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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十三號

(新加坡商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被 上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八十一之一號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麻俊潔,另行偵結),明知「V—KOOL」商標圖樣,係上訴人新加坡商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等類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上訴人新加坡商聯合私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美國地區進口隔熱紙,連續在上址使用上開「V—KOOL」商標於其所購買之隔熱紙上,再將上開商品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三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嚴重侵害新加坡商聯合私人公司之商譽及影響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隔熱紙一張、報價單二張、價目表四十九張及帳冊一本,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侵害上訴人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全統公司報價單等文件,其餘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並未違反商標法,自無賠償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