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被 上訴 人 連贊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 設高雄兼 右 乙○○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甲○○受僱於被告連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贊公司),擔任冷氣機安裝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受被告連贊公司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一四六之三一號七樓之五為客戶安裝冷氣時,由於被告連贊公司及乙○○,事前並未作安全防護措施規劃,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與在場或託人督導注意,即貿然指示任使原告於高樓危險安裝冷氣,致原告在安裝室外排水管過程中,不慎自七樓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多次手術,始保全性命,但迄今無法痊癒,全身癱瘓,終生殘廢。為此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日後之醫療費保留請求)、看護費用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喪失勞動能力玖佰壹拾貳萬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以上合計肆仟捌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主張本案係因原告安裝時自己疏未注意造成傷害,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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