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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女 民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丙○○ 男 民即 被 告

丁○○ 女 民甲○○ 女 民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