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富鼎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蕭再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富鼎興公司簽訂六二七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富鼎興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金寶塔等,共同開發「逍遙世界金寶塔」,並由欽國營造公司負責開發整地,被告戊○○則受僱以挖土機、推土機等負責現場整地工作,被告乙○○、庚○○、戊○○、蕭再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起,將該土地上丁○○種植之地上物芒果樹約六千棵、荔枝樹約六千棵及草藥等、同地段六二八號土地上甲○○種植之芒果樹約五百棵、己○○種植之芒果樹約五百棵、同段六三一號土地上侯廉惠所有之相思樹全部,予以鏟除毀損,足生損害於丁○○、甲○○、己○○、侯廉惠。又為擴大「逍遙世界金寶塔」之面積,擅自占用他人所有同段六二八號土地面積約○.○五○○公頃及他人所有同段六三一號土地面積約○.○三○○公頃,用以擴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在工程中未做好水土保持,致東邊水泥漿崩塌,南邊之PC路面呈現裂縫,擋土牆倒塌,致生水土流失。經被害人丁○○、甲○○、己○○、丙○○告訴,因認被告乙○○、庚○○、戊○○共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戊○○涉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己○○、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信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勘報告、覺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雜項執照、相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僅係受僱上欣營造公司負責種草、澆水,不負責整地,推土機非我所開,土非我所挖,我沒有毀損,土地開發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將整地工程發包給上欣營造公司,水土保持及雜項執照等均已取得執照,我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才動工開發系爭土地,早在八十四年間舊有產業道路已完成,我公司只發包擋土牆,上欣公司依設計圖施工,並無違法情事,地上物在開發之前前手就有跟戊○○處理賠償,戊○○說丁○○有將地上物轉讓給他,我們沒有毀損等語。被告庚○○辯稱:富鼎興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與地主訂立合約,在訂約前地主已與別家公司訂立開發契約,但因未開發完成,地主才與我公司再訂立契約,在我公司接手前,他們已將產業道路開挖施工,我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才進到現場,之前工程並非我公司所承作,原審判決書所載樹木部分,並非我公司所開挖,因我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間開挖時樹木已被挖掉,且施工前曾經地政機關鑑界,將施工圖交給包工依圖施工,該土地上之果樹已與所有權人談妥並達成協議移轉權利於公司,前開地段六三一地號土地越界開挖部分係我接手之前手施工,與我公司無關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丁○○、甲○○、己○○、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一再指訴其等所種植之果樹、草藥、相思樹被鏟除毀損,而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報告內會勘情形,固亦記載:「㈠經○○○鄉○○段○○○號東邊水泥漿崩塌及南邊PC路面呈現裂逢,有崩塌危及下方人員及財產之堪虞。
○○○鄉○○段○○○號地,係被同段六二七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約○.○五○○公頃,已完成開挖整地。○○○鄉○○段○○○號地被同段六二七號土地所有人拓寬道路及占用部分土地約計○.○三○○公頃。」等語(見警卷第二一頁),另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勘驗現場,並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結果,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鄉○○段○○○○號之土地外,尚涵蓋前開地段六二六、六二八、六三一地號土地,固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至三八、一一一頁)。惟查: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秦寅祥、朱仁德及伍清華所共有,六三一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至六二七號土地係原審共同被告蕭再勝繼承其父蕭進興而取得,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與林萬亭簽約合作開發土地,興建金寶塔及休閒渡假中心,約定開發期限三年,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林萬亭為開發本案土地乃成立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夏之陽公司),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蕭再勝認三年之合作期限行將屆滿,林萬亭仍未能依約完成開發,乃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合作約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前開契約屆滿後,即於同年月七日與被告庚○○所負責之富鼎興公司簽約合作開發上開土地。惟春雨夏之陽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與達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興建擋土牆、排水溝之雜項執照,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富鼎興公司始與達晟公司達成協議,由達晟公司將開發權利之相關證照移轉予富鼎興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函附之股東名冊影本、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合作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合作開發契約書草約、雜項執照、協議書、股權移轉讓渡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六○頁)。足見被告庚○○所負責之富鼎興公司就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之各項土地開發行為,應與被告庚○○、乙○○、戊○○等人無關。證人即林萬亭之子林全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八十五年底在蕭再勝土地上將雜樹清掉而已。當時六二七號土地上面還有芒果樹沒錯但我並沒去動。我是拿到開發證明可以動工後才去清掉雜樹,且是在我與蕭再勝還有合作關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另證人即本件土地開發土木技師周水波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在前手公司時就負責設計,前手公司我是承辦山坡地開發許可階段水土保持計劃審查。水土保持計劃經縣府及屏東科技大學審查通過後才請領雜項執照。開發許可是前手公司時,雜項執照是新公司,開始動工是在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前手公司均沒動工過,是雜項執照下來才開始做。」、「(問:開始動工該地上有無種物?)有一些是富鼎興公司將其剷除,再依設計圖施工擋土牆及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似謂被告等之前手春雨夏之陽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雜項執照發下後始開始動工整地,迄同年十月一日該公司之合約屆滿止,該整地工程仍未完成,故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由與蕭再勝簽約合作開發之被告庚○○所負責之富鼎興公司續行開發,且因富鼎興公司開始動工時,仍有部分地上果樹,故富鼎興公司須將其剷除,並依設計圖施工擋土牆及拓寬道路等情。但被告等堅稱伊接續前手春雨夏之陽公司開發整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一些芒果樹,在開發之前春雨夏之陽公司就已和戊○○處理賠償地上物完畢,戊○○說丁○○有將地上物轉讓給他,春雨夏之陽公司並將該地上物補償費加在轉讓之開發費中云云,並舉被告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六二七號土地(地上物)賣給戊○○、方錦文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等所辯上情,尚非不足採信,故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接續前手春雨夏之陽公司之開發整地行為後,有故意毀損剷除告訴人等所有種物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指稱:「(問:何時發現地被毀損?)八十四年間,
面積約四、五甲,因他施工將我水果破壞,有照片為證。」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何時地上物被砍除?)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將芒果樹砍除。」、「(問:芒果樹何時被砍?)八十三年間之後陸續每年都有砍除...。」、「是八十四年底(剷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一三○頁);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何時發現被破壞?)也是八十四年間。」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復到庭陳稱:「我的是六二八及六三一號,六三一是我向丙○○買的,芒果樹也是在八十二、三年間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何時發現?)八十四年底是甲○○告訴我的,地上物有相思樹及芒果。」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第十七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地上物被剷除多久?)大約有三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而證人鄭信雄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受僱丁○○管理楓林段六二七、六二八號地上之芒果園,而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起,在該地開發整地,停止後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又開挖整地...。」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復到庭證稱:「(問:何時發現果樹被毀?)八十四年九月間被怪手、卡車整地時破壞張員果樹,到了八十五年九月又被破壞一次。」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第十八頁反面),顯見本件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所指訴其等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草藥、相思樹被鏟除毀損,均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自不足認係被告庚○○、乙○○、戊○○等人所為。至證人鄭信雄於警訊中雖曾稱:「...開工時曾多次勸阻工地負責人(現場監工)許新德(屏東縣○○鄉○○村○○路人)及王姓負責人,但都不理會...」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被告公司在開發時有到場去阻止開工,並否認阻擋過被告戊○○,僅在現場看過被告戊○○在澆水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與其警訊之證述不符,自難憑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何況告訴人丁○○、甲○○、丙○○等均非系爭六二七、六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告訴人甲○○、己○○雖均指稱其等係向告訴人丁○○購買該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係於六十三年間向丁○○購買六二八地號之地上物約二甲地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迨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於六二七號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卷第二○頁反面),然隨即又稱:土地部分是六二八號土地,是在六十八年所買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而至原審調查時卻陳稱:其土地部分係六二八及六三一號土地,芒果樹係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前後對於購買地上物之時間及位置,指述顯有矛盾。另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係指稱:其於七十七年向丁○○購買六二八號土地(地上物)約二.五分地,位置與同段六二七號土地毗鄰云云(見警卷第七頁);而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我是向丁○○購買六二七號土地七分及六二八地號部分地上物,總共約二甲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購買地上物之地號及面積,前後指述亦不一致,顯難令人置信。至告訴人丁○○指稱其合法取得六二七、六二八號等諸筆土地上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蕭進興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為佐(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庭呈資料);惟與證人即主張其父張福良曾自蕭再勝之父蕭進興取得六二七號土地地上物權利之張茂清於原審證稱:我們並未將權利轉讓給他人,六二七號我父親確實未讓渡給丁○○...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九九頁),雖證人張茂清嗣又改稱:「我印象中我父親有將六二七上部分芒果樹讓渡給丁○○,丁○○再讓渡給戊○○。」、「我知戊○○之芒果樹是丁○○讓渡給他的。」、「戊○○之地確實是我父親讓渡給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一○○頁),然不論證人張茂清之父是否有將六二七號土地上部分地上物讓渡給丁○○,丁○○確有將該部分土地地上物讓渡給被告戊○○無誤,此並經證人丁○○及被告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等是否確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合法權利,仍非無疑,自不足認被告等確有毀損其等上開土地上種物之犯行。
㈢原審共同被告蕭再勝申請於上揭地段六二七地號山坡地,面積六.二六○○公頃
,設置「私立逍遙世界金寶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許可,並向臺灣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部份,經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審查,經核「已符合水土保持要求」,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屏府農保字第九九六四一號、第一○一七七四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二一五頁),並有逍遙世界金寶塔開發計劃水土保持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另被告庚○○所負責之富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後開始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時,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即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屏枋地二字第六一三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而證人王進銘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何時動工?)我是當時工程師。在八十五年底動工,當時動工前我們有請測量人員測量,我們依測量圖來施工。」、「(問:六二七號土地是你施工?)是我們公司上欣營造公司向義林工程公司轉包。我們是八十五年底開始施工。」、「(問:整地時地上尚有丁○○等人之作物否?)我們去整地時已無任何作物。八十五年之前是誰施工我並不知,但我們去整地時地上只剩些枯枝葉。我去整地時戊○○有與我同往,他是做澆水、澆花與水土保持的工作。」、「(問:如何施工?)我係依設計圖施工,且亦經縣政府驗收完成。」、「(問:整地時張茂清之作物還在否?)均已剷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何人叫你去的?)是乙○○叫我去的,我去時乙○○他拿給我屏東縣政府雜項執照。我們去時,那土地已經施工了好幾年了。當時我是與被告戊○○一起做的。」、「被告戊○○所負責是澆草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四七頁);另證人即本件土地開發土木技師周水波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水土保持計劃書何時呈縣府申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在前手公司時就負責設計,前手公司我是承辦山坡地開發許可階段的水土保持計劃審查。水土保持計劃經縣府及屏東科技大學審查通過後才請領雜項執照。開發許可是前公司時,雜項執照是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問:本案水土保持計劃書是否你做的?)是由我立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由春雨夏之陽作本案逍遙遊世界開發計劃及水土保持計劃的工作,而我本身是土木技師,由我負責製作水土保持書,並經我將計劃書及設計圖送屏東縣政府,由該縣政府轉請屏東科技大學審核通過,再移請屏東縣政府核發施工證明。因為本件屬於非都市土地建築開發,因為牽連到建築的公共設施,所以水土保持計劃附加公共設施工程,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雜項工程執照,然後據以開工。」、「(問:為何後來施工開挖時,卻佔用到國有土地及六二八、六三一號土地?)第一、施工範圍有芒果樹部分,因為牽涉到多位地主,上面的樹木是以雜木及果樹,是地主之間協調問題,並非我的業務範圍。第二、關於超越土地範圍部分,我至今也不清楚有這回事,因為我開工前,有請業主施工公司,施工前要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我們就按照鑑界來施工,在施工六月期間,我們均沒有接到土地越界通知糾紛,直到縣政府驗收完畢,我也沒有接受土地越界的糾紛。」、「(問:後來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也確實有越界,關於這部分有何表示?)因為當時我按鑑界結果範圍來施工,也沒有超過,後來為何會有越界範圍,我就不知為何會如此。」、「(問:驗收完畢,縣政府有無核發雜項執照?)有的,我會同政府人員驗收,縣政府應該有核發雜項執照,至於是否有核發,因為不是發給我,要問業主才清楚。」、「(問:如果案件原先設計並且經地政機關鑑界,在鑑界範圍內施工,也
有經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法?)這是我專業,這樣應該是合法才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顯見本件「私立逍遙世界金寶塔」開發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水土保持計畫部份,經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審核「已符合水土保持要求」,富鼎興公司開始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時,曾申請土地複丈(即鑑界),按圖施工,經縣政府驗收完畢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在案(見警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乙○○、庚○○、戊○○主觀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之犯意。
㈣原審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勘驗現場,並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
結果,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除六二七號之土地外,同段六二六號土地,被使用為道路及開挖占用各○.○三六一及○.○六三五公頃;同段六二八號土地,被使用為道路○.○七二八及○.○五四四公頃,被開挖占用○.○六六二公頃;同段六三一號土地被使用為道路及開挖占用各○.○五六七及○.一四八○公頃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據證人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柳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是否你製作?如何測量?)是的,我從山上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三角點引點測量出來的。」、「(問:在你測量之前已經有測量過(即已鑑界),訂有界樁,是否要依界樁測量?)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界樁,法官也沒有指示界樁給我看。」、「(問:測量圖是否依據實際開挖及使用範圍的位置測量的?)依照道路的範圍。」、「(問:你測量方法和以前(鑑界測量)陳建和的測量方法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把既成道路算進去?)我只是依照法官的指示測量而已,至於那道路是既成道路或被告開發的道路,我不清楚,我是把道路全部測量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柳榮德之測量,並未區別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是否均為被告等所開發使用或係原有之既成道路,即將所有道路全部測量為「被使用為道路」,其測量之範圍即難認為無誤;且未與被告等於開發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複丈(即鑑界)後所訂之界樁比對測量,二者之測量方法及施測基準點,並未一致,被告等既係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複丈(即鑑界)結果開發使用,自難以事後另行採用之測量方法、範圍及基準點均有不同之測量結果,作為被告等有占用上開土地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蔡伯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問:雜項執照申請開發的案子是否要到現場看?如何審核?)有的主辦是到現場去,個別去看。」、「(問:雜項工程做好以後,是否會到現場去審核通過?)我們會去審核後才會通過。」、「(問:本案是否都有經過審核通過?雜項執照都沒有問題?)在申請之前都沒有界址的異議,所以我們就核發。」、「(問:本件雜項使用執照核發的時候,到現場如何審核?)按照圖面設計與現場的施作目視核對,沒有做鑑界,我們審核擋土牆、植草、水溝等設計與實際施作項目。」、「(問:本件為何發生越界一千多坪?)如果樁位移動的話,都可能會改變。尤其是山坡地,儀器本身及地形地物都可能影響到測量的結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等辯稱我們於施工前曾經地政機關鑑界,按圖施工,再經縣政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沒有違法情事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㈤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報告內會勘情形,固亦記
載:「○○○鄉○○段○○○號東邊水泥漿崩塌及南邊PC路面呈現裂逢,有崩塌危及下方人員及財產之勘虞。○○○鄉○○段○○○號地,係被同段六二七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約○.○五○○公頃,已完成開挖整地。○○○鄉○○段○○○號地被同段六二七號土地所有人拓寬道路及占用部分土地約計○.○三○○公頃。」等語(見警卷第二一頁),而原審勘驗現場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結果,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鄉○○段○○○○號之土地外,尚涵蓋前開地段六二六、六二八、六三一地號土地。惟富鼎興公司開始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時,既曾申請土地複丈,按圖施工,經縣政府驗收完畢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尚難認被告乙○○、庚○○、戊○○主觀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之犯意,已如前述。況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結果,屏東縣政府亦函覆稱:「蕭再勝先生申請於本縣○○鄉○○段○○○○號山坡地,面積六.二七○○公頃,設置『私立逍遙世界金寶塔』,其開發計劃之水土保持,係由本府建設局函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審查,函復『已符合水土保持要求』,至於開發用地整地工程,完工後是否致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應視該工程之施工品質,目前尚難確定。」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屏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依此亦難認被告乙○○、庚○○、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再參諸原審卷內所附原審共同被告蕭再勝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地主代表孔先辛所簽訂之「路權通過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現有產業道路已由原有四米寬擴建到七米寬之現有道路...」等語;與地主代表伍清華、陸寄萍、廖清城所簽訂之「路權使用通過同意書」,其上亦記載:「該產業道路目前已開闢完成為六至八米寬之使用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三頁),顯見本件上開土地早即有產業道路,且於被告乙○○、庚○○接手開發時已擴寬為七米寬或六至八米寬之產業道路,尤難認被告乙○○、庚○○、戊○○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負責之富鼎興公司就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係在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之各項土地之開發行為,應與被告庚○○、乙○○、戊○○等人無關,而本件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所指訴其等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草藥、相思樹被鏟除毀損,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尚不足認係被告庚○○、乙○○、戊○○等人所為,且渠等是否確有上開土地地上物之合法權利,仍非無疑,自不足認被告等有故意毀損渠等地上種物之犯行。另本件「私立逍遙世界金寶塔」開發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水土保持計畫部份,亦經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審核「已符合水土保持要求」,富鼎興公司開始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時,曾申請土地複丈,按圖施工,經縣政府驗收完畢核發雜項使用執照,縱事後再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結果,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鄉○○段○○○○號之土地外,尚涵蓋前開地段六二六、六二八、六三一地號土地,惟因該次測量人員,並未區別現場開發及道路之範圍,是否均為被告等所開發使用或係原有之既成道路,即將所有道路全部測量為「被使用為道路」,其測量之範圍難認為無誤,自難執為被告乙○○、庚○○、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本件土地開發完工後是否致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應視該工程之施工品質,目前尚難確定,亦難認被告乙○○、庚○○、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再者,本件上開土地早即有產業道路,且於被告乙○○、庚○○接手開發時已擴寬為七米寬或六至八米寬之產業道路,尤難認被告乙○○、庚○○、戊○○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庚○○、戊○○確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乙○○、庚○○、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庚○○、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乙○○、庚○○、戊○○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