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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甲○○於七十年間,被推舉為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收支業務,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收支之業務活動,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祭祀公業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底止,因出售土地、租金、土地補償費、利息、股息、捐贈及貸款等收入,共計有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詎甲○○以管理財產收支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該祭祀公業所在之高雄縣○○鎮○○里○○路○○號處,將其管理祭祀公業所持有之款項中之三十七萬三千元、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二角、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五千七百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二角,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

二、案由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是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很多事不是我能作主,我主要業務是負責收租金,至於財產出售是派下員授權我才可以處理,前開款項均係用於公業之雜項開銷,祭祀活動,建造宗祠及宗祠修護,所有支出,均有明細表、估價單等支出憑證可據,每年之收支報告,係於春祭之日,由會簿管理人當眾宣讀帳目或作收支報告,支出憑證並經祭祀公業監察人審核簽認,復經祭產處理小組審查,再經房長與派下代表追認,均屬正常合法開支,並無侵占情事,又被告被訴侵占出售農地價款一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當時非祭祀公業捐產人之子孫,係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取得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子孫,即非祭祀公業派下員,渠等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二二、四一七之四一、四一七之四二等六筆土地,出賣與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被訴侵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О號及第一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但該案僅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收入之土地價款中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認被告並未侵占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土地價款尚有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之收入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被告侵占之後,提起公訴,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被告辯以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新證據新事實之理由下卻重新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同一案件,固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之義,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因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既非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被告所指顯有誤會,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被告於七十年四月間,被推舉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經各房房長授權全權處理財產,此有邱淡珍、邱祥吉等多人簽名之「同意書」、「會議紀錄」、「授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被告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公業之財產收支業務,雖其與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嗣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固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ОО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惟被告在判決確定之前,係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反覆為該祭祀公業收支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仍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此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更說明「乙○○、丙○○及經法院確認之七十五名派下員,皆具有邱家血統,自出生即成為法定之派下員,與被告係因入養邱家,擅自於規約上加上第六條同意養子得為公業派下員,並享有公業祭產之繼承權而成為派下員有所不同,被告明知而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通知不包含該七十五人之三十二名派下員開會」等情,足見告訴人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之身分,應無疑義。被告指稱告訴人非捐產人之子孫,依法不得告訴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甲○○確有上開侵占事實,業據丙○○、乙○○指訴甚詳,其在本院更指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每一筆支出項目均有收取憑證,且每年三月二十一日都有祭祖大會,當時支出沒有像被告這麼大筆金額,只有租金收入,是被告當管理人以後,大賣土地之後才開始有大筆收入,被告挪用祭祀公業之資金蓋他個人的土地,蓋宗祠未向宗親報告,也沒有經過估價,財務均未公開,且沒有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監察人去監督,而是自己找人當所謂監察人,自行運作。而且被告所提出之帳冊都是我們告訴之後,才補做傳票收據事後補簽。所稱同意佣金部分派下員從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是其拿白紙讓人簽名的」等語。本院前審經命告訴人及被告各選取會計師核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薄、現金收支傳票、憑證,經證明下列款項計:⒈有個人收據而非支付費用性質者三十七萬三千元,⒉報酬金(支付甲○○本人代售土地佣金)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二角,⒊支出憑證未附抬頭或抬頭不符為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⒋支出憑證僅附明細表或估價單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⒌支出未附憑證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⒍費用支出未附憑證者五千七百元,以上總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二角。凡此,有王敏治會計師之鑑定說明書、附表及蔡輝瑞會計師之驗算報告書附卷可據。依王敏治會計師之鑑定,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現金收入總計為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支出總計為三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二元二角。惟蔡輝瑞會計師則謂總收入為三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支出總額為三千二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二者不相符之原因在於蔡會計師未將貸款三百萬元列入,王會計師未將其中一筆無憑證之支出五千七百元列入,各有其鑑定報告書可按(見上訴卷二第一一О頁至第一一五頁),復經王敏治、蔡輝瑞會計師於本院前審到庭已解說明確。

(四)右揭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支付或為「有個人收據而非支付費用性質者,有三十七萬三千元」,「支出憑證未附抬頭或抬頭不符為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支出憑證僅附明細表或估價單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支出未附憑證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費用支出未附憑證者五千七百元」,「支付甲○○本人代售土地佣金之報酬金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二角」。究竟該等支出有無虛列情形?是否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支出或被告個人巧立名目私自挪用?或支出之款項已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審核通過?即應予查明,尚不能因此即推認全數均係被告所侵占,仍應調查釐清祭祀公業有無實際支出前開款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認定。

(五)依被告所稱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高雄縣○○鎮○○段四一七-一、四一七-四一、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號土地,計分三次受領價款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受領一千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受領八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受領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元,以上合計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另於七十六年間有租金收入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補償金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以上合計二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然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止,計支出三千零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二角,收支相抵,負債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俟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貸款二百萬元,清償之後,仍不足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累計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總計負債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乃又貸款三百萬元,而結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此後繼續開銷,累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餘四萬零五百二十元云云,此部分支出計算之陳報,與王敏治及蔡輝瑞會計師之鑑定俱不相符,不能憑採。

(六)關於個人收據而支出費用性質之部分,被告辯以:我用個人名義收取後再支付祭祀公業之費用,但是我沒有收據,才會寫成個人領取,這錢是我代墊墊的,當然要還給我,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云云,非但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且若支付祭祀公業之費用,在領取時大可記明之,豈有先代墊後向公業領取之時尚記載「個人領取」之理?關於支出憑證未附抬頭或抬頭不符之部分,被告辯以:祭祀公業抬頭不是一般人懂,早期沒有拿憑證習慣,有時抬頭寫我名義,有時沒寫,但實際上有支付這些費用云云;關於支出憑證僅附明細表或估價單部分,辯以:鄉下商店未申請合法工商登記就沒有使用統一發票,這些明細估價表都有帳目傳票可以證明云云;關於支出或費用支出未附憑證部分,辯以: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情況採購才如此,支出的人將事實報告給做帳之人雖無憑證,也都有登記在帳簿上云云。然而被告當時身為管理人,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支付相關費用,怎會僅有其個人收據而非支付費用性質之支出,或僅有支出憑證未附抬頭或抬頭不符者,或支出憑證僅附明細表、估價單而無統一發票或收據,或支出而未附任何憑證者?此因為被告在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主持管理業務,又為大學企管學系畢業,為其所自承在卷,其支出公業款項,必須附有抬頭人為該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支出之憑證收據,具領者必為憑證之出具人,實乃基本常識,而非要求被告依政府會計法規或商業會計法,整集各種合乎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對右開支出始終提不出確係其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支出之有力憑證,仍一再辯謂:當時我不知道憑證上之要有祭祀公業之抬頭,支出費用的人有些不知道祭祀公業全名,廠商也有不知道要開何抬頭,我才讓收據抬頭寫我的名字,事實上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並沒有拿收據之習慣,且因美濃地區有些店家並沒有公司或營業登記,所以僅能簽發估價明細表云云。但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已因其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為不當開支,而被訴請偵查,此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其對該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開支,應附具明確之憑證,以證明大公無私,應已了然於胸,且商家若沒有公司或營業登記,而無法簽發統一發票,仍得具名簽發該店或個人之收據以資作帳,怎會竟以明細表或估價單替代?實不足憑信。因此,右揭所有未附憑證及憑證上之具領人,非出具憑證者,及憑證上未載明抬頭人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者,且被告對此有爭議之支出又未能提出確有實際支出前開款項之任何事證之款項,自應認為係被告巧立名目,予以侵占入己無訛。

(七)被告一再以其祭祀公業內部製作之所謂「日記帳」、「分類帳」、「總分類帳、「收支平衡報告表」、「總支出流向分類帳解析表」、「邱二世嘗收入及貸款支出報表」、「貸款支出明細日記帳」、「邱二世嘗收支分析報告書」等證物,說明帳目上所記即係用於祭祀公業之用途,而非巧立名目挪自私用云云。但上述帳冊等證物,並未經公證審核或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且亦無法從中得見所記帳目確實之流向,顯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主張可以證明邱二世嘗各項收支之流程及流向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另辯稱:伊自任公業管理人以來,會簿監察人為邱欽盛,帳冊財務支出,皆由其一人審核,七十七年之後才經由房長會議推選出財管委員,年度報表就經由財管委員簽認,傳票只有給監察人簽章云云,但邱欽盛擔任監察人並非經派下員大會委派或推選,且依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所載,亦無所謂監察人或房長或財管委員之制度,此有該規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О頁),自不能依其所謂監察人或財管委員審核通過之款項,即認合法未侵占。其中報酬金係支付被告個人變賣土地之佣金,被告雖提出該祭祀公業七十三年派下員會議決議:「派下員全體同意,給予管理人報酬金與車馬費,依土地出售價額之一成,作為報酬」為憑,然依民間習慣,仲介買賣佣金殊無高達一成者,其依部分派下員之決議而自取買賣價金之一成,顯係利用其他派下員之擁護而達其侵占之目的。參以右述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理由「被告雖提出各房代表同意書及會議紀錄為證,惟其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邱家派下員眾多,卻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等情,更可說明上述所謂決議同意,實非派下員全體同意,縱經渠等送至公證亦同,亦不能以其所謂決議通過即認合法未侵占。上述所謂監察人、財管委員審核乃至派下員決議通過,不過是被告侵占祭祀公業款項之手段之一,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何況上開「未附憑證或憑證不符」等金額並非小額、零星數目,而是總計高達一千餘萬元之金額,自應認定右列款項,係為被告所侵占,實無疑義。

(八)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時,以客家語致詞略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出賣農地的款項,豬吃一口,狗吃一口,剩餘多少,眾人皆知,相同情況有五十多人,如要坐牢,大家命運一致」云云,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二捲附卷為證,被告亦承認有為此陳述。更可以佐證右開其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時不明用途之支出,應為被告所挪用侵占無疑。被告指稱歷年之經費支出,均經派下員會議之事後認可,固有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邱欽盛、邱貴春、邱秀友、邱榮昌、邱錦輝、邱德郎、邱振賓等證實,惟參以右揭事證觀之,邱欽盛等人之證言,顯係同派系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會計師係自被告就任管理人之七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憑證帳簿核算鑑定,但並非可認被告自七十四年一月間即開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係認定被告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首次挪用侵占十二萬五千元(此部分被告辯稱因農會選舉,為解決和農會間之土地買賣,所以用那筆錢去宴請農會代表及送禮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五十頁反面)起,並無不一致之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連續行為之終了,已在上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侵占出售部分土地價款以外之款項,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業務之概念,實務上係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財物,即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與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在判決確定之前,係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反覆為該祭祀公業收支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仍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原審僅論以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為累犯,亦如右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又諭知緩刑,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侵占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而未經會計師就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帳簿憑證詳加鑑定核算,與本院所認定之時間、金額均有未合,亦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且諭知緩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一千餘萬元,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影響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迄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縣○○鎮○○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一、四一七之二二、四一七之四一等土地,出售與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七百餘萬元,僅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入己,又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將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向劉群麟等人購買○○○鎮○○段一七七之一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名義,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及三百萬元,作為私用;因認此部分亦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查:

(一)被告出售上開四一七號等筆土地,得款二千七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一千三百餘萬元(此部分含經不起訴處分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餘款為一千四百餘萬元,加上租金(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土地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與股息(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捐贈(二千元)及貸款(五百萬元)等收入,合計為一千九百餘萬元,扣除前開為被告侵占之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二角

部分,餘款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王敏治會計師之鑑定說明書另有一筆「僅附註憑證另置他處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乃係七十五年間,支付各派下員分配金,有收據二十四張可證(見更一審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八六頁)。又該鑑定說明書列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支付邱德友借款三萬元,有收據而非支付費用性質者,既有邱德友之借款收據,即非被告所挪用,此二部分亦不能謂係被告侵占。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以美濃段一七七之一號土地,貸款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認為二百餘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確有交入祭祀公業資金之中,業經王敏治會計師鑑定明確,有王會計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將此五百萬元貸款,與前開出售土地及租金等收入,侵占其中之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二角,已如上述。被告係侵占祭祀公業所有收入之部分款項,此部分已包含於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額度內,故不再予論列。

(三)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二項固記載「祭祀公業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同」,然此項要點係於七十五年間頒布,被告則係於七十四年間購買劉群麟等人之土地(農地),自無從依此規定而辦理。甚且,因為此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被告係有自耕能力者,經各房長之同意,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用以營建宗祠,自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資金購買,擅自登記其名下○○○鎮○○段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貸款約四百五十萬元,供己使用,應屬侵占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等情。惟查,本案之犯罪期間為七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其間之行為緊接,故認為成立連續犯一罪。而八十五年五月間之行為,距本案犯罪期間之終止,相距三年五個月,顯難認為兩者係出於被告之概括犯意所為,自不能認定此部分為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行為,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其中報酬金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一點二元係支付被告個人變賣土地之佣金,被告已提出該祭祀公業七十三年派下員會議決議:「派下員全體同意,給予管理人報酬金與車馬費,依土地出售價額之一成,作為報酬」為憑,且有邱二世嘗公同共有人代表等為妥善運用先祖產業,提高共有人福祉利益,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一致同意出售現為美濃農會使用之建地,並委託甲○○等全權處理有關事宜,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同意給被告傭金云云。

*供稱:「當時這筆土地被美濃鎮農會占用四十八年,我花了七、八年時間歷

經多次之協調、造訪送禮、土地現況調查、選舉費用之安排等等,才將問題解決,但每一項工作均要費用之支出,而當時公業並無任何經費,所以派下員才決議以土地售價之一成作為我的傭金」等語。

※經美濃鎮農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議決下,該農會終於以公

告現值加五成範圍內之近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承買祭祀公業被其佔用四十八年之土地,此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字第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

※主觀上應無侵占之犯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