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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被上訴 即被 告 乙○○右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一、求為廢棄原判決。二、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求為判令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承租鄉有耕地,因租佃爭議發生糾紛,由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其明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調解會議時,未作成決議,耕地租佃委員會幹事甲○○並未製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筆錄」,其亦未在該次筆錄上簽名,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成立時,其親自於筆錄上簽名,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決議三項,為乙○○所拒絕,乙○○並在未成立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召開調解委員會,雙方未達成協議,乙○○因爭議而離開並未在調解筆錄簽名蓋章,甲○○竟將第一次之未成立之調解筆錄未經允許擅自增列決議理由:依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雙方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決議主文,及填載:同意調解成立,申請人載填:大社鄉公所代理人曾培原,並更改日期及加蓋出席委員李福居之印文及刪除第一次出席之部分委員之印文」等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經乙○○再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查被上訴人乙○○親自參與二次調解程序,且明知上訴人並未偽造調解筆錄,仍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上訴人偽造文書,應已構成誣告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依侵權之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不當,爰依法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賜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並無刑事誣告犯行,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