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因請求返還報酬金紛爭發生齟齬,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以其名義偽造自據一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告訴。被告甲○○固不諱言其向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情,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該書據為其所自書,是以,自訴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既明知竟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偽造上開字據,其顯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十八條、第一九五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意旨,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誣告等不法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部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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