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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相對人即被告 甲○○右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十六號),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於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時,將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云云。

二、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繫屬中為限,如附帶民事訴訟業經依同條項前段,因諭知無罪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因訴訟關係不存在而無繫屬中之訴訟事件,法院自無從為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誣告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諭知無罪之判決,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始具狀聲請將其前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所具聲請狀之收文章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