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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一九八八一、二0二二五、二0四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附表三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物、陳威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與劉俊欣(另案審理中)、王本元(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由巳○○駕車載劉俊欣、王本元尋覓行竊車輛,而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劉俊欣、王本元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一所示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巳○○則在旁等候。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由巳○○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電話,由劉俊欣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被害人電話,均向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三Q○○、編號七u○○、編號十四m○○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Q○○、編號七被害人u○○、編號十四被害人m○○則未匯款。巳○○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等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所得款項由巳○○、王本元朋分其中一或二成,餘歸劉俊欣分得,巳○○、劉俊欣、王本元均依此賴以維生。

三、巳○○與劉俊欣仍基於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由巳○○駕車載劉俊欣尋覓行竊車輛,而後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劉俊欣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一所示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巳○○則在旁等候。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由劉俊欣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電話,均向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二王綜介、編號九K○○、編號十P○○、編號二十午○○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王綜介、編號九被害人K○○、編號十被害人P○○、編號二十被害人午○○則未匯款。巳○○再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等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所得款項由巳○○分得其中一或二成,餘歸劉俊欣分得,巳○○、劉俊欣亦依此賴以維生。

四、嗣經警循恐嚇取財之聯絡電話查知巳○○,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附近拘提巳○○到案,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巳○○與劉俊欣租處,扣得劉俊欣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一~十六所示物品,及與犯罪無關或非被告等人所有附表三編號十七~二四所示物品,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害人p○○提出劉俊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陳威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扣案。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受劉俊欣委託提款,但開始並不知內情,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始知悉劉俊欣竊車及恐嚇取財,而後僅為劉俊欣提款一、二次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b○○、p○○、Q○○、T○○、丁○○、地○○(車主洪宗智之妻)、u○○、D○○、甲○○、F○○、q○○、O○○、n○○、m○○、R○○、L○○、M○○、e○○(車主葉武雄之媳婦)、o○○、戌○○、丙○○、U○○、g○○、v○○、玄○○、B○○、j○○、K○○、r○○、P○○、壬○○、C○○、癸○○、k○○、c○○、s○○、辰○○、d○○、午○○、庚○○、卯○○、戊○○、l○○、申○○、X○○、S○○、子○○、h○○、f○○、N○○○、Y○○、t○○、V○○、H○○、黃○○指訴甚詳(見警卷二第四~七一、七九~八三、一0七~二0七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通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見警卷二第三七、五六、六一、六六、六九、九九、一一0、一一七、一二0、

一二九、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七、一八七、二二一~二二四、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二三五、二六五~三0八、三二0~三八六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其中車主資料及被害人黃○○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附警二卷第二四一~二四三頁,其中劉璦玲所有車牌0面已經領回)。又證人即共犯王本元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被告有參與領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且證人即共犯王本元因夥同被告巳○○及劉俊欣共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一六二頁)。再被告巳○○於原審迭次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才開始參與本件擄車勒贖集團犯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我祖母過世,我就停止參與本件犯罪,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我才又繼續參與本件犯罪,直至被查獲為止,我在本件犯罪負責領錢,本件犯罪我只有打電話去恐嚇幾次...」、「我是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害人b○○的案開始參與...詳細次數已經記不得...」、「我只有負責開車載劉俊欣及王本元出去偷車...」、「...戒治出來沒有工作...後來他(劉俊欣)就向我提到他是從事擄車勒贖的行為,問我要不要參與,我迫於經濟壓力,才參與領錢...」、「...我只有打前面二次恐嚇電話...我只負責每一件提款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一

五三、一五四、一七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四月十八日以前是我、王本元、劉俊欣去犯...贖款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上述各事證相符,是被告之上開自白亦堪認為真實,被告其後辯稱僅領款一、二次,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另參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短短不到六個月期間,即與劉俊欣、王本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五十餘輛,且被告亦供承因沒有工作,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竊車勒贖集團,是被告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自明。至被告固辯稱僅參與領款一、二次,未分擔竊車把風行為等語,並聲請傳訊劉俊欣。然被告與劉俊欣、王本元既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被告與劉俊欣、王本元間即均為共同正犯,自不因被告僅參與領款,未分擔竊車把風行為,而認被告未共犯常業竊盜罪,況劉俊欣已心神喪失,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亦無從傳訊。從而,被告共同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與劉俊欣、王本元間就附表一部分,與劉俊欣間就附表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等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常業竊盜罪之目的,在恐嚇被竊汽車所有人以取得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至被告使用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之存摺、提款卡係共犯劉俊欣非法所取得,是劉俊欣交由被告持以領款尚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共同竊取被害人天○○、a○○、乙○○、己○○、W○○所有車輛及恐嚇取財(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與劉俊欣、王本元共犯,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與劉俊欣共犯。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與劉俊欣、王本元、施至鴻共同為之,與事證不符。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撥打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q○○電話聯絡,原判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聯絡,尚有未合。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租屋處,係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原判決就扣案之車牌0面、MOTOROLA(V8088)行動電話一具、車主資料三張漏未記載,另將被害人p○○提出扣案之陳威捷存摺一本及私章一個,認係被告遭扣押之物,均屬有誤。㈤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係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即有未合。㈥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七~二0所示之物係共犯劉俊欣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未能證明有供犯罪使用,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二~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劉璦玲、陳永明、黃○○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物品或宣告沒收或未說明未沒收之理由,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竊車勒贖集團,在不到六個月期間,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次數多達五十餘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後曾坦承犯罪,又本院認被告未參與共同竊取被害人天○○、a○○、乙○○、己○○、W○○所有車輛及恐嚇取財,情節固較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稍輕,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為累犯,足認被告平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嚴重,本院認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十三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劉俊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及扣案陳威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私章一個固係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所申請得來,但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一般常情,均由申請人自行保管使用,然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既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劉俊欣使用,足認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有移轉存摺、提款卡所有權予劉俊欣保管支配之意,即屬劉俊欣所有,且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物及扣案陳威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私章一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被害人p○○陳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七~二0所示之物固係共犯劉俊欣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但未能證明有供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二~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劉璦玲、陳永明、黃○○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施至鴻、王本元、劉俊欣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組竊車、勒贖集團,以BMW或賓士廠牌高級小客車為犯案目標,連續於附表四所列時、地,先由王本元、劉俊欣竊取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施至鴻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僻巷竟等處匿置,復搜括車內之財物及聯繫電話號碼,隨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等四人輪流以電話恫嚇車主如須取回車輛,則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人頭帳戶」內,繼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其中一至二成由被告施至鴻、王本元朋分,餘則歸劉俊欣分得。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四所示犯行,辯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參與向被害人b○○恐嚇取財,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因祖母林陳番婆過世、出殯,期間未參與犯行等語。

八、經查:㈠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縣刑警六字第0九二00二四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認被告有此犯行。㈡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九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如何參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足認被告有此犯行。

㈢被告之祖母林陳番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查核林陳

番婆之戶籍資料屬實,有林陳番婆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被告辯稱因祖母過世,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未參與犯行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而附表四編號十~二二之恐嚇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附表四編號十~二二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十~二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九、公訴人認附表四所示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就常業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恐嚇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林哲董、林雨潔、賴淑儀、陳威捷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劉俊欣使用,是否涉犯幫助劉俊欣犯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表一:

┌─┬───────┬───┬──────┬───────┐│編│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贖金及要求匯│備 註││號│、汽車車號 │姓 名│款銀行帳號 │ ││ │ │ │(新台幣) │ │├─┼───────┼───┼──────┼───────┤│1│九十一年一月十│b○○│六萬元 │被告於年1月││ │六日十三時許 │ │高雄企銀博愛│日以00000000││ │旗山鎮小次郎餐│ │分行 │40號(機號50003││ │廳旁 │ │翁世乾 │0000000000)打 ││ │VW-2979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8││ │ │ │49 │346706、07-669││ │ │ │ │1001號電話 │├─┼───────┼───┼──────┼───────┤│2│九十一年一月二│p○○│十萬元 │被告於年1月││ │十二日十三時許│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高雄市○○路上│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YT-8833 │ │中興銀行 │0000000000)打 ││ │ │ │陳威捷 │被害人所有0933││ │ │ │000000000000│182135、06-690││ │ │ │00 │2980號電話 │││ │ │000000000000│ ││ │ │ │867 │ │├─┼───────┼───┼──────┼───────┤│3│九十一年二月二│Q○○│未匯 │劉俊欣於年2││ │十四日二十三時│ │ │月日以092944││ │許 │ │ │7140號(機號500││ │高雄市○○○路│ │ │000000000000) ││ │與二聖一路口 │ │ │打被害人所有09││ │VQ-6906 │ │ │00000000、07-7││ │ │ │ │164622號電話 │├─┼───────┼───┼──────┼───────┤│4│九十一年三月五│T○○│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3││ │日十三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5日以092944││ │嘉義縣朴子市長│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庚醫院停車場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XU-775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5│九十一年三月六│丁○○│三萬五仟元 │劉俊欣於年3││ │日十二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7日以092944││ │高雄市三民區明│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誠一路與鼎愛街│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口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Y5-3138 │ │00 │00000000號電話│├─┼───────┼───┼──────┼───────┤│6│九十一年三月六│地○○│二萬元 │劉俊欣於年3││ │日二十時許 │車主 │台新銀行北台│月8日以092944││ │高雄市左營區裕│洪宗智│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誠與南屏路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ZJ-3312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7│九十一年三月七│u○○│未匯 │劉俊欣於年3││ │日十二時許 │ │ │月7日以092944││ │高雄市苓雅區建│ │ │7140號(機號500││ │民與輔仁路口 │ │ │000000000000) ││ │VI-0588 │ │ │打被害人所有09││ │ │ │ │00000000號電話│├─┼───────┼───┼──────┼───────┤│8│九十一年三月十│D○○│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3││ │日十八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2944││ │高雄市三民區九│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如二路572號前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XR-3652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9│九十一年三月十│甲○○│五萬元 │劉俊欣於年3││ │一日十一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2944││ │高雄縣大寮鄉仁│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德路巷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VB-3267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F○○│四萬元 │劉俊欣於年3││ │一日十二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2944││ │屏東縣東港鎮中│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正路一段129號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前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WJ-5299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q○○│一萬六仟元 │劉俊欣於年3││ │二日十二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2944││ │高雄市苓雅區明│ │中分行 │7140號(機號500││ │德與河南路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NW-396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O○○│二萬六仟元 │劉俊欣於年3││ │九日十時許高雄│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縣○○鄉○○路│ │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與恆山巷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BT-622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n○○│三萬五仟元 │劉俊欣於年3││ │九日十二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高雄縣岡山鎮民│ │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有路上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VW-5333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m○○│未匯 │劉俊欣於年3││ │九日十五時許 │ │ │月日以091831││ │高雄縣仁武鄉仁│ │ │4984號(機號493││ │中十街1號前 │ │ │000000000000) ││ │VJ-1505 │ │ │打被害人所有07││ │ │ │ │-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R○○│五萬元 │劉俊欣於年3││ │九日十七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高雄縣路竹鄉中│ │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山南路號前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UX-359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7││ │ │ │00 │-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L○○│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3││ │九日十八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台南市東區中華│ │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東路三段377巷 │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口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UJ-6625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二│M○○│三萬五千元 │劉俊欣於年3││ │十一日十二時許│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高雄市左營區博│ │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愛路與至真路口│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CQ-8318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二│e○○│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3││ │十五日十二時許│車主 │台新銀行北台│月日以091831││ │高雄市小港區漢│葉武雄│中分行 │4984號(機號493││ │民路與宏文路口│ │林哲董 │000000000000) ││ │YQ-364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7││ │ │ │00 │-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三月二│o○○│五萬元 │劉俊欣以091831││ │十七日十五時許│ │台新銀行北台│4984號電話(機 ││ │高雄縣路竹鄉中│ │中分行 │號000000000000││ │山路647號前 │ │林哲董 │271)打被害人所││ │RZ-9367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號││ │ │ │00 │電話 │└─┴───────┴───┴──────┴───────┘附表二:

┌─┬───────┬───┬──────┬───────┐│編│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贖金及要求匯│備 註││號│、汽車車號 │姓 名│款銀行帳號 │ ││ │ │ │(新台幣) │ │├─┼───────┼───┼──────┼───────┤│1│九十一年五月十│戌○○│一萬五仟元 │劉俊欣以095393││ │六日十一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5447號電話(機 ││ │高雄市三民區同│ │中分行 │號000000000000││ │盟二路客家文物│ │林哲董 │271)打被害人所││ │館前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號││ │YF-2996 │ │00 │電話 │├─┼───────┼───┼──────┼───────┤│2│九十一年五月十│丙○○│未匯 │劉俊欣以095393││ │六日凌晨 │ │ │5447號電話(機 ││ │高雄縣湖內鄉( │ │ │號000000000000││ │村)東方路105巷│ │ │271)打被害人所││ │6弄8號樓之│ │ │有0000000000號││ │4樓下 │ │ │電話 ││ │RX-1252 │ │ │ │├─┼───────┼───┼──────┼───────┤│3│九十一年五月十│U○○│五萬五仟元 │劉俊欣以095393││ │六日十三時三十│ │台新銀行北台│5447號電話(機 ││ │分許 │ │中分行 │號000000000000││ │高雄市○○路│ │林哲董 │271)打被害人所││ │號後面巷內│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號││ │3L-7632 │ │00 │電話 │├─┼───────┼───┼──────┼───────┤│4│九十一年五月二│g○○│四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日七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桃園市○○○街│ │分行 │號000000000000││ │二0七號前 │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HG-0558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號││ │ │ │19 │電話 │├─┼───────┼───┼──────┼───────┤│5│九十一年五月二│v○○│三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日九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苗栗市嘉盛里省│ │分行 │號000000000000││ │苗醫院停車場 │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MP-4389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號││ │ │ │19 │電話 │├─┼───────┼───┼──────┼───────┤│6│九十一年五月二│玄○○│五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二日十二時許│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台中市南區忠明│ │分行 │號000000000000││ │南路與復興路口│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MO-9369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號││ │ │ │19 │電話 │├─┼───────┼───┼──────┼───────┤│7│九十一年五月二│j○○│一萬五仟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三日九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台中市○○路與│ │分行 │號000000000000││ │國際街口 │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CS-8843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 ││ │ │ │19 │、0000000000號││ │ │ │ │電話 │├─┼───────┼───┼──────┼───────┤│8│九十一年五月二│B○○│六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三日十一時許│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苗栗縣頭份鎮蘆│ │分行 │號000000000000││ │竹里(路)194號 │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前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號││ │PB-2897 │ │19 │電話 │├─┼───────┼───┼──────┼───────┤│9│九十一年五月二│K○○│未匯 │劉俊欣於年5││ │十三日十四時許│ │ │月日以092745││ │新竹市○○路22│ │ │4071號(機號493││ │3號前 │ │ │000000000000) ││ │KV-7266 │ │ │打被害人所有09││ │ │ │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五月二│P○○│未匯 │劉俊欣以095393││ │十四日九時許 │ │ │5447號電話(機 ││ │台中市北屯區中│ │ │號000000000000││ │清路之號前│ │ │271)打被害人所││ │NJ-6227 │ │ │有0000000000號││ │ │ │ │電話 │├─┼───────┼───┼──────┼───────┤││九十一年五月二│r○○│四千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四日十時三十│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分許 │ │分行 │號000000000000││ │台中市○○街│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巷與同心路口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 ││ │2K-2780 │ │19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電││ │ │ │ │話 │├─┼───────┼───┼──────┼───────┤││九十一年五月二│壬○○│八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六日十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5447號電話(機 ││ │台北縣泰山鄉中│ │分行 │號000000000000││ │央路 │ │林雨潔 │271)打被害人所││ │UP-1108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 │ │ │19 │00-0000000號電││ │ │ │ │話 │├─┼───────┼───┼──────┼───────┤││九十一年五月二│C○○│六萬元 │劉俊欣以095393││ │十六日十六時許│ │彰化銀行民生│5447號電話(機 ││ │台北市內湖區內│ │分行 │號000000000000││ │湖路二段179巷 │ │賴淑儀 │271)打被害人所││ │弄3號前 │ │000000000000│有0000000000、││ │AR-8328 │ │00 │00-00000000號 ││ │ │ │ │電話 │├─┼───────┼───┼──────┼───────┤││九十一年五月二│癸○○│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5││ │十六日十七時許│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北市○○街37│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6巷一號前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BY-847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 │├─┼───────┼───┼──────┼───────┤││九十一年五月二│k○○│五萬元 │劉俊欣於年5││ │十八日十時二十│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分許 │ │分行 │4071號(機號49││ │新竹縣竹北市中│ │賴淑儀 │0000000000000 ││ │華路上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 │JR-6669 │ │00 │0000000000號電││ │ │ │ │話 │├─┼───────┼───┼──────┼───────┤││九十一年五月三│c○○│六萬元 │劉俊欣於年5││ │十日九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潭子鄉中│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山路二段384之1│ │賴淑儀 │000000000000)││ │號前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4││ │PC-2859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五月三│s○○│三萬五仟元 │劉俊欣於年5││ │十日十一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豐原市圓│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環西路 │ │賴淑儀 │000000000000)││ │MT-112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五月三│辰○○│八萬元 │劉俊欣於年5│││十日十一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豐原市圓│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環東路312巷口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PB6-6096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四│d○○│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6││ │日十九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5日以092745││ │彰化縣北斗鎮大│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道里神社路北斗│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家商前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2G-7023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四│午○○│未匯 │劉俊欣於年6││ │日二十一時許 │ │ │月5日以092745││ │雲林縣西螺鎮振│ │ │4071號(機號493││ │興里台一線路段│ │ │000000000000) ││ │失竊車號00-000│ │ │打被害人所有09││ │9 │ │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五│庚○○│六萬元 │劉俊欣於年6││ │日十六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5日以092745││ │台南市中區海安│ │分行 │4071號(機號49││ │路上 │ │林雨潔 │0000000000000 ││ │CN-8996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 │ │ │19 │0000000000號電││ │ │ │ │話 │├─┼───────┼───┼──────┼───────┤││九十一年六月六│卯○○│六萬元 │劉俊欣於年6││ │日十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6日以092745││ │台中縣大甲鎮薰│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鳳里中山路與水│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源路口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A2-5766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十│戊○○│三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六日十一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太平市東│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平路341號前 │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NT-229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十│l○○│一萬六仟元 │劉俊欣於年6││ │七日十七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新竹市東區三民│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路與民生路口 │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EI-775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3││ │ │ │00 │-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十│X○○│八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八日七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沙鹿鎮屏│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西路號前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SD-8708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5││ │ │ │19 │-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十│申○○│八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八日十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龍井鄉沙│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田路與中華路口│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NY-8822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十│S○○│五萬元 │劉俊欣於年6││ │九日十二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中市北屯區崇│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德路與環中路口│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X6-833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二│h○○│七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十日十一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彰化縣彰鹿路慈│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濟靜思堂前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OF-256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子○○│三萬五仟元 │劉俊欣於年6││ │十日十二時三十│ │彰化銀行民生│月日以092745││ │分許 │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彰化市○○路『│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財經巨人』大樓│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前 │ │00 │00000000號電話││ │Y3-7248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f○○│四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十日十三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中市○○○路│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大安國宅』前│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J7-8777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4││ │ │ │19 │-00000000號電 ││ │ │ │ │話 │├─┼───────┼───┼──────┼───────┤││九十一年六月二│陳許清│六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十三日十一時許│源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台中縣大甲鎮八│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德街與新政路口│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3J-8889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二│Y○○│九萬元 │劉俊欣於年6││ │十六日十一時許│ │華僑銀行復興│月日以092745││ │彰化縣員林鎮和│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平東街36號前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OF-2565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三│t○○│五萬元 │劉俊欣於年7││ │十日十九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1日以092745││ │苗栗縣苗栗市北│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苗市場公有停車│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場內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LX-2662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七月四│V○○│七萬元 │劉俊欣於年7││ │日十時許 │ │華僑銀行復興│月4日以092745││ │苗栗縣竹南鎮國│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泰路63號前 │ │林雨潔 │000000000000) ││ │H2-5648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19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七月四│H○○│二萬五仟元 │劉俊欣於年7││ │日十一時許 │ │彰化銀行民生│月4日以092745││ │新竹市○○○路│ │分行 │4071號(機號493││ │283號旁 │ │賴淑儀 │000000000000) ││ │H2-5337 │ │000000000000│打被害人所有09││ │ │ │00 │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七月七│黃○○│六萬元 │在被告劉俊欣、││ │日三時許 │ │ │巳○○、施至鴻││ │新竹縣湖口鄉成│ │ │等人台中租屋處││ │功路350之2號 │ │ │內扣得紙張所寫││ │對面空地 │ │ │車號 ││ │JY-2255 │ │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螺絲起子 │六支 │劉俊欣 │├───┼─────────────┼─────────┼───────┤│二 │電線 │二條 │同右 │├───┼─────────────┼─────────┼───────┤│三 │梅花扳手 │四支 │同右 │├───┼─────────────┼─────────┼───────┤│四 │六角起子 │五支 │同右 │├───┼─────────────┼─────────┼───────┤│五 │活動扳手 │七支 │同右 │├───┼─────────────┼─────────┼───────┤│六 │鉗子 │四支 │同右 │├───┼─────────────┼─────────┼───────┤│七 │鐵鉗 │四支 │同右 │├───┼─────────────┼─────────┼───────┤│八 │開鎖用起子 │七支 │同右 │├───┼─────────────┼─────────┼───────┤│九 │鐵鋸片 │三支 │同右 │├───┼─────────────┼─────────┼───────┤│十 │手套 │三雙 │同右 │├───┼─────────────┼─────────┼───────┤│十一 │砂輪片 │四片 │同右 │├───┼─────────────┼─────────┼───────┤│十二 │NOKIA手機(6150)│ 一具 │劉俊欣 ││ │門號0000000000、│ │ ││ │機號00000000000│ │ ││ │1273 │ │ │├───┼─────────────┼─────────┼───────┤│十三 │車主資料三張 │三張 │劉俊欣 │├───┼─────────────┼─────────┼───────┤│十四 │林哲董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 │同右 ││ │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 │ │├───┼─────────────┼─────────┼───────┤│十五 │林雨潔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存摺│ │同右 ││ │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 │ │├───┼─────────────┼─────────┼───────┤│十六 │賴淑儀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存摺│ │同右 ││ │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 │ │├───┼─────────────┼─────────┼───────┤│十七 │NOKIA手機(6150)│一具 │劉俊欣 ││ │門號0000000000、│ │ ││ │機號00000000000│ │ ││ │1084 │ │ │├───┼─────────────┼─────────┼───────┤│十八 │NOKIA手機(8250)│一具 │同右 ││ │機號00000000000│ │ ││ │4614 │ │ │├───┼─────────────┼─────────┼───────┤│十九 │MOTOROTA(V808│一具 │同右 ││ │8)手機 │ │ ││ │機號00000000000│ │ ││ │2934 │ │ │├───┼─────────────┼─────────┼───────┤│二0 │林雨潔、賴淑儀印章各一個 │二個 │同右 │├───┼─────────────┼─────────┼───────┤│二一 │NOKIA手機(3210)│一具 │巳○○ ││ │門號0000000000、│ │ ││ │機號00000000000│ │ ││ │7500 │ │ │├───┼─────────────┼─────────┼───────┤│二二 │三A─八八一二號車牌 │二面 │劉璦玲 │├───┼─────────────┼─────────┼───────┤│ │陳永明萬通銀行存摺一本及提│ │陳永明 ││二三 │款卡一張、遠東銀行存摺一本│ │ ││ │及提款卡一張 │ │ │├───┼─────────────┼─────────┼───────┤│二四 │被害人黃○○之汽車燃料使用│一張 │黃○○ ││ │費繳納通知書 │ │ │└───┴─────────────┴─────────┴───────┘附表四:

┌─┬───────┬───┬──────┬───────┐│編│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贖金及要求匯│備 註││號│ │姓 名│款銀行帳號 │ ││ │ │ │(新台幣) │ │├─┼───────┼───┼──────┼───────┤│1│九十年十二月二│辛○○│十萬元 │ ││ │十五日十五時許│ │大眾銀行新生│ ││ │高雄市前鎮區后│ │分行 │ ││ │安路號 │ │ │ ││ │VJ-6618 │ │ │ │├─┼───────┼───┼──────┼───────┤│2│九十年十二月二│G○○│七萬元 │被告打被害人所││ │十五日十七時許│ │聯邦銀行儲蓄│有0000000000號││ │高雄市小港區桂│ │部 │電話 ││ │陽路號 │ │林萬居 │ ││ │SU-1783 │ │000000000000│ │├─┼───────┼───┼──────┼───────┤│3│九十年十二月二│酉○○│十萬元 │被告打被害人所││ │十五日十七時許│ │慶豐銀行大同│有00-0000000、││ │高雄市小港區江│ │分行 │0000000000號電││ │山街號對面 │ │吳承翰 │話 ││ │YJ-3078 │ │000000000000│ ││ │ │ │00 │ │├─┼───────┼───┼──────┼───────┤│4│九十一年一月十│宙○○│未匯 │ ││ │五日十九時許 │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 │ │ ││ │由一路177巷口 │ │ │ ││ │RI-7581 │ │ │ │├─┼───────┼───┼──────┼───────┤│5│九十一年一月三│天○○│二萬七仟元 │ ││ │十日十五時許 │ │慶豐銀行大同│ ││ │高雄市楠梓區德│ │分行 │ ││ │民路都會公園前│ │吳承翰 │ ││ │C2-0908 │ │000000000000│ ││ │ │ │00 │ │├─┼───────┼───┼──────┼───────┤│6│九十一年一月八│宇○○│三萬五仟元 │被告於年1月││ │日十一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9日以00000000││ │台南縣新營市大│ │中分行 │94號(機號50003││ │同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打 ││ │S3-0001 │ │00 │被害人所有0936││ │ │ │ │804752、06-237││ │ │ │ │8809號電話 │├─┼───────┼───┼──────┼───────┤│7│九十一年一月十│寅○○│四萬元 │被告於年1月││ │五日九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加│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昌路附近 │ │陳威捷 │0000000000)打 ││ │LW-6648(車主宋│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5││ │源斌) │ │00 │255796、093326││ │ │ │ │2429號電話 │├─┼───────┼───┼──────┼───────┤│8│九十一年一月十│郭陳美│五萬元 │被告於年1月││ │五日十九時0分│樺 │ │日以00000000││ │許 │ │ │40號(機號50003││ │台南縣永康市中│ │ │0000000000)打 ││ │正南路上 │ │ │被害人所有0926││ │VC-7979 │ │ │907728、06-299││ │ │ │ │6688號電話 │├─┼───────┼───┼──────┼───────┤│9│九十一年一月十│未○○│五萬元 │被告於年1月││ │六日九時三十分│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許 │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屏東市○○路與│ │陳威捷 │0000000000)打 ││ │勝利路口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0││ │VQ-1518 │ │00 │778339號電話 │├─┼───────┼───┼──────┼───────┤││九十一年四月一│丑○○│五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二時許 │ │ │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縣鳥松鄉大│ │ │00000000000000││ │埤路勞工公園便│ │ │)打被害人所有0││ │道旁 │ │ │000000000、06-││ │S4-1750 │ │ │0000000號電話 │├─┼───────┼───┼──────┼───────┤││九十一年四月一│張簡慧│四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二時許 │貞 │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縣仁武鄉仁│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忠路與仁忠街口│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VE-94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00 │話 │├─┼───────┼───┼──────┼───────┤││九十一年四月二│I○○│一萬二千元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九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縣大社鄉民│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生路號旁 │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D4-0331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00 │話 │├─┼───────┼───┼──────┼───────┤││九十一年四月三│J○○│四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四時三十分│ │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許 │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高雄縣燕巢鄉中│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民路二六一號旁│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ZE-5488 │ │00 │話 │├─┼───────┼───┼──────┼───────┤││九十一年四月四│Z○○│末匯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八時 │ │ │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市三民區建│ │ │00000000000000││ │元路2號前 │ │ │)打被害人所有0││ │WD-6887 │ │ │000000000、091││ │ │ │ │0000000號電話 │├─┼───────┼───┼──────┼───────┤││九十一年四月九│i○○│未匯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九時許 │ │ │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市三民區慶│ │ │00000000000000││ │雲街大統快速旁│ │ │)打被害人所有0││ │2411-FC │ │ │0-0000000、08-││ │ │ │ │0000000號電話 │├─┼───────┼───┼──────┼───────┤││九十一年四月三│A○○│六萬元 │被告於年3月││ │十日十三時許 │ │慶豐銀行大同│日以00000000││ │高雄縣鳳山市五│ │分行 │84號(機號49300││ │福二路號旁 │ │吳承翰 │0000000000)打 ││ │YH-1198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5││ │ │ │00 │466747號電話 │├─┼───────┼───┼──────┼───────┤││九十一年四月三│E○○│未匯 │被告以00000000││ │十日十七時三十│ │ │84號電話(機號4││ │分許 │ │ │00000000000000││ │高雄縣路竹鄉社│ │ │)打被害人所有0││ │西村大社路 │ │ │0-0000000號電 ││ │VC-2811 │ │ │話 │├─┼───────┼───┼──────┼───────┤││九十一年五月一│亥○○│四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日十三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台南市北區西門│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路四段465號前 │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UA-0868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00 │話 │├─┼───────┼───┼──────┼───────┤││九十一年三月二│a○○│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十四日十二時許│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如二路7號前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TA-3213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3││ │ │ │00 │159811號電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乙○○│二萬元 │被告於年3月││ │十四日十四時許│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高雄市新興區六││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合二路202號前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XT-6969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2││ │ │ │00 │513506號電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己○○│未匯 │被告於年3月││ │十四日十五時許│ │ │日以00000000││ │高雄市苓雅區建│ │ │84號(機號49300││ │國一路259巷內 │ │ │0000000000)打 ││ │E2-3737 │ │ │被害人所有0933││ │ │ │ │386117號電話 ││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三│W○○│八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十日十三時許 │ │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高雄縣茄萣鄉華│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榮海產店前停車│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場 │ │000000000000│0-0000000、093││ │GK-8888 │ │00 │0000000號電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