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丁○○兼 右一人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乙○○之署押,及偽造「劉倍譽」印章壹枚,暨偽造「劉倍譽」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本票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甲○○與杜文淵(業經原審通緝中,嗣到案後另結)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之一號共同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制),由甲○○擔任會首,並以杜文淵及「劉倍譽」名義各參加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廿四會(會員名冊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會開標時,甲○○與杜文淵(下稱甲○○夫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推由杜文淵在空白字條上偽造「劉倍譽」署押及標息一萬五千元之標單投標,標得該次互助會,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劉倍譽」之本票(由甲○○先在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五千元,再交由杜文淵令不知情第三人偽造「劉倍譽」之印章及發票人劉倍譽之署押及印文,並偽填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十號即甲○○之母許賽玉住所),共二十二張(扣除會首,會員有二十三會,再扣除劉倍譽自己,但含給杜文淵一張以免他人起疑),持之向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使乙○○、丁○○(以其夫張純仁之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一百零五萬元(會員二十三會,扣劉倍譽、及杜文淵,餘二十一會,每會五萬元,計一百零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等活會會員;而上開互助會,嗣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會開標後,因會員許素梅得標後臨時退出,其餘會員張江山等多人亦退出,甲○○夫婦乃續招方鳳梅、戊○○○(以「許二郎」之名義)、古璧華(以「林玫如」之名義)等多位新會員加入前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中途重新組合變更為二十一會(變更後會員名冊詳如附表二所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會開標時,在上址,甲○○夫婦復承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夫婦或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在空白字條上偽簽乙○○署押及標息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標單投標,標得該次互助會,嗣因甲○○夫婦無法取得乙○○所開立之支票供收取會款,乃向會員詐稱乙○○得標後不願開立支票,由甲○○簽發其本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給丁○○)及其不知情之母許賽玉所同意交使用之支票十四張,並於其中十一張許賽玉支票(票號、金額、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上,由甲○○或利用不知情之顏杏如於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背書,持以交給蔡光泰等活會會員,計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七十五萬元(會員二十會,扣杜文淵、劉倍譽、第四會方鳳梅得標,及乙○○二會,餘十五會,每會五萬元,計七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乙○○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甲○○宣告互助會停會,經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發現上情。案經戊○○○、丁○○、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招集右揭互助會及第五會會款係其取得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倍譽」確有其人,因是杜文淵的朋友,所以伊不認識且不知其住所,「劉倍譽」本票上之「劉倍譽」簽名、地址及蓋章是伊交空白本票給杜文淵拿去交「劉倍譽」,由劉倍譽本人親自簽發本票二十二張,伊夫婦並未偽造劉倍譽本票;又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乙○○確有來標會,標金是一萬八千八百元,但乙○○標到後就退會,於是伊用伊母親許賽玉同意交伊使用的支票向會員收取會款,支票背面固有註記「乙○○」之名字,有些是伊寫的,有些是會員自己註記,但那只是註記表示該會係乙○○標會,並沒有背書由乙○○負清償責任意思,應無生實質損害於乙○○云云。惟查:
㈠、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會開標時,劉倍譽未出面標會,係由杜文淵以「劉倍譽」名義及標息一萬五千元得標,並由被告在空白本票先填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五千元,後將本票交給杜文淵,杜文淵將本票拿回來時,其上即已填妥發票人劉倍譽之署押及印文,並填載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0號,再交由被告背書後持之向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更二審四七頁),核與自訴人等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劉倍譽」名義簽發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原審卷㈠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被告雖辯稱:本票上之「劉倍譽」署名、印文、地址係杜文淵拿給劉倍譽,由劉倍譽本人親自填寫簽發;又劉倍譽是杜文淵的朋友,因杜文淵不知去向,所以無法去向劉倍譽收錢,劉倍譽怕她先生知道在外面跟會才用伊母親(許賽玉)的地址,劉倍譽確有其人云云。然,經本院以網路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並無「劉倍譽」戶籍資料,有該作業系統查詢表可證(更二審卷一九三頁);又被告先辯稱:劉倍譽係杜文淵之朋友,證人顏杏如、古璧華、蔡光泰亦均認識云云(八十六年台上字第0四二四六號卷八頁反面第三行至第五行),然證人顏杏如、古璧華、蔡光泰到庭後均結證稱:未見到過劉倍譽此人等語(更㈢審卷一七三頁、原審卷㈡三二頁),自訴人亦均指稱未見過「劉倍譽」其人,亦即並無任何會員見過「劉倍譽」其人,被告嗣後亦坦稱:事實上伊自己本身亦沒有見過劉倍譽,所以互助會其他會員也沒有見過她等語(更三審卷五八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自訴人戊○○○對「劉倍譽」提出詐欺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經檢察官向戶政機關查詢劉倍譽之設籍及年籍資料,仍查無結果,於是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四十號處分書記載可考(原審㈠卷第一二一頁)。再查,卷附之劉倍譽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O號」,該地址經查證後與被告之母許賽玉之地址相同,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北高雄服務中心函查結果,卷內會單上劉倍譽所留電話「0000000」號(附於原審卷㈠證物袋內)用戶名稱為被告之母許賽玉,裝機地址為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0號(即被告之母許賽玉地址),參以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與會員間金錢關係之往來密切,會首必須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款與得標之會員,並承擔已得標會員不依規定給付會款時,代為給付之責任,衡諸常情,會首必知會員之聯絡電話或地址,以利互助會事宜聯絡及會款之收取、交付等,如確有「劉倍譽」其人,則被告身為會首豈有無任何資料可考之理,然被告歷經七年餘之調查、開庭審理,被告始終無法述明劉倍譽年籍、住居所,且對於劉倍譽竟能在第二會(第一會為會首)就標得會款,會款如何交付?「劉倍譽」死會會款如何收取?等情,均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憑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劉倍譽擔心其先生知道在外面跟會,才用伊母親(許賽玉)的地址簽發本票,劉倍譽確有其人云云,顯無足採。足證「劉倍譽」係本件系爭互助會之人頭會員甚明。益徵該互助會第二會開標時,被告及杜文淵共同以「劉倍譽」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共同偽造「劉倍譽」署押簽發本票詐收會款無訛。
㈡、另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向活會會員訛稱乙○○標得會款,而將第五會會款取走使用,並由被告簽發其本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給丁○○)及其母許賽玉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面額或為六萬八千八百元、或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十四張,交付各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復於其中十一張許賽玉支票(發票日、票號、金額、受款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背面有偽簽「乙○○」之署押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被告甲○○歷次訊問時亦均坦承有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會款花用,並簽發許賽玉名義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面額六萬八千八百元或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十餘張、並於支票背面由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顏杏如偽造「乙○○」名字等情相符(原審卷㈠一三四頁背面、上訴審卷二五四頁正反面、更一審四六頁、更三審卷七七頁),並經證人曾林秀春結證稱:0000000號許賽玉支票背面乙○○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更三審卷七六頁);證人顏杏如證稱: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簽名是甲○○叫伊寫的等語(更三審卷一七二頁),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支票在卷可證,矧被告曾任職獅子會會長,召集五萬元高額互助會,對一般法律識即易理解之支票背面簽署人名所生法律意義,被告尚無不知之理,況若如被告所辯「乙○○標到後表示不要」,其正當做法應係找其他會員依原標金頂替,縱乙○○亦欲中途退出互助會,亦應週知其他會員,若係本人頂下,大可正當簽發本人
支票而明告其他會員,絕無使用本人票據,猶然須註記已退出互助會之乙○○簽名於票據背面之理,是被告辯陳簽名乙○○僅是「註記」意義,尚無可採信,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背書,以掩飾其本人實際取得款項供己使用之實情,當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固曾獲證人古壁華於原審中證陳附合稱:「票背面寫乙○○名字主要是要註明是由乙○○標到會」云云(原審㈡卷第三一頁);然證人古壁華就乙○○簽名之緣由為「註記」之說詞,其不合理由性相同於上開被告所辯部分之論述,而互助會員既獲告知某另會員標得會款,罕見有以交付客票再行背書持交活會會員方式,而既獲告知「乙○○得標」,豈有捨要求交付乙○○本人票據或至少要求乙○○本人背書擔負債務,而就僅是自我在第三人發票票據上註記之理?事實上,尚有一證人曾林秀春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本亦同上開古壁華同意旨說詞,然嗣於本院已翻異前詞改稱:「0000000號許賽玉支票背面乙○○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更三審卷七六頁),參以,證人古壁華證陳甲○○有還伊錢等情,難以排除古壁華係基於迴護心態所為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證人顏杏如於原審證稱:「我有見乙○○標會,但不知乙○○退會的事,甲○○在後來收會款時,告訴我乙○○退會的事,因我看票是開許賽玉的票,票額六萬八千八百元,票後有寫乙○○名,她說註記是乙○○標走」云云(原審㈡卷一三七頁背面),然嗣後顏杏如於本院則已證稱:「第五會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標到,有一次伊去參加標會,伊有看到標單是寫乙○○,現場有一男生,甲○○告訴伊說那就是乙○○,伊不認識乙○○,在庭上的乙○○伊不知道是否就是那個男生,因為伊只看到背面」等語(更三審卷一七二頁),證詞同有翻異之情,而證人古璧華固結證稱:不認識乙○○,伊沒有見過乙○○在標會會場親自標到會,是甲○○告訴伊說是乙○○標到會,甲○○收會款時,是拿許賽玉的票來收會款,那時候伊不知道許賽玉是她家人,她說是許賽玉要的等語(更三審卷一六九、一七0頁),亦顯示非證人本人所親見乙○○標會;是除被告自己所辯以外,經查並無任何會員明確見到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會開標時前往標會,被告辯稱:乙○○有於第五會開標當日前往投標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審法官最初提示上開支票時,被告供稱:「是我開的沒錯,背面乙○○名字亦是我簽的,我簽乙○○的名字是有經他同意。」(原審㈠卷第一三四反面第二、三行),嗣改稱係註記乙○○得標云云,惟被告如僅係註記該會由乙○○得標,何須經乙○○同意?佐以被告於原審辯稱,乙○○得標後退會,乙○○把死會的票退還給我們,取走本金後已退會云云(原審㈠卷第一三五頁);然如乙○○真的退會而將死會的票退還,則乙○○如何還持有會首甲○○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會)簽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會)簽發之互助會支票各二張及第二會劉倍譽得標後簽發之本票二張,有上開票據六張在卷可證(原審㈠卷一六六、一六七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以採信。自訴人乙○○指稱:伊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當日前往投標,伊本人都沒有去標過會,亦未於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把伊的會標走並取走會款,且其他會員標息又很高,所以另外一會伊不參加了,被告冒標的那一會被告亦沒有跟伊解決,伊沒有標到會後不要;至於伊手上為何只有六張票,是因為伊跟了二會,繳了三次會款共三十萬元,後來別人跟我說伊的會被標走的,被告還欠伊其他錢未還,所以伊沒有繳八十二年十月以後之會款,故手上只有六張票等語(上訴審卷三一五頁背面、三一六頁、更三審卷七八、
八一、一八七頁)並提出上開票據六張為證,當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杜文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會開標時,在上址,有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於止會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抽籤決定分配順序,而有與部分活會會員和解,賠償部分會員款項,業經林火石到庭證明屬實(上訴審卷一二八頁反面),證人古壁華亦證明甲○○有還伊錢等情,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答辯狀所提出證物為證,惟被告事後賠償或返還會款,雖使所生危害減輕,無解於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在空白紙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與杜文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劉倍譽、乙○○標單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劉倍譽」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詐標會款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劉倍譽」標單、本票部
分,雖未據自訴人起訴,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指訴敘及,且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甲○○於第二會以人頭會員「劉倍譽」名義冒標,偽造「劉倍譽」名義簽發本票收取會款,第五會偽造乙○○標單冒標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乙○○於附表三支票背書,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未洽。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無不丙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劉倍譽」之名及冒「乙○○」之名標取會款,詐得會款數額不少,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與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危害經濟秩序非輕,犯後並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劉倍譽」印章一枚、偽造「劉倍譽」本票二十二張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乙○○」之署押,雖部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劉倍譽」、「乙○○」標單,被告供稱未保留,且時隔久遠,諒已滅失,偽造標單之署押,不另諭知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戊○○○詐稱乙○○標到,而簽發甲○○名義、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偽造乙○○背書,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戊○○○固持有上開經乙○○背書支票,惟查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本附於更一審卷五二頁袋內)其上「乙○○」背書與被告自承書寫附表三所示支票「乙○○」背書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已有不同,且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該簽名字跡特徵不顯,而無從鑑定,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刑鑑字第六八五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更一審卷五一、五二頁),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會員許素梅以一萬七千五百元得標後退出為由,並簽發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面額各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僅有自訴人戊○○○持有之該張支票有乙○○背書,此有被告提出回收支票在卷可按,自難僅以自訴人戊○○○持有與被告筆跡不符支票,遽認該背書為被告所偽造。
㈡、自訴人戊○○○另自訴略稱:被告甲○○與許賽玉、王藝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初,藉自訴人戊○○○召集五萬元互助會之機會,委由被告甲○○向自訴人誑稱:願加入互助會,並表示其開設珠寶骨董店很好賺云云,致自訴人戊○○○信以為真,允其入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委由被告甲○○指名蕭夙媖,以一萬七千元之標金,及於同年十月五日委由被告甲○○指名杜文淵,以一萬八千元之標金,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指名王藝儒,以一萬八千元之標金,先後標得該會,並持杜文昭、杜文淵、顏杏如之支票前來給付會款;其後,彼等見目的已達,乃故意使前開支票退票,而達詐財之目的。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藉口與自訴人戊○○○會帳,事先編列清償明細,以不實之計算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署名於該明細表,被告甲○○不僅免除應支付予自訴人之債務,反因其計算結果,自訴人尚欠其六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因認被告共同詐欺等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戊○○○所訴之前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一七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乃自訴人於該案經偵查終結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提起自訴,依法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自訴人丁○○及乙○○另自訴部分:⑴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參加丁○○召集互助會,以杜文淵、甲○○名義加入,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致丁○○信其有清償能力而給付會款,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未再給付死會會款;⑵又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持其向戊○○○、古璧華、蔡光泰等人借得之支票,向丁○○調現,共借得五百八十五萬元,嗣後竟詐稱該支票行將退票,欲以甲○○及杜文淵簽發之本票換回客票,致丁○○信以為真允予換回,惟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均未獲付款,丁○○始知受騙;⑶又被告甲○○、王藝儒、許賽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聯祥五金行(即周主昆)召集互助會之機會,要求自訴人丁○○介紹其參加,致自訴人丁○○不疑有他,遂向周主昆推薦,致周主昆允其參加二會(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惟彼等於標得會款後,即不再繳納會款,致周主昆向自訴人丁○○追討前開會款;⑷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以急需週轉為由,持戊○○○等人之客票向乙○○調借現款,共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惟嗣又由被告甲○○與杜文淵共同簽發面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十張,換回戊○○○之支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允其換回,惟屆期該十張本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乙○○始知受騙,又彼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被告甲○○、杜文淵等人加入自訴人乙○○之妻楊惠珠所召集之互助會,惟於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①、訊之被告否認詐欺丁○○會款、借款等,亦否認騙取乙○○之會款及借款,亦否
認以本票換回客票(支票)係詐欺取財,辯稱:伊有向乙○○、丁○○借款,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期間長達一、二年之久,有多筆款項匯入乙○○及丁○○或張純仁之支票帳戶,故絕無詐欺其二人之意思等語。
②、被告及杜文淵與自訴人丁○○長期以來,確有金錢及互助會之往來,被告及杜文
淵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參加丁○○之配偶張純仁為會首、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有該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證(原審㈠卷四○頁),亦有杜文淵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四張等在卷可考(原審㈠卷四四至四六頁),雖被告將參加之三會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花用,惟按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負責基於對各會員之信任關係,邀集而組成,是故合會契約要係會首與會員所訂立之契約,各會員以出標金最高者為得標,自訴人丁○○既自任會首,則被告與杜文淵於該三次時間出標息而標得會款,既無冒標等詐欺或不法情事,如何指被告甲○○及杜文淵詐取會款?其指責被告與王藝儒、許賽玉共同藉聯祥五金行(即周主昆)召集互助會之機會,要求自訴人丁○○介紹其參加,致自訴人丁○○不疑有他,遂向周主昆推薦,致周主昆允其參加二會,惟彼等於標得會款後,即不再繳納會款,致周主昆向自訴人追討債務云云,亦殊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自訴人丁○○指被告施用詐術,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持其向戊○○○、古璧華、蔡光泰等人借得之支票,向丁○○調現,共借得五百八十五萬元,嗣後竟詐稱該支票行將退票,欲以甲○○及杜文淵簽發之本票換回客票,致丁○○信以為真允予換回,惟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均未獲付款,丁○○始知受騙云云,自訴人丁○○允被告持支票調借現金,既係基於平日信賴關係,互通金錢之有無而收取利息,遍查全卷,除被告於事實欄所邀集之互助會有冒標情事之外,要難僅憑丁○○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與杜文淵自始有詐騙丁○○之情事。
③、被告與自訴人乙○○長期以來,確有金錢及互助會之往來,自訴人乙○○於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與杜文淵係同學,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坦承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一審㈠卷一五○頁、上訴審卷一二八頁),並有乙○○自承為其書寫之利息計算表在卷可考(上訴審卷一三五頁),及乙○○之妻楊惠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二張可以為證(原審卷㈠七二、七三頁),再觀之更審前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調取乙○○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足以認乙○○確有兌領多筆杜文淵、許賽玉等簽發支票,是應認被告辯稱與乙○○有長期財務往來,向乙○○調現都有支付利息等情為真實,則乙○○既基於熟識而同意借錢給被告甲○○夫婦,亦互相參加對方所邀集之互助會,既無冒標之情事,縱被告事後因週轉困難而無法給付所欠之四十萬餘元會款、暨一千四百七十餘萬元之票款等債務,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部分要難認被告及杜文淵有對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④、自訴人丁○○所訴被告詐欺周主昆及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等詐欺楊惠珠所召集
之互助會款,應認該二件債務之被害人係周主昆、楊惠珠,本件自訴人等丁○○及乙○○並非前開互助會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認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㈣、綜上所陳,應認為被告上開自訴部分不能證明有詐欺取財犯行或不能提起自訴。惟自訴人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及不理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敍明。
五、原判決對共同被告許賽玉、王藝儒、顏杏如及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共二十四會)
01、甲○○(會首)。 09、張純仁。 17、顏維男。
02、張江山。 10、許春梅。 18、張研蓉。
03、黃玉英。 11、蔡光泰。 19、許賽玉。
04、許素梅。 12、顏杏如。 20、劉倍譽。
05、蘇光榮。 13、郭平鎮。 21、洪玉霖。
06、許素花。 14、林秀春。 22、杜文淵。
07、許素花。 15、乙○○。 23、蔡元宗。
08、張研蓉。 16、乙○○。 24、王麟國。附表二:(互助會,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共二十一會)
01、甲○○(會首)。 09、蔡光泰。 17、陳玫如。
02、葉柒里。 10、林仰珍。 18、許二郎。
03、陳裕堅。 11、陳連興。 19、杜文淵。
04、陳裕堅。 12、林秀春。 20、陳秋燕。
05、方鳳梅。 13、乙○○。 21、林照輝。
06、林秀鳳。 14、乙○○。
07、張純仁。 15、張研蓉。
08、莊明河。 16、劉倍譽。附表三:付款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發票人許賽玉┌───┬─────┬───────┬──────┬──────────┐│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備註 │├───┼─────┼───────┼──────┼──────────┤│1‧ │年月未載,│0000000│六八八00元│更一審卷三六頁 ││ │日期為18│ │ │(原本附卷) ││ │日。 │ │ │ │├───┼─────┼───────┼──────┼──────────┤│2‧ │同右 │0000000│六八八00元│同右(原本附卷) │├───┼─────┼───────┼──────┼──────────┤│3‧ │82.12.18 │不詳 │六八000元│給蔡光泰(影本附於上││ │ │ │ │訴審卷一五五頁)。 │├───┼─────┼───────┼──────┼──────────┤│4‧ │83.元.18 │不詳 │六八000元│給洪志祥(影本附於上││ │ │ │ │訴審卷一五六頁)。 │├───┼─────┼───────┼──────┼──────────┤│5‧ │82.12.18 │0000000│六八000元│林朝銘已兌領(影本附││ │ │ │ │於上訴審卷二三五頁)│├───┼─────┼───────┼──────┼──────────┤│6‧ │83.09.18 │0000000│六八000元│蔡光泰持有(影本附於││ │ │ │ │一審卷㈠一四二頁) │├───┼─────┼───────┼──────┼──────────┤│7‧ │年月未載,│0000000│六八八00元│給(曾林)秀春(影本││ │日期為18│ │ │附於上訴審卷一五六頁││ │日。 │ │ │)。 │├───┼─────┼───────┼──────┼──────────┤│8‧ │同右 │0000000│六八八00元│給莊明河(影本附於上││ │ │ │ │訴審卷一 五五頁)。 ││ │ │ │ │ │├───┼─────┼───────┼──────┼──────────┤│9‧ │同右 │0000000│六八八00元│給林火石(影本附於上││ │ │ │ │訴審卷一五六頁)。 ││ │ │ │ │ │├───┼─────┼───────┼──────┼──────────┤│10‧│83.06.18 │0000000│六八八00元│戊○○○持有(影本附││ │ │ │ │於一審卷㈠一六五頁)││ │ │ │ │。 │├───┼─────┼───────┼──────┼──────────┤│11‧│83.12.18 │0000000│六八八00元│影本附於上訴審卷二九││ │ │ │ │二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