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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法定代理人 王富強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對前往看屋之余、洪二位女士出言恫嚇稱:「你們要坐電梯,我就不開門讓你們進入,你們要上樓要走樓梯,不可坐電梯,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等語。嗣後上訴人即自訴人自外趕到,欲帶領余、洪二位女士看屋,復遭被告制止,並出言恫嚇:「你們要上樓要走樓梯,不可坐電梯,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同余、洪女士離去而未敢上樓。同年月十八日零時許,上訴人與丙○○女士欲回住家,被告又大聲出言恫嚇:「你們要坐電梯,我就不開門讓你們進入,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等語。經上訴人大聲令其開門,被告方按遙控器開門,且在上訴人欲坐電梯時又出言恫嚇:「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乃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各四十萬元、損失售屋商機利益一百萬元。如上開被告刑事案萬一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請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有該判決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