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己○○、丙○○部分撤銷。
甲○○、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蘇文(由軍法機關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嫌隙之綽號「志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該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何進財與戊○○等人○○○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獲通知後,何進財即與戊○○等人返店處理,期間有人出手毆打蘇文,蘇文心有不甘,隨即夥同己○○、甲○○、丙○○、吳信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蔡孟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蘇文等人即返回高雄縣○○鄉○○路○○○號「日日超商」,何進財為息事寧人,乃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附載何進財、梁國華等人,欲找蘇文說明處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開「日日超商」時,見蘇文等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在該超商門口與蘇文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戊○○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蘇文認戊○○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己○○、甲○○、丙○○、吳信興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均手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戊○○、丁○○二人之臉部及身體揮砍後離去,致戊○○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公分及右腎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戊○○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永久完全喪失功能之加重結果,丁○○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戊○○、丁○○向警局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我○○○鄉○○○路「日日超商」,與許順迪、蔣易錚一同值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告訴人丁○○之前有帶人到蘇文家打人,把傢俱都打壞了,我叫他賠錢,他不高興所以報復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我當時在日日超商店內,見告訴人等四、五名拿刀、棍衝進來要打我,我拿起一枝鋁球棒出店外抵擋,一陣猛擋及打擊,我也不知有無傷及告訴人,我是不得已才拿球棒乙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稽詳,告訴人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已指認:被告甲○○、丙○○、己○○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等人共同持刀械揮砍我與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又案發當時確實有多人自日日超商持兇器衝出,往丁○○、戊○○二人一陣揮砍等情,亦據證人何進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警員詢問,有警詢筆錄可稽,渠等所述悉相符合,應屬真實,自堪採信。雖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改稱:不認識對方,不確定打我的人是誰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丁○○歷次之指訴不符,應係有所顧忌之詞,尚難酌採。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等人持武士刀行兇云云,惟被告等人行兇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被告等人持有之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㈡、告訴人丁○○被砍後,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戊○○則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公分及右腎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又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行右眼球縫合手術後,經追蹤預後,其右眼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情,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九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三一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頁),告訴人戊○○右眼所受傷害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甚為明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係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戊○○右眼視能永久喪失之事實,已經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甚詳,辯護人請求傳訊醫師到庭說明及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告訴人戊○○對於係何人殺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前後指述蘇文、己○○,所述不一,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戊○○又係遭多人持刀圍砍,在當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告訴人戊○○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砍傷其右眼之人係何人,顯然強人所難,其前後指述不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係因見被告己○○、甲○○、丙○○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等人確有持刀械往其揮砍所為之陳述,惟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有異,殊不得因此遽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等四、五人拿刀、棍要打我,我拿鋁棒抵擋,是乙當防衛云云。倘若被告己○○所辯屬實,何以其身上無任何傷勢?雖被告己○○於警訊時稱其雙腳受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而告訴人梁國華、戊○○所受之傷害有多處深撕裂傷?衡情,應係遭利刃攻擊揮砍所受之傷害,顯非遭人抵擋所致,又被告己○○於案發當時確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戊○○一陣揮砍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吳信興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嗣於原審法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與蘇文在樓上,吳信興、甲○○、丙○○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後供詞矛盾,所辯前揭情詞,顯係卸責及廻護共同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我在家睡覺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丙○○確實在場,且手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戊○○二人指訴歷歷,被告丙○○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㈣、證人曾文寧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丙○○、甲○○,我有看到蘇文、己○○、吳信興,有看到己○○跟人家打架,蘇文在樓上休息,吳信興跟我借機車去買檳榔,己○○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己○○跟對方五、六人打架而已,其他人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然如僅被告己○○一人持鋁棒與對方四至六人持刀、棍互毆,被告己○○竟全身無傷,而告訴人梁國華、戊○○卻受有多處深撕裂傷,顯然有悖情理,足見證人曾文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許順迪、蔣易錚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均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時到隔天早上七時,當天店長甲○○都在店裡整理倉庫的貨物,都沒有離開過,直到早上一起去吃早點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惟其二人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一年二個月餘,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渠等所述當日上班情形,顯係尋常生活,並無特殊情事,理應記憶模糊,方符常情,渠等竟能記憶鮮明詳實,核與常情有違,其二人之證詞有勾串之嫌,全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己○○等三人前揭辯解,皆係圖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戊○○之右眼因被告甲○○、己○○、丙○○及同案被告吳信興、蘇文等五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視能永久完全喪失,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三人雖無致告訴人戊○○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械朝人之臉部揮砍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戊○○右眼毀敗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甲○○、己○○、丙○○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丙○○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戊○○時,雖無致告訴人戊○○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揮砍人之臉部足足以引起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核被告甲○○、己○○、丙○○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丁○○、戊○○成傷並致告訴人戊○○右眼毀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甲○○、己○○、丙○○三人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又被告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丁○○、戊○○成傷,告訴人戊○○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非累犯,原判決就主文及理由部分均敘明被告甲○○係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原判決認係當日凌晨零時許,亦有未洽。(三)原判決對於被告三人分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戊○○臉部,能否預見其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致喪失視力之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明,難謂適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丙○○等三人好勇鬥狠,僅因同夥蘇文被毆,即心有不甘,進而糾眾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其等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損失,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等行為時均年輕,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等器械,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