、葛光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惟僅能證明遭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因遭海水浸濕,品質非佳,變色異味,然該毒品經檢驗結果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一,純質淨重達一0二五.八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為據,足見其仍有高昂之價值,茍該批毒品係先於被告甲○○擔任該船船長之前為他人藏置私運入港,衡情他人早已取出利用販售,豈有棄置不取之理,足認遭查獲之本件毒品,應係被告最近出海所運送輸入甚明,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縱有品質不佳,變色異味,仍不能作為被告甲○○無私運毒品之有利證據。如上所敍,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達廣東省平海港,於同月十五日攜帶紙袋裝毒品上船,將之藏放於「會漏水」之夾層中,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已有十日之久,依物質遇濕容易發霉之現象,則該毒品有發霉狀態,並無不合。被告所駕駛之漁船,空間有限,被告將毒品藏放在左舷夾層隱密處(如調查卷第七頁反面照片),乃走私毒品者慣用之方式,與常情不悖。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黃清所證該漁船出海之船長、船員先後有二十餘人之多,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使用等情,固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船(隊)員姓名表可參,但均不足以為被告無私運毒品犯行之證明。
(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內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磚塊物一個,剩餘破碎之黃色牛皮紙包裝紙片一片(上有印中國廣州煙捲字樣),有按指紋之封條數個,黃色膠帶一個,黃色膠帶上有一蔡字,但已模糊不清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上重更一卷第五九之一頁)。據負責抄船之高雄關稅局人員謝福泉於本院前審證稱「::先查獲煙(菸),然後在船靠岸的那邊找到毒品:::我沿著舷找,撬開夾層,才發現這包東西(指毒品),三塊是放在一起的,看起來灰灰的,像電土,我有聞到怪怪的味道,我拿出來就交給市調處的人,當時我拿出來時好像上面放有薄薄的一張黃色的紙,有沒有字我沒注意看,那張好像拜拜那種金紙(指冥紙)的第一張那種很薄的紙,我一彈就破了,然後我就交給外面的人,我沒注意看,但我沒有看到上面有人書寫的字」(上重訴二卷第七十七及七十八頁)、「我查獲時是(三塊)合在一起,我有以起子戳物品小面的下面,並拿起來聞」(上重更一卷第一二二頁)各等語,參諸調查卷第七頁反面照片所示「漁船駕駛台下方之藏毒密窩」正相吻合。証人劉守桂(亦係負責抄船之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市調處密報我們單位,系爭船有運送海洛因,我們即趕到旗津中洲,在到達前即有水上偵查隊已經在監視中,我們到後調查局人員已先到,開始搜索先查獲洋煙(菸),發現走私洋煙(菸)即將船拖到十二號碼頭:::::::是謝福泉找到海洛因的,他拿出來後我才看到,在何處拿到的,他才知道,拿出時海洛因三片,像年糕一樣,含水分軟軟的,用塑膠紙包的,無任何字跡,黃色的膠帶是市調處的人包裝的,因為怕散失,故加上一層黃色膠帶包裝,其上的蔡字應是市調處的人寫的,當時我們發現的原始包裝上無任何字,當時聞起來氣味很刺鼻,是梅干色淡一點」、「當時這三塊海洛因是分別用透明膠紙分開包裝」、「因船很小,故三塊應是分開放,不可能三塊集結起來放在一塊,須分開放」、「這種小船沒有個別臥室,到處可躺,::::::這三塊海洛因不像一般的粉狀或是一般海洛因磚,是介乎二者間的軟軟的,顏色也不同,有水分,所
以會有發霉現象,當時有無發霉不知道,與我們一般查扣的海洛因不同」、「黃色膠帶是否市調處的人包的,我不清楚,:::我可以確定黃色膠帶不是原始包裝」各等語(上重訴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本件毒品既是謝福泉撬開夾層查扣(證人謝福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仍同此直承無異,且當庭指著卷內之照片說明明確,劉守桂同日亦稱謝福泉所說的正確),且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當以其所述三塊是放在一起同時查獲,為可採信,故證人劉守桂前開所稱「因船很小,故三塊應是分開放,不可能三塊集結起來放在一塊,須分開放」云云,乃其個人之意見,非可採信。另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物袋結果,其內黃色膠帶,確有一個洞,且是在底部(上重更一卷第一二二頁),對照證人謝福泉所述查獲海洛因時有用起子戳其底部等語,顯見該黃色膠帶,應係原始包裝。參以調查人員所拍攝毒品相片顯示毒品灰色外層以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另有黃色牛皮紙其上印有中國廣州煙捲字樣及黃色膠帶等情(調查卷第七頁),及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葛光昆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查獲毒品除以透明塑膠袋,黃色牛皮紙包裝外,有再以黃色膠帶包裝在外面,調查人員從來不會在證物上寫字等語(上重更一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足認本件遭查獲之毒品,內層有一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外面再以其上印有中國廣州煙捲字樣牛皮紙包裝,外層再以黃色膠帶裹著,應堪認定;雖證人劉守桂於本院前審證稱僅見毒品三塊係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未見外層上有牛皮紙及黃色膠帶云云,顯與查獲毒品證人謝福泉上開所述,及上開事證不符,此乃證人劉守桂見到的是已將包裝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取下後,僅餘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毒品印象,對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已卸下,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被告辯稱黃色膠帶之包裝及其上所書寫之「蔡」字均係查獲後由承辦人員所包裝及書寫云云,亦非可採。證人謝福泉、劉守桂及葛光昆就毒品包裝之陳述未盡一致,應係因時空之不同,及記憶之誤差所致,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七)同案被告蔡成國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雖供稱:「入港後曾見被告,取如查扣之物件一包離船而去」等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此供述,如果真實,則本件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應不只如扣押之數量)。原審就此曾質諸蔡成國,而蔡
成國謂此係偵辦之調查員謂不如此供述,則無從交代云云,似為記載不實之抗辯,經本院前審再訊問被告及蔡成國,均謂「漁船進港後,船員皆會將其換洗之衣物攜帶離船,當天晚上,二人均曾為此行為」。況蔡成國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隔日下午三、四點左右甲○○回船上時,手上拿著一個紙袋裝著一包疑似被貴處查獲毒品之東西。」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足認被告甲○○所攜帶上船僅係扣案之毒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毒品當晚所攜離之物品,應係其換洗之衣物。又毒品海洛因本即非無色無味之物,而係劇烈毒性之物,況如前所述,查獲之時已含水分,故似發霉,成年糕狀,已足徵其受潮,本質上仍屬毒品,僅有別於一般未受潮者,壓實成堅硬之塊狀(俗稱海洛因磚)或研磨成粉狀,則其含異味,應屬極為正常之現象;況在一般走私毒品者之立場,旨在獲取暴利,購此類品質較劣之毒品進口以獲更多之利益,應屬合乎經驗法則,不能以其上揭異常現象,推斷必係存放船上已久之物,而謂與被告無關。另詢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王汝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蔡成國之該筆錄,係依其自由意識之供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顏志成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述亦同(另陳述不知其蔡字之由來),益徵蔡成國於原審所稱「不這樣說不行,要有個交待」云云,非可採信。蔡成國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所稱「入港後曾見被告,取如查扣之物件一包離船而去」一節,應如其與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之陳述,係指將其換洗之衣物攜帶離船,而非另有其他走私之毒品。
(八)共同被告蔡成國、洪牛港雖同為運輸毒品之涉嫌人,然經審理結果,運輸毒品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刑事判決可稽。蔡成國係受被告僱用之船員,對於船上物品之來源,其知情而供明,並不違常情,其所為之供述,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正順發」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通過高雄港旗后檢查哨後,停靠於旗津中洲碼頭,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被查獲走私未稅洋菸時止,其間固有四、五小時之久,但被告認為已通過檢查哨安檢後,有關單位未再予監管(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狀),在未洽妥買主時,或覓得較佳之藏放地點前,藏放該漁船之夾層密窩,應屬最安全之處所,故不能以被告未於該四、五小時之空隙取出海洛因,而謂被告未走私海洛因毒品,不知船上有毒品之藏放。
(九)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葛光昆,以證明查獲時之毒品包裝,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必要。
三、查被告甲○○與蔡成國、洪牛港等私運進口之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超過十萬元,依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該項公告之變更係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依法論處)。又海洛因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毒品海洛因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該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時僅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立為字句修正,毒品海洛因仍為該款之管制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洋菸以漁船走私運輸至臺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被告甲○○與蔡成國、洪牛港就所犯上開私運洋菸進口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運送行為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犯前開運輸毒品海洛因罪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刑,經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由原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條比較結果,以舊法條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內容相同,但因不能割裂適用,仍援引修正前規定),係將原規定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第十二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又因係擬制之罪,是於論罪科刑,尚須透過所謂「過橋條款」,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即於論罪理由內應援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原審見不及此,且論結欄疏未引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私運毒品入境,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運輸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重達一公斤餘,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二五‧八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係被告甲○○所有,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惟被告甲○○販入未稅洋菸,並非在台灣地區,且無在台灣地區內販賣洋菸之事實,尚難以僅適用於台灣地區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繩。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地域已不限於台灣地區,惟參照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不能以裁判時新修正訂立之法律,處罰先前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駕船擅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