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即原 告 丁○○被上訴人即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均係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丙○○與乙○○
則為兄妹關係,而丙○○原係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國小之工友,原告丁○○則為該國小之老師,二人為同事關係。丙○○明知自己之月收入及資產,尚不足以支應奢靡生活之支出,甲○○、乙○○亦知悉上述情況,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年中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在九曲國小等處,向丁○○謊稱:丙○○在外欠債,很可憐,希望丁○○能幫忙一下,他們願意代丁○○繳納死會之會款及將渠等父親朱山田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作為償債之擔保等語,向丁○○借款,使蔡女陷於錯誤,而將其於九曲國小所參加之四組互助會(分別為會首廖蕙貞,會期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會首許憲雄,會期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會首龔文筆,會期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許憲雄,會期為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七月予標下,共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庄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以公教人員信用貸款之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來預借現金,嗣後乙○○即會同丁○○至中華商銀辦理上述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手續,共計向中華商銀分別借得款項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六十萬元及申請信用卡一張,丁○○均交付予丙○○。丙○○於取得上述款項及信用卡後,尚不知足,竟與乙○○又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偽造丁○○名義之申請書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發卡,丙○○、乙○○於取得上開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丁○○名義之信用卡後,二人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屏東市之太平洋百貨、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場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或由乙○○自行代為偽簽丁○○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致使上開發卡銀行本於同前之誤認係丁○○本人所刷卡,而給付同額消費金額予各該營業處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詐欺:①會款二0二萬元。
②本票六十七萬五千元。
③教師信用貸款六十萬元。
④房屋貸款五十萬元。
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
2盜刷信用卡:
①中國商銀一一八00七元。
②中國信託二0二五三三元。
③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一三一六八二元。
④全球信用卡一二八六七二元。
⑤香港匯豐銀行九九六八0元。
共計六八0五七四元。
㈢原告房屋遭中華商銀查封拍賣,房屋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另偽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借款四七七三七0元,計0000000元。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債台高築,且奔波於南北各法院應訴,精神、身體上之負擔負難受,且原告辛苦大半生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拍賣,且期間又受不明人士之恐嚇,身心之打擊致原告幾近崩潰,原告因其侵權行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併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之損害,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外,未補充其他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公訴人對於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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