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第一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丁○○係「住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甲司」職員,擔任房屋仲介買賣之職務,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為翁苡寧)委託銷售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一三八九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雙方約定委任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丁○○因柯詹月英欲以四百九十五萬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向乙○○稱該房地已有買主,並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乙○○,除簽立定金收據外,並擅自加蓋乙○○存放於其處之印鑑,訂立不實之委任授權書,書寫「賣方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等語,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其夫謝華山具名與乙○○訂定買賣契約書,同時丁○○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柯詹月英收取訂金十萬元後,委由知情之代書丙○○書立乙○○、柯詹月英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利用其代書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辦理不實之甲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之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致該管地政人員不察而登載於甲務上記載之甲文書,並准予登記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丁○○等藉此不實文書免去再次移轉之便,更逃漏契稅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丙○○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丁○○、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翁苡寧(即乙○○)之指訴,及訴外人柯詹月英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丙○○為簽名蓋章,而被告丁○○、謝華山早有為告訴人與柯詹月英互為買賣之意,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當事人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甲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賣系爭房地,有寫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契約期限三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超過部分歸我所有,後來賣不出去,但我的房屋也同時在賣,且有人出價,所以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買受系爭房地,告訴人亦同意,我遂賣掉自己之房屋,並以我配偶謝華山之名義買受告訴人之房屋,可供自住或轉售賺取差價,所以經告訴人同意才訂定委任授權書,如在辦理過戶期間有人要買該房屋,就直接以告訴人名義賣房子,且事後已再給付告訴人十四萬元,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丁○○與告訴人已談妥,告訴人並訂定委任授權書,同意如有第三人要買,可以直接過戶,我是按當期甲告地價辦理土地增值稅,並無逃漏稅,印章是告訴人所交付,我未盜用,且告訴人亦表示賣給誰都是一樣,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翁苡寧原名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一三八九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原係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告訴人與丁○○訂定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授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代理銷售系爭房地產,委任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之服務費為委任總價百分之二及實際成交價格逾委任銷售總價之金額,此有乙○○與丁○○簽署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九、一一五頁),告訴人對該簽名承認真正,自堪採信雙方確有委任銷售房地產之契約。
㈡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丁○○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由丁○○以其夫謝華山
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丁○○並於當日交付訂金十萬元,並簽立委任授權書表明賣方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此有乙○○與謝華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乙○○與丁○○簽訂之委任授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00頁)。
㈢再者,柯詹月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路旁電線桿看見丁○○張貼之售屋廣告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同丁○○參觀系爭房地後,即表示願以四百九十五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當場交付訂金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由丁○○以告訴人為出賣人與柯詹月英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並於該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由丙○○蓋用告訴人所交付由其保管供作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章,隨即以告訴人為出賣人,柯詹月英為買受人等情,業據柯詹月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路旁電線桿看見丁○○張貼之售屋廣告,翌日看屋,在現場交付丁○○十萬元,我向丁○○買的,知道丁○○是替人家賣房子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授權書是我簽的,當時簽了委任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我實際是以四百五十萬元賣給被告(意指謝華山),但後來是我賣給柯詹月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七十一頁);但依委任授權書之約定「賣方同意買方可將屋直接售予第三人」,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丁○○所交付之訂金,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謝華山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授權丁○○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如買受人另覓得買主,可直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則丁○○再以告訴人乙○○名義與柯詹月英訂立一買賣契約,亦屬正當。
㈣謝華山與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產後,由
丙○○以別名劉姿妤及住盛房屋股份有限甲司大昌店專任代書之名義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㈤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甲字第八00七二五號甲證卷,查核為辦
理此項買賣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承買人柯詹月英與出賣人乙○○俱授權楊琇媛為雙方代理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甲證處為「房屋買賣契約甲證」,此除有該證書及雙方簽訂之移轉契約書外,並有承買人柯詹月英與出賣人乙○○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證,經核該授權書及移轉契約書之印章,各與承買人柯詹月英與出賣人乙○○之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鑑章完全相符。自堪信本件甲證為真正。
㈥本件移轉登記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移轉登
記卷,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85)鳳地所四字第一六六五六號函檢送本件移轉登記卷全卷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一頁),經核該卷證有提出乙○○之印鑑證明書、前述甲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由楊琇媛為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移轉登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辦妥登記無訛。告訴人與丁○○既訂定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授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委任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約定之服務費為委任總價百分之二及實際成交價格逾委任銷售總價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丁○○如以高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代為售出系爭房地,其差價均歸丁○○所有,是丁○○如僅係為賺取服務費及買賣之差價,輾轉將系爭房地產出賣而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程序上並無不合。
㈦又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後,因未立即塗銷告訴人為抵押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仍須繼續繳交銀行貸款之利息及因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致尾款支付延誤,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由告訴人、謝華山、柯詹月英三人協議,由謝華山賠償告訴人七萬元,並支付交屋尾款七萬元及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買賣不再有任何異議一節,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又因房屋貸款利息等事宜與丁○○、謝華山等發生糾紛,經協議後由謝華山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對本件買賣有何異議之情形下,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之夫顏光輝以被害人之夫之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被告等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是告訴人事先出具委任授權書予丁○○,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售予第三人,事後買賣履約發生糾紛後,亦獲得賠償,其事後指稱訂定委任授權書時,其上特約事項係空白,並未同意丁○○將系爭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綜上各情,告訴人既已授權丁○○全權辦理系爭房地一切事宜,同意丁○○得直接轉售予第三人,並交付其印鑑章予丙○○,是丁○○、謝華山及丙○○於訂定告訴人與柯詹月英間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即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文書等犯行,是甲訴人認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尚有誤會。
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成立,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為其要件,所謂之詐術應為積極性之施予欺罔行為,若非有積極之行為者,與之即難未合;又所謂之不正當方法,亦必須與積極行為之詐術同其類型者始為相當。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出賣人即告訴人同意直接移轉登記予柯詹月英,並授權丁○○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告訴人,買受人則為柯詹月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既非被告等偽造,則被告等根據買賣契約書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即難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丁○○、丙○○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犯行,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既因履行買賣契約時,尾款支付及銀行貸款利息負擔等糾紛及丁○○於本件買賣契約獲有買賣差價之利益等糾葛,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本件被告丁○○、丙○○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以上述各罪相繩。原審為被告丁○○、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另以與本件有牽連犯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第三二二二號),法院即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另被告謝華山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