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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丙○○ 住高原 告 庚○○○ 住高原 告 辛○○○ 住桃原 告 子○○○ 住屏原 告 丁○○ 住高原 告 乙○○○ 住屏被 告 壬○○ 住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新台幣叁仟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陳述:㈠戊○○明知其祖父宋添福有子女七人,分別為宋進生(即戊○○之父)(已亡)

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且上揭七人均有生育兒女,竟於八十年八月間,在辦理宋添福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隱瞞漏列繼承人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壬○○,為其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戊○○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且趁當時宋義已心神喪失,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委由知情之代書壬○○將宋義上揭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之子甲○○所有,復又繼續趁宋義已心神喪失,無法意思表示之際,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十二日,連續偽造宋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宋義之印鑑證明,以辦理宋義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宋義及滿州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資料之管理。且明知宋義名下坐落於屏東縣滿州段三0四、三0四之二0、三0四之二一號土地,業經宋義於六十年間出售於王明成及賴開明,且賴開明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賣予王明成,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壬○○,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俟公告期屆滿後,便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妻己○○○。

㈡壬○○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八十年八月間便知宋義已心神喪失,無法為

意思表示,竟與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受戊○○之委託,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上揭宋義自宋添福名下所繼承之屏東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子甲○○。繼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宋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一之二、一八一之六、一八一之七、一八一之八、一八一之九、一八一之一0、一八一之一一、二八八之二、二八八之四、二八八之五、二八八之一一、三0四、三0四之二、三0四之一五、三0四之一六、三0四之一七、三0四之一八、三0四之一九、三0四之二0、三0四之二一等二十筆土地,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後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亦以不實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戊○○之妻己○○○與癸○○○所有。

㈢被告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將原告之父所有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己○○○、甲○

○、癸○○○所有,己○○○、甲○○、癸○○○雖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但彼等均明知就前開土地無買賣關係,竟仍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供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分別與戊○○負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為宋義所有,並將土地歸還原告等。

㈣戊○○、己○○○、甲○○等於取得前開土地後,又將土地持向車城農會貸款壹

仟零捌拾萬元(己○○○部分柒佰貳拾萬元,甲○○部分參佰陸拾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前揭規定併請連帶賠償以供清償。

三、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壬○○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