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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被 告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訴之陳述⒈被告甲○○為被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八十年九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需款週轉,被告甲○○竟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赴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等地,透過友人,佯稱該公司獲利極佳,欲擴大投資,賺取更多利潤,與投資者分享,如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元,六個月內可回收三元,對外以招募投資為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騙取投資款,原告乙○○不知有詐,誤信其言而交付三百萬元。另有投資人楊秋山交付三百萬元、姚文勝交付二百萬元、傅曾招娣交付六十萬元、邱育玲交付八十萬元,以及楊玉明交付二百七十八萬元給被告甲○○。嗣因屆期公司無法獲利,始知受騙,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甲○○竟拒不返還資金,致原告之投資款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

⒉右揭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偵查起訴在案,現於鈞院審理中。

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被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收取原告交付之現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有被告甲○○交付給原告之股權證書三紙可證,被告甲○○不法吸金,民事上顯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非銀行業者,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法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金錢之損害。又被告甲○○與其經營之公司詐取原告之金錢,獲有不當得利,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出資之金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事實陳述略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觸犯銀行法,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並無侵害原告個人私權可言,被告縱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係因投資而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間乃投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何能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