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五、三六、三
七、三八號土地為都市計區內之私有山坡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所有權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一年初起,向不特定建築商承包處理建築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司機運往該址傾倒,八十五年八月間,謝文福基共同犯意連絡與被告甲○○合夥,謝文福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謝長和在場向司機收費,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擅自私設垃圾場,任墾山坡地牟利。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為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係以謝文福之供述及證人黃家恩之證言,並有契約書、現場照片、查報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土地私設垃圾場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內,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二一九四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許會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有工寮一間,且系爭土地上已遭傾倒垃圾等廢棄物,並有貨車司機正載運垃圾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二0、二四~二六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謝文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迭次證述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
萬元與被告甲○○合夥在系爭土地經營垃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甲○○既始終堅決否認有與謝文福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之情,且證人謝文福偵查中證稱:「...我出資三十八萬元,他出資多少我不知...去年八、九月間給他三十八萬元,有證人張正直...我有一起去找地主,八十五年七、八月去找黃加恩,黃(加恩)說不要寫續約,說照舊的...」、「我及張正直去,我拿現金去,張正直不知多少錢,也沒跟他說做何用途,那天是張(正直)來找我,我說要拿錢給人家,他就和我去找梁(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於原審證稱:「甲○○邀我合作,我拿三十八萬給他...」、「沒有(向地主承租),甲○○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問:被告邀請你合夥?)我邀請他的」、「(問:張正直知道你出資?)知道,我叫張正直拿給被告的」、「(問:出資是用現金或支票?)一半支票一半付現金」、「張正直知道我們合資」、「(問:為何被告叫你拿三十八萬你就拿出來,沒有問明?)他叫我拿三十八萬給地主,我就拿...」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對照以觀,證人謝文福就何人提議合夥?三十八萬元係以現金給付?或以現金及支票給付?張正直是否知悉謝文福與被告甲○○合夥之情?有無與黃家恩見面接洽?前後證言均有不一致,證人謝文福之證言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謝文福苟確與被告甲○○合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並已出資三十八萬元,證人謝文福竟不知被告甲○○出資多寡,亦未書立契約或收據以為證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謝文福固提出被告甲○○與黃家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契約書,用以佐證確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上垃圾場一節。但觀諸該契約書內容,係被告甲○○向黃家恩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四二、─四三、─九八、同段一五六號土地作廢土棄置場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七、二八頁)。但該租賃契約之使用時間、地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時間及地號均不相同,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謝文福間有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上垃圾場。此外,證人謝文福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合夥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十日,依法對被告甲○○監聽結果,並無相關本案之通話內容,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林警刑字第四0五五號函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內容摘要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九~八八頁),是證人謝文福之上開證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正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有一天陪同謝文福,他說要拿錢給綽號叫阿東,是八十四年九月左右,看他拿一堆錢給阿東,不知有多少,也不知何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而證人黃家恩於原審亦結證稱:「(問:甲○○是否有和謝文福去找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證人張正直、黃家恩之證言亦無從佐證被告甲○○與證人謝文福有合夥在系爭土地經營垃圾場之事實。另謝長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調查中固迭次供述其受謝文福僱用在系爭土地管理垃圾傾倒,而據謝文福告知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然謝長和既非親自見聞被告甲○○與謝文福約定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之事實,而係經由謝文福告知,謝長和所為上開證言即不得據為作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辯稱未在系爭土地經營垃圾場等語,非無可採。
㈢再系爭土地已經劃定為高雄縣大寮鄉都市計劃保護區,已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六農保字第二五四四七五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依此規定,必須違反都市計畫法者不遵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時,始得科以刑責。高雄縣政府固以上開函稱已依規定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但上述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被告收受,亦難憑認,即與都市計畫法規定科罰刑責程序要件不合,難謂能依同法第八十條罪名論科,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堆置垃圾之行為,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都市計畫法、竊佔等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等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謝長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