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卅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乙○○被訴重利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重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盜匪、侵占等前科(丙○○不構成累犯),竟均仍不知悔改,乙○○與曾寶貴(擄人勒贖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均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台電興達發電廠內,二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曾寶貴提議選定丁○○為擄人勒贖對象,即數次前往勘查丁○○上班時間及路線。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二人為供犯罪所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商店購買黑帽、安全帽、口罩、墨鏡,曾寶貴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購買尼龍繩,乙○○另在某處購買手銬及膠帶,並推由乙○○向友人李鎧丞借得YU─三0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許秀雲所有停放於高雄市○○○路君毅社區之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借得之小客車上。翌日(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曾寶貴戴黑帽、墨鏡、口罩及手套;乙○○戴安全帽及手套,由曾寶貴駕駛改懸E三─四六八八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家齊路口,俟丁○○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即駕車攔阻丁○○去路,二人隨後下車共同強推丁○○上車,乙○○旋將丁○○一手以手銬銬在車門把,又以手矇住丁○○雙眼及壓下頭部,載至高雄縣○○鄉○○○街○○○號乙○○租用供置放腳踏車零件之屋內三樓藏置拘禁,並以大型口罩矇住雙眼,外覆以膠帶,大部分時間並由乙○○看管,曾寶貴偶有輪替,每逢乙○○外出並以手銬將丁○○雙手銬在樓梯扶手欄杆,雙手再加以尼龍繩綑綁,夜間並由乙○○睡於丁○○旁看管。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乙○○與曾寶貴因同夜看管人質,體力不支,乙○○乃以電話約丙○○見面,甲○○亦一同前往赴會,乙○○乃向二人表示丁○○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丁○○逼債,願以每人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人員,丙○○與甲○○同意後,即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前往上開燕巢鄉房屋協助看管丁○○,嗣因該處無水可用,生活不便,丙○○遂徵得乙○○之同意,擬將丁○○改拘禁在其與甲○○及不知情之王堃安合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租處,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乙○○令丙○○購買安眠藥餵食丁○○,使丁○○神智不清後,由丙○○開車,乙○○及甲○○押丁○○,直接開到自由二路一一一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再乘坐電梯到十樓,三人即共同將丁○○帶往自由二路租處拘禁,仍將丁○○朦住眼睛,關在套房,丙○○、甲○○睡客廳,乙○○偶於晚上與丁○○睡於同房看管,其後丙○○、甲○○於看管期間,因丁○○告知而獲悉擄人勒贖實情,竟仍為貪圖五十萬元報酬,於獲悉丁○○係被擄人勒贖之知悉時起,與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直接犯意聯絡,繼續拘禁、看管丁○○。而丙○○及甲○○雖與曾寶貴不曾謀面,卻因乙○○早已與曾寶貴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亦與曾寶貴發生間接之擄人勒贖意思聯絡為之;嗣乙○○並自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起,使用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向丁○○家人通知已將丁○○綁架,並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因家屬無法付出龐大贖金,其後勒贖金額乃陸續降為一億元、後再降為五千萬元。期間乙○○並曾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曾寶貴使用,曾寶貴使用不久後,再交予乙○○;同年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乙○○令丙○○外出購買相機一台,並要丁○○自行脫下外褲,以相機拍照三張照片,藉使家屬儘速支付贖金。另乙○○因有其他債務糾葛,為防身使用,乃另行起意,出資七十萬元,交由丙○○購買槍、彈,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賓館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金龍(另案偵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八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乙○○並分由丙○○與甲○○共同持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且丙○○於同年三月廿六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試射一發,再將彈殼拾回。當晚丁○○曾試圖脫逃,惟因打不開門,後為丙○○自外面回來時發覺,丙○○對丁○○稱如果再這樣,即要打死伊,嗣四人未及取得贖金,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乙○○、丙○○、甲○○在自由二路租處,因見警圍捕,甲○○即逃至二樓取出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丙○○亦取出奧地利九0手槍一支逃往二樓,乙○○見狀隨後避往二樓,竟遭甲○○持有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走火誤擊大腿一發子彈,三人旋為警逮獲,救出丁○○,並扣得奧地利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之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走火後,已因撞針撞擊力不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子彈卅六發、(鑑驗時試射五發,剩三十一發)、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使用過)五張、晶片一片、膠帶四捲、使用過膠帶二包、相機一台、口罩二個、安全帽一頂及儲值易付卡二個,另於乙○○車上起出所有行動電話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續於同年月廿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二號逮獲曾寶貴,而在高雄縣○○鄉○○○街○○號起出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並扣得曾寶貴所有之黑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墨鏡一付、口罩一個及乙○○所有之板手一支、手銬一付(被告乙○○、曾寶貴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共謀擄人、勘查地形、勘查被害人丁○○之作息、分別購買尼龍繩、手銬等;及向李鎧丞借得汽車、竊取車牌,將丁○○強行擄走,以及由乙○○打電話向家屬要錢,乙○○並承認有以各五十萬元之代價邀被告丙○○、甲○○幫忙看管,及購買照相機拍丁○○以便要家屬儘速支付贖金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亦坦承確有因接受乙○○以五十萬元酬金之代價,而共同參與負責看管丁○○;又被告丙○○並坦承乙○○另交給伊七十萬元,伊用六十五萬元購買上述槍彈及試射一發等情不諱;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擄人勒贖,及被告乙○○並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固定收入,且亦有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無須擄人勒贖,我係受曾寶貴委託向戊○○要債,始擄丁○○,拍照片時,係丁○○自行脫下外褲,另向家屬以電話要錢時,亦曾述及欠款未還一事,又我雖有給丙○○七十萬元,但不知丙○○係用以購買槍彈,丙○○已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嗣後經警查出其另有槍彈,何須拿錢另行購買云云;被告丙○○辯稱:擄人勒贖部分我並不知情,乙○○只要我看管丁○○,並未告知係擄人勒贖,與乙○○自無共犯可言,丁○○沒有告知我說她是被綁架的等語;被告甲○○辯稱:看管丁○○時,不知係擄人勒贖,又所持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曾寶貴二人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台電興達發
電廠內,共謀擄走丁○○,並數次勘查丁○○上班時間及路線,二人並於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商店購買作案用之黑帽、安全帽、口罩、墨鏡,曾寶貴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購買尼龍繩;乙○○另在某處購買手銬及膠帶,並推由乙○○向其友人李鎧丞借得小客車等情,二人均已供承不諱,互核渠等供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乙○○、曾寶貴共謀竊取車牌,而推由被告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許秀雲所有之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借得小客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許秀雲之女洪文玲在警訊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酌共同被告曾寶貴亦供承:「乙○○事先有告訴我要偷車牌,但偷車牌時我沒有參與」等語,以及被告乙○○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於借得汽車,無非是避免被他人由汽車號牌循線查獲等情觀之,足證行竊車牌要為二人共謀,被告乙○○、曾寶貴此部分事證已明。
(三)、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曾寶貴戴黑帽、墨鏡、口罩及手套,乙○
○戴安全帽及手套,由曾寶貴駕駛改懸E三─四六八八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家齊路口,俟丁○○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即駕車攔阻丁○○去路,二人隨後下車共同強推丁○○上車,乙○○旋將丁○○一手以手銬銬在車門把,又以手矇住丁○○雙眼及壓下頭部,載至高雄縣○○鄉○○○街○○○號乙○○租用供置放腳踏車零件之屋內三樓藏置拘禁,並以大型口罩矇住雙眼,外覆以膠帶,並加看管,乙○○外出無人看管時,則以手銬將雙手銬在樓梯扶手欄杆,雙手再加以尼龍繩綑綁,夜間並由乙○○睡於丁○○旁,亦據被告曾寶貴、乙○○坦承不諱,核與丁○○警訊時供述:「我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五十五分騎乘EAT─五四九輕機車由家出門,欲前往本市○○區○○路○○號資和幼稚園上班時,途經福德二路七五巷口與家齊路口在我前方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連司機下來二個歹徒把我強押上車,在車上把我安全帽拿下,把頭往下按住,以手矇住我的眼睛,我看到前面擋風玻璃上貼有警徽::後開到一個有車庫的房子,控制我的行動,」、「::必須外出聯絡我父母贖款的事情,就把我綁在樓梯的欄杆::」等語相符。
(四)、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乙○○與曾寶貴因同夜看管人質,體力不支,乙
○○乃以電話約丙○○見面,甲○○亦一同前往赴會,乙○○乃向二人表示丁○○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丁○○逼債,願以每人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人質,丙○○與甲○○同意後,即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前往上開燕巢鄉房屋協助看管丁○○,嗣因該處無水電可用,生活不便,丙○○遂徵得乙○○之同意,擬將丁○○改拘禁在其與甲○○及不知情之王堃安合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租處,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乙○○令丙○○購買安眠藥餵食丁○○,使丁○○神智不清,三人即共同將丁○○載往自由二路租處拘禁,期間丁○○曾一度脫逃未果,被丙○○查覺。亦經被告乙○○、丙○○、甲○○自白甚詳,與丁○○供述情節亦相符合。又被告乙○○於三月二十六日要丙○○購得拍立得相機後,要丁○○脫下外褲,拍照三張,亦經丁○○於警偵訊時供明(偵卷第一0八頁、第一百一十七頁),核與丙○○供稱係乙○○要其購買相機,乙○○自承拍照等相符。至於丁○○雖稱拍二次,惟被告丙○○供稱只拍一次,且扣案照片只三張,此部分當以拍照一次較為可採,至於丁○○於原審中雖稱係被強脫外褲拍照,惟與前揭供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強脫外褲之犯行,自難認定乙○○有強行脫去丁○○外褲拍照之行為。
(五)、被告乙○○與曾寶貴,於擄得丁○○後,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十時五
分起,多次由乙○○以電話向丁○○家中勒贖,要丁○○家人準備一億二千萬元贖人,期間經不斷週旋,被告乙○○即將贖金降至一億元,而後五千萬元等語明確,亦經證人戊○○、郭陳春(即丁○○之母)、郭文諒(即丁○○之弟)在警訊均證述明確。共同被告曾寶貴雖辯稱要一億二千萬是乙○○講的,事後才知道云云,惟該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業已供稱「曾寶貴說要一億二千萬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正、背面),即被告曾寶貴亦於警訊供稱「(贖金一億二千萬元是何人提議的?)當時是我與乙○○共同商議::」(偵卷第六十五頁),顯然被告曾寶貴確事先即與乙○○講好要向丁○○家屬要求一億二千萬元以贖回丁○○,至為明顯。
(六)、被告乙○○出資令被告丙○○、甲○○購買槍、彈而共同持有之事實,已據
被告乙○○在警訊供稱:「我拿錢給丙○○去買的」、「...是丙○○、甲○○防身用的」,被告丙○○在警訊時供稱:「是作防身用的,因為最近乙○○與人發生財務糾紛,所以才叫我買這二支槍械,我與甲○○各持一支,以作防身用」,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被告丙○○曾拿槍救過伊(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卷一第一百二十六頁),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昨日乙○○要出門時發現有警察,他就馬上把門反鎖,我先跑到樓上拿槍,拿九二那把...」,被告丙○○在同日偵查中亦供述:「...甲○○的槍是九二在樓上,我的是九0放在客廳酒櫥...」等語,足證丙○○買得槍彈後,即與甲○○共同持拿,另乙○○原先係因在看管丁○○期間,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始要丙○○買槍以防身,且丙○○確係有持槍救過乙○○,則乙○○之拿錢給丙○○買槍,無非係藉購得之槍枝,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其不利,其與丙○○、甲○○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持有該槍彈,被告甲○○辯稱不知有槍彈,被告乙○○辯稱不知丙○○係購買槍彈云云,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六發(試射五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扣案在卷;且扣案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及三十六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二六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另扣案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曾因走火而誤擊被告乙○○大腿一發子彈,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腳傷如何來?)我們開門要出去,看到有警察,把門反鎖,他們二個(指甲○○、丙○○)跑上樓去,我也跟著跑上去,結果跑上去就被他們的槍打到,事後聽他們講是槍走火」(偵卷第四十二頁)等情相符,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示乙○○確係左大腿受一‧五×一公分及一×一公分二處槍擊傷送院急診屬實,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三二九二號函在卷足憑;另警方在現場查扣有彈殼二顆,其中一顆經鑑定結果與送鑑改造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擊發彈殼底火部分所遺留之撞針痕跡紋痕特微相吻合,此亦據前揭鑑驗通知書載明,該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係九二型手槍,被
告甲○○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拿,足證甲○○持槍確係於警方查獲本案時,曾擊發過,其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是上開鑑定雖認為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因撞針撞擊力不足,無法擊發,僅於底火部分造成撞擊痕跡云云,乃因被告甲○○持用發生走火後,損及槍枝撞針所致,不能據此認定該槍枝於被告持有時不具殺傷力,應予指明。
從而其所辯乙○○被誤射並未提出傷單,不足以證明甲○○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均不足採。
(七)、此外並有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五支、儲值易付卡二個、易付卡(使用過)五
張、膠帶四捲、使用過膠帶二包、相機一台、口罩三個、安全帽一頂、黑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墨鏡一付、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活動板手一支、手銬一付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已明。
三、被告曾寶貴雖供稱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向其借款五百萬元,惟查:
(一)、共同被告曾寶貴於警訊係供稱:「...因他(乙○○)欠我新台幣約一千萬元左右,而我本身經濟情況也不是很好(欠人約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左右
),所以大家在閒談中有談到如何賺大錢...所以私下就和乙○○共同商討要擄走丁○○,再向他的家人要一筆金錢以解決財務上的難境...」,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供述:「...乙○○有欠我一千萬元,沒有辦法還我,我自己的資金在調度有困難,所以才一起商量綁丁○○..
.」,另被告乙○○在偵訊時供稱:「我有欠曾寶貴八百萬元,後來他跟我要,我沒有錢還,他跟我講他有一名親戚很有錢,我們可以綁他女兒跟他要一點錢..」(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對渠二人係因欠債甚多,為求週轉,始行起意擄人勒贖之情節供述甚詳。
(二)、又借款之事,不但為戊○○所否認(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卷
第一百七十九頁),況一般而言,五百萬元,數目非小,共同被告曾寶貴自承其並未向戊○○要求書立借據,亦未要戊○○提供擔保,或保證,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共同被告曾寶貴雖又聲請傳訊證人綽號老三之黃獻堂,以證明戊○○當時向曾寶貴借款云云,惟黃獻堂經本院前審囑託訊問,微論其拒絕具結,即以其所述「::乙○○坐上我的車子去興達港找曾寶貴,曾寶貴說他現在沒有錢,如果要的話,下午再來,後來當天下午六點左右,我們載乙○○到鳳山市○○○路台電宿舍向曾寶貴借錢,當時我在車上等待,乙○○則持我的本票去向曾寶貴借錢,沒多久,曾寶貴很慌張的出來,跑到對面小公園,拿了一個紙袋交給一位頭髮微禿年約五十幾歲的男子,事後,我問乙○○,他告訴我,那男子是向曾寶貴借了五百萬元」、「(當天有無借到錢?)有,當天乙○○有向曾寶貴借了一百八十五萬元,乙○○再轉借給我,我隔三天之後,就拿二百一十幾萬元還給乙○○了」等語,與乙○○所述「當天::他們三人開一部車來,拿兩張票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所以我帶他去我的金主曾寶貴那裡去,::在他家門外路上,曾寶貴剛好要出門,人在外面,我告訴他我有事找他,我們人尚未下車,他叫我等一下,他要去處理一些事,他手上有拿東西,他走到他們宿舍花圃那裡,:;他將袋子裡面東西拿出來給老年人看,再將東西交給老年人後,那老年人就走了,老年人當時附近沒有車子,不是直接騎車或坐車走的::曾寶貴就走過來找我,我告訴他我要向他借錢,他說他沒有錢,他剛借給別人」、「我告訴他說要借七十幾萬,他說他剛借給那個人,當時約下午七時左右,當時曾說再過幾天再借我,我就和他及他兩個朋友去高雄,後來也沒有再回曾寶貴那裡借錢::這筆錢我沒有借到,就沒有拿錢給黃獻堂了,之後也沒有和黃獻堂有金錢往來了」、「(黃獻堂何時去你家?)約下午五、六點,在我家坐了一會兒才去曾的家」,以及曾寶貴所述「戊○○一星期前即向我借五百萬元,當天我將錢準備好放在車上開回來停在家門口,等戊○○來,戊○○與乙○○先後差不到幾分鐘來我家的,::我去我車上拿兩袋錢在花圃旁拿給戊○○,戊○○開車走了以後,我才去找乙○○::他說要借七十幾萬元:;我說我五百萬剛借給別人,沒有錢借給他::」等語,三人所述就當天黃獻堂是否有借到款項,渠等所稱之「戊○○」如何離去,所述均不相同,顯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戊○○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本院前審調查及審理
中,均一再指稱決無向共同被告曾寶貴借款五百萬元,其原為教職,無須向曾寶貴借款,且觀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定期存款,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尚未解約者,即有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並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等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若戊○○急需用錢至須向曾寶貴錢,何以其未將該等定期存款解約?且曾寶貴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姊夫朱富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戊○○跟曾寶貴並不是很熟,依我的看法戊○○應該不會向曾寶貴借錢,戊○○本身家境很好,且有退休金,經濟很好,應該不可能會向曾寶貴借錢等語;依其所述益證戊○○不可能有向曾寶貴借過金錢;另戊○○亦提出曾寶貴自承真正寫給戊○○之二封信,其中一封記載「::多日奔波已籌借六十萬元,尚差二百四十萬元,仍在戮力調度,只因這項具有汽油引擎折疊式腳踏車,為弟畢生之心血凝聚::近日資金將集聚,從事量產,祈求大哥(嫂)助弟一臂之力,預訂所調資金將於六月底結帳時還清,(若有不足,將先向股東預調),期間若有可調借資金,將戮力尋求,先還大哥(嫂),利息為一分半,定期若有解約,差額弟負全額::」,該信件戊○○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農曆過年前收到,曾寶貴對戊○○所稱之日期亦表示沒意見,若戊○○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曾寶貴借款五百萬元,則何以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急需用款之際,寫信給戊○○時,隻字未提要索還該五百萬元之借款之事,反卻仍要向戊○○調借資金?
(四)、復參諸共同被告曾寶貴自述證人戊○○積欠其五百萬元,惟被告乙○○竟以
電話先係向被害人丁○○家人出價一億二千萬元,而後減價一億元,而後再減為五千萬元之情形,索取金額非但與其所稱債權五百萬元相去甚遠,且與索討舊債之常態不符;再警方係在偵辦本案期間,對與被害人家屬惡意來話進行追蹤,發現歹徒共持三支易付卡行動電話交互使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查0000000000號電話案發後通聯資料,發現該行動電話曾打一通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打一通七四六三三八號之市內電話,乃報請檢察官核發監聽票,而查出涉案人為曾寶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刑偵一字第六五九一六號函及函附電話流程圖可憑,共同被告曾寶貴、乙○○辯稱警方先行鎖定曾寶貴,而推論曾寶
貴與戊○○間有一定之(債務)關係,殊不足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曾寶貴所辯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未還一節,不足採信。共同被告曾寶貴、乙○○嗣後翻異改稱係債務糾紛,乃卸責之詞,至為明確,從而共同被告曾寶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辯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透過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借貸八十萬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寶貴向其姊週轉一五○萬元,由其姊以其名義向梓官鄉農會借貸後交與曾寶貴;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寶貴向父親借貸一五○萬元,由其父以其名義向梓官鄉農會借貸後交與曾寶貴;曾寶貴六月間起自任會首,於公司召集每月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五十四會,同時並以蔡明機、齊國興、謝仁信之名義為會員參加互助會,此部分金額約有一五○萬元至二○○萬元,曾寶貴確有資力貸與戊○○五○○萬元云云,惟曾寶貴縱有此項進款,但並不能證明已借與戊○○;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此外,曾寶貴聲請借提訊問黃獻堂證明有目賭戊○○借款,及聲請對戊○○全家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銀行往來進出情形並傳訊戊○○;乙○○提出曾寶貴書立之委託書請求勘驗紙張筆跡係二年前之物品,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甲○○於同意看管被害人丁○○之始,確不知係擄人勒贖之實情,固經被告乙○○及被害人丁○○陳明在卷,惟被告丙○○、甲○○於看管期間,經被害人丁○○告知,均已知係擄人勒贖事件之事情,業據被害人丁○○在偵查中陳稱:「他們本來以為我父親欠乙○○錢,所以問我我父親是否有欠他們錢,我跟他說沒有,是擄人勒贖,他們說沒辦法,都已經進來(意指涉案),他們說被警察捉到不是死刑就是無期徒刑,我是到第二地點後的第二天就有跟他們談,他們當時就已經知道是擄人勒贖...」、「可以確定至少有一個知道是拿槍去救乙○○那個人(即丙○○),另外一個應該也知道,因為我眼睛一直被矇住,而且我有問那個人錢有沒拿到,他說沒有」等語,而被告甲○○在警訊時亦自白「我原本不知道當初乙○○告訴我說是債務糾紛後新台幣六百萬,後來我問被害人丁○○被綁經過,我才知道是一件擄人勒贖案而不是債務糾紛」、「當初人質丁○○有要求我將他放走,但我無法作主,反正已豁出去,要回頭也沒有辦法。
」(見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偵查中供稱:「(問:你後來已知是擄人勒贖?)是我自己在想的」、「(有問丁○○綁架經過?)有的,我問她為何被綁,她說乙○○生意週轉不過去,綁她跟她父親拿二百萬元」(偵卷第一百二十九);,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後來已知這是擄人勒贖案?)是的,(問:有跟丁○○講已經進來了,不是死刑也是無期徒刑,無法回來?)是的,(問:為何知道是擄人勒贖?)我有問丁○○他有講」(偵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等語甚明。參以丁○○在渠等看管期間,眼睛一直被矇住,若一般單純之討債,則債務人亦知悉何人係債權人,何需對被害人朦眼;再以被告等脫下被害人之外褲,以相機拍照三張,藉以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如此典型之擄人勒贖模式,而又與一般強行討債迥異,被告丙○○、甲○○實難諉為不知情,被告丙○○、甲○○為貪圖五十萬元之利益,竟仍繼續看管拘禁被害人丁○○,被告丙○○、甲○○已參與擄人勒贖部分行為無疑。其等所辯係被逮捕後始知擄人勒贖云云,即無可取。
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我有說曾寶貴與被害人是債務關係,但沒有寫上,筆錄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第一次在何處作筆錄?簽名是否你簽的?)早上六點多在高雄醫學院作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三號二卷第四十六頁),但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當時訊問被告乙○○之警員張啟華陳稱:乙○○在高雄醫學院急診室時是我跟大隊長去訊問的,我們詢問醫師乙○○是否能接受調查,醫師說可以,當時乙○○只說腳疼,神智還很清楚,筆錄指印及簽名都是乙○○自己按和簽的,當時有全程錄音等語明確(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錄音帶在卷(外)可稽;又經本院前審勘驗該錄音帶結果亦確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憑;另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當庭命被告乙○○按捺左、右手共十指指印及親自簽「乙○○」姓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乙○○前開警訊筆錄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相同,經認定警訊筆錄上之「乙○○」簽名筆跡與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當庭之簽名筆跡相符;警訊筆錄內之指紋經比對與庭印乙○○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0六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卸責飾詞,殊不足採。而其警訊筆錄均經記載詳閱無訛後始經簽名捺印,且經全程錄音,又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其辨識,是被告乙○○上開警訊中之自白,自堪信實,且足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
六、按據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據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又據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三八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丙○○、甲○○初看管丁○○之時,原不知為擄人勒贖案件,其後經丁○○告知後,渠等均明知係據人勒贖案件,猶繼續與乙○○共同參與看管,妨害丁○○自由之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原先妨害自由行為犯行,已提昇為擄人勒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闡述甚詳,本件被告乙○○與被告曾寶貴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亦與被告甲○○、丙○○於該勒贖案繼續施行中復有犯意聯絡,則甲○○、丙○○亦自渠等分別知悉為擄人勒贖案件時起,由於乙○○從中間接聯絡之結果,其等與曾寶貴四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曾寶貴擄人勒贖部分並已判刑確定。是甲○○另辯稱至多只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告丙○○供稱購入槍彈中,均隨身攜帶,或用以恐嚇被害人不得逃跑,足證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與看管丁○○部分應有牽連犯之關係;惟查被告丙○○購買槍彈時,係因被告乙○○另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防身之用,業已如前所述,雖丙○○曾用以恐嚇被害人不得逃跑,但在購買槍彈之前,被害人丁○○已被綁架,丁○○係一女子,當時眼睛並被矇住,在被告等看管期間,均不敢有所反抗,則顯然並無以用槍彈控制丁○○自由之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所示,自應與擄人勒贖部分分論併罰,被告丙○○上開辯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亦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之條文為「死刑、無期徒刑處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其所為原係觸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然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舊法,既經廢除,裁判時刑法修正條文就同一犯罪,法定刑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前開行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酌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罰,是被告等於前述時地犯擄人勒贖行為,此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罪。被告乙○○携帶兇器扳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擕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甲○○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六發,所為分別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四人就擄人勒贖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另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曾寶貴二人就竊盜罪,被告乙○○、丙○○、甲○○三人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分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竊盜罪為擄人勒贖罪之方法手段,二罪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被告丙○○於發覺丁○○脫逃,而對丁○○恐嚇犯行,亦包含於擄人勒贖之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同時持有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同時犯三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被告乙○○、丙○○、甲○○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但查被告乙○○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始起意購買槍彈,並交由被告丙○○、甲○○保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非為擄人勒贖而購買持有,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亦供稱未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在卷,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合。至被告丙○○、甲○○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丁○○後,知情後進而為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應被擄人勒贖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予加重。
九、原審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乙○○被訴重利罪部分除外),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與丁○○之家人連絡,勒贖金錢,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偵卷第六十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見理由三(四)部分」亦稱歹徒以三支電話交互使用,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買來尚未使用,原審認定乙○○除以前揭四支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家人勒贖,即與事實未符。(二)照片三張為向丁○○家人勒贖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洽(三)、扣押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三個,其中二個為乙○○所有,一個為曾寶貴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二個,及曾寶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但附表卻記載口罩三個為曾寶貴所有,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除被告乙○○重利罪已確定外,其餘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曾寶貴二人為圖不勞而獲,竟首謀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深且鉅,乙○○曾
犯重利罪再犯本罪,且出資購買槍彈,所犯情節最重;被告甲○○前亦未曾犯罪,然念其事先因不知所為重罪,事中為貪圖小利而為之,而槍、彈亦非其購買,情節較輕;另被告丙○○前素行不良,惟其事先不知所為重罪,事中為貪圖小利而為之,情節亦較輕,而槍、彈則為其覓管道購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擄人勒贖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就被告甲○○擄人勒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就被告丙○○擄人勒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十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丙○○依其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予以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一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於走火後,送鑑定時已因撞針撞擊力不足,無法擊發,僅於底火部分造成撞及痕跡,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而鑑定試射之子彈五顆,業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復與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曾寶貴及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乙○○打勒贖電話均以易付卡為之,儲值易付卡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眼罩一個、紗布一條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共犯曾寶貴所有上衣及被告乙○○所有行李袋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乙○○、甲○○、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行動電話共二支、呼叫器七個、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一百萬元及晶片一片均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著晶體已剝下使用之易付卡五張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末查被告乙○○、丙○○、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依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規定,勿庸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而被告等於本件犯罪之前,亦無觸犯類似犯罪前科之習性,足認被告等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乙○○被訴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處不予論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之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 稱 │ 所 有 人 │ │├─────────────────┼──────┼──────────┤│行動電話三支(0000000000│ │ ││、0000000000、0九三五七│ │ ││九五三九五 )、膠帶四捲、相機一台 │ 乙○○ │ 供犯罪所用之物 ││、使用過膠帶二包、安全帽一頂、扳手│ │ ││一支、手銬一付、照片三張、口罩二個│ │ ││。 │ │ ││ │ │ │├─────────────────┼──────┼──────────┤│黑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墨鏡一付、│ 曾寶貴 │ 供犯罪所用之物 ││口罩一個 │ │ │├─────────────────┼──────┼──────────┤│儲值易付卡二個 │ 乙○○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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