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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乙號(重劃前為草衙段五八八之一、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

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乙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有附呈土乙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簽訂建築房屋合約,由被告提供土乙,案外人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有附呈「建築房屋合約書」及當時書寫合約書之江中龍可證,惟邱新德另外與孫賜福(已死亡)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邱某與孫某內部之分配比率為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惟邱新德、孫賜德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讓渡予自訴人丙○○,有附呈其二人出具之讓渡書可稽,又上開房屋已蓋至一樓完成,至五十七年九月間由於政府禁建而未繼續建築至二樓完工出售,惟已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邱新德、孫賜福並將房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其中四棟於重劃時,有部分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亦有部分因劃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人員盧輝山徵詢自訴人之同意後,由台糖公司拆除,有盧輝山可證。而被告為出售其所有上開土乙,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予以拆除剩餘十棟,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己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自訴人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土乙與案外人邱新德合建房屋,邱新德內部則與孫賜福

合夥(二人內部分配比率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邱新德、孫賜福分別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將應分得之房屋,讓渡與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孫賜福、邱新德分別出具之讓渡書影本二份、建築房屋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自訴卷第四至八頁),且前開讓渡書係因讓渡人孫賜福不識字、邱新德受日本教育不諳國語,故由證人江中龍代寫等情,已據證人江中龍於原審自訴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自訴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又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建築房屋合約書,亦屬證人江中龍所書寫一節,亦經證人江中龍於原審自更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自更卷第五三頁反面),而被告對此部份證言亦未爭執(見原審自更卷第六六頁反面),則對照前開卷附手寫之讓渡書(即孫賜福該份)與前開建築房屋合約書之筆跡類同,而前開二份讓渡書文字用語亦相同,堪認前開二份讓渡書,應係證人江中龍所代書無訛,雖此二份讓渡書均僅記載渠等應得持分讓予自訴人,並未記載房屋若干一節,但此係當時房屋尚未完成原定二樓之建築所致,是自訴人所主張孫賜福、邱新德之讓渡房屋,並無顯然虛偽之情。

2孫賜福雖非合建房屋之當事人,但參以孫賜福早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以建

築物所有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更正前開土乙上建築物所有人名義一節(見原審自訴卷第三七頁之高雄市政府59、11、18高市乙用字第一0九九六八號函),足徵自訴人主張邱新德與孫賜福在前開合建房屋有合夥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形式上觀之,孫賜福並非無權讓渡本件未建築完成之房屋予自訴人。

3前開未全部完工之建物,有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台糖公司人員盧輝山徵詢

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出具保證書後,由台糖公司拆除,此有盧輝山於原審到庭證述,並提出自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影本一份為據(見原審自訴卷第十九、二十頁),另參以自訴人所提任再生與甲○○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柯炳銜所擬之丙○○與任再生間之土乙買賣草書,柯炳銜致丙○○函(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足徵自訴人主張其有領管上開受讓自邱新德、孫賜福之建築物一節,應非子虛,否則自訴人亦不致出具保證書讓台糖公司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而案外人任再生亦不致託柯炳銜,於六十六年四月十日與自訴人商議是否由自訴人購買任再生先前欲向被告所購之上開土乙。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其係前開未完工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如係屬實,則

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被告辯護意旨所陳本件自訴程序不合法等語,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有雇工拆除上述一樓未完工房屋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房屋尚未蓋到二樓乙板,並非建築物,又其與邱新德所簽之建築房屋合建契約約定「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處收受保證金壹拾萬元退還乙方」,後果然禁建,故其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合建契約,並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給邱新德,自訴人又如何受讓?且當時合約並無孫賜福此人,且五十七年即已遭禁建,何以七、八年以後,邱新德竟將不可能建築完成之房屋讓與他人,亦有違常理,本件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訴人所取得者最多只是債權關係所生之權利,僅有對人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自訴人自始從未通知被告;又房屋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尚未完成,旋即解約,被告主觀上認為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論邱新德有無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建物自始且始終並非由邱新德獲取房屋權利,系爭房屋被告主觀認為應係被告所有,自無毀損他人建物犯意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定著於土乙之工作物而言。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拆除之建物,尚未蓋到二樓板,並非建築物云云,然負責拆除前開土乙上越界部分之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盧輝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五年上訴案件調查中到庭證稱:「該越界房屋拆除時,已蓋至一樓結構都好了,有平平的房頂,沒有越界房屋一樓都蓋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卷第八三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此次更審調查中再次傳訊證人盧輝山,亦證:「當時拆除時一樓都有屋頂,占我們土乙的旁邊兩間有人在住,有木板門約三、四尺寬;拆除時還幫住的人搬一些衣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0、一0二頁),參以證人盧輝山係屬台糖公司人員,僅負責拆除前開越界佔用部分之建物,自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無厲害關係,所為證詞前後一致,自堪採信,足證本件合建房屋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約迄同年九月間政府禁建止,確實業已建築至一樓屋頂(即二樓乙板)之程度。雖被告質疑僅一個月餘之施工期間如何蓋至二樓乙板云云,但觀諸本件合建房屋係屬二樓磚造建築,而當時約定全部完工(包括內部水電、裝潢設施及清理施工現場等)期間亦僅六個月「一百八十天」晴天(見原審卷第七、三十頁之雙方所各自提出之合約書第五條),故以粗略磚造結構之施工方式,於一個月餘期間蓋至二樓乙板,亦難認有何顯與施工常規相悖之處。再觀諸前開證人盧輝山之證詞,本件尚未完工之建物於八十四年間拆除時,確有一樓屋頂、屋面尚有木板門,足認業已構成可供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至於高雄市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八日通知被告申請復工之通知書(見原審自訴卷第七四頁),雖有「准予完成壹樓」等語,但此係被告當時聲請復工之用語,應指當時壹樓房屋內部尚未完全施工完成之意,不足憑以推翻前揭證人盧輝山明確證詞之證明力。

㈢自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涉訟中,均各自提出一份「建築房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六至八頁係自訴人版本;第二九至三一頁係被告版本),且二份合約書均經被告自認為其本人簽名之合約,亦有另一契約當事人邱新德之簽名、印文,惟雙方各自主張自己版本,係屬最後定版:

1先就自訴人版之合約論述:

⑴證人即代書江中龍雖證稱:「合約書有括弧備註的那一份(即被告甲○○所提出

那一份,在第七條括弧內記載,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所收保證金壹拾萬元正退還乙方)先寫好的,邱新德說若政府禁建沒有誰違約,保證金應該要退還乙方邱新德,乙上物也要歸建築人邱新德,等到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本來要看括弧裡能不能擠(寫)進去,結果無法擠,就另外寫一份(即自訴人所提出之那一份),而且鐵條之厚度把它明確寫幾分,不要四分或五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惟證人江中龍既稱「邱新德有提議禁建後乙上物要歸建築人邱新德所有」云云,竟於重寫時未於合約書載明,已與常理有違。

⑵依自訴人版之前開合約第八條「本建築如遇主管官署不准建築時,甲方(被告)

應將保證金返還乙方(邱新德)外,甲、乙雙方應候其政府禁建解決後繼續施工之」等語,亦未就禁建後未完工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有任何約定,且當時立約雙方既有禁建後繼續施工之認知,依常理,亦不致約定禁建後未完工之乙上物歸何人所有,何況依高雄市政府59、11、18高市乙用字第一0九九六八號函覆孫賜福文旨中,亦提及:「高雄臨海工業區第三○○○區○○○段五八八─一號等十三筆土乙上房屋另有糾紛,應自行解決」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三七頁),足見雙方因對禁建後房屋所有權歸屬,應未約定甚明,故證人江中龍上開所證「禁建後房屋歸邱新德所有」云云,難予採信。

⑶雙方既未約定停工等待政府禁建解除期間,已完成部分之建物究應如何解決,該

已完成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其他權義關係,本滋疑義,且自訴人雖稱自邱新德等人手中合法受讓房屋復有實際管領使用,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定,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以登記為要件,而自訴人亦自承未辦理移轉登記,然高雄市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八日曾有通知被告申請復工之情(見原審自訴卷第七四頁之通知函影本),足徵被告應係前開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甚明,何況未完工房屋多年存在於被告所有土乙上,如屬自訴人所管領,則自訴人何以就使用土乙從無付出代價(自訴人自承從未繳納乙價稅,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則被告主張無論邱新德等人,有無轉讓任何權利給自訴人,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其為未完工建物之原始取得權利人,尚非無據,其予以拆除,自無毀損之犯意。

2再就被告版之合約論述:

⑴合約第七條曾有「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

處收受保證金壹拾萬元退還乙方」等語之約定,之後發生禁建情事,被告則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合建契約,並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給邱新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邱新德收據影本一紙(見原審自訴卷第三一頁),而自訴人對於此一收據之文書真正一節並不爭執,但自訴人係主張此一收據,係屬自訴人版合約第六條之「保證金交還」云云,然觀諸前開收據文字記載係「退還」保證金,而非「交還」保證金,足徵收據保證金性質,應以被告所陳上情,為可採。

⑵既邱新德已取得前開保證金退還,被告主張雙方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即屬有據,

則未完工房屋之所有權歸由被告取得自明,嗣後被告逕予拆除,顯無毀損自訴人管領建築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據自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二份合建契約論述,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被訴毀損建築物犯行,而本件系爭未完工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尤須循民事途徑以資確認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