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不詳姓名綽號「丁先生」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以牟取重利並賴此維生。適有張育誠者,因經營事業不順,急需現款週轉,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與「丁先生」聯絡,以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星期或十天即需償還本息十二萬五千元或十三萬元或十三萬五千元,即月息約一百分至一百四十分,且需簽發支票以確保還款(每期屆至無法清償,再簽發支票借錢以清償舊欠,利息重計),「丁先生」因此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丙○○、乙○○與「丁先生」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丁先生」經營常業重利事業,由「丁先生」告知張育誠,改向丙○○接洽借款事宜,並以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丙○○出勤時均會帶同乙○○同往,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張育誠先後分別向「丁先生」或「丁先生」、丙○○及乙○○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簽發支票以償付「丁先生」或「丁先生」、丙○○、乙○○三人。「丁先生」、丙○○、乙○○並透過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蔡春林、陳榮生(未據起訴)二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編號一至四係「丁先生」個人行為;其餘部分編號五至十係「丁先生」、丙○○及乙○○三人共同之行為)。嗣張育誠因無力償還如附表編號十之支票,丙○○、乙○○多方逼債,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小騎士炸雞店內追討時,為警據報查獲丙○○、乙○○二人。
二、又有張水波、蔡東寶、蔡東榮、蔡家益、吳慶輝、蔡明昆(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已判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數十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租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街○○○號九樓之三、高雄市○○路、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澄清湖附之山水大廈及屏東等處做為營業場所,先後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等報上刊登所謂「聯合青創會」之廣告,以(00)0000000等多支電話對外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乘黃峰良、熊鶴梅及其他不詳姓者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數萬至數百萬不等之金錢,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月息約六十分至七十五分之重利。丙○○、乙○○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張水波借款,竟又承繼前揭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三、四月間止受雇於張水波,參與張水波之常業重利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張水波設於高雄市○○街○○○號九樓之三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本院前審亦否認常業重利犯行,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借款予張育誠,張育誠是透過蔡春林向伊借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我與丁姓男子認識一年多,是姓丁的介紹張育誠來借錢的,丁姓朋友說張育誠要借四、五天,那時沒有約定利息,伊只有和阿丁拿錢去張育誠公司一次而已,我借給張育誠三十八萬五千元,把錢交給「阿丁」,由「阿丁」交給張育誠,在張育誠公司,僅借款這一次,因係朋友關係,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也沒有收取支票,沒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與乙○○到小騎士炸雞店找張育誠問他何時方便還錢,當天是伊約乙○○一起去,沒告訴乙○○何事云云(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張水波是八十五年底左右認識,我向張水波借過錢,我是借錢給阿丁之後,才向張水波借錢,未在張水波處任職,未幫張水波代收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二月十日筆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在蔡東林經營之大頭海產店當服務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查獲那天,係丙○○邀我一同前往,事前丙○○並未告知我何事,與丙○○是同鄉關係,當天丙○○說要出去喝酒,我就與他出去,根本不知何事,我不知蔡春林姓名,我只知道他是大頭,他雇用我在海產店工作,有一、二個月,未幫張水波代收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張育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詳,並就被告有關所辯分別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蔡春林,起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是一位姓丁的男子借錢,開九萬元支票三張給姓丁的,自九月份借款就換成他們二人,至於海產店姓蔡的,我完全不認識(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送錢的都是查獲那天那二人(指被告丙○○及乙○○)沒有錯(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筆錄);剛開始是姓丁的送錢過來給我,後來則是乙○○送錢過來,借十萬元,一星期利息約三萬元,送錢的人是乙○○的樣子(提示口卡黑白照片)(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我共借了十二次左右,前幾次我向丁姓男子借錢,後來我是向丙○○借錢,因丁姓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以後向丙○○接洽借錢,並給我丙○○行動電話號碼,我才改向丙○○接洽借錢等語甚詳。又證人張育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透過蔡春林、陳榮生二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兌領,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中民營字第九十八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四八二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九二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美運發營運字第九七0一九號函在卷可憑。且證人張育誠借款時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被告丙○○亦自承係其以弟妻陳秀美之名義購買,專供其使用,並經證人陳秀美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丙○○自承借款三十八萬五千元予張育誠,借款之數目不少,惟其卻不知「丁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丙○○與證人張育誠素不相識,竟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確切還款日期,所辯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一事,顯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右揭事實一犯行無疑。至證人張育誠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改證稱:我未見過乙○○,未向乙○○借過錢,我只在報案當天見過乙○○等語,惟其時之證言已離借款或查獲時,將近或超過二年六個月,其記憶容有模糊甚或忘記之可能,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亦曾提示被告乙○○之黑白口卡照片,此照片清晰可辨,與被告乙○○現在之相貌相差無己,其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
(二)右揭事實二關於張水波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乘黃峰良、熊鶴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數萬至數百萬元金錢,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月息約六十分至七十五分之重利犯行,業據共犯張水波於原審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號審理,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調查中供承有重利行為。而被告丙○○有參與張水波其中一段期間之常業重利業務,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自己的錢借給張育誠,我曾受雇於張水波,為張水波工作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蔡東寶於調查中之供述:張水波集團成員,我認識綽號「小昌」,即丙○○(見該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一直到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丙○○、蔡明昆等人因故陸續離職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張水波於審理中之供述:蔡東榮、蔡東寶、蔡明昆、吳慶輝等六人(指同案被告,包括丙○○等六人)是我雇用的沒有錯,依其業績給予薪水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名之張水波重利事業員工借支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乙○○均坦承該員工借支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無訛,參以被告丙○○、乙○○均供承曾向張水波借款,始認識張水波等情,足認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張水波借款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三、四月間,有受僱於張水波參與張水波地下錢莊之重利事業亦明。
(三)證人張育成於警訊中證稱,我借錢是以十萬元為基準,一星期需還款十三萬五千元,月息是一四0分(另依附表所示利息,亦有借十萬,十天本息應還十三萬或一星期本息應還十二萬五千元),我因要發放員工薪水及工程週轉金,急需用錢,又不知如何時,才會依報紙刊登廣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不得已才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證人黃峰良於另案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間七月間,因經營便利商店不利順利,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告與蔡東寶取得聯絡,而向蔡東寶借得十萬元,同時開具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於八天後返還利息三萬元等語。證人邱國榮於另案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因急用錢,向張水波借得三十萬元,並開具面額十八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抵押,借三十萬元十天利息為七萬五千元等語。證人熊鶴梅於另案調查局及偵查中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因投資皮件生意需款恐急,經由報紙廣告與蔡東寶(自稱王先生)取得聯絡,而借得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十五萬元等語,此點亦為蔡東寶所是認,此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前開張育成、董峰良、黃峰良等借款人,均陳明係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錢,業如前述,而其餘向張水波地下錢莊借款人雖未到庭陳述其借款情形,惟本院參酌向張水波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時需支付月息高達數六十至七十五分不等之利息,衡情,如非急需用錢之人,應無願支付如此高之利息而借得款項之理,是被告等二人確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只須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或乘張育誠急需現款週轉,貸與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受僱於張水波從事重利業務,並藉利息收入及薪水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自應成立重利罪之常業犯,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丁先生」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業務,自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後至遭警查獲之犯行部分,與「丁先生」間;就事實二張水波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業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三、四月期間犯行,與張水波、蔡東寶、蔡家益、吳慶輝、蔡明昆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月底止,與丁姓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張育成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每月利息一百四十分重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犯常業重利云云,惟查證人張育成於偵查中證稱:起先於八十五年八月開始是向一位姓丁者借款,於九月分借款,才換成他們(被告)二人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未參與「丁先生」所經營錢莊重利業務,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份犯行,此部份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底止,與丁先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既已起訴,法院即應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自有未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經濟及治安,二人所參與之程度丙○○較重,其二人之甲識程度不高、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已放寬,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變更,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水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意圖營利,發起並主持地錢莊,租用高雄市○○路○○○號、清華街八十九號九樓之三、皓東路等處,做為營業場所,在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遇有拖延還款之情形,則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脅迫討債,被告丙○○亦先後加入此一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丙○○另涉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組織防治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張水波於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告蔡東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存之平行關係不同。
(二)被告張水波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供稱:客戶如遲延還款或不繳付利息,蔡東寶、蔡東榮、或各點放款的員工都會一再出面催討,直到對方償還為止,但是也有客戶因害怕被報復而逃之夭夭,有調查筆錄可憑,就被告張水波之前揭供述觀之,所謂一再出面催討云云,究係使用如何之手段為之,亦即是否指揮受僱之員工丙○○、蔡東寶等人於借款人拒不清償,或遲延清償時,必須以恐嚇之方式討債務,而受僱人丙○○、蔡東寶等人必須服從其指令,不得違抗,並不清楚。再者經營重利固為法所不許,然遇有積欠,再三催討亦事所必然,是客戶究係不堪其催討而逃之夭夭,抑或遭恐嚇而心生畏懼離去,亦有疑義,尤難證明被告張水波與被告丙○○、蔡東寶間有指揮服從之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或結夥之關係,是尚難據被告張水波前揭供述,即認其已坦承有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
(三)再者,被告蔡東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收帳時若對方不還錢或還的慢的,有無傷人或毀壞公司住宅?有無以恐嚇之言對之?)我自己沒有,但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我們沒有恐嚇。(問:筆錄中為何有說有放話威脅他人?)我有說若不還會對他不利(指熊鶴梅),但無心要對他不利云云。依被告蔡東寶前揭之供述,固堪認為被告蔡東寶有對熊鶴梅為恐嚇之行為,惟此是否出於被告張水波之指令,而被告蔡東寶並不得拒絕,抑或僅係共犯結構關係尚屬不明,又查獲時固扣得員工名冊,惟該員名冊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張水波、丙○○、蔡東寶等人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之相關文件,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裁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支票、票 號、金 額、日期 │提示人├──┼────┼────┼───────────────────┼───│一 │85.08.13│二十萬元│美國運通、0000000、九萬元、85.08.20 │陳榮生│ │ │ │美國運通、0000000、九萬元、85.08.20 ├───│ │ │ │美國運通、0000000、九萬元、85.08.20 │蔡春林├──┼────┼────┼───────────────────┼───│二 │85.08.20│三十萬元│中國商銀、0000000、十九萬元、85.08.31 │陳榮生│ │ │ │中國商銀、0000000、二十萬元、85.08.31 │陳榮生├──┼────┼────┼───────────────────┼───│三 │85.08.26│十八萬元│中國商銀、0000000、二二萬元、85.08.27 │蔡春林├──┼────┼────┼───────────────────┼───│四 │85.08.31│二十萬元│中國商銀、0000000、125000元、85.09.06 │陳榮生│ │ │ │中國商銀、0000000、125000元、85.09.06 │陳榮生├──┼────┼────┼───────────────────┼───│五 │85.09.12│二十萬元│美國運通、0000000、八萬元、85.09.21 │陳榮生│ │ │ │美國運通、0000000、八萬元、85.09.21 │陳榮生│ │ │ │美國運通、0000000、十萬元、85.09.21 │陳榮生├──┼────┼────┼───────────────────┼───│六 │85.09.21│十萬元 │中國商銀、0000000、六萬元、85.09.26 │陳榮生│ │ │ │中國商銀、0000000、七萬元、85.09.26 │陳榮生├──┼────┼────┼───────────────────┼───│七 │85.09.24│二十萬元│中國商銀、0000000、十一萬元、85.10.05 │陳榮生│ │ │ │中國商銀、0000000、十五萬元、85.10.05 │陳榮生├──┼────┼────┼───────────────────┼───│八 │85.10.05│十五萬元│中國商銀、0000000、九萬元、85.10.14 │陳榮生│ │ │ │中國商銀、0000000、十萬元、85.10.14 │├──┼────┼────┼───────────────────┼───│九 │85.10.07│十萬元 │中國商銀、0000000、六萬元、85.10.16 ││ │ │ │中國商銀、0000000、七萬元、85.10.16 │陳榮生├──┼────┼────┼───────────────────┼───│十 │85.10.12│九萬元 │中國商銀、228633、115000元、85.10.19 │蔡春林│ │85.10.14│十六萬元│中國商銀、228636、十九萬元、85.10.21 │蔡春林│ │85.12.16│七萬元 │中國商銀、228637、八萬元 、85.10.23 │蔡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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