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輔 佐 人 乙○即被告之兄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原名莊奶珍)二人原為夫妻,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相偕至高雄市○○區○○○路○○○號,以甲○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借款之貸款手續,甲○並在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借款人無誤後,順利貸得前開二筆款項。詎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離婚後,甲○明知上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確係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親自貸款,竟因離婚後感情破裂,而意圖使丁○○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誣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五十萬元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簽名確係伊親自填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只有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九月三十日開完戶後,存摺就由告訴人保管,每月家用的錢都是我將錢準備好交給告訴人繳一百八十萬元貸款,我每月都給五萬二千元,五十萬元貸款單上是丁○○筆跡,申請表也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誣告故意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明知其確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向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即借據(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四十、四五頁),及土丙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紙(見偵卷第四一、四六頁),暨授信約定書三紙(見偵卷第三九、四三、四四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被告五十萬元貸款事宜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行員陳志裕,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之承辦檢察官訊問:「甲○有無向你們申請修繕貸款」、「有無親自對保」、「立約定書人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他親自簽名及蓋章」時,分別肯定回答「有」及「是」,有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一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復於原審法院再次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再次結證稱:甲○有向其銀行辦理二筆貸款,第一次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不是我承辦的,之後因為他覺得不夠用,所以又來貸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貸款的借據、對保書(即授信約定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甲○親自到其銀行親簽的,而且貸款金額有先告訴甲○,請甲○確認,然後才請其簽名;其不能確定五十萬元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是否為甲○親自填寫,但是其之後有做徵信工作,到現場看房子,經內部審核通過後,再請甲○填寫借據,整個作業過程都有多次與甲○聯絡;因為一百八十萬元的貸款及五十萬元的貸款,時間相隔很久,甲○不可能不曉得他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背面至一六七頁);再經證人陳志裕本院證稱:「(我知道他有軍貸一百八十萬元」、「(貸款約定書是否同一天申貸?)我忘記了」、「(以前你說隔了很久?)我忘記了。以我們銀行以前軍貸及一般貸款可以同一天,但本件五十萬元二貸部分是我承辦,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過我可以確定借據是甲○親自簽名」、「(甲○是否在你面前親自簽名的?)我們銀行的程序一定是借款人親自簽名,是在我前面」、「(消費性貸款五十萬元上面有電話0000000,是否用這電話聯絡?)應該是的,但我忘記了」、「(你是否用資料上的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如果有聯絡的話,除非他另外有留給我們其他號碼而沒有記載在資料上就有可能,如果沒有其他號碼應該是,但是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當初寫五十萬元的借據給甲○簽名之前,金額是否已經寫上去了?)金額已經填了。如果金額空白借款人會簽名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至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
㈡雖證人陳志裕於原審證稱:一百八十萬元與五十萬元貸款相隔很久等語,而於本
院則證稱:時間很久忘記了,惟其亦稱軍貸及一般貸款可以同一天,是以其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所處理案件眾多,尚難以其此部分於原審所述與資料有部分出入,即全然否定其證詞,而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判斷。
㈢經本院發函向中國農民銀行查詢系爭二筆貸款之貸款申請、授信、對保人員、核
貸人員、設定抵押權及每月繳付本息之相關資料,經該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農高授字第九二○二四○一四三三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八七頁)稱:「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案(下簡稱甲案):...依空軍總司令..送貸款名冊,王君可貸額度一百八十萬元,..年利率固定為三.五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百十六萬元予本行」、「本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簡稱乙案):查借款人前揭專案貸款額度不足償還花旗銀行債務,乃向本行申請二順位一般借款,以便一併代償其積欠花旗銀行債務之資金。本案依一般利率計息,..借款人並提供同上揭標的土丙、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本行」、「甲、乙兩案因借款特性及配合借款人需求資金代償前順位擔保債務之預先作業,兩案受理申請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甲、乙兩案二筆借款因性質有別、資金來源不同,故無法併同於同一之抵押權設定,而係分別設定抵押權」、「兩案借據簽訂係同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乃配合借戶為符合國軍官兵貸款(即甲案),須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之擔保條件,又必須兩案同日撥款予借款人,其資金始足充分支應債務人代償於花旗銀行債務(餘額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暨銷已設定抵押權,俾本行取得一順位抵押權,適格以享受國軍官兵優惠貸款」、「甲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撥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十一月五日續撥十八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乙案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撥付四十五萬元,十一月五日續撥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等語,且系爭二筆之對保、授信、核貸人員亦不相同,益見本件因系爭二筆貸款性質及資金來源不同,始有前開借據須同一日,及其他依銀行作業相關程序須配合處理之程序,自難以二筆對保日期不同,而借款日相同,即遽認被告對於五十萬元借款不知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㈣被告在向農民銀行借款之前即以同筆土丙及房屋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二百八十二萬元(實際貸款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五萬元),此為被告所知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而告訴人又陳明向農民銀行借款係為返還花旗銀行(向農民銀行貸款係因被告當時具軍人身分,得享有較低利率),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四七頁),是依農民銀行前開函文稱其代償花旗銀行之債務為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是若被告僅向農民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花旗銀行前開債務,而無法使得農民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勢必再向農民銀行借款或提供差額款予農民銀行以便塗銷前開花旗銀行抵押權。再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向花旗銀行貸款部分每月繳納本利約二萬餘元(本院卷第四頁),而本件一百八十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為一萬零四百四十元,五十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為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約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頁),是顯然本件向農民銀行貸款可減少利息之支出,而有利於被告。故雖農民銀行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先撥款九成),嗣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撥款十八萬元、五萬元,惟該總合仍為原借貸金額,尚難以該銀行作業程序即指摘銀行有明知且故意不利於被告之行為。且參酌土丙登記簿所載,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而原設定予花旗銀行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塗銷(清償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足見被告借貸之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確有由農民銀行代為清償其前向花旗銀行借款之債務。
㈤告訴人指稱前開二筆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每月前往農民銀行繳納(見本院卷第
九五頁),而被告亦明知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本息為一萬零四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有其筆錄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農民銀行查詢前開二筆貸款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之繳納情形,經該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農高授字第九二○二四○二○六○號函覆稱:「借款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本行借到旨揭兩筆貸款,..伊依約每月應攤還本息約一萬五千餘元,嗣於旨揭期間,借款人係透過上開本人帳戶存款分月繳還。又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屆應攤繳本息日,亦逐月預存入一萬六千元以供還款」等語,並有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二○六頁)。是雖不能直接由該函文判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存款,惟據該行所提供之每月存款一萬六千元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上所載存款人姓名「甲○」等字樣,其字跡、字形、筆劃勾勒,顯與甲○當庭於本院書寫(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其所不爭執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不爭執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九一頁背面),及二張借據(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上「甲○」之簽名相同(不爭執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至於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甲○」字跡與被告輔佐人當庭所呈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借款人一欄「甲○」之字跡(見本院卷第三
三、三五頁),其字形、字樣及筆劃勾勒,尤其是「瑩」字顯與前開存款存入憑條上「甲○」字形不同,益證系爭二筆貸款本息繳付,係由被告每月親自前往銀行存入一萬六千元。又承前揭所述,被告已知悉一百八十萬元之本息每月為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則其僅須存入該款項即可,又何以每月存入相當於系爭二筆之本息總合?由此益見,被告對於系爭五十萬元貸款部分係知情且同意,始會每月支付本息總合近一萬六千元達二年餘之久。
㈥被告之前開土丙及房屋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借得四十
萬元(設定四十八萬元),此有土丙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款尚約定:「雙方離婚後,甲方須支付支付台新銀行貸款」等語,足見其於離婚前及離婚當時,對於其有之前開土丙及房屋上之設定抵押權情形甚為清楚,豈有不知其土丙及房屋尚有向農民銀行設定另一筆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理。是其辯稱並無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該筆貸款係告訴人冒貸云云,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
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經承辦檢察官查明並非事實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十九頁),足見其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五十萬元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借款人姓名欄均非伊填寫,且該筆五十萬元貸款告訴人借出後自行花用等語,及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詰問證人丁○○有關台新銀行貸款之花用、向台灣銀行貸款之目的、集本公司之股東、能否提出被告之授權書、新光人壽保險、房子估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是否其書寫,何人前去鑑價等情,均與其是否確知其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等本件案情無涉,併予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本人有借貸五十萬元,且每月繳納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
萬元二筆本息,竟仍向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是其所辯無誣告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誣告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其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輕率興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對於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雖已離婚,然被告確亦曾為二人共同建立之家庭付出心血,縱其事後對告訴人有不智之舉,然亦無法抹滅二人先前之點滴,是縱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本院慮及前開理由,認原審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和告訴人丁○○離婚後,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過戶在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原為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在其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EI-八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出錢向我哥哥買的,保養等花費都是由我出的,告訴人離婚前有答應將車子給我,並將身分證影本給我要我自己去辦理過戶,我才委託平日保養的車行辦理,印章則是我拿告訴人以前放在家裡面的去辦,我沒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告之兄乙○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由被告委託車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情事,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一頁)。
㈡被告有為前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則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則為本件被告有無偽造
文書審酌之重點。是本院於判斷告訴人之指訴時,其陳述是否合理無瑕疵?與事實是否相符?於雙方之陳述均有合理可疑時,應由如何之角度判斷?均足以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茲分述之:
⑴前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出資向乙○購買,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離婚、七月
份離家後並未將車輛開走,均由被告使用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子是他買的沒有錯」(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是四月份離婚,七月底才離開那個家,..七月份之後我並沒有開走」(見上訴卷第五○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七月三十日離開家,之後我就沒有用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且經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陳稱:車子是我賣給我弟弟的,錢是我弟弟匯給我的,只是因為我弟弟說夫妻所以登記在證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是告訴人事後於本院證稱:車子是家裡出錢買的等語,自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丁○○於本院陳稱:車子給被告使用並不代表要讓給被告,且離婚已經三
個月如果要過戶早就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五頁),惟證人亦於本院前審陳稱:那段期間(指四月至七月)我們兩個人都有使用(見上訴卷第五○頁),則於告訴人未離家尚使用車輛期間,車子仍登記告訴人名下,而雙方不急於辦理過戶,亦非不能理解。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離家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財產歸屬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竟稱:「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了,房子、車子算什麼,這些房子絕不比原先便宜三百萬」等語,而未再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歸屬為進一步爭執,有當日雙方爭吵之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足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前開告訴人語意,顯示前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告訴人「給」被告,而非單指由被告使用。
⑶雖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說「車子也給你」是氣話,在八月底回去搬東西之
前有打電話去監理處,且於講氣話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將車輛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本院卷二第一六頁),惟倘如其所述離家之前雙方沒有提到車子歸屬(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而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離家後,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雙方為財產歸屬發生爭執,之間僅有二十餘天,何以告訴人會突然想到去監理處查詢車輛有無被過戶?其查詢動機為何?何以原審於詢問其「為何想要去打電話去監理站查詢?」時,其先後以「事隔這處久,我想不起來」、「(在錄音之
前,妳到底是何時知道車子被過戶?)我離家之前,完全沒有提到車子的事」、「(那妳為何知道?)我無法回答」、「(回去搬東西,為何會知道車子被過戶,為何突然想打電話給監理站?)我是八月底打電話去監理站去查詢」等語答覆(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足見在其離家之前,雙方就車子歸屬已有某程度之協商及共識。況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底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過戶到其名下後,迄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要求返還,待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出本件告訴,始具體爭執,其間已時隔一年。是倘如其所述車輛其亦有出資購買,且雙方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貸款之事發生爭執,則告訴人於知悉車子又被過戶後,應當更加憤怒不平,豈有於對話中未加爭執表達不滿,或事後再去電抗議,反而於事隔一年後再行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所為均顯有違常情,且其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合理無瑕疵。
⑷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未記載約定離婚後車輛如何處理,此有離婚協
議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惟告訴人既稱其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離婚後,仍有與被告共同使用該車,直至同年七月離家才未使用,則雙方於該期間非不得有所協商。且從前開錄音帶譯文中所載「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等語,應可知告訴人對於財產歸屬於被告甚感不滿與不平,否則其又何以會如此氣憤之表達?是其事後否認有同意被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亦誠可想像。
⑸至於被告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核發(見原
審卷第四九頁),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車輛由乙○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同時核發(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重新核發身分證(此可由卷附之被告身分證所載核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見原審卷五一頁))不同,有該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或認倘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則何以告訴人所交付者為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而非離婚後之新身分證影本?此或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離家,而其於本院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時東西陸陸續續有在搬出去,還沒完全搬完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而身分證件係本人重要之物,告訴人當時既已有搬部分東西出去,則其又何以能確定申請過戶之證件係留在家中而由被告自行取用辦理的?是由此部分觀之,亦難全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故綜上以觀,告訴人指訴有其瑕疵,且不合情理之處。況系爭車輛原即係由被告
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被告當初本於夫妻之情,乃將向其兄購買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是倘告訴人執意該車係其所有,且未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則何以其未於雙方離婚後,且離家之際即將車輛駛離,反而將車輛留置家中讓被告使用,而讓已離婚之二人財產關係牽扯不清?故被告所辯已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等語,應堪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非合理而存有瑕疵,而在被告復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