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原名劉享曉)上訴人即被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七、一四三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一丶緣乙○○(原名為劉享曉)係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之子,甲○
○則係乙○○之妻。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丙○○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前市區○○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亦尚未分配贈與子女,為利節稅,且認媳婦甲○○平日乖巧,遂徵得甲○○之同意,以信託方式,暫時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日後其需要時將終止信託關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丙○○,經甲○○同意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配合為之,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丙○○隨即將該房地出租與其女婿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嗣八十二年六月間,丙○○與乙○○間相處不睦,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之信託關係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義,因而請甲○○於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証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甲○○因信託關係,為丙○○處理上開約定事務,竟於與乙○○收受該存証信函後,與亦明知上開信託關係之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知情之甲○○名義,發存証信函回覆丙○○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丙○○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訴訟言詞辯論時,甲○○仍否認與丙○○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為達取得財產不法利益之目的,亦否認有信託關係而附和稱該房地係伊所購買,登記為甲○○所有,而與甲○○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丙○○無法行使該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丙○○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房地係我公公即告訴人贈與給我的,因為我結婚以後聽從我公公的話將公職辭掉,他說我很乖順,所以把房地贈與給我而登記在我名下,雙方並非信託關係云云;其另於本院前審中辯稱:我僅負責管理家務,家中財務均由我夫乙○○處理,乙○○之財產均登記在我名下,本件不動產據乙○○稱係其所購買,登記在我名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存証信函乃乙○○所為,告訴人丙○○未曾將財產信託登記在我名下,亦未曾向我要求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他,我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乙○○以我之名義,寄存證信函函復告訴人有經我同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本件房地係我父親即告訴人贈與我們夫妻,所以所有權人才登記我太太名下,並非信託關係云云;其另於本院前審中辯稱,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我父即告訴人取自泰興公司之資金,當時家族開會決定贈與給我,我乃要求登記在我妻甲○○名下,由我將房子租予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我太太與告訴人並無信託關係,且本件純屬誤會,因我未遵照告訴人之意給付其生活費,告訴人始生氣而告我們夫妻背信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係民國八年00月0日出生,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一事,為被告甲○○、乙○○及證人劉玉美於本院中陳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丙○○個人除戶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即其公公丙○○在世時,就本件房地登記其名下原因辯稱為其夫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嗣於本院中即其公公丙○○亡故後改辯稱,係其公公所贈與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並有矛盾,所辯真實性令人存疑。
(二)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生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中指述歷歷,復於本院前審重上更三調查中到庭指訴稱:「因她(甲○○)很老實,所以才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的財產還沒有分,所以我是信託登記關係,實際房子的使用收益都是我,我確實是信託關係。」、「我有告訴她說她很老實,房子要借她的名字登記,若我要用時,要將印章及資料放在我這裡讓我用,我並沒有要贈與她的意思。」等語。且購買本件不動產係由告訴人丙○○與賣方蔡素敏接洽,並委託代書張再傳代辦買賣事宜,其購買資金確均由告訴人支付,其中部分資金向林徵卿(告訴人大女婿)先借得五千萬元,並曾付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嗣以購得之房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千萬元償還林徵卿,買入後由告訴人聘請其女婿蔡文中擔任勇安醫院院長,並由勇安醫院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並據証人林徵卿(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蔡文中(偵查卷第二三
二、二三三頁)、蔡鄭勤(偵查卷第二0七頁)、張再傳(偵查卷第二二四頁)於偵查中証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泰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丙○○寄發甲○○存証信函、甲○○回覆丙○○存証信函各一件、支付賣方蔡素敏支票二張、寶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告訴人之匯款傳票五張、告訴人簽發予林徵卿之支票三張(含利息計五千一百萬元)、告訴人及泰興公司存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繳息收據、劉玉美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海辦事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臨營字第五七號函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購買本件房地資金均係告訴人負責籌湊,又告訴人曾另出資分別在台北購屋及在高雄市○○路附近購置土地,並分別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乙○○之兄劉享朗名下,及其女劉玉美等名下等情,為證人劉享朗、劉玉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顯見告訴人有將所購置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在近親他人名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指稱,本件房地因甲○○很老實,所以才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的財產還沒有分,我有告訴她說她很老實,房子要借她的名字登記,若我要用時,要將印章及資料放在我這裡讓我用,我並沒有要贈與給她,我們是信託登記關係等語,應係循例而為,尚符情理,應可採信,而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其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給告訴人作為登記本件所有權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認被告甲○○同意擔任本件房地信託人,否則何須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給其公公作為辦理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理?是本件房地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間有意思合致之信託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前審中指稱:「(登記甲○○名義是要贈與她?)是」「我買登記她名義,因為她很孝順,待我死後,她會幫我處理後事,因為一時的氣才告他們」等語,然觀之告訴人其他指訴均堅稱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參以告訴人控告被告後,被告有將本件房地登記還給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開言論,乃係和解後原諒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就本件房地無信託關係之依據。
(三)雖被告乙○○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告訴人取自泰興公司,當時家族開會決定買給伊,並登記在其妻甲○○名下,由其經營勇安醫院云云。惟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確均由告訴人籌措,已如前述,又泰興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經證人即泰興公司之會計師吳熊男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七、
四八、六一、六二頁);而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購得,告訴人為勇安醫院實際負責人,其並未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購買系爭房地或贈與被告乙○○,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劉享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又被告乙○○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請求訊問証人即被告之母李不,以証明當時確有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本件系爭房地要贈與給伊等情,經本院前審將被告與証人李不隔離訊問,証人李不証述稱:「(民國七十九年間,丙○○是否曾以泰興食品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后安路二六三號建物即勇安醫院?)房子是告訴人買的,那是用泰興公司賺的錢買的房子,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當時是告訴人要贈與甲○○,所以才會登記甲○○名義,告訴人買時有與我商量說要買這房子要送給甲○○,因其他的兒子媳婦都有不動產只有他沒有。」、「(丙○○於購買上開房地後是否曾召開家庭會亦表示將上開房地贈與乙○○?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家庭會議有我女兒劉玉美還有被告二人都有在場,地點即在勇安醫院,劉阿環並不在場,開會的目的是告訴人說房子要贈與甲○○,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說要開家庭會議的。」,經訊之被告乙○○則供陳:「(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子後,是否有召開家庭會議?)是的,家庭會議之事是我媽媽告訴我的,但是我與甲○○都沒有在場,我要更正家庭會議我有在場,甲○○不在場,家庭會議○○○鎮區○○街,是以前劉玉美的家(召開的),當天有我、我媽媽、劉玉美、劉阿環、我爸爸,我爸爸是說我沒有不動產所以后安路二六三號房子送給我們,當時因我太太甲○○在教書沒有時間,所以不在場。」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我沒有參加家庭會議,我媽媽事後有告訴我家庭會議之事,他說我父親說后安路的房子要送給我,告訴人也有告訴我,事先我也不知道要開家庭會議,是我媽媽之後告訴我時我才知道。」(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就召開家族會議所供述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在場、召開會議地點等重要事項,與証人李不所証述者均有相當之差異。更足認被告乙○○所辯告訴人有召開家庭會議宣布要將上開房地贈與伊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李不、劉玉美雖在本院前審均證稱:系爭房地是泰興公司出錢購得,有召開家庭會議決定要買給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該不動產由告訴人購入後,告訴人交由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勇安醫院並支付租金予告訴人,此據證人蔡文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至於證人劉玉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有每月支付十萬元租金給劉享曉,若醫院有紅利則每月付三十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五頁);惟查上開房地係交由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勇安醫院之租金係付與告訴人收取,迭據證人即勇安醫院院長蔡文中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因本件係父親與兒子、媳婦間之訴訟,証人蔡文中又係告訴人之女婿,其在原審中並強陳稱因告訴人及被告均係親戚,不願偏袒任何一方,而劉玉美則係本件同案被告(被訴與被告乙○○、甲○○共同背信,嗣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乙○○、甲○○係立於利害關係相同之立場,所為供述難免偏袒被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庭指証稱:租金每月是三十萬元,由伊女兒劉玉美按月滙給伊,劉玉美所說的三十萬元是租金並不是紅利等語(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十三頁),及衡情,上開房地若係被告乙○○、甲○○所有租予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則勇安醫院(蔡文中)何以須每月給予告訴人紅利三十萬元(依劉玉美之証述甚且高於給付被告之十萬元租金),且對於如此高額之紅利給付,身為勇安醫院院長之蔡文中豈會不知情,然其在歷次到庭証述均僅証稱有給付租金給告訴人而從未提及有給付告訴人紅利三十萬元,足見劉玉美所為前揭供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劉玉美於本院中就每月匯款三十萬元給告訴人原因雖改稱,係清償先前欠告訴人債務款項云云,核與其在本院前審所述係給付告訴人經營醫院紅利已有不符,況若係清償先前債務,豈有每月定額匯款三十萬元而未收回債務憑證之理?足認證人劉玉美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另於本院前審中提出勇安醫院製給之甲○○八十、八十一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乙○○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証明確有申報勇安醫院租賃所得一事,固係實情,惟查本件勇
安醫院用址係向告訴人承租,每月有給付租金給告訴人三十萬元,已如前述,勇安醫院建物既係向告訴人承租,所繳交租金原係醫院之成本,稅捐機關也會追查醫院租金所得人有無申報稅捐,而實際租金取得之告訴人係泰興公司負責人,經商有成,家產萬貫,已有其他營收,若將本件租金收入歸其名下,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因適用較高稅率,將負擔較多稅額,反之若將所得虛列他人名下,將負擔較低之稅額,是告訴人曾指稱為節稅,始將其所購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近親名下,以利節稅一說,尚非無據,本件房地信託關係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公公、媳婦關係,而證人劉玉美係告訴人之女,當時係負責勇安醫院總務及財務工作,在告訴人為利節稅之目的下,未製作告訴人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僅製作上開甲○○每月十萬元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尚符常情,則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僅能證明勇安醫院有開具每月支給甲○○十萬元之租金所得,及被告乙○○有據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間就本件房地無信託關係之證明。另證人劉玉美於本院中證稱:本件房地作為勇安醫院是我向乙○○租的,租金一個月十萬元,我每月均將現金十萬元在勇安醫院或高雄市○○街家裡交給他的等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稱:「我租給勇安醫院月租十萬元,租金是我妹妹給我的,..租金是每個月給付,但是我妹妹經濟比較拮据,就二、三個月付一次,都是在醫院給付的」等語,二人就租金實際多久幾付及交付租金地點所供不一,所為證述可信性令人存疑。再參酌前揭証人蔡文中、告訴人之指証勇安醫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且實際均由告訴人收取之事實,益見証人即本件同案被告劉玉美之上開供述與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初則稱是渠自己出資一千萬元,向劉玉美借貸二千六百萬元,及以劉玉美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得五千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嗣又改稱是泰興公司出資購買,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稱係以其任職泰興公司經理應分得之紅利所購;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系爭屋地是告訴人用泰興公司之錢購買,因伊係股東,要贈與給他的。不惟供詞前後矛盾不符,且與前揭論述之証據所証事實不符;況如係以其任職泰興公司經理(或股東)分得紅利所購而應贈與伊,亦應有資金來源會計憑証或公司紅利分配表、贈與契約書等可查證,然被告迄無法提出相關事証以供調查以實其說,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本件不動產顯係告訴人出資購入後,因對子女之信任而以信託之意,經被告甲○○之同意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下,殆無疑義。
三、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不動產既係告訴人依信託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甲○○夥同亦知該信託關係之被告乙○○,於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時,竟以存証信函回覆及在告訴人訴請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彼此間之信託關係,進而謂該受託不動產為其等所有,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卷可稽,所為自屬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夫乙○○所購,以其名登記,又謂財產事均由其夫乙○○處理,其全不知情,不惟自相矛盾,且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其印鑑、印鑑証明、身分証件等項,凡此均非屬夫妻日常代理範疇,諉為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又告訴人主張終止與甲○○之信託行為後,甲○○即負有將受託物返還(即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任務,此由上述說明可知,是被告辯稱終止後甲○○已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自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返還信託物,理應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背信罪成立要件有間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本件系爭屋地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自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本件受託人即被告甲○○已違背信託契約,意圖為彼等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刑法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雖非受託人,惟其自承以甲○○名義寄發存証信函予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進而主張該信託物為其所購買,自已參與本件背信犯行,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甲○○、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理由中已敍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利益,惟判決主文則記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具體有形之全體財產),致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誤,自屬未洽,(二)本件告訴人係徵得被告甲○○之同意,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甲○○名義,被告乙○○則係事後知悉信託關係而與甲○○共同為背信行為。原判決事實則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乙○○、甲○○商議,以信託方式,暫時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甲○○所有,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上開違誤之處,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人子女,卻利用其父即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否認信託關係,其惡性難認輕微,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至親,因一時貪圖財產而犯法,而犯罪後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將本件房地回覆登記給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此為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自應逕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對被告自較有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出名登記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另委託設籍高雄市,且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被告劉玉美,出名為借款人,並以上開不動產供該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為六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後,向該信用合作社貸得五千萬元,以清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林徵卿所借款項。乃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勾結被告甲○○、劉玉美違背信託契約內容,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向上開信用合作社借貸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又貸得一千萬元侵吞花用,因認被告二人與劉玉美共涉有背信罪嫌,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劉玉美出名向前開信用合作社貸款,委託被告甲○○提供事實上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該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是就被告甲○○而言,其受託任務乃在提供其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或於貸款手續中提供同意性質之簽章而已,至如何借貸、如何清償等內容應與其受託任務無關;再查,被告劉玉美受告訴人委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固為其所不否認,然究非因此即限制被告劉玉美嗣後不得向該信用合作社為任何借貸關係。故縱然被告劉女而後向該家信用合作社所生之另筆債務,於本件是筆最高限額內亦有物上擔保負擔,惟被告劉玉美仍須就其所有之各該筆貸款即總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要非因有告訴人所指之追加告訴內容,即已損害告訴人財產之結果。況查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該項貸款利息自始就由其支付,則被告劉玉美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借貸,苟告訴人全無同意,告訴人既知悉各該筆債務在先,按諸常情,應於偵查中一併請求偵查,自無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於原審審審理中為追加犯罪事實;是被告劉玉美二次貸得款項,縱均交由被告乙○○所用,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父母子女、翁媳之至親,資金互相流通,要屬平常,亦不能憑以推定被告乙○○等人有何背信犯行;從而,原審以此部分尚乏事証証明被告甲○○、乙○○與劉玉美有共同背信行為,因非在起訴範疇,而於理由內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七、被告劉玉美被訴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所追加之事實縱然屬實,與本件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尚不得審理,應由告訴人另行提出告訴或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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