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 任辯 護 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玖拾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的廢棄物任意傾倒而造成髒亂,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根據該方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誤差百分之十以內者視同符合規定),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甲○○、林進雄(因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李世卿(因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資深隊員,擔任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林進雄、李世卿則係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甲○○明知隊員林進雄因病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假並未上班,且承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在高雄市○○區○○段第四七、四七─九、七二、七三─四、八八號土地所起造之建築物「色與臭改善工程」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該期間內,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建築之廢棄土,竟違背上開法令,利用主管監督廢棄物傾倒程序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與一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偕同該司機持三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下稱管制卡,乙色,俗稱土單或乙單)至該中心大門警衛室,要求於林進雄請病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李世卿及林進雄本人,在該三張空白管制卡之簽名欄內簽名,林進雄明知其於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而由李世卿代理,李世卿亦明知該期間內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詎李世卿、林進雄竟與甲○○、該不知名之司機共同基於圖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依甲○○之指示,在上開管制卡內簽名,資以證明萬有公司確有於該段期間進入該中心傾倒廢棄土,計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次,林進雄則簽名三十二次,甲○○於取得上開管制卡後,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一枚(係甲○○、林進雄、李世卿及該不知名之司機事前共謀偽造,委由甲○○委託代刻),一併交付該不知名之司機,由該不知名之司機接續蓋在管制卡共九十次,偽造該印文,簽證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止,而共同偽造萬有公司確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止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物之管制卡三張,總計簽證二二五O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依每噸廢棄土載運傾倒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元計算,直接圖不法利益予萬有公司,使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因而獲得利益。甲○○偽造該三張簽證不實之管制卡後,即交予在警衛室等待取單之不詳姓名司機持回交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因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出上開三張不實之管制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審,致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爐得據以形式審查通過,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直接圖利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李世卿、林進雄在萬有公司的三張管制卡上補簽名、補蓋章,也沒有圖利萬有公司,平日林進雄請假即由李世卿代班,根本無換單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調查局稱:本中心勤務班長甲○○在林進雄病假結束後,要求我與林進雄在空白的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甲○○、林進雄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之廢棄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紀錄,我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簽證章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稱:該三張管制卡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我的簽名,是甲○○叫我補簽的,當時林進雄先簽,我再簽,我們簽名時,上面尚未蓋簽證章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卷第四三頁);於原審歷次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李明旺請假由我代理,代理這段期間,萬有公司車子沒有進來倒土,八十四年底某日,班長甲○○拿三張管制卡到大門口給我補簽,我沒注意就簽了,共簽名五十八次,當時我是將白單改成乙單,是甲○○叫我改的,我是星期六要下班的時候去補簽的,簽完後管制卡就交給甲○○等語(原審卷一第五五至五八頁、一二四、二二八頁、原審卷二第一
九一、二三○、二八一頁);於本院訊問中則稱:當時我代理林進雄十一天班,後來被告林進雄來上班後,甲○○就拿管制卡到大門處來叫我補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
㈡同案被告林進雄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血醣過高而引發胸痛及腸胃阻塞無法排泄等重病,不得不住院治療,所以在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該三張管制卡上簽名確是我親簽,我認為係因該土單之持有人萬有公司或其委託之廢棄物處理者所屬或僱用之卡車司機在事後,拿來要我補簽名,此種情形係因卡車司機將已簽名蓋章之土單繳回公司後,因傾倒日期過期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乃又拿回來要我等負責在中心大門辦理傾倒簽證、登記之隊員重新簽名,而我也是在此情形下,基於認識對方不便拒絕,才予補簽名,至該三張管制卡上有關李世卿簽名部分,應係由李世卿本人所簽無誤,另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請病假住院期間是由李世卿代理職務,所以才會發生我與李世卿混簽在一起的情形,我承認確實有在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三十二次」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進而更坦承:「我承認確有不實登載該三紙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欄之簽名三二次等犯行。」(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前訊問筆錄則皆矢口否認有前開大林蒲填海中心核發予萬有公司之空白乙單簽證章下之簽名欄內簽名之事實,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供承:「核發萬有公司管制卡之簽證章下簽名欄內簽名是我所簽的,簽名時李世卿也在場,我與他一起簽,是他(指甲○○)拿來說我們簽錯了,叫我們補簽,我是簽完名下班我就走了,是甲○○拿來叫我們補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供承:「管制卡是以前就簽過了,因為班長說有錯誤,所以我才照白單上的資料重新簽在乙單上」(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同案被告李世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供稱:前述三張「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是在林進雄病假結束後,由本中心勤務班長甲○○要求我與林進雄在空白的「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甲○○班長、林進雄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承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所開挖的廢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登錄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傾倒紀錄::該三張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是甲○○班長叫我簽的,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簽證章,係因傾倒廢棄土司機拿廢棄物管制卡(白單)來要求更換為廢棄土(乙單)管制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同案被告林進雄事後於原審法院所供稱之「是甲○○拿來叫我們補簽的」一節要屬實在;林進雄先前供稱其未補簽、是他人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可信。再查,林進雄業經於大林蒲填海中心任職有十多年,對該中心運作情形即應知之甚稔,且所謂廢棄物管制卡係環保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物之用,與廢棄土管制卡係工務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土之用,二者互相不同,並無可能混用,亦無事後要求重換或補簽名之可言;是林進雄、李世卿於管制卡上簽名時,即應先查知廢棄土進場傾倒紀錄之有無及明知大林蒲填海中心內所謂白單〔廢棄物〕、乙單〔廢棄土〕之別,其竟仍應被告甲○○與在不知名之司機之要求下,簽名於管制卡上,顯見林進雄、李世卿事後避重就輕辯稱:因甲○○表示是填錯要另補簽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應無可採。
㈢依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前開之供述,且其二人與被告甲○○素無怨隙,已據
被告甲○○自承屬實(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上開指訴,應堪採信。又萬有公司三張管制卡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確係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筆跡,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確係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陸二字第85090216號鑑定函附卷可參(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益徵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所述萬有公司管制卡三張係被告甲○○事後指示其等補簽等情,確屬真實可採。至同案被告林進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一度否認有補簽名之事,改稱:我沒有在管制卡上補簽名,該三張管制卡上我的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而被告甲○○雖否認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及印文,惟其既受託偽造上開三張管制卡,並因而指示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在該管制卡上簽名,則其取得經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簽名之偽造管制卡後,進而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一枚(係甲○○、林進雄、李世卿及該不知名之司機事前共謀偽造,委由甲○○委託代刻),一併交付該不知名之司機,由該不知名之司機接續蓋在上開管制卡共九十次,偽造該印文九十枚,應符情理,而該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被告甲○○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應可認定。按本院認定該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甲○○先偽刻印章後交付於該不知名之司機所憑之理由係以:⒈該印章之編號係由證人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主任王建智負責不定期更換,此有證人王建智之證言可證(見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第四十七頁),因此要偽刻何編號之印章,以及何種形式之印章,自以被告甲○○最為明瞭;⒉依本案案情判斷,林進雄、李世卿二人之簽名為真正,而印文則為偽造,參酌同案被告林進雄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稱:「::因傾倒日期過期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則該管制卡如交由不知名之司機自行蓋印,當可按實際需要調整日期,仍有其必要性及需要性以觀,顯見該偽造之印章應係被告甲○○偽造後,交付於該不知名之司機自行用印無疑。
㈣萬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並未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
傾倒廢棄土之事實,此有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一冊扣案可證,然該公司之管制卡三張,其上卻蓋有上開日期之簽證章,並有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有該管制卡三張附卷足憑(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可見上開三張管制卡上記載之內容虛偽不實。
㈤至同案被告李世卿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中另證述:被告甲○○要求我先簽名後
,再蓋上簽證章云云。惟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警、偵訊中並未提及蓋章之事,始終陳稱:我在管制卡上簽完名後即離去,當時管制卡上並無蓋簽證章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進雄一再堅指其等僅在管制卡上補簽名,並沒有蓋簽證章等情相符,衡諸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斯時記憶鮮明,較少受外界事務混淆,故所述內容應較正確。況李世卿上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認定。
㈥參酌以證人即清潔管制隊隊員乙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與同案被告李世卿、其母李林玉里在高雄市大林蒲某處檳榔攤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二九頁),而證人乙煙於當次聚會,曾提及其目睹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李世卿補簽名之事,此據同案被告李世卿、證人李林玉里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並有當時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一二頁),雖被告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惟經本院翻拷上開錄音帶交由被告自行核對,被告並自行製作錄音譯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核其內容亦確有乙煙提及要李世卿表示「是班長(即被告)叫李世卿簽名的」;以及「曾目睹被告叫李世卿在裏面,被告和李世卿在裡面改單子」;「這些單子,被告叫李世卿在那裡蓋」等情無訛(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當庭收文),雖被告另表示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變造云云,惟本院送鑑定結果,該二捲錄音帶一捲,其中曾有二次中斷之情形,但中斷部分與錄音帶內容案情無關,研判應非剪接而成;另一捲則無剪接情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92004535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顯然並無偽造剪接情形,且經原審訊之證人乙煙,亦不否認該錄音帶之真正,故證人乙煙確有目睹被告甲○○偽造管制卡一情,堪以認定。雖證人乙煙於偵、審中屢次到庭證述,均推說不知情云云,此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明。
㈦被告甲○○雖另辯稱該大林蒲填海中心內人員之工作指派皆由王建智負責,與其
他隊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即對於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及管制程序,並無控管、督導之權力云云,然查被告甲○○雖未支領班長之職務加給,但確曾擔任大林蒲填海中心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環局人字第○九一○○四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二份存卷足稽(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八頁),被告甲○○復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我的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正常之廢棄土傾倒流程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土至中心後,即出示管制卡予隊員,由隊員在本中心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上填註進場日期、載明車號、廢棄物種類後,請司機簽名,然後隊員才在管制卡上簽名並蓋上簽證章等語在卷(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另證人王建智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當期使用之簽證章,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隊員請病假,一般係當日上班前夕,以電話向班長甲○○請假,再由班長代填病假單,並在簽到簿上蓋用病假字樣;至於隊員之補假,係事先填妥補假單交由班長處理,經我批准後:::」,(見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瞭解隊員的出勤狀況,及管理中心巡視清潔,及有人來參觀的招待、環境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如隊員出勤有狀況像無故不到或是有中途溜班的情形,就向主任報告,或是向中心的人員報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甲○○與李世卿、林世雄二人在編制上雖無上下隸屬關係,但其在行政業務上,係受王建智之委任,為承上啟下之班長職務,負責該隊隊員之業務管理,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自屬有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則其明知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仍指示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在管制卡上簽名,所為顯有圖利萬有公司之犯意,灼然甚明。
㈧被告甲○○偽造之三張管制卡上有「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枚,「林進雄」簽名三
十二枚,合計其上記載萬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二千二百五十噸一節,有上開管制卡三張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謝發中復陳述每噸廢棄土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運費為一百零八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五八頁),以此計算可知,被告甲○○直接圖利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共為二十四萬三千元。
㈨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物處理方案規定,萬有公司於申報基礎勘驗時,必
須提示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此有該方案一份附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八六六號函足憑(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而萬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確曾提出上開三張偽造之管制卡,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審驗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謝發中供承在卷(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八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洪爐得,就萬有公司所提出之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
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未實質調查管制卡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地之廢棄土,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員洪爐得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二七○頁),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00二二四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二0一至二一0頁),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另質以:依卷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
000二二四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新建廢棄物管制卡」(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九頁,該管制卡上載起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萬有公司,建築物名稱:污水處理室)所核定之數量,全部只有十三噸,似尚不足一般卡車一車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僅發給乙張廢棄物管制卡予萬有公司,是上訴人何需與萬有公司之司機共同偽造三張廢棄物管制卡?且其焉會簽證萬有公司有二二五0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之必要?然查載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廢棄物,分為二種,其一為廢棄物,另一為廢棄土。廢棄物係由環保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其名稱為「廢棄物簽證卡」或「廢棄物管制卡」,為白色,俗稱白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送審查之用;廢棄土則由工務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土之用,其名稱為「廢棄土管制卡」,為乙色,俗稱乙單或土單,應於「地坪查驗」即基礎勘驗時繳交供查核之用;此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而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00二二四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新建廢棄物管制卡」(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九頁,該管制卡上載起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萬有公司,建築物名稱:污水處理室)係指廢棄物之核定數量,而非廢棄土之核定數量,是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應傾倒之廢棄土數量,應如本案所載之三張廢棄土管制卡所示,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調
查時請求當庭勘驗證人乙煙與李世卿等人談話之錄音帶,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不得經營投機事業。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擔任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依照上開規定,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上開規定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自應知悉,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對於其監督之事務,與共犯林進雄、李世卿偽簽不實之廢棄土管制卡,減免傾倒廢棄物之費用而圖利萬有公司,被告甲○○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甚明,且其減免之傾倒費用即屬不法利益。被告甲○○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此,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甲○○均應予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造廠商開挖建築基地所得之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廢棄土管制站時,由管制站人員查核後蓋用戳章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足以表示承造廠商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但該管制卡是為管制建築工地之廢土有無依規定傾倒於特定地點,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申請基礎勘驗時使用一次,即不會再有使用機會,與一般公文書相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其性質應係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次按偽造印章罪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㈡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依印信條例之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凡偽造此五種印文,方屬偽造公印文,本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僅係單純之查驗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制作之印章、印文,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公印文。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偽造管制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及提供該偽造之管制卡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勘驗,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及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不知名之成年司機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甲○○先後偽造三張管制卡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㈠判例意旨)。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其一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五、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萬有公司,其所為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審認被告甲○○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漏引新舊法比較及宣告褫奪公權所憑之條文,容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甲○○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理由欄亦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主文欄復未沒收該偽造之印章,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謹慎依法管制廢棄土,明知萬有公司之廢土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竟偽填不實管制卡,圖利萬有公司,並使萬有公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廢棄土管制之公眾利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前開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九十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部分,為真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