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第一七六九一號、第一九八二二號、第二0三0五號、第二一七0二號、第二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壬○○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壹枚,丙○○之切結書上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壬○○二人是姊妺關係,辛○○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向壬○○表示:可將存款交由其擔任董事之高鼎財務管理顧問甲司(以下簡稱高鼎甲司)管理並作放款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息,壬○○因而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元交由辛○○利用,辛○○即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分別借款予簡美蘭、張振榮、丙○○、劉茂夫及郭秋月等人,而由簡美蘭等人將簡美蘭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張振榮所有屏東縣○○鄉○○段○○段九四、九五號土地,丙○○所有高雄市○○區○○段二四、二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0、二一、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六六六、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郭茂夫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九六三二、九六之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郭秋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七之十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壬○○名義辦理抵押借款擔保,並要求壬○○提供印鑑章及其他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放在其處供其辦理設定使用,其中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借款六十萬元,提供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二0、二一、三六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設定抵押部分,因丙○○無力清償,因而於八十二年間,遭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辛○○獲知後,恐壬○○發現,致生事端,為隱瞞事實竟以之前壬○○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提供印鑑章,及壬○○因託其辦理出國護照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的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冒用壬○○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其上偽造壬○○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持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申請請領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印鑑證明書,而足以生於壬○○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辛○○並偽以壬○○名義填寫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壬○○所持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家被竊無法尋獲等情,其上偽造壬○○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三枚),再偽造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壬○○之上述抵押權願讓與給蔣美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其上有盜用壬○○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附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又郭秋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借款五十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七之十四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六之一三一號)設定抵押部分,亦因郭秋月無力清償,於八十二年間遭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甲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辛○○為隱瞞事實,竟偽造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壬○○之上述抵押權願讓與給辛○○,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其上有盜用壬○○印章三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附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壬○○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0一、二0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0三0五號卷第三六、三八、三九、五九、六一-六三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甲訴意旨另以:辛○○係高鼎甲司董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向其姐壬○○佯稱,可將存款交由高鼎甲司管理並作放款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息,壬○○基於姐妹情誼不疑,先後提供六百四十二萬元交由辛○○分別借款於簡美蘭、張振榮、丙○○(共借款三次,每次皆為六十萬元,其中兩次已清償)、劉茂夫及郭秋月等人,辛○○復為取信於壬○○,乃先後持簡美蘭等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縣○○鄉○○段○○段九四、九五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四、二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0、二一、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六六六、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九六三二、九六之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七之十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壬○○名義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嗣簡美蘭等人因已清償借款,辛○○竟隱瞞該項事實,持壬○○提供交其保管之印鑑章及其他設定之資料,偽以壬○○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人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所請,足生損害於壬○○、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辛○○將郭秋月部分之抵押權人變更為其自己之名義後,也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致使壬○○應收取之借款及利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藉詞欲與壬○○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一七五之七號房屋乙棟,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言明各出資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向銀行抵押借款,致壬○○不疑有詐,同意購買,並已給付出資款項,嗣經壬○○發覺,該屋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由辛○○以八百七十萬元買受,且因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而遭受拍賣致使壬○○出資款及已給付之利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又辛○○係其弟黃曉東經營之上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上琦甲司)股東,黃曉東與該甲司會計劉瑞琴(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安琦甲司營業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刊登報紙廣告,徵求投資合夥人,致己○○不疑有詐,提供二百萬元投資,並言明以六個月為觀察期,作為己○○是否投資之依據,且為表誠信,與辛○○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乙紙供擔保,詎三人於觀察期限未屆滿前即逕行將上琦甲司停業,致己○○求償無著,始知受騙。㈡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黃曉東出面,持劉瑞琴簽立之支票籍詞安琦甲司要擴大營業,向丁○○借款卅五萬元,致丁○○不疑有詐,如數借貸,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㈢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藉詞安琦甲司營業需要,由寅○○、乙○○、戊○○、丑○○、癸○○、子○○提供材料及從事工程,費用計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或支票償付,致寅○○等人不疑有詐,依約履行,詎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㈣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上琦甲司名義向庚○○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六萬元,詎租金均未給付,簽立抵付之本票亦未獲兌現,迨庚○○催討無著之際,由辛○○出面籍詞欲繼續承租該店面,並表示願承擔先前未給付之租金,且簽立三張面額各九萬元之支票償付,庚○○不疑有詐,允其所求,詎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案經壬○○、己○○、丁○○、庚○○、乙○○、戊○○、丑○○、癸○○、子○○、寅○○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辛○○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甲訴人認定被告辛○○涉有右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
己○○、丁○○、庚○○、乙○○、戊○○、薛伯勳、子○○及告訴代理人林秀玲之指訴,並有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告訴人己○○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等提出分別為被告辛○○、黃曉東、劉瑞琴同時或分別簽立及背書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熾昌以前在
伊娘家之事業發生危機時,曾出面幫忙處理,故伊家族對其信任有加,嗣陳熾昌經營高鼎甲司,專作放款投資業務,伊係代書,乃與其合作而為該甲司董事,伊親友多人均將款項存放於高鼎甲司,由陳熾昌負責操作,伊大姐壬○○亦是為賺取利息,而將款項存放於高鼎甲司,不料陳熾昌操作失利,致無法償還壬○○上開款項,但曾與伊及壬○○協調,願將其港務局宿舍抵押借款償還予壬○○,但因故未辦成,後來陳熾昌因詐欺案判罪入獄,在獄中因病死亡,壬○○見求償無望,才對伊提出告訴,另合夥購買房屋之事,壬○○滙來之款項,也是放到陳熾昌那裏,陳熾昌如何使用伊不知情;又伊雖係上琦甲司股東,但徵求己○○合夥之事伊未參與,是因己○○退股時要求簽發本票及有人作保,伊是股東,始與伊弟黃曉東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丁○○與上琦甲司原本即有金錢往來,此次係黃曉東向其借款,伊不知情;寅○○、乙○○、戊○○、丑○○、癸○○、子○○等人長期與上琦甲司配合承攬工程,係因上琦甲司週轉不靈,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始無法兌現,但事後黃曉東均與渠等成立和解,應無詐欺之犯意;上琦甲司承租庚○○房屋,租金是伊弟黃曉東欠的,後來上琦甲司要退租結束營業,伊以甲司已在該房屋花費四、五百萬元之裝潢費用,退租可惜,乃思盤讓他人,以減少損失,而改由伊向庚○○承租,黃曉東積欠之租金二十七萬元,伊亦幫他還了十八萬元,數月後,甲司無法繼續經營,屋內之生財器具被法院拍賣,庚○○應有受償,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㈣右開被告被訴向壬○○詐欺取財乙節,查被告辛○○與告訴人壬○○係姐妹關係
,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辛○○如有對告訴人壬○○為詐欺行為,應屬告訴乃論,且應於知悉後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人壬○○雖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其提出告訴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其告訴狀內之收文章可以證明;而壬○○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陳熾昌無法返還款項,曾與陳熾昌協調還款事宜,係因陳熾昌在獄中死亡,壬○○見求償無望,故改向被告辛○○提出告訴之情,除據被告供陳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曉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觀諸被告犯罪時間都在八十二年以前,陳熾昌因詐欺案檢察官受理期間亦都在八十二年間,此有陳熾昌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告訴人壬○○在原審所提出的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並載明:「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返還款項未果,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給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頁),並有被告所簽發的本票三張可以證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而由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是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可見告訴人壬○○最遲在八十四年間就已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因此,告訴人壬○○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告訴人壬○○有關詐欺罪之告訴部分並不合法。
㈤被告辛○○將壬○○放在高鼎甲司之款項,於八十年七月間設定抵押借予簡美蘭
六十萬元,借予張振榮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分別借予丙○○各六十萬元,該四筆借款,嗣均經簡美蘭、張振榮、丙○○等償還完畢,被告竟隱瞞該項事實,以壬○○之名義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該等債務人,此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述明確。然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並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私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備,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辛○○將告訴人壬○○提供之款項借予簡美蘭、張振榮及丙○○等人,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辛○○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後,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法已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之際,以債權人壬○○名義立具內載「債權已獲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其事先縱未徵得告訴人壬○○之同意,但所載內容既無不實,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借款給劉茂夫部分,經查卷內並無任何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或其他偽造
文書證據;而且告訴人之告訴狀也無如此記載,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行為。至借款予郭秋月部分,被告辛○○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情事,但查卷內並無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資料存在,且告訴人壬○○在告訴狀中係記載「意圖向法院聲請以辛○○之名義參與分配,而被告等因未將抵押權利人變更之事實陳報法院,故屏東地方法院仍以告訴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進行分配」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事實,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顯有誤會。㈦至甲訴人認被告辛○○詐欺己○○、丁○○、寅○○、乙○○、戊○○、丑○○
、癸○○、子○○及庚○○等人財物乙節,據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黃曉東、劉瑞琴之甲司已經營不善,二人卻來騙我入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九頁),並未指訴被告辛○○有詐騙其合夥而提供二百萬元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且稱:是黃曉東及劉瑞琴邀我投資二百萬元,被告沒有邀我,她只是在本票上有簽名,之前不認識被告,事後被告已與伊和解,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0六頁)。而丁○○僅告黃曉東、劉瑞琴二人(見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告訴狀),被告辛○○並未向丁○○借錢,即難認其有何詐取借款之行為。寅○○亦僅告劉瑞琴一人,子○○、乙○○、戊○○、丑○○、癸○○亦從未指陳被告辛○○有與其等接洽工程或向其等叫貨之情事。另庚○○亦供陳第一階段房屋係黃曉東租的,是黃曉東積欠租金後,始由被告辛○○出面承租等語,是被告辛○○辯稱伊因不忍房屋裝潢花費甚多,如逕予退租,損失非淺,乃決定續租後,慢慢找人盤讓,以減少損失等語,核與實情無違,不能僅因其事後未付清房租,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被告辛○○此部分被訴詐欺亦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冒用壬○○之名義,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加以行使,偽以壬○○名義填寫切結書、盜用壬○○印鑑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分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使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將該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鑑)、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詐欺壬○○財物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原審未予詳察,而仍為有罪判決,已有未洽,及而其被訴詐欺己○○、丁○○、寅○○、乙○○、戊○○、丑○○、癸○○、子○○、庚○○部分,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一併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二人是親姊妺關係,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歧異而未能達成,但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的意思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壬○○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壹枚、丙○○之切結書上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所盜蓋「壬○○」之印章,係真正並非偽造,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附卷為地政機關所有,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已逾告訴期間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甲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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