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人即原 告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丙○○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玉雲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丑○○○○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俊魁、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於○
○區○○段○○段○○○○號之如附表所示之九棟建築物及其基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九棟建物(含公共面積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九項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㈢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之如附表所示之九棟建築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均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該九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九棟建物(含公共面積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九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㈣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俊魁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示建物中一四五六、一四五七、一四五八、一四五
九、一四六0等五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就附表所示建物中一五八三、一六0四、一六二三、一六二四等四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㈤被上訴人郭俊魁、丑○○○○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六四四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該棟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㈥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六四四號建築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均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該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該棟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㈦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丑○○○○鋼有限公司、郭俊魁於民國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就建號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六四四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㈧被上訴人壬○○、丑○○○○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五四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及其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㈨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五四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均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之該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該棟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㈩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丑○○○○鋼有限公司、壬○○於民國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就建號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五四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就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四六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四六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之該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該棟建物(含登記於同區同段一六四五號建號之公共面積持分)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全部塗銷。
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
建號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四六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庚○○、己○○、戊○○、郭俊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
億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二億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
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
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
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己○○、丑○○○○鋼有限公司、戊○○、郭俊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庚○○、己○○、戊○○、郭俊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
億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三億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億
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億
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億
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己○○、丑○○○○鋼有限公司、戊○○、郭俊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億零九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丙○○、庚○○、己○○、戊○○、郭俊魁、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三百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
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
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
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己○○、丑○○○○鋼有限公司、戊○○、郭俊魁、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庚○○、己○○、戊○○、郭俊魁、丁○○○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九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九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
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
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丑○○○○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
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己○○、丑○○○○鋼有限公司、戊○○、郭俊魁、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三、事實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八十八戶、停車位三十八個,並提供上開八十八戶房屋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佳享公司之前曾以支票向庚○○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便同意將其中二十五戶房屋以擔保信託方式過戶予庚○○,於完成過戶手續後,將所有權狀寄放於代書黃鈺欽處。嗣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上訴人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以致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時已積欠中興銀行三個月貸款利息未能繳付,為解決財務困境,原打算將其餘六十三戶(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儘速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壓力。惟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永宗身體不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其後因病情嚴重,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住院繼續治療,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住院。於期間內,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均日夜在醫院照顧徐永宗,無暇處理佳享公司業務。詎時任職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丙○○因恐上訴人公司向中興銀行抵押借貸之款項成為呆帳,竟趁徐永宗住院,妻子子○○終日在醫院照顧,無暇處理公司業務之際,與被告庚○○、戊○○、己○○、辛○○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佳享公司職員蔡素容訛稱:因貸款事宜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蔡素容不疑有他,將其中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交給被告丙○○,事後丙○○又訛稱:需補文件要蓋印鑑章,蔡素容亦因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佳享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丙○○。翌日(四月二十日)蔡素容將被告丙○○藉口取走佳享公司印鑑章及系爭房屋(包含停車位)權狀之事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子○○,因上述物品均屬公司重要財產,子○○請蔡素容聯絡被告丙○○取回印鑑章及權狀,但為丙○○所拒絕。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另請鄭嘉平、藍星木二人先後至中興銀行索回上述物品,但均遭被告丙○○以上訴人公司積欠銀行貸款為由拒絕交還。被告丙○○於騙取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後,復向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黃鈺欽藉詞佳享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務,需拿土地權狀云云,向黃鈺欽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再由辛○○以不法手段取得佳享公司之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再併同前所騙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分別過戶於被告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松鈺公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松旺公司)、被告丑○○○○鋼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丑○○○○鋼公司)。同時,被告等因得知代書黃鈺欽受佳享公司委託代為保管佳享公司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之二、之三、之四地號等三筆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竟以相同事由向黃鈺欽騙取該三筆畸零地之權狀,由辛○○以相同手法,過戶在松旺公司名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徐永宗夫婦發現要求返還,始經由黃鈺欽代書辦理返還之過戶登記手續。嗣被告丙○○等為免遭上訴人追訴,被告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指示中興銀行高雄分行職員田振忠繕打一份由庚○○概括承受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八十八戶房屋(含停車位)之協議書,轉交上訴人之實際及掛名負責人徐永宗、子○○簽名,並表示如不於協議書上簽名,則因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銀行將會立即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鄭嘉平、藍星木二人之財產,並將聯合其他債權人對徐永宗夫婦提出詐欺之告訴云云,徐永宗、子○○簽下協議書後,丙○○遂在協議書內偽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造渠等將系爭房地合法過戶之虛偽假象。㈡被告庚○○、戊○○、己○○為虛列公司帳目,竟利用佳享公司已離職之被告癸○○過去擔任佳享公司會計職務之便,盜用佳享公司統一發票印章,盜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庚○○、己○○、戊○○名下三家公司,計一百二十三張,金額總計三億七千五百萬零六千六百元。
㈢壬○○係己○○之子;丁○○○係丙○○之妻,關係密切,渠等明知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區○○○路○○○號房屋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予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即柀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在案。
原判決依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 建 號 │ 門牌號碼 │ 公共面積建號及持分├──┼─────────┼───────┼─────────┬─────│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三三│ │六小段第一四五六號│德路五巷二五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二二│ │六小段第一四五七號│德路五巷二三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二二│ │六小段第一四五八號│德路五巷二一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4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二二│ │六小段第一四五九號│德路五巷十九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5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二二│ │六小段第一四六0號│德路五巷十七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6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四四│ │六小段第一五八三號│德路五巷二三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 │三樓 │ │├──┼─────────┼───────┼─────────┼─────│ 7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四九│ │六小段第一六0四號│德路五巷十七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 │四樓 │ │├──┼─────────┼───────┼─────────┼─────│ 8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十九│ │六小段第一六二三號│德路五巷十五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9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政│高雄市○○區○○段│萬分之五0│ │六小段第一六二四號│德路五巷十五號│六小段第一六四五號││ │ │二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