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一樓蠻牛牛肉拉麵店,因水電、停車及機車輪胎被刺破等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即開始錄音,並於原告口出「妳沒被人打過?」等語後,挑釁說「妳打看看」、「有膽,妳打看看」等語,適有與原告同租屋處之楊世緣進入,即與原告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紅腫、抓傷、瘀傷及右小腿背側一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血腫六X五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腫五X五公分、鼻樑挫傷瘀血腫三X二公分、左臉部挫傷瘀血腫四X四公分、左腹部挫傷瘀血腫七X八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傷害,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國小代課老師之工作,每月約有三萬元收入,並無房地產,有約八萬餘元之投資,扶養母親;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衣店工作,每月約有一萬元之收入,扶養二名子女,並有房屋一棟,及被告亦因本次互毆事件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