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曾使用乙○○之信用卡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乙○○要求被告簽立面額各五千元之本票計十四紙償還,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與友人李芳盛在被告任職之君國大舞廳消費時,被告遂唆使不詳年藉之成年男子三名,由被告將乙○○叫出上揭君國大舞廳之巷子旁,被告與該三名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時,共同搶奪乙○○向李芳盛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前揭本票十張(每張面額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搶奪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甲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之手機係在打架中掉落地上,伊撿到後有拿到其住宿之愛的賓館交待一樓櫃台服務員轉交給他,伊不需要用他的手機,無搶他手機之必要,至伊為與告訴人分手,避免其繼續騷擾,雖有依被告之要求簽開十四張本票給他,但告訴人曾在愛的賓館與伊發生性關係後撕掉數張本票,嗣伊又託趙明姿向甲司借取二萬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還伊四張本票並已被伊撕掉,其手上應該沒有十四張本票,是日告訴人亦未拿出本票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乙○○及證人李芳盛雖均指證被告有指示不詳姓名男子搶奪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惟告訴人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回到愛的賓館時,服務生即告知一日凌晨二時許即有人將手機交付管理員送至賓館要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按案發時為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如被告有意奪取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既已得手,何至於隨即親自送往告訴人住宿之賓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且稱當時伊被打倒在地上,伊要撥打手機報案時,就被一男子硬從伊手中將手機搶走,搶伊手機是怕伊報案等語,足見縱被告辯稱手機是在地上撿到云云,係屬虛妄不實,然其指示不詳姓名男子於被告正要撥打手機報案時搶下手機,其目的乃是不讓被告報警而已,再觀諸其隨後旋即將手機送還,亦顯見被告並無將手機據為所有之意思,其此部分之行為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再查,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係簽發十四紙本票,每張五千元,共計七萬元,作為被告借刷信用卡之清償費用等情,直到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簽十六張本票,每張五千元,十四張是還信用卡約七萬元,另兩張還修車錢」(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八頁),嗣又改稱被告共簽十八張(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被告係開立十四張本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嗣經被告辯護律師詰問:「不論基於什麼原因,被告總共開幾張本票給你﹖分幾次開﹖」告訴人答稱:「十四張,只有簽發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是告訴人針對被告究竟開立多少張本票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其於本院前審又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有撕破二張本票(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又稱:「撕掉二張是她要賠我修車的錢」(見同上卷第二六頁),又稱:「:::隔了三、四個月她拿二萬元給我,我撕掉四張本票::」(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則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賠修車錢一萬元,清償二萬元,共已撕掉本票八張,則以告訴人所述之十六張或甚至十八張本票計算,亦最多只能剩十張或十二張,告訴人稱伊尚有四張,被搶十張,即有未合。復查,告訴人先稱「那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聯手毆打我,並從我右手搶走本票十張及一只行動電話」(見警卷第二頁),繼稱「那個男的是她的朋友,他問我是否有把本票拿來,我說有,結果他就動手搶本票,我告訴他你把本票拿走,必須把錢還我,但他說有何人看到他搶本票,結果他就打手機叫人過來:::他們把我打倒在地上,就動手搶我的手機」(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廿五頁)及「在舞廳外面被告朋友問我本票有否帶來,我說有,從口袋拿出來十張,因當時他說先還我五萬,我拿在手上,他的朋友從我手中搶走,我要搶回來,但沒有搶到。我說你為何搶我東西,他說誰有看到,旁邊又走過兩個人就開始打我」等語,其對手機與本票被搶之時機,前後亦有不同之供述,而據證人李芳盛證稱伊於告訴人被打當時均有目睹,並證稱有看見告訴人被搶手機,則依其所述,證人顯已目睹整個過程,其既已能看到手機被搶,必能看到告訴人與對方搶本票之情,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搶本票,因為那時候乙○○已經被打到地上了」等語,另目睹糾紛發生之證人即在君國大舞廳附近賣衣服之吳敏誠於原審審理時及在舞廳側門賣檳榔之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看到有人搶奪告訴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則告訴人所稱其有十張本票被搶一節,即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七、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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