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乙○○本票部分,編號三、四、五所示買賣契約偽造之乙○○署押、方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陳瑤管之子,陳瑤管與乙○○則屬兄弟關係,緣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陳瑤管與乙○○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需款孔急,竟萌利用上開土地貸款自行使用之念,乃與李淑琳(即鄭國隆之妻,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其提供乙○○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淑琳後,李淑琳旋於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未經乙○○同意,偽造乙○○之「方形」印章一個,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新隆華商行內,偽造乙○○之方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乙○○名義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行使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嗣因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補正,甲○○遂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之華信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乙○○之妻陳程玉枝索取乙○○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乙○○得圓形印鑑章一個及印鑑證明書一份後,旋交由張美芬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補正,並將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乙○○之圓形印章,盜用乙○○之圓形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將乙○○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八百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明知乙○○並未同意以其之名義簽發本票,竟與李淑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於新隆華商行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方形印文一枚,以偽造乙○○之本票一張(共同發票人鄭國隆、蘇淑嬌均親自簽名,陳瑤管部分授權甲○○代為簽名),其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其於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偽造乙○○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方形印文於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間之食品買賣契約上,乙○○為契約保證人,先後共計三份,其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行使持向僑融公司借款七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僑融公司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之管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曾因同一事實,經乙○○提起告訴,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鄭國隆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票上我叔叔(乙○○)之姓名和地址之筆跡)是我(簽發)的」等語,即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經乙○○再提起告訴,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李淑琳,及在上開本票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伊所為;本票上告訴人簽名雖為伊所簽,惟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如此做,伊簽名時,本票上尚未填寫票面金額,李淑琳也說她事後會告訴乙○○這件事云云。
三、惟查:㈠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本票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食品買賣契約書三份、印鑑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確有與李淑琳共同偽造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行使之
事實,有台灣澎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而依上開書類之文件以觀,係先由被告等偽造告訴人乙○○之方形印章一個蓋用於上開文件上,直接申請地政事務所登記,嗣因欠缺告訴人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補正,被告等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張美芬提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一份補正後,並將原方形印文部分作廢,改蓋圓形印文(即印鑑章),始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足見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提供予共犯李淑琳以偽造上開文書後申請登記(否則李淑琳又何以能辦理上開設定登記),嗣後因文件欠缺,始藉辦理土地分割事由,向告訴人之妻陳程玉枝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以資補正。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欲辦理貸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證人陳自見、陳程玉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以要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二、一二三頁)。倘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自可先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後,再行辦理,豈會事先即刻告訴人之方形印章一個後,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無法辦理成功時,始向告訴人索取之理,且於辦理過程均未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乙○○又豈會甘願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被告一人自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雖又辯稱辦理土地分割不需印鑑證明,告訴人若僅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又豈會提供印鑑證明書云云,惟是否需要提出印鑑證明書,以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涉專業領域以及各種需要一般人均無從了解,此從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身為土地代書之代理人之張美芬均未提出印鑑證明書,必待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始提出可得而知,則身為代理人既已無從得知何時需提出印鑑證明書,又豈可強求非屬代書,對此項業務不熟悉之告訴人乙○○或其妻陳程玉枝亦瞭解此項規定,而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之理,可見乙○○、陳程玉枝等人係因相信被告之說詞,信以為真,始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伊所為云云,惟告訴人
已指述買賣契約書中署押、印文等為偽造,伊並無該只印章等語;且買賣契約書中「乙○○」之字樣佈局、筆順,與前開被告在本票上所簽之「乙○○」字跡極為相似,有該契約書及本票足稽。又被告在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審理時,亦坦承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係李淑琳拿給伊簽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訊問筆錄及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與李淑琳共同偽造,應堪予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在本票上簽告訴人姓名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在
簽名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以之名義簽發本票,其事後亦無詢問李淑琳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足見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又被告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尚未填寫票面金額云云,惟由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簽名時,因未問李淑琳將在上面簽多少錢,所以不知道李淑琳後來是簽了八百多萬元之言,及被告簽此紙本票係用作其向李淑琳借錢之擔保品等情觀之,被告簽名時,已有由李淑琳填寫票面金額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亦無卸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㈤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事後有取得一百七十餘萬元之
貸款,亦可認定其與李淑琳間有共同之犯意而共同為之,事後又分得所貸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本院前審認被告與李淑琳共同基於行使之用意圖,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除冒用乙○○,偽造其署押及方形印文外,另亦冒用鄭國隆名義,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人與蘇淑嬌、陳瑤管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等情。然觀諸鄭國隆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開立乙紙面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予僑融公司作為擔保﹖」時,供稱「本票是我的,但印章及帳目問題均我太太(即李淑琳)在處理,金額我知道是七百萬元,其餘可能是利息,該本票我祇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足徵其對於簽發該本票向僑融公司借款乙事非不知情,甚且對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該部分應無遭冒名偽造本票可言。本院前審認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顯屬誤會,併此敍明。另公訴人認被告與鄭國隆共同偽造本票云云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㈦證人陳瑤管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在判決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簽名之事實。而證人蘇淑嬌於前揭偽文書案偵查中亦稱以乙○○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伊不知情,伊不知有在該抵押設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經查證人陳瑤管係被告之父親,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四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是我兒子(指甲○○)要買房子辦理該抵押貸款的事我知道,其餘不知道等情(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瑤管於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前確親自己前往戶政事所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憑辦。此有證人陳瑤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澎湖戶印鑑字第一四二三號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0九頁可稽。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簽本票我父親同意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陳瑤管與被告既係父子關係,且同意被告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復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被告以資憑辦,則衡之常情,被告供稱於其本票上,代其父簽名事先經陳瑤管同意,應屬可採。尚難僅憑證人陳瑤管事後否認之詞,遽認被告犯罪。又查證人蘇淑嬌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中供述:本件本票上簽名係應李淑琳要求而簽名的,李淑琳說係公司要週轉用,至充當設定押權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本案之八百萬本票上的章係伊的,但非伊所蓋,簽名係伊所簽的,印章放在李淑琳處等語。再查證人蘇淑嬌係新隆華商行之股東,已據其供明在卷。既知公司需借款週轉,豈有不知須借多少之理﹖況蘇淑嬌不僅於八百萬元本票上簽名,且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間所簽訂之食品買賣契約書共三份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若謂不知情,其孰能信。至於本件僑融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淑嬌姓名係代書代為書寫,非其自己所寫,然蘇淑嬌既於本票上及上開三份買賣契約定書簽名,並充當新隆華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則新隆華商以蘇淑嬌為連帶保證人,為僑融公司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貸款,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尚與被告無涉,併此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盜用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為間接正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使不知情之地政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此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李淑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原判決未併予審理。㈡被告共同偽造食品買賣契約部分後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罪。㈢偽造之印章一個,未經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其他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其他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編號
三、四、五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三枚、方形印文三枚,以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一個,因認方形印章一個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乙○○方形印文部分,因已經被告作廢,此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日 期│名 稱│盜用或偽造之署押、│備 註││號│ │ │印文及個數 │ │├─┼──────┼────────┼─────────┼───────┤│一│年7月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之印文(│偽造之方形印文││ │ │(二份) │方形)一份三枚、另│已經作廢,無庸││ │ │ │一份四枚,嗣將方形│沒收。 ││ │ │ │印文作廢,改盜用陳│ ││ │ │ │耀星之圓形印文一份│ ││ │ │ │三枚,另一份五枚。│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乙○○之方形印│涉犯行使偽造私││ │ │ │文一枚,嗣將方形印│文書罪。 ││ │ │ │文作廢,改盜用陳耀│ ││ │ │ │星之圓形印文五枚。│ │├─┼──────┼────────┼─────────┼───────┤│二│年7月日│本票一張 │偽造乙○○之署押一│涉犯偽造有價證││ │ │發票人為鄭國隆、│枚、方形印文一枚。│券罪。 ││ │ │蘇淑嬌、陳瑤管、│ │ ││ │ │乙○○到期日為│ │ ││ │ │年月日票面金│ │ ││ │ │額為八百八十六萬│ │ ││ │ │四千八百元。 │ │ │├─┼──────┼────────┼─────────┼───────┤│三│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一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一枚。 │文書罪。 ││ │ │金額為二百五十三│ │ ││ │ │萬二千八百元。 │ │ │├─┼──────┼────────┼─────────┼───────┤│四│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一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一枚。 │文書罪。 ││ │ │金額為二百五十三│ │ ││ │ │萬二千八百元。 │ │ │├─┼──────┼────────┼─────────┼───────┤│五│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一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一枚。 │文書罪。 │││ │金額為三百七十九│ │ ││ │ │萬九千二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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