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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吳世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存放於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倉庫之大衛杜夫牌(Daviddoff,含Light、Classic二種)、峰牌(Mi-Ne)、七星牌(MildSeven)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其父蔡振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生前一次私運進口,且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蔡振煌死亡後,乙○○經由林華錦(已判決確定)之告知,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以每趟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華錦、甲○○,共同基於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或八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同年月底,推由乙○○或林華錦出面,在上開倉庫,以每包十七元之價格,連續四次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綽號「阿田」、「三哥」、「阿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同學」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每次銷售金額約一百八十萬元,雙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再推由林華錦、甲○○分別駕駛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鏸豐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開大貨車均經改裝,利用油壓控制大貨車邊門,後車門以鐵板隔間,外層裝載面紙偽裝以逃避追緝,內部夾層則裝載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方式,連續四次運送上開倉庫內存放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至嘉義縣水上鄉、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旗山鎮、臺南縣仁德鄉等地,分別銷售予綽號「阿田」、「三哥」、「阿來」、「同學」等人以完成交易。其中林華錦先後四次各運送並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三百箱、約一百六十箱、約二百六十箱、約二百六十箱;甲○○則先後四次各運送並銷售二百九十箱、一百七十七箱、二百八十箱、二百九十一箱。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乙○○承前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概括犯意,再度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綽號「阿田」男子,並指示林華錦、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分別運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前往嘉義縣欲交付予綽號「阿田」男子時,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路陸橋下查獲林華錦,並扣得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已交付林華錦保管)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廣場,查獲甲○○,扣得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已交付甲○○保管)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此次銷售行為因而未遂。嗣警方再循線查獲乙○○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乙○○帶同前往上開倉庫搜索,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共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含商標、包裝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清楚未稅洋菸的來源,我父親死的時候,林華錦來上香,告訴我倉庫內有我父親生前留下來的洋菸,我看該批洋菸都有貼專賣憑證,所以就交給林華錦去販賣,販賣的過程都是林華錦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是走私進口的。被告甲○○亦辯稱:我只是司機,是林華錦介紹我去載運洋菸的,洋菸也是他交給我載運的,我不知道是走私進口的,販賣的錢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問:司機林華錦、甲○○是受僱於

何人?)受僱於我,一次五萬元。」、「(問:司機林華錦、甲○○你如何聯絡?到那裡載貨?賣給何人?賣多少錢?)用電話跟他們聯絡(林華錦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至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載貨,賣給綽號「阿田」之男子,以每包十七元賣出。」、「(問:司機林華錦、甲○○到倉庫載運多少次?數量多少?)‧‧‧實際出貨五次,每車大約三百箱。」、「(問:(蔡振煌)留下多少貨在倉庫?)我只大約看一下約二千多箱,並沒有仔細算。」等語(見警卷㈠第三、五、六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問:載用洋菸之報酬?)每趟五萬元,前後共五趟,林華錦、甲○○都一樣。」、「(問:每趟載運數量?)不知道,但知道最高可載三百箱。)」、「‧‧‧我聯絡林華錦後,他們就直接到倉庫載貨,他有倉庫鑰匙。」、「(問:倉庫的香菸是否你父親走私進入的?)是的,是我父親死亡後,他的朋友告訴我說,那倉庫的香菸是我父親走私進入存放的,我才知道那是走私香菸。」、「(問:你父親的朋友是誰?)林華錦,就是他告訴我的。」「(問:甲○○你如何僱用?)甲○○是林華錦介紹幫忙運送的。」、「(問:運費如何給付?如何計算?)‧‧‧運費是以次計算,一次是三萬元至五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坦稱:「都是林華錦跟我聯絡的,當時我不認識甲○○,大約載了四、五趟。我父親去世的時候,林華錦來上香,跟我說倉庫裡有香菸,但是我不會處理,所以都是林華錦處理。被查獲的那次是第五次,每次載的香菸大約有一百八十萬元的價格。都是「阿田」打電話給我或打電話給林華錦,有的時候林華錦會打電話給我。」、「(問:給司機的費用如何計算?)三萬到五萬元,比較遠的地方比較貴,比較近的地方就比較便宜。」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華錦供述:我知道被告乙○○的父親在倉庫內放有走私洋菸,他死後,我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銷售上開洋菸,並和被告甲○○共同載運洋菸予「三哥」、「阿來」、「阿田」等人,我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開始載,第一趟載三百多箱,第二趟是同年月中旬,載一百六、七十箱,第三趟是同年月二十幾日,載二百六、七十箱,第四趟是同年月底,載二百六、七十箱,第五次是九十年一月四日,載三百二十四箱給「阿田」,尚未交貨就被警逮捕等情(見警卷㈠第十二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七、二一至二二頁)大致相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被警方查獲之未稅洋菸)這貨是一位綽號「統阿」(即被告乙○○)的男子叫我跟林華錦一起去宜蘭頭城開車送給一位綽號「田仔」的男子。」、「(問:你幫「統阿」運送幾次洋菸?)五次。」等語(見警卷㈠第十四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乙○○何時僱用你的?)‧‧‧共載運五次,第一次是上個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第一次是載二百九十箱。」「貨在北港交流道交給不詳姓名之人。」、「‧‧‧第二次是二十五、二十六日,第三次是二十九日、第四次是(九十年)一月一日、第五次是昨天(即一月四日被查獲當天)。」、「(問:每次載運數量?)第二次是一七七箱,載到旗山,第三次是載到北港交給「田仔」有二百八十幾箱,第四次是在羅東載的,有二百九十一箱,交給「阿來」,在仁德交流道交貨的。」、「我是以每箱新台幣一百元代價,由宜蘭縣礁溪鄉一處鐵皮倉庫,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幫綽號『統阿』運送未稅洋菸一批至嘉義縣水上鄉,交給一位綽號『阿田』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交給高雄大樹鄉綽號『三哥』男子二次‧‧‧交給台南(誤為高雄)仁德綽號『同學』女子三次‧‧‧交給嘉義縣水上鄉綽號『阿田』男子一次‧‧‧,我和收貨人都以行動電話聯絡,他們會來帶路交貨。」、「(問:是否知道該私菸為走私物品?)知道是走私物品。」、「(問:與乙○○之父親合作運送幾次?)沒有,我只是與乙○○合作運送而已,沒有與他父親合作運送,是林華錦與乙○○之父親合作的。」、「我是事後知道是從海外走私進來,但不知從何港口。」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到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是林華錦打電話給我,叫我載的,載了大約五次,載到嘉義、旗山、台南都有,載到嘉義比較多,被查獲的是第五次,載給『阿田』他們,我們載到高速公路旁邊,他們會整車載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互核彼此供述情節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嗣於本院翻異改稱:不知道該批未稅洋菸之來源,均係由林華錦處理銷售事宜,甲○○是受林華錦僱用,而非乙○○云云,並舉共同被告林華錦到庭附和其詞為證,惟渠等前揭供述已明確,互核情節一致,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行車執照二份、查獲相片二十九幀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一七至二五頁、警卷㈡第二四、二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五、四六至五七頁),以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六K—五四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渠等於本院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大衛杜夫牌(含Light、Classic二種)、峰牌(Mi-Ne

)、七星牌(MildSeven)洋菸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偽品(假菸),其中大衛杜夫牌洋煙上所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等情,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六一四、○六一五號函文共十紙附卷足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一一、一二、五二至五九頁),可知扣案物品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無訛。又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且上開完稅價格係按偽菸之價格核估等情,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八九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關緝估字第○九二○八○○○三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五一頁及本院函查資料)。又由上述查獲之照片觀之,扣案未稅洋菸之紙箱、黏貼膠帶等包裝外觀均相似,證人即查獲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偵查員洪承俊亦到庭證稱:「(問: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洋菸,在外觀、包裝有何異同?)沒有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亦自承:該批洋菸係其父親生前留下,約有二千多箱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伊事後知道該洋菸是從海外走私進來的等語,共同被告林華錦亦供稱:伊曾與被告乙○○之父合作過,有幫他運過二、三次,都是從本案的倉庫載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被告乙○○之父私運進口後,藏置於前揭倉庫中,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該走私方式當係一次大量私運進入臺灣後,再藏置於倉庫分批出售,以一次擔負風險,否則高達二千多箱(或以扣案之數量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包)之未稅洋菸,如係以多次攜入再匯整方式走私,須冒多次風險,與私梟走私之利益有違,足認被告等先後銷售之洋菸,應係被告乙○○父親蔡振煌生前一次同時私運進口,且其一次走私之數量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

㈢關於被告等歷次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時點,被告等雖未明確陳述,惟被告乙

○○另稱:我父親死亡後,同案被告林華錦來祭拜,告訴我倉庫裡有未稅洋菸,我就以每趟三萬元至五萬元之價格,僱用他幫忙運送銷售,被告甲○○是他介紹我僱用的,買主有時會與我聯絡,有時則直接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而被告甲○○亦陳稱:每次運送未稅洋菸,都是同案被告林華錦打電話聯絡我去載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華錦供述:我幫被告乙○○載運未稅洋菸去賣,並聯絡被告甲○○載運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可見每次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流程,係被告乙○○或共同被告林華錦出面與買主接洽後,再由共同被告林華錦聯絡被告甲○○分別載貨予買主,故關於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時點,應以共同被告林華錦供稱之載貨時間為準,即第一次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或八日、第二次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第三次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第四次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第五次則係九十年一月四日為據。

㈣大衛杜夫牌、峰牌、七星牌洋菸之商標均經註冊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智商○二六九字第九一○一○四八三五號函附之商標註冊簿六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至八三頁),而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係偽品,其中大衛杜夫牌洋菸所貼專賣憑證亦經鑑定為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等銷售之未稅洋菸上有偽造之商標及專賣憑證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告等均否認知情,且扣案洋煙在營業大貨車及倉庫內被查獲時,均用不透明之紙箱包裝,並以膠帶黏貼封箱,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復有查獲相片二十九幀在卷足稽(見警卷㈠第二四、二五頁、警卷㈡第二四、二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七至五一、五四至五七頁),則被告等單從紙箱外觀查看,並無從得知扣案洋菸上有偽造之商標及專賣憑證。再觀諸前揭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扣案洋菸與真品之不同,在於扣案洋菸包裝上印刷字體較細、部分字碼不符、包裝盒顏色略白、無真品菸絲之特有口感等細微之處,可見偽品與真品二者差異不大,被告等若非將扣案洋菸實際拆封、並與真品一同施用比對,衡難明瞭真偽,是以被告等單純銷售扣案洋菸,未知係屬偽品,亦有可能,其等辯稱不知偽品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對扣案洋菸為偽品有所認識,尚難謂其等就不實商標及專賣憑証之偽造或行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改將私運政府管制物品進口之菸類刪除,然按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僅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犯行受何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上說明,本件仍須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再按被告等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核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四次銷售完稅總價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阿田」,因遭警查獲而未完成交貨部分,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未遂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二人於銷售走私洋菸過程中,運送走私洋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銷售目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裁判可供參照);其等與同案被告林華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五次銷售走私洋菸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一個犯罪行為,就懲治走私條例而言,構成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既遂罪,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言,即構成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既遂罪,顯以一行為觸犯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其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業已修正,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⑵被告等銷售未稅洋菸之次數(包括為警查獲而未遂部分)共五次,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銷售未稅洋菸既遂五次,未遂一次,自有未合。⑶被告等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廢止,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就明知私菸而販賣之行為,亦有處罰明文,就被告等之犯行而言,上開暫行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比較論敘,亦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判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銷售之走私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完稅價格甚鉅,對於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華錦、甲○○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二部,分別係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鏸豐運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二張在卷可憑(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六、五三頁),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林華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林華錦載運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含Light、Classic)八萬三千包│號│峰牌三萬四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包,共計完稅價格為一百八十│一│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編│甲○○載運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稅大衛杜夫牌(含Light、Classic)五萬二千│號│五百包、峰牌四萬七千包、七星牌四萬六千五百包,共計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二│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

├─┼──────────────────────────────────│編│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菸│號│類大衛杜夫牌(Classic)三萬四千五百包、七星牌十一萬一千包,共計完稅│三│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共計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