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繼母,乙○○○之丈夫即甲○○之父親吳錫勳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過世後,由吳錫勳之繼承人吳玉麟、甲○○、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乙○○○共六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日共同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協議將遺產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同段四八一之二八六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原由吳錫勳承租之土地上登記之平房三間,其中二間分配與甲○○居住管理,另一間由吳碧玉分得,吳碧玉又將其分得之一間平房賣予甲○○。嗣後台糖公司將上揭土地放領承購,前揭平房之基地由吳玉山及甲○○取得所有權。詎乙○○○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前揭二棟平房係無權占用吳玉山之土地為由,未得甲○○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林堂生拆毀前揭二棟平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甲○○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前揭六十八年九月二日遺產分配協議訂立後,甲○○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然就六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其性質上僅係遺產分割及就遺產中之建築物為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公同共有人並未因該協議而直接取得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該二間平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自無從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前揭平房之所有權,是被告僱工拆除之前揭二間平房,其所有權仍係由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等人公同共有,而非由告訴人單獨所有,該二間平房遭被告僱工拆除時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復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毀壞,仍難謂非毀壞他人建築物。㈡該基地所坐落之基地共約二十四坪中,有六坪係屬告訴人所有,並非屬案外人吳玉麟所有,且告訴人縱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殊無得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擅自僱工拆除該平房之理。㈢被告雖辯稱該平房因道路開闢時,被拆除一半,為避免危險始將之拆除,然查該平房雖因道路開闢拆除廊柱,但建築物本體並無傾倒之危險,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拆除上開二間平房,惟否認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玉山、吳玉麟、吳壽山於第二次遺產分各協議中業已約定上開二間平房之土地分歸吳玉山所有,並約定土地誰屬,其上建物即歸誰,因闢路後,該二間平房已拆除部分,惟恐危險,乃僱工拆除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伊確有提起土地分割予誰,其地上物即歸誰處理,惟未明載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吳壽山即與告訴人同父同母之胞弟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告訴人有提議分割後土地誰屬,其地上物即歸該人處理,參與協議之人均同意告訴人此項提議,而系爭二平房之大部分基地係分給吳玉山,當時因認為兄弟關係,應不致於發生爭執,故雖有口頭協議,惟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明地上物歸誰處理乙點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分割圖一份為證。證人吳玉山即告訴人兄弟亦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分割遺產時,有口頭協議,分割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處理其地上建物,惟未記載於分割協議書上,因系爭二間平房之大部分土地分割由其所有,嗣被告欲拆除該二平房有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日審判筆錄)。核告訴人及證人吳壽山、吳玉山上開陳述及證詞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於第二次土地分割提議土地分割與誰,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係立基於整片樓房地三筆土地加起來,自中間分割,嗣後伊發現吳玉山將靠路邊之三角形地隱瞞未提出分配等情。然微論吳玉山係疏未將前揭靠路邊之三角形
地提出分配,或刻意隱瞞,此為告訴人請求吳玉山應將前揭靠路邊之三角形地提出分配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既未向吳玉山表示解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及口頭協議,則該日雙方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分割予誰,其上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之口頭協議,仍尚有效存在,協議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玉山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況系爭二間平房又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拆除之系爭二平房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既係分割予吳玉山所有,其上建物亦協議由吳玉山有權處理,則被告經由吳玉山同意,僱工拆毀吳玉山分得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平房,自與毀壞建築物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告訴人雖尚分得第二間平房之小部分土地(約六坪),然該房之大部分土地係由證人吳玉山分得,而渠等二人業已協議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加以處理,吳玉山自有權同意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則吳玉山已同意由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該第二間平房坐落土地上之建物,殘留之告訴人分得之小部分土地上斷垣殘壁,已非旁有門壁上有覆蓋足以避風雨供出入之處所,自非屬建築物,雖被告亦將之拆毀,與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亦屬有間。
(三)系爭房屋已有二、三十年無人居住使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分得上開系爭房屋後,亦未曾居住,且告訴人兄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系爭房屋之土地分歸吳玉山所有,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屋在該土地上,如該系爭房屋因鄉鎮公所等機關拓寬馬路而加以拆除部分房屋,告訴人仍不願將該剩餘部分之房屋拆除,告訴人又未曾支付土地租金給分得土地之人,則分得該土地之人,與不曾分得土地,並無何差別,對分得土地之人甚為不公平,且無實益可言,亦不合常情,何況證人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系爭房屋之土地既分歸吳玉山所有,此時吳玉山即可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土地,然吳玉山直至該系爭房屋因拓寬馬路騎樓部分被拆除後,始同意被告雇工將其餘部分一併拆除,亦已兼顧兄弟情義,並無不當。
(四)證人吳壽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甲○○是我哥哥,乙○○○是我繼母,而吳玉山、吳玉麟是乙○○○與我父親所生的,吳碧玉是我同父同母的妹妹。系爭房屋是在光復之後,由我祖父所蓋的,直到我父親去世後才繼承的,房齡有三十幾年了。該房子所有權是甲○○的,但是土地所有權是吳玉山的,六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馬路尚未拓寬,是在八十五年時馬路才拓寬,拆了靠近馬路邊的柱子、屋頂一部份,當時拆除房子一米左右。六十三年我的新居落成後,我父親及繼母與我同住在一起,該處就沒有人居住,該處是我祖父所蓋的祖厝的一部份,是用來當倉庫使用,早年我們有種菸葉,使用該處燻菸葉,不過很早就沒有再使用了。繼母請工人來拆屋之時,有告訴我及甲○○,當時我繼母跟我說馬路拓寬以後她想使用分割的土地,所以他有通知我及我哥哥要拆除該處,當時我們也有同意,因為土地不是我們的,而房子因為馬路拓寬拆除了一半,所以有同意乙○○○拆除該處。分割遺產時大家有協議馬路拓寬後,個人所繼承的土地上面建物部分有分得的人各自拆除。當時乙○○○拆屋前有請人來測量,在拆除後,甲○○繼承的部分只剩下一小部份,當時被告還有請工人將他修繕,因為被告與甲○○所繼承的土地是相連的,上面就是祖厝的倉庫,所以被告拆掉他土地上的房屋,剩下的甲○○房屋就不成房屋了,被告所拆除的房屋是根據所分得的土地面積拆除,事實上會有這種結果是很正常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告乙○○○,我們曾經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但是我哥哥堅持要告乙○○○,事實上同是一家人,不應該告的,我父親娶乙○○○時,我國小五年級,當時我母親生病無法管理家庭及照顧我們這些孩子,事實上乙○○○也很照顧我們兄弟姊妹,當初被告拆房子是根據大家的約定,而且事先也有通知我們兄弟,我們也沒有反對的意見,而且拆房子之前還有先申請地政機關來測量位置,測量後再拆除,而拆除後屬於甲○○部分的房屋被告也有請工人修繕,而且也盡到應盡的義務,所以我認為不應該再告人家。我認為這是家內事,不應該告到法院來,當初我要從中跟他們和解,他也不同意,他還要求鉅額賠償,與情理不合,本來甲○○房屋的部分是跟吳碧玉以五萬元購得的,當時我想既然依約定人家有權利拆房子,而拆房子結果一定會造成甲○○房子部分的受損,但是這也是事先有約定而且也一定會造成這結果,是大家都有認知的,甲○○縱然要求賠償,也應以當初購買時的五萬元價格要求賠償,但事後甲○○卻要求二百萬元的賠償,所以我認為不合理,而且也認為不應該這樣做,九十一年時,吳玉山所分得的土地上面的房子賣給甲○○了,所分得的土地就是乙○○○所拆除的部分,都一併賣給甲○○了,所以我不曉得甲○○還要告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質之告訴人則供稱:我分到兩間平房,土地我有分到一半,後來我又向我妹妹吳碧玉以五萬元買下我房子中間的小房子。當時我提出之和解金額是一百六十萬元,吳玉山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我在九十一年時買下來的。乙○○○本來是我家的女工,是後來我父親娶她進來,才成為我的繼母,乙○○○進來後造成我們家庭出問題等語(見同上筆錄)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既係依據各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吳玉山之同意,即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時,系爭房屋已因馬路拓寬而被拆除一米,應屬危樓,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除了其子吳玉山能使用所分得之土地外,同時也考慮舊屋危樓所造成之安全問題。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拆除系爭房屋固應得其同意,然查依告訴人與吳玉山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時之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後,由各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土地之建築物,即由分得土地之人自行拆除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換言之,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之口頭協議時,已同意吳玉山於土地分割後得自行拆除其分得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吳玉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時,自無須再次經告訴人之同意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尚屬誤會。本件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既經吳玉山同意,並依上述口頭協議而拆除,其主觀上並無毀損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
(五)告訴人與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就上開赤崁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九一、之三六0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從未言及土開土地上平房之歸屬,雖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按(見一一五八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明蒼證稱:當時有述及要用房屋可以借用,但不清楚房屋處理之情形。代書洪福清證稱:不知有關平房歸屬之約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惟查告訴人與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上開土地之協議分割,主要係針對上開土地如何分割取得協議,雖然土地分割協議書未述及土地分割後其上開房屋如何處理問題。然土地分割後,其上方之老舊祖厝如未作處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拆除其上房屋,無法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則土地分割協議即無實益可言。故本件始有口頭協議之產生,即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得拆除其上方之房屋。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上開口頭協議,至於見證人吳明蒼及代書洪福清僅就上開土地如何協議分割作見證及製作土地分割協議書,對於告訴人及吳玉山私下所作分割土地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各自拆除其上房屋之口頭協議,未必清楚,是證人吳明蒼、洪福清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證回意旨所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告訴人與吳玉山簽訂上開土地分割協議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大鄉建字第二七一二一號○○○鄉○○村○○○○道路用地即上開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地上物之補償通知時,併通知吳玉山、吳壽山與告訴人同往領取(見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如上開平房已歸屬吳玉山所有,吳玉山何以容許告訴人分取補償金乙節,經查上開四八一之一九一、之三六0號土地,告訴人與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議分割後,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辦妥分割登記,有吳玉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吳玉山之土地所有權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登記之後,但其之老舊祖厝迄未拆除,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八十五年間拓寬馬路時,因拆除部分老舊祖厝必須補償,而上開祖厝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補償之對象自然是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以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分得前述第二間平房約六坪土地,已如前述),併通知告訴人領取補償金,乃屬正常之事,並非吳玉山容許告訴人分取補償金,至為明確。是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大鄉建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函,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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