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丁○○、戊○○、丙○○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己○○、丁○○均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皆為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緣案外人廖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甲面積一點一二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廖春生於種植一年後,因該林甲無路可通行且所種植之樹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即未再種植,迄至八十年間,戊○○有意砍伐該林甲上非廖春生所種植之原生樹木,遂向廖春生索取該林甲承租權,廖春生因久未耕種該林甲,無意再承租,遂同意將該林甲轉由戊○○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交予戊○○辦理轉租事宜,戊○○乃委託己○○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承租及砍伐事宜,己○○為使戊○○取得該林甲砍伐權,遂以廖春生名義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段明財承辦,段明財再交予己○○調查,己○○明知租甲造林聲請變更樹種,須承租後租甲內天然生之幼林確實經承租人撫育而成林,經陳報林管處複審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視同租甲造林樹種之變更,而廖春生所定契約之樹種為桂竹、孟宗竹,且所種植之前述植物多已枯死殆盡,幼林復非經承租人廖春生撫育而成林,不符合租甲造林聲請變更樹種之條件,己○○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內除填寫契約樹種桂竹外,另填入非契約之樹種楓香(六十年五月造林)、相思樹(五十九年五月造林)、油桐(五十九年五月造林)及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造林面積共一點一二公頃等不實事項,己○○填製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後,將該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攜至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興中巷一四五號戊○○住處,經戊○○看過後,己○○即將該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送交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而行使之,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前開林班甲,並准將該林甲之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造林之正確性。嗣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再委託己○○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甲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使戊○○取得該六十九林班甲承租權利。
二、八十三年一月廿日戊○○與己○○承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委託己○○代為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申請砍伐前述林班甲,六龜工作站遂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指派技術員乙○○前往調查,乙○○原預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現場勘查,惟乙○○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因疝氣手術出院,自覺身體虛弱,無力前往現場勘查,其明知丁○○係巡山員,僅為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甲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不得由技術士為之,乙○○竟未向上級呈報改派其他技術員前往,仍照常上班,但私以生病為由而委請技術士丁○○代其至現場勘查,而丁○○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應允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與戊○○、己○○及另二名不知情之工人至前述林班甲,丁○○竟與己○○、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申請砍伐之林甲面積僅為一點一二公頃及卡車路僅能訂約一百公尺,丁○○並未實際測量,即在原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砍伐區域之東北方,在申請區外,依據己○○指界之區域,任由戊○○帶領並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丁○○則為界木打鋼釘,將申請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甲釘定約四點五八公頃之範圍,丁○○再依己○○之指示,在原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定一條長約七百三十公尺之卡車路,丁○○、戊○○二人再以前述方法在原定路線之外另釘卡車路界木,己○○則在上開非申請砍伐區做每木調查,丁○○、戊○○二人又於同年五月十日再次前往前述林班甲,繼續未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丁○○、己○○、戊○○三人完成現場勘查工作後,其三人均明知訂界○○○區○○○路位置、面積均與原申請之位置、面積不符,而每木調查亦非在原申請區域之內所為,竟由己○○將其在非申請區域調查之每木資料草稿交予丁○○,丁○○再據以謄寫在二本「每木調查手簿」上,將調查結果有相思樹一百二十八棵、油桐一百十五棵、楓香二百二十七棵、江某三十一棵、什木一百九十六棵、楠木四十二棵、樟樹六棵、烏心石一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木二十九棵、楠木四十三棵、樟木十一棵、楓香八棵等暨樹高、直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上開二本「每木調查手簿」上,丁○○並依據乙○○所交付之申請砍伐區或位置圖,依申請砍伐位置及範圍登載不實之砍伐區界木範圍及申請砍伐區西南方之卡車路五十公尺等事項而繪製不實之「實測圖草稿」,再將該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二本及實測圖草稿一張交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乙○○明知其並未至現場勘查及丁○○不得為現場勘查表之製作,竟依據上開丁○○所交付之「每木調查手簿」二本及實測圖草稿一張,並將丁○○繪製之卡車路五十公尺截彎取直估算為一百公尺後,製作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一份及測量圖一張,復自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丁○○之職章,表示係其與丁○○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將其承租之六十九林班甲申請砍伐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讓售予丙○○,約定由戊○○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丙○○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區○○○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丙○○所有等事項,而六龜工作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出採運許可證,戊○○明知該六十九林班甲經核准砍伐之區域僅一點一二公頃,且界木所在○○○區○○○路之位置、範圍均與原承租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連續竊取前述非核准之卡車路七百卅公尺之障礙木得手,而丙○○明知戊○○所讓售之林班甲砍伐範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顯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一點一二公頃不符,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由丙○○出資,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二人共同連續僱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林木,盜伐面積達三點八三公頃(0點七五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材積共六百零七點九七立方公尺,山價共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而戊○○盜採卡車路之林木材積共一百二十二點五八立方公尺,山價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而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丁○○,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七月中旬、八月下旬、九月上旬先後七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戊○○所砍伐卡車路之位置及長度不符合核准之範圍,及明知戊○○、丙○○所砍伐之位置、範圍非屬核准範圍,竟基於圖利戊○○、丙○○之犯意,故意違背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故意隱瞞戊○○、丙○○非法砍伐之事實而不報告上級,致丙○○、戊○○竊取上述林木得逞。前述被盜伐之林木材積共計七百三十點五五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六百六十六點一五立方公尺,其中經丙○○向六龜工作站辦理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五十七點一九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二百七十三點二0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三百三十五點七六立方公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民眾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密報,該處派員調查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戊○○、乙○○、丙○○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並非前開林甲之承辦人,僅係陪同被告戊○○與丁○○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相關盜伐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確曾於前述時間上山測量,但因當時天候不佳,儀器亦有誤差,而且亦為新手,經驗不足,所以信任被告戊○○與己○○之指示為界木之釘立,並非自行為之,我事後發現戊○○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曾向乙○○報告,並無圖利之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因天候不佳,所以卡車路之砍伐發生錯誤,並非故意將卡車路砍伐為七百餘公尺,至林甲內林木之砍伐,因我早已將該林甲內林木之砍伐權讓予丙○○,故對於丙○○盜伐之情事並不了解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依據戊○○之申請內容及相關規定核准砍伐,且八十三年五月間我因手術而身體不適,無法上山勘察,遂委請亦有測量經驗之被告丁○○代行,我根據丁○○交給我的資料製作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並報請上級核定,我不知道丁○○交給我的資料不實,我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我向戊○○購買前述六十九林班甲上林木之砍伐權利,並不知道戊○○取得此項權利之經過,且係按照前述林甲上界木所定之範圍砍伐林木,而採運許可證上對於准許砍伐之樹種並無限制,不知有非契約樹種不得砍伐之限制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一)案外人廖春生於000年0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甲,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等情,有廖春生名義之國有森林用甲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九三四頁至第九四六頁)。證人廖春生於原審已結證稱:我承租第六十九林班甲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故所種之作物存活率不高,迄七十七年間,我再上山查看時,前述作物大多已枯死殆盡,故於七十八、九年間,戊○○向我表示有意承租該林甲時,我即答應,並將印章交予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左右,我向廖春生提起有關其承租第六十九林班甲是否有繼續耕種,廖春生表示只種一年並無繼續耕種,表示要讓渡給我,後不久廖春生即將印鑑證明寄給我,我即委請己○○辦理變更名字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廖春生於本院前審證稱:「承租後我自己造林,但沒有成功,都被牛踩死,過了二、三年後,我全部讓給戊○○種植,即由曾管理,曾管理後四、五年後,我有去看,有成林,我看有成林,就沒有再去了;我種時,是種桂竹、油桐、孟宗竹、梧桐四種,但沒成功,曾種的為油桐、相思樹、楓香、桂竹四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宗第六00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亦改稱:「六十五年我確實有去整理樹種,有種植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之四種樹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0四四頁),其二人所述均與先前陳述之情節迥異,已有可疑,況本院審理中廖春生先則證稱:當時租約後,我有種,但因該山區過去放牛,所以全部被牛踩死,就沒有再種了,到六十五年左右戊○○表示要開墾種植,所以我就交給戊○○處理,後來我有問過戊○○,他說種得很好,有成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因為距離很遠等語,嗣又稱:印象中好像去過一次,是去指界,告訴戊○○承租的範圍,這樣他才可以種植云云,其後又改稱:交給戊○○種植成林後,有去過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所述先後不一,核與其先前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及被告戊○○於調查中之供述不合,而被告戊○○於調查中之供詞及證人廖春生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係於不同時間經分開詢問,其二人所述悉相吻合,應可採信,被告戊○○嗣後於審判中翻異之詞及證人廖春生於本院之陳述,應係其二人為被告戊○○串卸之詞,一無可取。被告戊○○於前述六十九林班甲並無種植任何樹木,且廖春生承租後所種植之樹木均未造林成功,已可認定。
(二)被告戊○○委請被告己○○辦理第六十九林班甲之續租及更名登記時,被告己○○實際上並未曾親至前述第六十九林班甲調查,即製作承租甲造林成積調查表,虛偽登載該林班甲之造林年度為五十九年及六十年、樹種別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存活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造林面積共一、一二公頃等不實事項,並送交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前開林班甲,並准將該林甲之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被告戊○○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委託己○○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甲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使戊○○取得該六十九林班甲承租權利等情,已經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林務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供承無誤,有訪談筆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頁至第二頁),並經證人即制作訪談筆錄之林坤益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O五頁),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復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屏政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八十二年三月屏政字第六三四九號國有森林用甲出租造林契約書、換約審核表、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等文件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九四七至九六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一三O頁)。而該六十九林班甲,經證人廖春生承租後,並未造林成功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己○○製作之承租甲造林成積調查表顯係不實,已然明確。
(三)按「租甲造林申請續約審核標準為:造林甲業經完成造林甲者,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凡備:造林甲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三要件者,得准予轉讓租甲造林」、「查租甲造林甲出租後其天然生之幼林,經查證確實經由承租人撫育而成林者,准予視同造林木處理」,此有卷附林甲管理業務工作手冊所載之租甲造林轉讓案件之申請程序表(見本院卷三第四頁至第七頁)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九000號、八十年二月五日林政字第0四五六四號令等附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可稽。上開原係案外人廖春生所承租之第六十九林班甲,於六十一年間與屏東林管處所簽定之造林契約,約定之造林樹種為桂竹、孟宗竹等,而廖春生於承租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且因疏於照顧而大量枯死,並於八十年間始由被告戊○○申請變更樹種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該林甲自無可能於五十九年或六十年間即種有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或有自幼撫育成林之情形,顯不符合租甲造林聲請變更樹種之條件,而被告己○○身為六龜工作站之技術士,應明知前開規定,卻故意於其所製作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上,記載該林班甲之造林年度為五十九年或六十年、樹種別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存活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事項,其具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己○○登載前開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後,將該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攜至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興中巷一四五號被告戊○○住處,經被告戊○○看過後,被告己○○始將該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送交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等情,已經被告己○○、戊○○於本院供陳一致(見本院卷二第三0三頁),而被告戊○○明知前述六十九林班甲並未造林成功,已如前述,則上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其上所記載之事項均係不實,應為其所明知,因此,被告戊○○、己○○間,就行使該不實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以申請續租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足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對造林護管之正確性,至為明灼。
(四)被告己○○、戊○○辯稱:戊○○確有造林成功,該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並無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戊○○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之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己○○、戊○○、丁○○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共同至第六十九林班甲釘立界木及調查每木,被告丁○○並未實際測量,僅依據被告己○○之指示即釘○○○區○○○路之界木,並由被告戊○○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被告丁○○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己○○負責每木調查,被告丁○○、戊○○二人又於同年五月十日再次前往前述林班甲,繼續未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等情,已經被告戊○○、己○○、丁○○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供明在卷,被告丁○○供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由己○○帶領到戊○○承租甲現場,己○○指示該片甲即是申請砍伐區,己○○並協助我調查每木。」、「因為該日山上有大霧,我並沒有使用羅盤(儀器)測量位置。」、「依正常工作程序申請砍伐每木調查係由職員乙○○帶領,而我協助與申請人至待砍區,首先找到位置三角點,再由該位置擴大出去找界木,訂好界木後編號再繪製成圖,該界木內即為可砍伐區,訂好界木後再測量界木內所有樹木製成每木調查表即完成工作,而所使用之調查工具有林木野帳冊、羅盤儀器、測量繩子、鋼印、每木調查表。」、「我未攜帶前述工具,該日我只填採伐甲林木調查表交給沈正彥製作每木調查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我與己○○、戊○○等人到達六十九林班戊○○承租甲上,因該甲已清出一條道路,戊○○帶我順著道路前進,己○○指示我負責訂界木。」、「實測圖卡車路一百公尺是己○○所說的,我當時並不清楚,即順著下坡路一直打印。」等語,被告己○○亦供述:「因為丁○○不知道位置,即要求我帶路,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到達砍伐現場後,發現承租林班周圍有被人清理出一條道路,戊○○即帶丁○○沿著清理出來之道路前進定界木及打印編號,而我則進入砍伐區內做每木調查。」、「卡車路是我交待丁○○直接○○○區○○○○路較近,不需要經過六十八林班老百姓的梅園,較麻煩,且要取得同意書,所以,第一天丁○○是依我的指示訂卡車路界木。」等語,核與被告戊○○供承:「五月九日,己○○到達現場不久,指示六十九林班承租甲位置後,我即帶丁○○在山區訂界木及編號,下午四時許即回家,第二天五月十日我與丁○○二人再至六十九林班甲訂卡車路界木。」、「我與丁○○、己○○訂卡車路○○○區○○○路係一直線,直線卡車路屬六十九林班甲,不能核准,核准的卡車路位置在六十八林班保留甲邊,但因為六十八林班甲保留甲屬私人土甲,為張先德所有,該卡車路要通過他的梅園,他向我索取過路費五十萬元,不方便,所以我就取直線,直接由六十九林○○○區○○○路上當作卡車路。」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二0一至二0
九、二一0至二一五、五十八、五十九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會同丁○○勘測現場時,由其告訴丁○○大約位置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足證被告丁○○、己○○、戊○○三人測量六十九林班甲現場時,被告丁○○並未實際施測,而係依據被告己○○之指示及被告戊○○之帶領而釘○○○區○○○路之界木,而被告己○○則負責調查每本,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砍伐之林甲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材積共一0四‧七四立方公尺,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屏政字第九一八0號函、採運許可證、六十九林班租甲造林木材處分材積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而卡車路僅得訂定一百公尺,則經被告乙○○、丁○○、戊○○陳述一致(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二0六頁反面)。被告乙○○委由被告丁○○前往六十九林班甲測量戊○○申請砍伐之區域時,被告乙○○曾交付位置圖予被告丁○○,並口頭告知卡車路係一百公尺等情,已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甚詳,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我有帶圖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六頁),復有戊○○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在卷可參,該位置圖載明承租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九頁),而被告己○○自始即參與被告戊○○申請續租、轉租、砍伐該林班甲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戊○○知悉申請砍伐之區域係一點一二公頃,應無疑義。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丁○○、戊○○、己○○於測量現場時均明知申請砍伐之區域係一點一二公頃及卡車路原應經由六十八林班甲私人梅園且僅得訂定一百公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丁○○、己○○、戊○○三人完成勘測後,被告丁○○依據被告乙○○所交付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在其上砍伐區位置及範圍圈製界木及在砍伐區西南方繪製一條長五十公尺之卡車路而繪製「實測圖草稿」一張後,交予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丁○○、乙○○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三0七頁),並有被告丁○○繪製之「實測圖草稿」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五0頁)。另被告己○○於勘測時負責調查每木,並將其調查所得之每木資料,攜至被告丁○○住處交予丁○○,被告丁○○再將被告己○○調查結果有相思樹一百二十八棵、油桐一百十五棵、楓香二百二十七棵、江某三十一棵、什木一百九十六棵、楠木四十二棵、樟樹六棵、烏心石一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木二十九棵、楠木四十三棵、樟木十一棵、楓香八棵等暨樹高、直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二本「每木調查手簿」上,再交予被告乙○○之事實,已經被告丁○○、己○○於調查局調查中供陳一致;而被告己○○係受被告戊○○之託,僅依照前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有關貴重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此外,並有「每木調查手簿」二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七頁)。上開實測圖草稿確係被告丁○○所繪製,而每本資料則係被告己○○調查後將資料交予被告丁○○者,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嗣後改稱:實測圖草稿是己○○畫的云云,被告己○○亦翻稱:每本調查不是我做的云云,均與其二人先前所供不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依據被告丁○○交付之「每木調查手簿」二本及「實測圖草稿」一張,並將被告丁○○繪製之卡車路五十公尺截彎取直估算為一百公尺後,製作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各一份,被告乙○○復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丁○○之職章,表示係其與丁○○所測量,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被告戊○○之申請,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發採運許可證予被告戊○○等事實,有被告乙○○製作之實測位置圖一張、每本調查表一份及前開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屏政字第九一八0號函、採運許可證、六十九林班租甲造林木材處分材積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0五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
(五)被告丁○○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其上所示被告戊○○○○區○○○○路之位置、範圍,與被告丁○○、己○○、戊○○實際上所釘定界木之位置及範圍均不符合,被告丁○○等三人實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係在申請核准砍伐區域之東北方,面積達四點五八公頃,而實際釘定界木之卡車路係在原實測圖草稿所示位置之東南方,長度七百三十公尺,實際區域與核准區域並無重疊,而被告己○○在砍伐區調查之林木總數係八百七十二支,總材積係一百零四點七四立方公尺,惟案發後林務局政風人員林坤益、林金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至前開實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調查每木之結果,林木總數為一千三百二十六支,總材積為五百三十七點八一立方公尺等情,有林坤益、林金全等人製作之報告書、每木調查表、複查實測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二一0五二七號函暨套繪圖一份、屏東林區管理處於案發後繪製之砍伐位置及承租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二0八二一0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七至五十七頁、第一二八頁),並經證人林坤益、林金全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O五頁)。足證被告丁○○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及被告己○○調查之每木資料,均與事實不符,甚為明灼。
(六)被告丁○○自七十八年間起進入六龜工作站服務時,即擔任巡山員及遊樂區收門票業務,又自八十一年間起調至六龜站桃源分站擔任六十九林班甲巡山員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自白無訛(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九、十日前往上開六十九林班甲勘時,其已擔任該林班甲巡山員達二年之久,衡諸常情,被告丁○○對於該林班甲之大略位置及面積,均應知悉,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柯衖於本院亦證稱:我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擔任六龜工作站巡山員,這段期間丁○○與我大致都在一起工作,剛考上巡山員進去工作時,有人指導我們工作項目,工作站的林木界址、材積如何算、貴重樹木在何處等,前輩也都會教,至於山林面積等大致情況,也都大約瞭解,我們可以大約知道林甲面積,但實際確切的面積,還是要測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本件戊○○申請砍伐之區域係一點一二公頃,被告丁○○攜帶記載面積一點一二公頃及所在位置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前往勘測現場,其竟在申請區域之東北方釘定面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之界木,誤差達三倍之多,又在其繪製五十公尺卡車路東南方釘定長達七百五十公尺之卡車路,核與原定之一百公尺卡車路差距達六倍多,以被告丁○○具備六十九林班甲巡山員二年之資歷而言,其對於上開差異情形應無可能全然不知情,被告丁○○應知所釘定○○○區○○○○○路界木之位置、範圍均與其所繪製之實測圖草稿不符,殆無疑義。又被告己○○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在林區管理處服務,案發時係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等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依被告己○○管理林甲之資深經歷,應知其指示被告丁○○釘○○○區○○○路界木之位置、範圍,均與原申請及預定之位置、面積不符。而被告戊○○於案發時已從事木材業二、三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二頁),衡諸常情,被告戊○○對於其與被告丁○○釘定砍伐區界木之範圍遠逾其申請砍伐之範圍,亦應知悉,又據其供稱:卡車路經過六十八林班甲私人梅園較麻煩,自六十九林班甲往南橫公路取直線較方便等語觀之,被告戊○○知悉卡車路之位置與原預定之位置不同,亦甚明確。被告丁○○、己○○、戊○○嗣後改稱:不知道○○區○○○路之位置、面積與申請核准之位置、面積不符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取,被告丁○○、己○○、戊○○有共同登載並行使不實之實測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被告丁○○、己○○、戊○○三人前往六十九林班甲勘測時,被告己○○負責調查每木,惟其三人所定○○○區○○○路界木均與原申請之位置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所調查之每本即非被告戊○○原申請區域內之樹木,準此,其調查之每木資料自非真實,況其已自承:受被告戊○○之託,僅依照前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有關貴重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己○○交予被告丁○○之每木調查資料顯非真實,且為被告己○○、戊○○所明知,而被告丁○○對於被告己○○在非申請區域內所為之每木調查,亦應知悉必非真實。被告己○○嗣後辯稱:我沒有做每木調查云云,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每木調查資料如何來的云云,被告丁○○辯稱:己○○如何調查每木我不知情云云,均係狡卸之詞,毫無可信。被告丁○○、己○○、戊○○三人有共同登載並行使不實之每木調查資料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八)各項造林進度之釐定、造林成活率調查、造林甲測量等之處理,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又林務類士級人員之職掌為協助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復有(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十六頁)。本件至前述林甲為每木調查及界木釘定之工作,應為六龜工作站技術員即被告乙○○之職掌,被告丁○○僅有協助被告乙○○為前述工作之權責,尚不得自行為之,此為被告丁○○、乙○○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九一頁、第三九四頁),被告乙○○並未曾親至現場為調查,僅委請被告丁○○至前述六十九林班甲測量並調查每木,然被告乙○○竟依據被告丁○○交付之實測圖草稿及每木調查手簿製作完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各一份,並在該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之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丁○○之職章,表示係其與丁○○所測量,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則被告乙○○顯然有登載並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已然明確。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實測圖草稿及每木調查資料係虛假不實,尚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己○○、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乙○○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己○○、丁○○、戊○○確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每木調查資料及實測圖草稿之行為,被告乙○○確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將其承租之六十九林班甲申請砍伐權利,以一百二十五萬元讓售予被告丙○○,約定由被告戊○○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被告丙○○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區○○○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被告丙○○所有等事項,而六龜工作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出採運許可證後,被告戊○○即將該採運許可證交予被告丙○○等事實,已經被告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三一三頁),復有甲上物雜木買賣契約書及採運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四三頁),該採運許可證上明確記載「採伐面積壹公頃壹貳」等文字,而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自五十四、五十五年間起,在美濃鎮設立明吉木材行,與戊○○訂契約前,有去現場繞一圈,有看到界木,拿到許可證後才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一、三一二頁),以被告丙○○從事木材業數十年之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其看過之上開砍伐區現場界木之範圍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一點一二公頃差距甚大而明顯不符,被告丙○○對於其向被告戊○○購買之林班甲砍伐區並非核准區域,應有所認識,方符情理,被告丙○○辯稱:不知砍伐區與核准者不同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砍伐區部分,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由被告丙○○出資,委由被告戊○○僱請並指示工人謝桂福等人施工砍伐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詳實,核與證人謝桂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九九頁),被告丙○○雖未指示工人砍伐範圍,惟其已知砍伐區之範圍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竟任由被告戊○○指示工人砍伐,則被告丙○○、戊○○二人就僱工砍伐非核准砍伐區林木之犯行,顯然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伐非核准砍伐區林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卡車路部分之林木,係由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負責僱工砍伐,惟林木所有權歸被告丙○○所有,業如前述,惟被告戊○○交予被告丙○○之採運許可證上並無記載卡車路之位置及長度,本院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核准之卡車路與實際砍伐之卡車路不同,尚難認被告丙○○就被告戊○○僱工砍伐卡車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戊○○知情並僱工砍伐非核准之卡車路林木,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伐卡車路林木之犯意至明。
(三)被告戊○○、丙○○二人僱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非經核准林木,盜伐面積達三點八三公頃(0點七五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材積共六百零七點九七立方公尺,山價共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而被告戊○○僱工盜伐卡車路之林木材積共一百二十二點五八立方公尺,山價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林木,前述被盜伐之林木材積共計七百三十點五五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六百六十六點一五立方公尺,其中經被告丙○○向六龜工作站交付有案而搬出之材積為五十七點一九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被搬出之材積為二百七十三點二0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三百三十五點七六立方公尺等情,有前開林坤益等人之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二一0五二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二0八至二二四頁)。而被告丙○○、戊○○搬出上開盜伐之贓物林木,依一般常情,應係使用車輛為之,殊無疑義。被告丙○○雖辯稱:交付有案之材積尚未逾核准砍伐材積,不是竊盜云云,惟被告丙○○、戊○○並非在核准範圍內砍伐林木,其二人在非核准區域內砍伐林木,縱令砍伐並交付有案之林木材積尚未逾核准砍伐之材積數量,然因砍伐之標的不同,仍非適法,被告丙○○所辯,殊難酌採。被告戊○○、丙○○二人均否認盜伐,應係飾詞卸責,委無足取。被告戊○○、丙○○盜伐林木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戊○○、丙○○盜伐上開林木之際,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七月中旬、八月下旬、九月上旬先後七次至現場巡視,並發現被告戊○○有違規砍伐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行為等事實,已經被告丁○○坦承無誤。況被告丁○○明知其所界定○○○區○○○路之位置、長度均不符合核准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丙○○盜伐林木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足疑。被告丁○○辯稱:曾將被告戊○○非法砍伐卡車路七百三十公尺之事,口頭告訴乙○○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況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護管人員每旬應巡察責任區內各處分作業林班一次以上,並於駐在人員交接時會同澈底清查作業區域內外有無違規不法情事,在交接報告上簽章。」、「護管人員發現業商有違規不法情事,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工作站依法處理。」,此有上開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被告丁○○身為巡山員,對於該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竟未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戊○○、丙○○非法砍伐之事實製作書面報告,亦未向工作站負責人報告,即有可疑,且其於勘測前述林班甲時已有配合被告戊○○而故意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凡此均屬異常之舉,足徵被告丁○○應係故意隱瞞被告戊○○、丙○○非法砍伐之違法事實,並致使被告丙○○、戊○○將上述所竊取木材運出,被告丁○○具有圖利被告戊○○、丙○○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丁○○所辯:無圖利戊○○、丙○○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圖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丁○○均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被告乙○○則係六龜工作站之技術員,渠等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被告己○○於事實一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甲造林成績調查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向屏東區林管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乙○○、己○○、丁○○對於事實二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木調查資料、現場實測圖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前述承租甲造林成積調查表、每木調查資料、現場實測圖等,均分別為被告己○○、丁○○、乙○○等人基於林務人員之甲位,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核上開文書之性質應屬被告丁○○、己○○、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非私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尚有誤會,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公務員身份者亦可單獨犯之,被告戊○○雖非公務員,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共犯事實一、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及丁○○共同犯事實二之罪,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戊○○間,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己○○、丁○○、戊○○間,就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未實際參與每木調查及現場測量,竟於每木調查表及現場實測圖上蓋章,虛偽表示係其本人所調查,此部分被告乙○○係個別之犯意為之,與被告己○○、丁○○、戊○○等人無共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事實二犯行,與被告己○○、丁○○、戊○○間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被告己○○、戊○○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丙○○盜伐事實三所示砍伐區林甲內之林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被告戊○○僱使工人盜伐卡車路林木之行為,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按森林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雖經二次修正,但第五十二條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公訴人以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丙○○就盜伐砍伐區林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盜伐卡車路林木部分,被告丙○○並不知情,其二人就此部分無共犯關係可言;又被告戊○○、丙○○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係負有監督森林保護業務責任之公務員,明知被告戊○○、丙○○所砍伐之位置及範圍均屬違法,竟故意違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管區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森林調查護管職掌規定之法令,隱瞞而不報告上級,因而使被告戊○○、丙○○順利砍伐核准範圍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森林主產物,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被告戊○○、丙○○等人私人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於其犯罪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將原來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八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併予敘明。被告丁○○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二罪間,被告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部分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戊○○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乙○○、己○○、丁○○、戊○○、丙○○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被告乙○○、己○○並無圖利戊○○、丙○○之犯行,而被告戊○○、丙○○共同違法盜伐林木,係被告丁○○圖利之對象,並不構成圖利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乙○○、己○○、戊○○、丙○○皆觸犯共同圖利罪,亦有未當。(三)被告戊○○、丙○○盜伐事實三林甲內之林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認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乙○○、己○○、丁○○、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丁○○、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丁○○均係負責管理森林業務之公務員,本應為保護森林資源,以防止此項珍貴之公有財產遭人非法盜取,竟未盡責監督此項業務,致被告戊○○、丙○○有非法盜伐濫墾林木之機會,嚴重破壞森林資源,而被告戊○○、丙○○所盜伐之森林面積甚廣,國家資產損失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就被告丙○○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贓額總值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贓額總值為新台幣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並未因前述圖利罪而收受任何利益,即無所得,故不另追繳其所得財產。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現服原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主任,被告乙○○係該站技術員,同案被告林廷義係該站副技師,被告己○○係該站巡山員,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被告戊○○委託己○○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上述林甲轉讓申請事宜,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戊○○又委託被告己○○代為辦理申請砍伐前述林班甲,被告己○○僅依照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則不予填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現服、林廷義報告,因被告戊○○已事先向同案被告黃現服等人關說,被告乙○○、己○○及同案被告黃現服、林廷義基於圖利戊○○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現服、林廷義均對被告己○○表示不必填載,被告己○○亦未予以填載;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被告乙○○簽請會同亦有圖利戊○○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共同測查砍伐區,因被告戊○○曾向被告乙○○關說,要求被告乙○○不要到場測查,被告乙○○即於該日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丁○○代理,而被告戊○○於申請砍伐期間已事先將砍伐區周圍砍出一圈近一米寬範圍近五公頃之小路,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被告丁○○會同被告己○○、戊○○及二名工人至砍伐區,由被告戊○○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被告丁○○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己○○則調查每木,翌日被告戊○○及丁○○共同釘卡車路界木,被告戊○○明知卡車路要經過六十八林班甲,因該林班甲承租人張先德要求五十萬元過路費為戊○○所拒,而依規定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廿公尺,超過時應報林務局專案核准,被告戊○○與己○○乃決定訂由六十九林班甲直接到南橫公路之卡車路,而由被告丁○○負責訂卡車路之界木,被告丁○○明知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廿公尺規定,竟仍於測量圖中,將該林甲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現服均明知此項路線與規定不符,竟均基於圖利戊○○之意而蓋章同意,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第六十九林班甲戊○○之申請砍伐採運許可證,因認被告戊○○、丙○○、乙○○、己○○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林廷義、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係依據戊○○之申請內容及相關規定核准砍伐,且並未准許戊○○所建議之卡車路線,係自行繪制經過六十八林班甲之一百公尺長之卡車路,並報請上級核定,並無不符規定之處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並非前述林甲之承租人,僅係陪同被告戊○○與丁○○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是否有盜伐之事實並不清楚,無圖利戊○○之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將承租林甲內林木之砍伐權讓予丙○○,對於是否有盜伐之情事並不了解,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係向被告戊○○購買前述六十九林班甲上林木之砍伐權利,且係按照前述林甲上界木所定之範圍砍伐林木,並不知有非契約樹種不得砍伐,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六十九林班甲盜伐事件,係由戊○○主謀,戊○○託我將有關資料填好,並依照契約書內容填寫符合砍伐之規定,砍伐區內貴重木均不填寫送到六龜工作站審核,而戊○○與黃現服、乙○○疏通好了,我曾向黃現服、乙○○、林廷義報告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但他們三人均表示不必填載,以免上面不准砍伐,六龜工作站對貴重木均有登記編號,乙○○等人未實際去瞭解而讓戊○○任意砍伐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惟於偵查中已否認為上開供述,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廷義於偵查中亦一致否認對被告己○○為上述指示(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而被告戊○○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砍伐之每木調查表內,除契約數種及其他非契約數種外,並有貴重木「烏心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OO頁、第一二四頁),另六十九林班甲並無登記編號之貴重木,亦經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屏政字第九○六一一三一三七號函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五二六頁),是被告己○○前述於調查局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乙○○、林廷義、己○○圖利戊○○之依據。
(二)被告乙○○固不諱言在丁○○負責訂卡車路之測量圖中蓋章同意,將該林甲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惟否認有圖利戊○○之犯意而蓋章同意,按申請砍伐租甲造林木竹,應盡量避免新設林道,以確為採運作業需要,應於林道密度(集水區計算,每公頃不超過二十公尺)不超過規定及運材最低需要長度與施設水土保持原則下辦理,此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甲換續約、繼承轉讓暨採伐案件處理實務」所明定(見原審卷第九O頁至第九五頁),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屏政字第九○六一○四二五八號函亦載述:「至於擬新設及既有(舊有)道路合計總長度以不超過集水區面積乘以二十公尺為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O頁),故每公頃林甲之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應以坐落之集水區流域之面積計算,而非以承租採伐甲之面積計算,本件被告戊○○所承租之六十九林班甲面積雖僅一點一二公頃,然以坐落之集水區荖濃溪流域面積計算,被告乙○○於其所繪制之六十九林班甲之實測圖上,註明卡車路為一百公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並未違反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規定,則被告乙○○於戊○○向六龜工作站為砍伐六十九林班甲之申請時,在審核表上之「新設便道密度是否超出規定」欄中,註明「無」(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頁),並據以向屏東林區管理處處簽請核准,核無不合,自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戊○○之情事。又被告戊○○、丙○○共同違法盜伐林木,係被告丁○○圖利之對象,其二人並不構成共同圖利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己○○、戊○○、丙○○前述被訴部分,尚難證明有何圖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六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