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辛○○
庚○○戊○○壬○○丑○○丁○○(即林小文)
己○○癸○○丙○○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
八、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子○○、辛○○、壬○○、丑○○、丁○○、己○○、癸○○、丙○○、甲○○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丑○○、丁○○、己○○、癸○○、丙○○、甲○○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廷才(最高法院另案併案審理中)係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戊○○為該社會計主任(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接任)共同基於幫助李秀芬(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金上重更二字第四號」),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而炒作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飯店)股票之犯意,先由李秀芬以吳燕黃、郭惠琴、沈灼華、沈文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等人名義(下稱人頭戶)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為交割股款之活期存款帳戶;郭廷才、戊○○則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在東港信合社內,與該社前、後任總經理子○○(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請辭總經理)、辛○○(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接任,之前係副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八月起兼任會計主任至八十三年二月),渠等均係為東港信合社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損害該社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燕黃等前述人頭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款,乃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及向合庫屏東支庫以擔保透支方式,提供資金供作代墊李秀芬之前述吳燕黃等人頭戶之買賣股票交割款,復推由該期間擔任前、後任之主辦會計人員(即會計主任)辛○○、戊○○,各與該期間擔任前、後任之匯兌員壬○○、丑○○,支票存款承辦人丁○○,前、後任出納丙○○、己○○、癸○○及會計員甲○○等人,均明知交割日上午郭惠琴等人頭存款帳戶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依戊○○、辛○○等人之指示或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通知,於交割前一日或二日先以前述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匯兌員壬○○、丑○○,支票存款承辦人丁○○,則連續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之匯款申請書(即關於東港信合社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以確認,而為不實事項之登錄填製;出納丙○○、己○○、癸○○則連續虛偽填製交割股款之傳票(收入、支出傳票,即關於東港信合社之記帳會計憑證),而劃撥轉帳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代墊李秀芬所使用之吳燕黃等人頭帳戶交割股款,俟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前述代墊交割股款匯還該社,因而連續幫助李秀芬與翁大銘(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金上重更二字第四號」)等人將華國飯店股票之每股股價約一百元,炒作抬高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每股股價達三百三十八元,亦造成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庫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等之利息,共計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即扣除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一日,該社因應擠兌而以定存單質借六億五千萬元之利息「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東港信合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辛○○、戊○○、壬○○、丑○○、丁○○、己○○、癸○○、丙○○、甲○○等均否認有前揭等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伊僅係執行理事會決議,且伊本反對墊款,但郭廷才表示早上匯去,下午即匯進,嗣後伊因而請辭,李秀芬運用合作社資金,伊不知情。
㈡被告辛○○:為證券商客戶墊款係東港信合社慣例且係經理事會同意,且交割款
如何出入,是營業部門的事,不經由伊蓋章,伊不知情,至於墊款並無損及信合社利益。
㈢被告戊○○:伊綜理全社會計帳目及資金調度,每日營業結束後自存款及放款差
額中提撥一定比例存在合庫作預備金,依每日匯款業務量提撥不定金額至財政部金資中心,會計業務係每日估計客戶來匯款金額,再將存於合庫帳戶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客戶如何匯款是營業部的事,與伊無關。郭廷才亦無指示以合作社資金供李秀芬人頭戶使用,伊於起訴所指期間亦無與李秀芬接觸,不知其有炒作股票,代墊款只是執行理事會決議,亦有利於該社業務。
㈣被告壬○○:伊只受理匯款單予以登記、整理,再交給許雅玲作電腦登錄,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之事,伊不知情,伊是循匯款慣例辦理。
㈤被告丑○○:伊係接任壬○○之客戶匯款業務,客戶填匯款申請單後,伊再交給
丙○○登錄電腦,洪福東港分公司的人拿匯款申請單及資料給伊,伊受理後將支票交給丁○○,將匯款申請單交給丙○○。
㈥被告丁○○:伊係根據收入、支出傳票及支票作登記,不知客戶存款是否足以支付交割股款。
㈦被告己○○:伊在癸○○之前擔任轉帳、扣帳工作,洪福東港分公司將當天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拿給伊,伊在第二天登錄電腦,第三天再扣帳。
㈧被告癸○○、丙○○:伊等只是作客戶匯款工作,不知有人頭戶及炒作股票。
㈨被告甲○○:伊僅負責每日上午將通匯基金轉由合庫屏東支庫匯入金資中心,下
午營業部人員癸○○、丙○○會通知伊當天通匯基金餘額,伊再將通匯基金轉存信合社設於合庫屏東支庫活儲帳戶內,據伊所知代墊金額當日下午即由洪福東港分公司匯還,因此每日伊結算總會計帳時,帳面均能平衡。
二、經查:㈠東港信合社活期存款戶前開吳燕黃等人,係李秀芬向渠等商借用以進行證券買賣
交易之人頭帳戶,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東港信合社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交割股款業務時,並多次為該等人頭帳戶代墊股款,而由被告壬○○、丑○○及被告丁○○於每日上午吳燕黃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被告丙○○、己○○、癸○○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吳燕黃等人帳戶內,嗣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被告甲○○則於前一日或二日先以東港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之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將錢匯入吳燕黃等人帳戶內暫墊上開股票交割款等情,業據被告子○○、辛○○、戊○○、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於偵查、原審供承明確,亦經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陳清梅、鄭景峰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三八至六三頁),並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之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82、9、17至83、8、4)、洪福之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83年4月至10月)、東港信合社記帳不成功表一覽表(83、7、5至83、10、7)、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82、9、1至83、10、8)、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可佐。復參以當時任洪福東港分公司經理之劉乃中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證「伊任東港分公司負責人後,伊印象中洪福公司財務經理戴國煌曾以電話通知伊,陳清梅等二十餘人係李秀芬設於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由李秀芬等人利用購買股票專用」(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三五頁反面)等情,是李秀芬確係以吳燕黃等人名義,在洪福東港分公司買賣股票,並以渠等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名義辦理匯款交割,而東港信合社曾以存於合庫屏東支庫之款項為李秀芬代墊該股票交割款,應可認定。則證人李秀芬、戴國煌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即非可信。
㈡證人李肇祥、曾能昌(東港信合社理事)於偵查中證述:「信合社曾就是否為洪
福證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子○○曾堅持洪福應提出抵押始能同意」等語(見偵三八七0卷第六六頁),又證人李肇祥於臺北市調查處亦證述:「郭廷才有召開理事會提及利用該社同業存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不足交割款之事,伊曾表示洪福東港分公司須提出不動產抵押且要合法才能為之」等語(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足徵洪福證券所簽發五紙本票(面額各四千萬元,見偵三八七0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亦與前開所要求「抵押」之擔保未合,是另案被告郭廷及被告戊○○所供「代墊款有經合作社理事會同意」云云,尚難佐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肇祥、曾能昌於本院更審接受詰問時,亦證實渠等前開證詞,並證稱:「當時未作成會議記錄,是由郭廷才下命令執行,合作社有無代墊其他證卷公司情形,伊不清楚」(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六頁)等語,復有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八十二年九月初某日,郭廷才召集該社所有理事、子○○及其在郭廷才住處召開會議,郭廷才表示為增加該社業績,擬代收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交割股款」(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十五頁)等情足參。另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舉之洪福證券與東港信合社之81、8、1之委託契約書,僅足以證明洪福證券有委託東港信合社,辦理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之劃撥業務;並無洪福證卷客戶於東港信合社帳戶之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時,由東港信合社墊款之約定(見偵三八七0卷第九七頁),至於被告提出之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會議紀錄(81、7、18),僅載以「東港人在潮州買賣股票人數眾多,而在東港地區確(卻)沒有證券公司,洪福證券... 設立之後可增加存款約壹億伍仟萬元,進出人數也隨之增加,有益於本社業務」(見偵三八七0卷第一0二頁),另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會議紀錄(82、12、27),固有決議「洪福證券代收付款照原辦理,並交由蔡總經理等人與洪福總公司洽商較可行辦法」等情(見前述偵卷第一二三頁),然此「照原辦理」語義不清,無從佐為被告等人所辯渠等係執行理事會決議之有利證據。
㈢前開人頭戶係李秀芬等人利用於洪福東港分公司購買股票專用,由東港信合社出
納辦理匯款業務,有時臺北匯回該社代墊款太慢,戊○○會以電話向伊詢問等情,亦據洪福東港分公司經理即證人劉乃中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劉乃中於本院更審詰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八五頁),是證人劉乃中前於偵查所陳「否認有人頭戶及代墊交割款」(見偵二五七一五卷第二一頁),純屬推諉之詞,自非可採。另被告甲○○亦於前開調查處供稱:「八十二年年底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匯款金額很大,伊覺得有異,乃主動查詢支票存款承辦人丁○○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是否確實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每日上午九時許,持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東港信合社通匯基金內代墊,伊曾向戊○○、辛○○、子○○等人反應,但他們要伊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三二頁),其於原審亦供明「其係依會計主任戊○○指示來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六頁)。又證人郭美芳(東港信合社當時匯款課長)於前開調查處證稱:「整個與洪福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會計主任戊○○負責連絡,並指示伊等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等語(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七一頁反面)。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洪福證券違約交割案爆發止,東港信合社代墊股款資金,係先以該社存於合庫屏東支庫款項支應,簽發支票於上午九時許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內,每日代墊之金額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亦據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供明(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核與被告甲○○、劉乃中、子○○所供「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代墊之股款在數千萬元至六億元之間」等情相符(偵一八九七㈠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七頁反面、六六、六九頁),此外,證人李小娟(東信社會計)於前開調查處亦證述「其依丑○○通知而調整通匯基金差額,作成後報告主管戊○○」(見偵一八九七㈠卷第四七頁)。是被告戊○○曾向劉乃中查詢洪福公司匯回墊款之事,又曾指示郭美秀等匯款人員「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更於其下屬即被告甲○○發覺代墊金額龐大,前開人頭戶之帳戶內存款又不足,向其等反應時,又指示甲○○「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而於前開人頭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存款不足下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致實際利用人頭戶名義買賣股票之李秀芬終能順利拉抬華國飯店股票之買賣價格,被告戊○○對於李秀芬以藉前開人頭戶名義,利用東港信合社代墊資金炒作華國飯店股票之股價,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主觀上顯有認知,復參以被告子○○於偵查所供「郭廷才指示洪福證券幾個特殊帳戶要代墊,指示下面人員執行」(見偵二五七一五卷第二三頁)等情,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郭廷才,顯有幫助李秀芬炒作抬高華國飯店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甚明。至於起訴書另指炒作抬高股價包括「台灣農林公司」股票部分,因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於卷附資料舉證,本院自難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丑○○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一般客戶若以該社支票來申請匯款時,伊於
收取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後,依乙常程序必須將支票交支票存款承辦人丁○○查詢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但洪福東港分公司來申請匯款時,伊逕行在支票上蓋上伊職章及轉帳日期,其前任係壬○○」等語(見偵一八九七卷第一一四頁),又被告丁○○於前開調查處亦供:「洪福東港分公司應將收入傳票併同支票交伊核對支票內容及存款是否足以支應支票之支出」等語(見偵一八九七卷第一二九頁),其於原審亦供明「伊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郭惠琴等人(即前述人頭戶)存款不足」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九八頁),是被告丁○○對洪福東港分公司提出支票申請匯款時,支票帳戶內之金額不足以支付一節,應知之甚詳,其卻仍以審核登錄,足見其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舉。又被告壬○○係被告丑○○之前任匯兌員一節,業據被告丑○○於前開調查處供述在卷,而依被告丑○○前述所供「其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以支票申請匯款時並未依乙當程序審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夠」,且伊係承襲被告壬○○所傳授之作業方式來辦理,則被告壬○○、丑○○對其他客戶以該社支票辦理匯款時須審核支票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何以對洪福東港分公司前開人頭戶不須審核,顯然被告丑○○、壬○○、丁○○等三人,係受會計主管戊○○、辛○○之指示,而有共同故意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特定客戶,關於交割程序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又依前述被告甲○○之供述,其向被告丁○○查詢後,即知洪福東港分公司持支票匯款時,係由東港信合社之通匯基金墊款,被告甲○○猶長期以前述東港信合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向合庫屏東支庫提出高額資金供代墊股款,足認被告甲○○與其主管即會計主任戊○○間,亦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則證人蔡佩芳(甲○○前手)於本院所證「我們都是照習慣去做」(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九頁),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癸○○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各供稱:「每日洪福東港分公司會交付該公
司當日客戶應繳之購進股票價款之帳戶明細表,伊即根據該明細表操作電腦進行扣帳,扣帳成功或不成功均製作支出傳票,扣帳不成功者,則通知該公司人員進行催繳,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接任己○○工作時,己○○即交待伊如此製作」、「洪福東港分公司在合作社樓上,其公司的小姐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來,伊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再製作傳票交給主管,伊是接任己○○之工作,交接時許女教我客戶存款不足時,仍要開傳票,待補足存款後另外再開傳票」(見偵一八九七卷第一二四頁,偵三八七0卷第四四頁),又被告丙○○於前開調查處供述:「伊僅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在下午三時前,會將股票交割款匯入客戶交易帳戶內,因此,伊在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款之支出傳票,再依二者總和製作收入傳票,在每天早上十一時前,將收入傳票交予丁○○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匯款單在電腦上登錄,至下午四時許,再經電腦實施扣款一次,第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此均能扣款成功」等語(見偵一八九七卷第八頁),則被告癸○○及丙○○均曾任東港信合社出納業務,於製作東港信合社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時,即應具實填製,卻明知洪福東港分公司並未將交割股款存入,仍虛偽製作收入傳票,及虛偽填製支出傳票逕將合作社資金代墊匯往證券交易所,又被告癸○○及丙○○上述業務係由被告己○○所授,顯然被告己○○亦有參與製作前述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犯行,是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既係按日將客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交被告等人負責扣款(代收股款),被告癸○○、丙○○、己○○就前述人頭戶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係對特定股票為頻繁買賣,均難諉為不知,復參以渠等三人僅係基層辦事員,而渠等主管之被告戊○○、辛○○復有前開程度之參與,足認被告癸○○、丙○○、己○○與被告戊○○、辛○○間,有共同故意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特定客戶,關於前開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等人雖辯以「第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此均能扣款成功」云云,然縱令李秀芬果已將交割款匯入東港信合社,但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顯示係由電腦登錄,並載有登錄之日期及時間(見偵一八九七卷第十一頁),李秀芬縱於事後確曾將款匯入,其匯入時間亦與電腦登錄之匯入時間不符。而此「匯款申請書」係屬東港信合社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之原始會計憑證,其登錄之匯入款時間既與不實際匯入時間不同,顯已該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㈥被告子○○於偵查供明「代墊款自合庫提出,要依借款付利息給合庫」等語(見
偵三八七0卷第五九頁),又東港信合社向合庫屏東支庫定存質借(82、9、10至83、3、31)及擔保透支(82年9月至83年10月)所支付之利息總額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有卷付利息計算表足佐(見偵三八七0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然其中東港信合社於83年2、3月間遭存戶擠兌,而向合庫借支六億五千萬元一節,除據另案被告郭廷才供明,並有83、2、25至
83、3、2之擠兌報紙剪報資料在卷(前述偵卷第八四頁),堪信為真實,則此擠兌借支利息部分(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一日之利息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予扣除,故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庫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等之利息金額共計為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起訴書未予扣除前述擠兌借支利息,即有未洽。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雖舉東港信合社自82年9月至83年10月存放合庫之利息(約七千五百九十六萬餘元)收入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見前述偵卷第一一七、一三0至一四九頁),欲證明東港信合社前開代墊交割款業務,亦帶來該社相對豐厚之存款利息收入云云,然參諸金融存、放款之利息計算常態,放款利率均遠高於存款,則東港信合社代墊交割款係以合庫放款利率計算,而前開所舉利息收入之利率自然較低,東港信合社因此等長期且巨額之代墊款,所需支付前開五百餘萬之放款利息,顯有受損之事實。此外,被告子○○既曾參與前開在郭廷才住處之理事會議,且要被告甲○○不要過問墊款之事;被告辛○○亦有參與前開會議,而彼等係前、後任東港信合社之總經理,係屬該社高層之業務主管,對於前開代墊交割股款所為,長期對於東港信合社造成資金利息損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郭廷才設於東港信合社之私人帳戶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二頁),足證前開代墊交割股款而由洪福證券公司所應付之利息,曾存入郭廷才私人帳戶內一節,復參以被告戊○○前開參與代墊款作業之程度,亦徵另案被告郭廷才、被告戊○○對於代墊款足使東港信合社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亦與被告子○○、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子○○固於偵查中提出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其辭職之公文及剪報
(見偵三八七0卷第第八二至八六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子○○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請辭總經理職,無從佐以認定其於辭職前並無前揭背信犯行。至於原審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東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群益證券三民分公司、台證證券高雄分公司、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屏東分公司等公司函查關於被告子○○、辛○○、甲○○,於被訴犯罪時間有買賣翁大銘所炒作股票之紀錄一節(見原審㈡卷第一六四至一七
四、一八八頁),顯與被告等人前揭背信、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行無涉。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證稽字第00七五號函所敘
「貴證券經紀商執行款項收付作業時,若委託人於交割當日以票據次日取款條或劃撥款項作為交割價款,因故未能於翌日兌現,務請轉知委託人於交割日之次日以現金補足,若委託人未適時補足,請貴證券經紀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㈠卷第四八五、四八六頁),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見原審㈠卷第四七五頁以下)亦有交割之期限規定,然此等均與被告等人前揭背信、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行,係針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特定人頭戶為之有別。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第五案說明:「金融機構辦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因證券公司對投資人,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收付交割股款時點不一,金融機構為協助證券公司完成股款之結算交割,常無法完全避免透過日間透支或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方式因應當日證券公司收付股款之時間落差」(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然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5、4、17函覆前述討論意見,仍係請各證券商確實依照前述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交割業務(見原審㈡卷第一一0頁),亦無核准金融機關代墊交割股款之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子○○、辛○○、戊○○、壬○○、丑○○、丁○○、己○○、
癸○○、丙○○、甲○○等人所辯前詞,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之幫助犯,應依乙犯之刑減輕之(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乙公布,新法刑度較舊法之刑度為重,被告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乙公布,0月000日生效,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乙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乙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公訴人論以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即有未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另核被告子○○(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辭職期間)、辛○○所為,係犯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又核被告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所為,係犯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意旨足參」,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繕第二百十四條」及前開違反商業登記法罪之牽連犯,亦有未合)。又公訴人雖起訴論以被告甲○○背信罪嫌,然此部份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戊○○所為前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各負幫助犯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敍明。另被告戊○○所犯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被告子○○、辛○○、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戊○○、子○○、辛○○與另案被告郭廷才,關於前揭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乙犯。又被告戊○○所犯前揭幫助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背信等罪間,及被告子○○、辛○○所犯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背信等罪間,均屬牽連犯關係,被告戊○○應從一重之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犯論處;被告子○○、辛○○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被告子○○、辛○○、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前揭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同一罪名,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所犯前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原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公訴人未對被告戊○○、子○○、辛○○各論以前揭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然此與前述起訴之背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關於戊○○、子○○、辛○○、壬○○、丑○○、丁○○、己○○、癸○○、丙○○、甲○○部分,未予詳查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等人所辯而諭知此部份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此部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子○○、辛○○、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罪手段與情節嚴重危及東港信合社之經營,損及該社之程度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並念渠等素行尚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壬○○、丑○○、丁○○、己○○、癸○○、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壬○○、己○○、癸○○、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丑○○、丁○○、丙○○等人,前於原審另案固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為有期徒刑之判決,但其三人此部份案件仍上訴於本院更審中,既被告丑○○、丁○○、丙○○等之前案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丑○○、丁○○、丙○○部分,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參以被告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均屬東港信合社基層辦事員,固受本件其他被告之主管指示,而有共犯前揭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足認被告壬○○、丑○○、丁○○、己○○、癸○○、丙○○、甲○○等人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均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人另認被告子○○、辛○○、甲○○另涉前揭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幫助犯,然查依據前揭相關事證,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辛○○、甲○○有幫助李秀芬炒作抬高華國飯店股票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此部份被訴犯罪自難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與前開被告壬○○等人有前開明知吳燕黃等人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之款,以東港信合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供資金,並由被告壬○○、丑○○及支票存款承辦人丁○○,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被告丙○○、己○○、癸○○虛偽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足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因認被告庚○○涉犯前揭商業會計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李秀芬確向郭惠琴等人借用渠等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業據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於臺北市調查處指陳在卷,而當時任洪福東港分公司經理之劉乃中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任東港分公司負責人後,伊印象中洪福公司財務經理戴國煌曾以電話通知伊,陳清梅等二十餘人係李秀芬設於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由李秀芬等人利用購買股票專用等語。㈡同案被告丁○○所供「伊在收到洪福東港分公司收入傳票及支票後,將之登打入電腦送請被告庚○○核章」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庚○○否認有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負責業務電腦化,雖掛名會計主任,並不負責會計工作,另有審核當天提、存款(包括現金和支票)之支出、收入傳票之審核,只審核其帳號、姓名是否乙確,因每日傳票上千張,其存款是否足夠,沒有辦法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係東港信合社電腦室主任兼任會計主任,
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免兼會計主任,改由被告辛○○兼任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供明(見偵二五七一五卷第二四頁),並有該社人事職務調整通知影本一份在卷(見前偵卷第三一頁),而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三月起,復將會計主任一職,改由被告戊○○接任,亦據被告戊○○供承,是被告庚○○於前揭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期間,並未擔任該社會計主管職務甚明,則被告庚○○既非該社總攬全社業務之總經理之職,僅以該社有代墊前開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交割款,實難據以推論其即有被訴前揭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行。
㈡被告庚○○任職時雖係該社相關業務傳票有權核章主管,但其僅係形式上審核傳
票上之戶名、帳號、內容是否相符,經辦員用印是否蓋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實務資料一份(見原審㈠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則自難僅以同案被告丁○○所供「伊在收到洪福東港分公司收入傳票及支票後,將之登打入電腦送請庚○○核章」云云,遽認被告庚○○即對於被告丁○○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有明知不實而予以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關於此部份,因而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舊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乙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舊商業會計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乙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舊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乙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舊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乙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乙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