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吳世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甲○○係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明知日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
登公司)、百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珈公司)、翔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基公司)、高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總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卓公司,公訴人誤繕為豐安卓公司)、集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輝公司)及南榮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榮戊公司)等九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三九○—○一—六三七○二—八號,及其知情之丈夫方文戊(未據起訴)於上開銀行之帳號三九0—三—六三六七三—五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而替上述九家公司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並持該等銀行存款證明向各縣市政府建設單位,據為申辦公司之新設立,增資等登記事項,俾順利取得公司執照。乃甲○○、方文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日登公司負責人李天文、百珈公司負責人乙○○、翔基公司負責人梁清揚、高鳳公司負責人林益安、加密佳公司負責人黃文祥、總源公司負責人丁○○、聖安卓公司股東李逸慶、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資惠及南榮戊公司負責人黃榮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上述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連續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前述存款分行為上述公司開設帳戶,資將各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各公司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復交回甲○○循環使用,另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交由甲○○持交會計師李建利或陶志良為資本查核簽證後,再以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財產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相關手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有些公司是伊幫他們籌款的,有些是他們自己籌款的,因時間過太久,已無法分辨,至於翔基公司部分不是我所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委託專業來代辦,以為是正常作業,不知是犯罪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公司增資款項一部分是向朋友借得,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三九○—○
一—六三七○二—八號,及其知情之丈夫方文戊於上開銀行之帳號三九0—三—六三六七三—五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為附表所示之日登等公司開設帳戶,將各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各公司帳戶;並於如何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交由被告甲○○循環使用,且將原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由被告甲○○持向前開主管建設單位申辦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南機組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榮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人潘吳秋桂於南機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A卷第一0五頁、調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另李天文所經營之日登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提出其公司所募集之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存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而係李天文委託方文戊,由理想會計事務所辦理整個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及梁清揚於八十二年間設立翔基公司時,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六百萬元之存款證明及整個設立登記之手續,均係理想會計事務所所承辦,梁清揚或翔基公司實則並未實際提出該六百萬元之資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李天文、梁清揚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A卷第一0六頁、原審C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方文戊所有帳號三九○—○一—六三六七三—五號、甲○○所有三九○—○一—六三七○二—八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與上開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南榮戊公司名義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七—二一—○五九七六—八—○號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B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物袋)。顯見同案被告黃榮戊、李天文、梁清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除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所
在地等外,資本額之限制亦為重要審核事項之一,其目的乃在於保障交易之安全,避免空殼公司虛設公司行號對外交易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本件附表所示之日登等公司於申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時,並未繳足股款,而係由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將資金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取得充作股東出資之存款證明,再持向前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日登公司等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上開承辦公司設立、變更(增資)登記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將上開公司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管理,此亦有附表所示日登等九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九份附卷可憑(見原審B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四頁)。另參之同案被告黃文祥所經營之加密佳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之增資額高達二千萬元,其於原審及偵查中無法提出明確之資金來源證明等情,及被告林益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擔任負責人之高鳳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辦理增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時,所募集之資金係各股東自行陸續交予方文戊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與證人沈其明到庭證稱:增資時伊認股一百九十餘萬元,其中現金部分,伊是拿到公司裡等語(見原審B卷第四頁)不符,且高鳳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財務必與私人財務分開,若其增資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確係高鳳公司所提出,則股東何時繳納股款、該股款何時匯整送交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又何時由何人取回該款項,應均有明確之公司帳冊可資憑藉,惟同案被告林益安竟無法提出該詳實之帳冊以供法院審酌,益證被告甲○○前開於南機組調查時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同案被告乙○○、丁○○等人犯罪之證據。
㈢另被告丁○○其所經營之總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九
百萬元來源,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中六百多萬元,係其自有資金,其中二百多萬元則係向二位朋友借得云云(見原審A卷第一六六頁背面),核與證人莊金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次增資伊有認股,除了伊外,還有其他兄弟姐妹,丁○○應沒有向其他朋友借等語(見原審卷C卷第十一頁),顯然有異,且此次增資款中之六百多萬元,若確係被告丁○○自有,亦非屬該公司股東增資之款項。則被告丁○○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乙○○係百珈公司負責人,八十二年一月間,百珈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
,乙○○或百珈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實際提出設立資金五百萬元,而係由被告乙○○檢具百珈公司之股東名單,及相關身分證件、印章,而委託證人方文戊由理想會計事務所辦理相關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至於銀行之存款證明,亦係方文戊負責辦理取得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南機組調查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筆錄中供承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0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公司資金是股東拿出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拿一百萬現金給方文戊,為了作業上的方便,方文戊說剩下的(錢)他那邊有等語(見原審卷A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依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存款及提款時間相距二、三天之情節觀之,被告甲○○應係代
附表所示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戶,以其及方文戊前開帳戶資金撥入後再提出之方式,取得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持以交由會計師李建利、陶志良查核簽證後,再向前開主管建設單位,申辦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等相關手續,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如附表所示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另置卷外),已至為明確。被告甲○○所持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繳款證明,其持之辦理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即係使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增資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
㈥又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一次提領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
間記載百珈公司、翔基公司、高鳳公司、總源公司係由被告甲○○委託辦理存提之潘吳秋桂領出原存款、聖安卓公司及集輝公司由第三人領出原存款一節,亦有該備查簿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另置證物袋、八十六年聲字第四00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而百珈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由潘吳秋桂領出五百萬元後,被告甲○○、方文戊即於同日分別存入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總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吳秋桂領出九百萬元後,被告甲○○、方文戊即於同日分別存入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一節,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另置卷外)。如被告乙○○、丁○○係自行出資,實可自行領回該原存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供查核用之款項,或為轉存匯,惟其等並未為之,而係被告甲○○、方文戊於同時有大筆存款,顯見被告乙○○、丁○○辯稱資金為其等自行募足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乙○○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所提出之百珈公司資力證明等相關資料,縱認為真實,惟亦不足以證明百珈公司前開存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金額係該公司股東所繳之出資或增資款項,故其所提出之證據均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丁○○等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甲○○明知前開日登等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連續由其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右揭存款分行為前開公司開設帳戶,資將各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各公司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復交回甲○○循環使用,另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後,由其持向前開主管建設單位申辦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等相關手續,使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增資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乙○○、丁○○,則分別為百珈公司、總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核被告乙○○、丁○○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資金給前開公司充作股東出資證明,係透過其夫方文戊之聯絡,亦無礙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甲○○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與方文戊及前開公司負責人乙○○、丁○○、黃文祥、林益安、李天文、梁清揚、黃榮戊及李逸慶、曾資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等人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論處。被告甲○○指派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銀行開設帳戶,並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即將原存入之資金悉數領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甲○○、乙○○、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論被告等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法即有未合。㈡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項禁止公司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與前開公司負責人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可言,原判決誤認被告甲○○犯該罪,亦有未洽。㈢被告丙○○乃以自有資金增資,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均有未洽。被告甲○○、乙○○、丁○○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等人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之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被告乙○○、丁○○等人為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丁○○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被告乙○○、丁○○等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新。至扣案之南榮戊公司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七—二一—○五九七六—八—○號存摺一本,係案外人南榮戊公司所有;而記帳收款簿九冊、公司證照領回登記簿一冊、客戶名冊資料二份、收款簿二冊、銀行存摺影本一冊、公司登記資料四冊,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係,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徒刑、拘役部分未修正)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將上開規定由第三項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徒刑、拘役部分未修正)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較諸行為時之法律,以舊法最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係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竟與忠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延公司)負責人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忠延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甲○○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三九○—○一—六三七○二—八號,及其配偶方文戊於上開銀行之帳號三九0—三—六三六七三—五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前述存款分行為忠延公司開設帳戶,資將該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復交回甲○○循環使用,另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交由甲○○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忠延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相關手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因認被告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㈡被告甲○○、丙○○、乙○○、丁○○部分前開犯罪行為,並有填製會計憑證,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方文戊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暨帳戶取款憑條、忠延公司等申請設立、增資核准資料、忠延公司等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一次提領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及理想會計事務所之帳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被告甲○○辯稱:忠延公司之款項確是丙○○所交付等語;被告丙○○辯稱:公司增資款是伊自己提款出來的,當時公司存款有五千萬元,該增資款是伊拿給甲○○夫妻等語。另被告甲○○、丙○○、乙○○、丁○○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丙○○所經營之忠延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委託被告甲○○所負責之理想會
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惟忠延公司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公司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二次各存入二百五十一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元,是以該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存款對帳單有三百八十萬零一百元(同日又存入一百元)之記錄,而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僅有一筆一百零一萬元之提款記錄,方文戊同日則僅有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之提款記錄,再佐以忠延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後,立即提出三百八十萬元,而被告甲○○當日僅存入一百零五萬元,方文戊當日則未有存款紀錄一節,有忠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被告甲○○、方文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忠延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存入之三百八十萬元,非即為被告甲○○、方文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之提款轉存者。再者,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有多筆高額存入記錄,如二月三日存入三千萬元、十一日存入五十九萬餘元、十二日存入五十一萬餘元、十五日存入十五萬餘元、二十三日又存入四十六萬二千元,而在二月三日、五日、九日、十日、十三日亦有高額提領紀錄,且該月存款餘額亦有一百三十七萬餘元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南高字第一五五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足見被告丙○○並非無資力可自行提供增資所須之三百八十萬元存款證明。
㈡又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一次提領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記載忠延公司提領三百八十萬元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委託辦理存提之潘吳秋桂,而與其他百珈公司、翔基公司、高鳳公司、總源公司係由潘吳秋桂領出原存款、聖安卓公司及集輝公司由第三人領出原存款不同一節,亦有該備查簿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另置證物袋及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則被告丙○○既可自行領回該原存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供查核用之增資款三百八十萬元,益徵上開款項確為其所有,否則被告甲○○無任由被告丙○○領取,而未由潘吳秋桂依往常方式領款之理。
㈢至被告丙○○對於其所經營之忠延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三
百八十萬元,究係何人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初於南機組調查時陳稱:係忠延公司提供三百八十萬元交給方文戊,再委託方文戊全權處理銀行存款證明,方文戊分兩次,一次二百五十一萬元,一次一百二十九萬元,分兩次存入銀行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嗣則改稱:其中之二百五十一萬是伊親自至銀行存入的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又再改稱:增資的三百八十萬元,伊是分兩次拿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六四頁反面),雖有前後不一致,惟被告丙○○於南機組調查時係上開增資事件發生後四年半,其後之訊問距八十二年二月更久遠,誠難要求被告丙○○仍能記憶明確,毫無齟齬。惟被告丙○○前開帳戶在該增資期間確有大筆款項,事後又自行領取該筆三百八十萬元增資款,而被告甲○○及方文戊之帳戶當時存款數額復與上開金額不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上開不一辯解,逕行認定被告丙○○與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㈣另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項禁止公司
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被告甲○○既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與前開公司負責人共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可言。
㈤就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言,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明資本總額之直接
相關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示之會計憑證,至查核報告書則為會計簽證資本總額所為之證明文書與會計憑證有別,此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四八四0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時,自銀行取得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供會計師做資本額查核簽證時之證據,並非交易之原始憑證,不需登入帳簿。而會計師之所以需要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驗證公司所提供銀行存摺金額是否正確之用一節,亦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高會字第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核與曾為百珈公司簽證之李建利會計師所屬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工作人員陳利惠到院證稱:伊事務所是根據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打電話向銀行確認後,才製作報告書,因是證明錢是否存足,所以簽證日期是存足隔天,至於以後是否動用則不是會計師權責。且該存款餘額不會計入會計帳冊裡,存款餘額證明書是交給會計師查核用的,不是會計憑證的原始外來憑證。如果是公司增資,有一筆錢是公司股東拿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所以一般公司不只壹個帳戶,存到那個帳戶就是增資戶,也是要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也是給會計師查核用的,並不是作為會計憑證的原始外來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見被告甲○○乃無須受被告丙○○、乙○○、丁○○等人委託,將前開申請公司登記所檢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記入忠延公司等所有之會計帳冊內,被告甲○○、丙○○、乙○○、丁○○等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乙○○、丁○○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同案被告黃文祥、林益安、黃榮戊、李天文、梁清揚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均宣告緩刑,其中黃文祥、林益安上訴後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另同案被告柳雅鳴、楊義明部分均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淑貞、丙○○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 存入金額 │存入日期 │提領日期 │登記地點及││ │ │(新台幣) │ │ │登記事項 │├───┼─────┼──────┼─────┼─────┼─────┤│一 │聖安卓公司│ 5,000,000元│82、03、20│82、03、23│高市府設立│├───┼─────┼──────┼─────┼─────┼─────┤│二 │總源公司 │ 9,000,000元│82、03、17│82、03、19│高市府變更│├───┼─────┼──────┼─────┼─────┼─────┤│三 │百珈公司 │ 5,000,000元│82、01、27│82、01、30│高市府設立│├───┼─────┼──────┼─────┼─────┼─────┤│四 │高鳳公司 │13,500,000元│82、02、13│82、02、15│高市府變更│├───┼─────┼──────┼─────┼─────┼─────┤│五 │加密佳公司│20,000,000元│82、03、13│82、03、15│省政府變更│├───┼─────┼──────┼─────┼─────┼─────┤│六 │日登公司 │25,000,000元│82、02、01│82、02、03│高市府設立│├───┼─────┼──────┼─────┼─────┼─────┤│七 │南榮戊公司│ 2,500,000元│85、02、01│85、02、03│省政府設立│├───┼─────┼──────┼─────┼─────┼─────┤│八 │翔基公司 │ 6,000,000元│82、02、08│82、02、10│省政府變更│├───┼─────┼──────┼─────┼─────┼─────┤│九 │集輝公司 │12,000,000元│82、03、23│82、03、25│高市府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