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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前有請求退還報酬金糾紛,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有偽造、變造其書寫之字據及民訴起訴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者,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反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反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